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忠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 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仲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109 年3 月5 日補充判決各自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一○七仲聲義字第○三一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上訴人生產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本息及負擔該部分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一○八年 度仲執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其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一○七仲聲義字第○三一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上訴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本息及負擔該部分仲裁費用,均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產力公司)主張: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攬生產力公司之「府城‧生產力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生產力公司因瑞助公司施工遲延等因素,於107 年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瑞助公司就損害賠償之請求,僅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之仲裁程序提出聲證3 自製表格、聲證26相關單據,仲裁庭於第三次詢問會議尚認為聲證26並不完備,於第五次詢問會議稱仲裁庭會作判斷,嗣逕以聲證26為判斷依據,未予生產力公司陳述意見機會,就聲證26及瑞助公司主張損害間因果關係未行必要調查,即作成108 年8 月19日107 年度仲聲義字第031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故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存在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另瑞助公司不爭執伊將工地點交與生產力公司時,已遲延410 天,惟辯稱本件存在展延工期事由,不負遲延責任,然系爭仲裁判斷僅調查「補樁計畫審查延誤117天」、「無筋混凝土(PC)打除重新澆置78天」、「工安事故停工35天」等三項展延工期事由,未調查「天候因素9.5天」、「鄰房住戶抗議周日施工31天」、「原合約預定工期進度表未列入要徑項目工期30天」等展延工期事由;另關於展延事由「補樁計畫審查延誤117 天」部分,未審酌生產力公司提供相證42佐證計畫審查96天中,第三方審查計畫僅用31天,餘均係瑞助公司撰寫計畫時間乙節事實,此部分未為必要調查,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審於109 年1 月20日判決系爭仲裁判斷就其中命生產力公司給付瑞助公司新臺幣(下同)853 萬5,147 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及於109 年3 月5日補充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就其中命生產力公司給付瑞助公司853 萬5,147 元本息之仲裁費用部分,及依職權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10月17日108 年度仲執字第7 號民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命生產力公司給付瑞助公司前開金額本息與該部分仲裁費用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駁回生產力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9、50、101頁)。生產力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生產 力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生產力公司應給付瑞助公司129 萬9,261元暨上開仲裁費用由生產力公司負擔逾51.37比例及遲延利 息部分應予撤銷。並就瑞助公司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瑞助公司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就損害賠償、展延工期部分,均已詳查,並給予生產力公司表示意見,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且無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故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命生產力公司給付瑞助公司損害賠償853 萬5,147 元本息部分,及補充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命生產力公司給付瑞助公司853 萬5,147 元本息之仲裁費用部分,及依職權撤銷臺中地院108 年10月17日108 年度仲執字第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均有違誤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瑞助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生產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生產力公司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 頁): (一)兩造於105 年10月13日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 (二)兩造於108 年4 月10日第三次仲裁詢問會議中,同意就系爭仲裁事件以「衡平原則」進行仲裁程序(見原審卷第247 頁)。 (三)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自107 年10月30日組成,分別於107年11月21日、108 年1 月16日、4 月10日、6 月19日、7月31日召開五次仲裁詢問會,兩造均受合法通知,委任代理人出席以言詞及書面陳述意見,會議製有詢問會議記錄在卷,仲裁庭後於同年8 月1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四、生產力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損害賠償、展延工期部分,未就當事人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有違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且就損害賠償額之認定,未予生產力公司表示意見機會,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擇一依前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然為瑞助公司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一)生產力公司主張本件存在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於詢問結束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⒈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款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又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參照)。 ⒉生產力公司主張仲裁庭於108 年4 月10日第三次詢問會議,仍認瑞助公司據以證明損害賠償請求之聲證26不完備,於108 年7 月31日第五次詢問會議表示仲裁庭會作判斷,竟未與生產力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綜觀系爭仲裁事件全卷,可知瑞助公司於第三次具狀檢附管銷費用單據(即聲證26)與仲裁庭及生產力公司,仲裁庭雖稱瑞助公司可另委請會計師審閱簽核,惟仍曉諭生產力公司「審查是相對人(即生產力公司,下同)的責任」,且以「這個是你們請求的損害賠償,我說相對人你們再瞭解一下,因為他(瑞助公司)有請求損害賠償…第3 項聲請人(即瑞助公司,下同)針對損害賠償,相對人有沒有什麼答辯」等語,請生產力公司表示意見〈見仲裁卷三(3-2 )第50至51頁〉,生產力公司雖未當場就前開單據表示意見,惟於108 年5 月21日以仲裁答辯三狀表示:「…聲請人提出聲證26關於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觀其性質及支出時間,皆為聲請人為履行本件契約而花費之成本支出,聲請人倘未支出此部分之成本,亦無法想像渠得以請領已完工未領取之工程款。從而,本件相對人既不否認聲請人得請領已完工未領取知工程款(相對人係對終止結算工程款數額爭執),則聲請人為履行本件契約所已支出之聲證26等僱用人員費用,既為賺取合理利潤所應花費之成本支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要求賠償」等意見〈見仲裁卷三(3-2 )第86 至88頁〉,於108 年6 月11日以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重申前開陳述〈見仲裁卷三(3-2 )第128 頁〉;繼於108 年6 月19日第四次詢問會議、同年7 月31日第五次詢問會議,均經合法通知到場,針對瑞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經仲裁庭詢問而行陳述〈見仲裁卷三(3-2 )第160 至163、190 至191 頁、197 至198 頁〉。審以瑞助公司於108年4 月10日第三次詢問會議提出聲證26之證據,迄至同年7 月31日最後一次(即第五次)詢問會議,已有充分時間供生產力公司細察前開證據,具體答辯意見,生產力公司亦提出前開兩份書狀為陳述,為生產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 頁),若生產力公司仍有爭議或欲補充,亦可透過後續兩次詢問會議表示意見,仲裁庭於詢問會議中,亦與雙方充分時間表達意見。揆以前開說明,縱生產力公司認於仲裁程序中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具體指明或提示聲證26,曉諭雙方針對該證物為陳述或辯論,亦不能認此節即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故生產力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據該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應無理由。 (二)生產力公司主張本件存在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同法第23條第1 項未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無理由: 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次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而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生產力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損害賠償、展延工期等節,未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云云。但查: ⑴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確實有就瑞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給與生產力公司相當時間提出書狀陳述,或於詢問會議中表示辯論意見,已如前述,至仲裁庭就該部分之調查方法【即是否再促請瑞助公司另就相關單據提出會計師審閱簽核之單據,或命生產力公司除前開兩份書狀外,再具狀就瑞助公司提出之聲證26相關單據逐一答辯說明,或在雙方存在衡平仲裁共識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有無再依生產力公司請求就工程項目再行送鑑定(見仲裁庭於第三次、第五次詢問會議等前開各節之討論,仲裁卷三(3-2 )第36、49至51、190至195頁)】,均涉仲裁庭就實體內容判斷或調查是否合法、妥適,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已難論此部分仲裁庭有何「未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可言,況此部分亦非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故生產力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損害賠償乙節,未行必要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非有理。 ⑵展延工期部分: ①系爭仲裁判斷就展延工期(即瑞助公司施工遲延天數判斷)乙節判斷理由為:「四、施工進度遲延之責任與遲延天數認定:…(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仲裁補充理由書關於遲延問題與天數之說明:⒈補樁計畫審查延宕之爭議:…11 7 天遲延中,本仲裁庭判斷聲請人負擔41天,相對人負擔76天,應較合理。⒉無筋混凝土(PC)打除重新澆置之延誤爭議:…因此本仲裁庭判斷聲請人應負擔78天工期一半,39天之遲延責任。⒊工安事故停工之延誤爭議:…因此本 仲裁庭判斷停工35天之不利益應由聲請人負擔。⒋綜上四項因素與天數分析,本仲裁庭判斷聲請人一共遲延落後工期115 天。(三)…依據相對人仲裁答辯二狀之陳述,主張聲請人之延誤天數為410 天,而聲請人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僅300.5天,縱使其展延天數全部有理由,也尚有109.5 天之延誤。依據相對人之說明,聲請人至少延誤109.5天。另依據聲請人之陳述,經本仲裁庭研判應由聲請人 負責之遲延落後天數為115 天,亦符合相對人主張至少延誤109.5 天以上之前提。因此,本仲裁庭判斷應由聲請人負責之遲延天數為115 天,應屬合理。」,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考〈見仲裁卷三(3-2 )第267 至268 頁〉。 ②互核前開仲裁判斷內容及瑞助公司於仲裁程序主張展延工期事由含括:⒈補樁計畫審查延宕爭議:請求展延117 天工期。⒉無筋混凝土(PC)打除重新澆置之延誤爭議:請求展延78天工期。⒊工安事故停工延誤爭議:請求展延35天工期。⒋天候因素:請求展延9.5天。⒌鄰房住戶抗議周 日施工:請求展延31天工期。⒍原合約議定工期進度表未列入要徑項目工期:請求展延共計30天工期等,合計前開瑞助公司聲請展延工期為300.5 天,有瑞助公司提出仲裁補充理由狀、仲裁補充理由(二)狀(見仲裁卷二第4 至6 、99至101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僅就上揭⒈至⒊展延 工期事由,具體審究並判斷兩造各別應負擔遲延天數,然由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記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延誤天數為410 天,而聲請人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僅『300.5天』,縱使其展延天數全部有理由,也尚有109.5 天之延誤。依據相對人之說明,聲請人至少延誤109.5 天。另依據聲請人之陳述,經本仲裁庭研判應由聲請人負責之遲延落後天數為115 天,亦符合相對人主張至少延誤109.1天 以上之前提。因此,本仲裁庭判斷應由聲請人負責之遲延天數為115天,應屬合理。」等節,可知系爭仲裁判斷縱 未逐一審究瑞助公司所餘前開⒋至⒍展延工期事由等請求, 亦應已參酌瑞助公司請求展延工期全數(即300.5天), 再判斷應由瑞助公司負責遲延天數為115天〈見仲裁卷三( 3-2 )第268至269頁〉,縱令仲裁理由或判斷有未盡細緻之處,揆以前開說明,本院亦應尊重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實體內容之認定,毋庸再行審查該等理由是否合法、妥適,亦無法逕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未行調查可言。 ③生產力公司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根據兩造不爭執瑞助公司遲延天數中,非屬聲請人(瑞助公司)責任之天數所占比例計算而來,故可歸責於瑞助公司之遲延天數若干,即為本案關鍵事實,仲裁庭未審查生產力公司主張、提出相證44至45等關於無筋混凝土(PC)打除重新澆置延誤爭議認定等相關工務會議等證據,即有未行必要調查之欠缺(見本院卷第335 至336 頁)。但查,系爭仲裁判斷就此節認定「無筋混凝土(PC)打除重新澆置之延誤爭議:共計延遲78天。本項因部份PC面高程高於設計面,改善方式原以局部打除即可。而依據相證44,PC全面打除是『雙方層峰決定』,而全面打除後再行澆置,所多出之工期,既是雙方所共同決定,故由雙方共同分擔較為合理,因此本仲裁庭判斷聲請人應負擔78天工期一半39天之遲延責任。」等節〈見仲裁卷三(3-2 )第268 頁〉,雖未另外引證或 認定生產力公司提出之相證45,即兩造於106 年6 月20日工務會議記載「執行單位郭雨利:待天氣穩定全面打除重新測定高程後再澆置」等節〈見仲裁卷三(3-2 )第363頁〉,或未特別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說明何以前開證據無法據為有利生產力公司認定(即就此部分逕認係瑞助公司自己決定全部打除而無從請求展延工期),而認定此部分為「雙方層峰決定」而責任各半,惟仲裁庭針對兩造主張或舉證而為證據評價及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均涉仲裁人之仲裁權限,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非原仲裁庭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無從審究仲裁庭實體內容認定、證據評價妥適與否,或判斷理由完備與否,應尊重仲裁庭就此部分之證據評價及認定理由,已難認定系爭仲裁判斷就此有未行必要調查之情事。況此亦非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是生產力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此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生產力公司擇一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其中命生產力公司給付瑞助公司853 萬5,147 元本息及仲裁費用負擔部分,及依職權撤銷臺中地院108 年度仲執字第7 號民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命生產力公司給付瑞助公司前開金額本息與該部分仲裁費用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洽,瑞助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生產力公司就原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生產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瑞助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