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陳邦豪、胡芷瑜、古振暉
- 當事人安香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安香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可欣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徐曉萍律師 被上訴人 詹周秀蘭 周秀霞 何娟娟 共 同 蔡伊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巷0弄00號所 經營,販售塔位供人安置骨甕之建物(下稱系爭靈骨塔建物)。係輾轉自訴外人天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賀公司)於民國83年4月19日在該處申設經營「香山陵座」納骨塔 位販售之業務,旋於隔年11月20日將建物所有權連同營業均轉讓予訴外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緣公司)。太緣公司並承受天賀公司曾販售塔位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嗣太緣公司虧損無法營運,經法院強制執行,建物所有權及營業權由訴外人即債權人黃健榮承受,黃建榮於98年1月19日 復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名下,鍵蒼公司又於101年8月7日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建物。上訴人取得系爭靈骨塔建物所有權後,改名稱為「安香山寶塔」。因伊等曾向天賀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納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使用權狀),使用權狀雖仍沿用「香山陵座」及太緣公司等名稱,上訴人仍應如數提供伊等使用系爭塔位。詎上訴人拒絕承認伊等系爭塔位使用權存在。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曾向天賀公司購買系爭塔位,天賀公司與太緣公司間亦無營業讓與關係。被上訴人縱曾有購買塔位事實,惟彼時系爭靈骨塔建物尚不存在,天賀公司從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塔位,被上訴人對於天賀公司、太緣公司之交付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被上訴人之永久使用契約,因其等尚未選定塔位,即未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存在,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而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自無永久使用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系爭靈骨塔建物於97年6月25日在法院強制執行太緣公 司財產時,由債權人黃健榮承受,再經黃健榮於98年1月19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鍵蒼公司,於101年8月7日又為鍵蒼公 司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始被改名為「安香山寶塔」,並經新竹市政府於101年3月29日公告啟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有新竹市政府(下稱新竹市府)同意 設置函、使用執照、新竹市府備查函、同意啟用函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270、272至274、276、278頁;原審卷二第97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靈骨塔建物內有系爭塔位的永久使用權存在乙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之可言,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就其 永久使用權存在,固提出發票、太緣公司發行之使用權狀、天賀公司收據憑證、買賣契約書、訂購申請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141、163、23至140、143至162、165至168、280至289頁),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 更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其主張憑此確認系爭塔位存在云云,已有疑義。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以上訴人在該案未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使用權狀真正,資為本件所提出使用權狀等私文書真正之憑據。惟形式上證據力之規定,係本於法定證據主義,法院自無在文書成立認定上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餘地。是縱在他訴訟事件對於私文書真正未生爭執,然在本案遭另造否認真正時,當事人仍須就私文書真正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舉另案判決以徵其當時所取得使用權狀皆為真正,仍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又按靈骨塔塔位之交易型態不止一端,以單純買受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交易型態而言,係一方支付對價,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以放置靈骨供後代子孫祭拜,他方並提供保管靈骨及其他約定服務之契約。以他方有償提供塔位予一方使用之部分觀之,具有租賃之性質,惟必塔位已特定並點交予買受人占有,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縱認被上訴人確曾有買受系爭塔位之交易。然被上訴人自陳迄今未曾繳付系爭塔位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被上訴人未 曾獲交付系爭塔位而支出何保管費用。被上訴人所陳與天賀公司之買賣交易,僅屬債權契約性質,不具對外絕對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云云,亦為無據。被上訴人雖以債權人黃健榮曾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於新竹地院對系爭靈骨塔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經法院清點,知悉「已使用」及「已出售」塔位具體數字;況上訴人若非瞭解系爭靈骨塔建物塔位使用情形,應不致冒然承接該建物塔位之經營;新竹市府同意准予啟用函亦附有上訴人應保留塔位,已登記有記載塔位位置;上訴人復於承接經營後,有清點塔位,對於何部分已繳交管理費取得特定位置、何部分未有特定位置,均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主張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其買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應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云云,並提出新竹市府101年10月25府民禮字第1010132556號函 為證。然細繹該函說明欄第八點僅記載「另貴公司(即上訴人)應保留寶塔位428個(至101年10月8日止已登記者如附件),其中已登記有記載塔位位置者有105個(含已繳管 理費者)亦應保留該特定位置,俟其法院訴訟確定判決後 ,依法院判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被上訴人並未就當時已保留特定位置之塔位包含系爭塔位乙情,舉證以明,仍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可能支配位置。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曾有清點塔位行為,即謂系爭塔位已具有公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被上訴人復以購買靈骨塔位契約具有買受人支付對價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非必然開始使用,而係事實上有使用需求時,始有具體使用需求之特殊性質,主張:不得以占有有無確認買受之效力可否及於出賣人云云。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使用權狀未能證明真正,復無占有事實,均如上述,則其買賣不具有任何公信力之公示措施以保護交易安全,若效力仍及於上訴人,顯不公平,是項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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