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蔡美芸
- 訴訟代理人
- 郭百祿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阿炎
- 被上訴人
- 蔡阿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冠華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與共同原告陳蔡美娥、藍蔡變(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10萬元本息,並自民國108年2月起按月給付60萬元,經原審為其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一部上訴,並撤回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阿炎、蔡阿旺(下逕稱其名)分別給付771萬6,352元、769萬1,847元本息(陳蔡美娥、藍蔡變上訴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卷三第127頁),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蔡阿炎、蔡阿旺分別給付365萬4,759元、364萬0,257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62頁、卷六第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本於被上訴人抗辯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等情,主張被上訴人因兩造共有系爭建物(詳後述)占有其所有土地亦屬不當得利,經核屬同一訴訟標的、同一應受判決聲明下,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陳蔡美娥、藍蔡變、訴外人蔡美珠(下合稱系爭出租人)於86年8月27日將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陳石川,並簽署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陳石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骨水泥RC之廠房,其中(87)桃縣工建使字第蘆1495號使用執照編號C1、C2、E建物(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契約第6、7條約定,應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歸系爭出租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有1/6。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97年9月18日起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環公司),就逾越其權利範圍之使用收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而宇環公司至108年止分別給付蔡阿炎、蔡阿旺租金4,629萬8,112元、4,615萬1,079元,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契約分開計算租金,廠房部分佔59.17925%,則蔡阿炎、蔡阿旺應分別返還456萬6,479元、455萬1,977元;又陳石川另於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兩造共有土地上興建廠房,其中(89)桃縣工建使字第蘆511號使用執照編號F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F建物),前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九如精化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並於該廠房燒毀後領取火險保險金,被上訴人亦各有1/6事實上處分權,均可受配91萬1,720元,經扣除後,蔡阿炎、蔡阿旺尚應分別給付365萬4,759元、364萬0,25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提起一部上訴後縮減聲明如前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租約第6、7條約定,系爭建物係以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全體出租人為起造人,租期屆滿後,建物歸起造人所有,將建物及土地所有人歸於一致,陳石川其他出資興建之廠房均同此處理,並經上訴人於另案中自認。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惟系爭租約屆滿多年,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行使權利,並自行出租F建物予九如公司,致被上訴人信賴其已不欲主張權利,其再為請求顯有違誠信;另系爭建物主要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多將占用上訴人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之殘值過高,應無足採。再上訴人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蔡阿炎、蔡阿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65萬4,759元、364萬0,2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27-2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兩造與藍蔡變、蔡美珠、陳蔡美娥6人於86年8月27日將各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同出租予陳石川,並簽署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以甲方為房屋起造人,甲方即日起備齊有關證件及印章交付乙方辦理設立及申請建照事宜。」、第7條約定:「建造及建築設計費用,由乙方負擔,期滿或中途解約建物歸甲方所有。但未到期支票乙方立即歸還甲方。如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拆除建物。」,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4頁)。
㈡陳石川以晉如企業社(負責人蔡阿炎)、晉明企業社(負責人蔡阿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有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專字編案44(建照號碼:87-工299、300號)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297頁)。
㈢陳石川以晉榮企業社(負責人蔡美芸)為建照、使照上之編號F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建物起造人(見本院卷二第301-311頁)。
㈣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將名下土地(包括000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宇環公司使用(原審卷一第235-244頁)。
㈤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將名下土地及F建物出租予九如公司使用。F建物於98年6月17日因火災滅失,由上訴人取得保險給付307萬5,468元(見本院卷二第84-92、95-98、103-104、107、115-116、121頁)。
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或為兩造所共有?
㈡如認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1.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為陳石川所出資興建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8頁)。而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又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陳石川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建物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非不得約定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為兩造與藍蔡變、蔡美珠、陳蔡美娥6人所共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兩造與藍蔡變、蔡美珠、陳蔡美娥6人於86年8月27日將各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同出租予陳石川,並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以甲方為房屋起造人,甲方即日起備齊有關證件及印章交付乙方辦理設立及申請建照事宜。」、第7條約定:「建造及建築設計費用,由乙方負擔,期滿或中途解約建物歸甲方所有。但未到期支票乙方立即歸還甲方。如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拆除建物。」,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即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以「甲方」為房屋起造人,於系爭契約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建物歸「甲方」所有,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期滿後,陳石川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歸屬於「甲方」所有,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應視立約雙方就「甲方」之定義為何而定。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與藍蔡變、蔡美珠、陳蔡美娥6人共同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甲方」自應指為兩造及藍蔡變、蔡美珠、陳蔡美娥6人云云。然查,依證人陳石川於本院證稱:「當初地主方是蔡阿炎代表,蔡阿炎就住在土地前面,我見過蔡阿炎、蔡阿旺,當初在簽約時,其他人都有授權蔡阿炎、蔡阿旺來簽名。當時我是因為有經營工廠廠房的需求,蔡阿炎透過朋友來找我作規劃興建廠房的事情,所以我們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表示我跟蔡阿炎他們租土地,支付租金來蓋廠房,租金跟租期的約定就如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因為這7筆土地共有人都不同,而且沒有分割,所以必須全部承租,才有辦法興建廠房。(問:為何會約定上開租約第6條約定內容(提示租約第6條約定內容)?因為以地主為房屋的起造人,將來租期屆滿,就不會有地上物過戶的問題。(問:為何會約定上開租約第7條約定內容?)租地興建廠房的費用都是由我負擔,而且租賃期滿或中途解約,我興建的廠房就會歸地主所有,因為他們租給我,我也能從中租給別人獲利,所以我也同意期滿後把房屋歸給地主方所有。當時沒有約定的很清楚,因為我當初打合約時,還沒有申請建照,所以也沒有講的很清楚,也沒有去區分,因為約定的很不清楚,所以我也不知道怎麼解釋。沒有約定的很清楚,我也無法解釋,反正就是地主的,與我無關。」、「我同時還有跟呂學麟承租土地、興建廠房,呂學麟的土地在蔡阿旺六人土地的隔壁。呂理任的土地也是在蔡阿旺六人土地的隔壁,原證二所顯示的AB廠就是呂理任土地上的廠房。(問:你與呂理任簽立的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的內容是否與本件租賃契約書相同?)相同,是同壹個代書擬的,我只是影印後,給呂理任簽名,完成契約。呂家跟蔡家的土地,我是一起交給郭雄銘建築師一起規劃,因為出入道路的問題,所以交給同壹個建築師規劃。...(問:每間廠房的起造人是如何決定?)呂理任就歸呂理任的,呂學麟就歸呂學麟的。蔡家的就屬於蔡家的,我也是把他們分開,但是我忘記是根據什麼,是不是根據土地所有權人來分開決定起造人,我忘記了。我真的忘記我當初為何會這樣分起造人。依我以往的經驗,土地登記名義人就是廠房起造人,但本件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8-251頁),故依證人陳石川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共有人不同,且沒有分割,故必須一起承租,才有辦法興建廠房,此為系爭契約係由兩造與藍蔡變、蔡美珠、陳蔡美娥6人共同與陳石川簽定出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理由,尚非依此即得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所稱之「甲方」即係指土地所有權人6人自明。而證人陳石川雖於作證時對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之真意多推說不記得或不清楚等語,然依其所證述「因為以地主為房屋的起造人,將來租期屆滿,就不會有地上物過戶的問題」、「呂理任就歸呂理任的,呂學麟就歸呂學麟的。蔡家的就屬於蔡家的,我也是把他們分開......依我以往的經驗,土地登記名義人就是廠房起造人」等語觀之,顯見系爭契約於簽訂時,其真意本係以該廠房坐落土地部分之地主為房屋之起造人,於租期屆滿時,始可不生地上物過戶之問題,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甲方」之真意,應係依該廠房坐落土地部分之地主為起造人,陳石川並於租期屆滿時,據此決定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歸屬自明。
5.依證人即系爭建物等廠房之設計建築師郭雄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8號案件作證稱:「以前的地號為○○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上開8筆土地為基地,業主是陳石川,他請我們做建築設計。因為這是工業區,只能作工廠使用,當初他申請建築執照有8棟建築物,他會提供工廠登記證及公司行號,我不知道這些工廠要給哪些公司使用,因為他當初承租這些土地來蓋工廠,然後再轉租給其他需要有工廠設立的人來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385頁),顯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其他廠房共8棟建物確係一併設計規劃,並由陳石川提供工廠登記證及公司行號以為登記使用無誤。而兩造對於陳石川以晉如企業社(負責人蔡阿炎)、晉明企業社(負責人蔡阿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以晉榮企業社(負責人蔡美芸)為建照、使照上之編號F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建物起造人,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此亦有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專字編案44(建照號碼:87-工299、300號)、專字編號45(建照號碼:蘆116、136、137號)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93-297頁、本院卷二第301-311頁)在卷可稽,此核與證人陳石川、郭雄銘前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陳石川於興建系爭建物與其他廠房之初,即分別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人為起造人而分別興建系爭建物與F建物,此更可徵兩造與陳石川簽立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上約定之「甲方」應即指陳石川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為「起造人」之名義之人無誤。
6.依此,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以晉如企業社(負責人蔡阿炎)、晉明企業社(負責人蔡阿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應即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相對而言,F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以晉榮企業社(負責人蔡美芸)為F建物之起造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由上訴人取得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而上訴人雖否認依系爭契約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其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即將名下土地及F建物出租予九如公司使用,嗣因F建物於98年6月17日因火災滅失,上訴人據此取得保險給付307萬5,468元一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此並有權利讓與同意書、賠款接受書、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第89-92頁、第95-99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確實依系爭契約取得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以將之再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於F建物因火災滅失後,因此取得保險給付甚明,此實可證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真意,係依何人為建物之起造人即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真實。
7.再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陳石川讓與於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因此被上訴人始得與訴外人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將系爭建物及被上訴人所有之○○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併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之97年9月18日出租予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所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115頁),由此更可徵陳石川確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被上訴人,進而可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甲方」之真意,確係依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興建之廠房以何人為起造人,即由該人取得該廠房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誤。
8.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為兩造與藍蔡變、蔡美珠、陳蔡美娥6人所共有云云,自屬無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上訴人無誤。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
1.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返還,自屬無據,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主張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土地,其亦主張土地價值,並請求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月止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2頁)。而查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有逾越被上訴人之土地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一節,有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5-58頁、本院卷五第81-89頁)。而系爭建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被上訴人拆除,無法再行鑑定占用面積,然於本件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經兩造共同確認鑑定人依500分之1地籍圖以比例尺測量跨鄰地加建廠房面積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1F、2F各為38.4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十七)鑑字第7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見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建物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其建物面積為1、2F各38.4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平面面積即為38.4平方公尺無誤。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5日起迄108年1月間,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月間止占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於上訴人108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5年前(即103年2月15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2月16日起至108年1月間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4.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桃園市○○區,附近多作為工廠用地使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及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5-58頁、鑑定報告書第37-40頁),故本院審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至108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至45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1-89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案起訴時回溯5年起至108年1月間(即103年2月16日至108年1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10元(見附表二計算式),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契約租約期滿後已然多年,被上訴人亦信賴上訴人不欲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再行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信而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無權占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請求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復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不欲行使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關權利,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得利益及所受損害,均係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上訴人可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失衡情形,自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故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重測前地號:○○鄉 ○○○○段○○○段 重測後地號:○○區○○段 簽系爭契約時所有權人 00000 000 被上訴人 000000 000 000 000 000000 000 陳蔡美娥 000000 000 藍蔡變 000000 000 蔡美珠(現為訴外人邸謝桂華) 000000 560 上訴人 附表二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期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38.4平方公尺×5%×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 2,720×38.4×5%×684/365=9,787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600×38.4×5%×2=13,82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3,360×38.4×5%×396/365=6,999元 合計:30,610元(9,787+13,824+6,999=30,61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