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胡峻源、胡繼軒、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
- 上訴人賴智平
-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賴智平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王玉椿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國108年1月21日廢止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次按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公布,108年2月1日起施行,同法第31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上開規定,於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之,同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5日起施行;同法第89條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復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從而於財團法人法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二、經查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33號卷132-145頁),被上訴人應行清算程序;然其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見原審103年度 重訴字第501號〈下稱原審501號〉卷一第26-27頁),復無另 行選任清算人(見同上卷238頁),依前揭說明,應以101年8月17日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次查被 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被廢止設立許可前,於97年3月13日 召開董事會選出第11屆董事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因胡力生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及石建璋請辭,於97年6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袁斯賢及林蓮宿遞補缺額;嗣石義濤、林蓮宿亦先後辭去董事職務;另胡力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鮑慰元於106年10月9日死亡,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號關於承受訴 訟之裁定可參(按該事件之本案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8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81-385 頁);再,陳肇群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艾水苗、袁斯賢 辭職(見原審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4號卷〉 第240-241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342號卷〉二第139、321-323頁)。從而本件應由仍在任之第11屆董事即胡峻源、胡繼軒、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120萬元出售予伊,斯時系爭土地均在法院查封中,被上訴人於簽約前聲明可於簽約後立即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待伊付款完畢後即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由胡力生(嗣於104年5月26日死亡)代表與伊於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為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500萬元、第2期款600萬元,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1,100萬元(下稱系爭5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業經兌現。然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第1次、第2次付款時應交付之文件,包含被上訴人之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法人章程影本、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土地使用分區正本、被上訴人法人印鑑正本、買賣標的所有權狀正本、法人財產處分計畫說明書、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處分土地會議紀錄暨簽名冊正本等,且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另伊獲知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處分,須經3分之2董事會議同意,並呈主管機關核備。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且伊已給付第1期、第2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上述文件予伊, 伊得解除系爭契約。伊於102年10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上開義務,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1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合計3,100萬元。 (二)縱認系爭契約無效,因伊交付之支票1,100萬元係由胡力生 提示兌現,並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等被上訴人院務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 (三)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先、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追加胡峻源、胡繼軒為被告,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立時,胡力生並非伊之董事長,斯時伊之董事長為牟靈慧,從未登記胡力生為董事長,胡力生無權代表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1,100萬元之價 金,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此屬胡力生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另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支票受款人均非伊,編號3、5所示支票受款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惟伊 之帳戶戶名迄今仍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並未變更,伊實際上未能兌現支票,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應是存入胡力生或他人帳戶。上訴人給付胡力生1,100萬元,係上訴 人與胡力生間之對價關係,並無證據顯示與伊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胡力生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總價金1億5,120萬元,簽約時系爭土地均為法院查封登記中。 (二)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第一期款500萬元及第二期款600萬元,以交付胡力生系爭5張支票金額合計1,100萬元給付完畢,系爭5張支票均已兌現。 (三)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邱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人,常務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張昭、諸德華、胡繼軒等5人,董事長為牟 靈慧。 (四)牟靈慧、胡力生分別於97年3月2日、104年5月26日死亡。 (五)臺北縣於99年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後,被上訴人之登記名稱仍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並未變更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 (六)前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5張 支票正背面影本、被上訴人法人登記全卷、95年5月4日法人登記證書、胡力生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501號卷一第9-24頁背面、192-195、304頁,卷二第122頁)。 四、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1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合計3,1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系爭契約成立生效為前提,倘系爭契約自始未成立或不生效力或嗣後已失效,上訴人即無從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由董事互相推5人為常務董事,綜理會務,並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處理 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本法人。」(見原審501號卷 一第26頁)。據上,被上訴人之章程已明定由董事長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即應優先適用,其他董事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由董事長以外之人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被上訴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外,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三)經查系爭契約係由胡力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見原審501號卷一第80-82頁),惟該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非胡力生,有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可參;上開裁判係確認胡峻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第11屆(9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董事 長委任關係存在,並載明:被上訴人固曾於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以董事長牟靈慧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為由,決議由胡力生擔任該屆代理董事長。惟被上訴人之章程並無「代理董事長」職務相關規定,非可由胡力生以「代理董事長」名義,自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準此,胡力生以「代理董事長」名義召集97年1月13 日董事會,並選任第11屆董事、常務董事,及推選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4號卷104-108頁)。另參諸被上訴人97年3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02年1月3日召開第11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暨第12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501號卷一第308-312頁),並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號裁定(見原審4號卷240-241頁, 暨本判決壹、二所述),胡力生對外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復依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系統查詢所示,系爭契約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仍登記為牟靈慧 (見原審4號卷316-318頁),並非胡力生,上訴人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胡力生簽訂系爭契約,不惟被上訴人之名稱不合,且胡力生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難認胡力生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四)次查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管有之不動產得經過3分之2董事會議同意,呈主管機關核備方得為物權移動或設定(見原審501號卷一第27頁)。觀諸系爭契約 第3條關於買方即上訴人之第1次、第2次付款,約定被上訴 人應交付之文件,包含被上訴人之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法人章程影本、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土地使用分區正本、被上訴人法人印鑑正本、買賣標的所有權狀正本、法人財產處分計畫說明書、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處分土地會議紀錄暨簽名冊正本等(見原審501號卷一第17頁正背面);系爭契約關 於上訴人之付款條件既約明胡力生應交付之文件,包含被上訴人之法人財產處分計畫說明書、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處分土地會議紀錄暨簽名冊正本,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經3分之2董事決議同意,呈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為之,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無從主張其係善意信賴。 (五)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胡力生簽訂系爭契約,胡力生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難認胡力生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不承認系爭契約,且系爭土地之買賣亦未經被上訴人3 分之2董事同意,及呈主管機關核備,應不得為買賣,系爭 契約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10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合計3,100萬元,應屬無據。 五、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3,100萬元(含所受領價金1,1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或有受領權人提出給付為前提,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以外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給付者,即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二所示之系爭5張支票,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經查系爭5張支票係分別存入胡力生 所開立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第一銀行(下稱一銀)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見原審501號卷一第189-190、192-195頁,卷 二第1-2頁,原審4號卷第51頁背面),足見系爭支票係由胡力生受領而非由被上訴人受領。胡力生於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已如前述(詳四),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胡力生代為受領之行為,則因上訴人交付支票受有利益之人為胡力生,上訴人無從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給付,而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雖上訴人主張胡力生收受其交付之系爭5張支票,用於 被上訴人之院務,如繳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契稅、勞保、勞退等被上訴人應納之稅捐及工資,合計至少185萬3997 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0-271、27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胡力生有以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用於被上訴人之院務。經查胡力生上開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扣除上訴人交付兌現支票之金額後,於101年2月22日前之存款有50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 一第253頁);上開一銀古亭分行之帳戶,扣除上訴人交付 兌現支票之金額後,於101年4月20日前之存款亦有700萬元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8頁),難認胡力生有以上訴人交付 兌現之系爭5張支票金額用於被上訴人院務之必要,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三)據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其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100萬元(含系爭5張支票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價金1,1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 元,合計3,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市縣 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871.05 所有權 全部 2 000 125.29 3 000 376.63 4 000 51.08 5 0000 63.39 6 0000 147.39 7 0000 299.49 8 0000 28.88 附表二(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付 款 人 受款人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BA0000000 游世一 100年12月30日 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 賴智平 200萬元 2 DA0000000 陳淑娟 100年12月29日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賴智平 300萬元 3 PZ0000000 賴智平 101年2月20日 大台北銀行信義簡易型分行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 200萬元 4 BB0000000 徐曉華 101年3月13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襄陽分行 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5 PZ0000000 賴智平 101年4月20日 大台北銀行信義簡易型分行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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