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 上訴人
- 即追加原告
- 愛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吉田隆乃介
- 訴訟代理人
- 范晉魁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惠伃
- 上2人訴訟代理人
- 陳信翰律師
- 上2人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惠群國際事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蔡蕙伃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被告 臥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榮鎮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被告 梧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榮鎮
- 紀榮鎮 住○○市○○區○○里○○路0段000
- 號、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故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就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審判,係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致備位被告之程序地位不安定,於此情形,須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異議,或對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蔡惠伃、紀榮鎮為被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本以個人名義加入伊所經營直銷會員,會員編號依序為「Sunny5488」、「Loverich」;後被上訴人為節稅,要求改以各自經營之公司行號名義入會,故蔡惠伃改以惠群國際事業社(下稱惠群社)名義使用會員編號「Sunny5488」,紀榮鎮則先改用其所經營梧量有限公司(下稱梧量公司)名義使用會員編號「Loverich」,後再改以其經營之臥龍有限公司(下稱臥龍公司)名義使用前開編號。後伊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每個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則應遵守聯盟會員事業守則及規範,不得經營與伊所營直銷事業相同之銷售行為,詎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受第三人蔡婷宇招徠而加入艾樂維聯合多層次傳銷事業(下稱艾樂維事業)後,竟轉向伊所轄傳銷商黃盈榛、宋佩怡等數十人推廣、銷售艾樂維事業商品及服務,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亦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640萬元本息或3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卷第9至19頁)。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9年8月10日以「民事追加上訴暨準備狀」,另追加惠群社、梧量公司、臥龍公司為備位被告,主張以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備位之訴請求本院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判命備位被告惠群社、梧量公司、臥龍公司應依序賠償其640萬元本息、300萬元本息、34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至16頁)。上訴人係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三)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會員編號「Sunny5488」為惠群社所有、「Loverich」原為梧量公司所有,後變更為臥龍公司所有,上訴人不應起訴請求伊2人賠償等語,而為上訴人所不採;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前揭備位被告後,被上訴人以具狀陳明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卷二第63至64頁),且追加備位被告均具狀向本院陳明拒卻應訴(本院卷二第23至55頁)。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惠群社、梧量公司、臥龍公司為備位被告,將使其等訴訟上地位不安定,尤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尤將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不利其等程序權保障。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