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建華、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宇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雲烈 被 上訴人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即附表項目1至10各為850萬元,項目11至199合計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減縮其上訴聲明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7頁、279頁), 依前述說明,自無不合(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伊訴請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下稱遷讓房屋事件),請求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號廠房(含1至4層及地下一層,下合稱「系 爭廠房」),並聲請假扣押伊財產,民國於107年4月3日查 封伊所有如附表項目1至199所示之機具設備(下合稱系爭機具設備)並擔任保管人。系爭機具設備屬高度精密科技產品,必須存放在有特別空調設備之環境下,由專人專責保養維護,如保管不當,極易發生故障,影響其效能,甚至造成無法修復之損害;於搬移前亦需委請專業技師檢測機器功能,評估適宜之溫度、濕度等環境條件,就機器設備之搬運包裝、運送、安裝及放置地點擬定完整之搬移計畫。詎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人義務,於107年5月15日將系爭機具設備自系爭廠房移置其承租之倉庫,未提出搬移計畫並檢測機器功能,亦未將系爭機具設備存放在有空調之環境,致系爭機具設備悉數損壞,嗣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805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鑑價價值僅餘2252萬800元,致伊受 有鉅額損失。附表項目1至10所示機具設備依伊以前出售予 訴外人新銳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之價格,每台至少有1155萬元之價值,伊僅以1台416萬5000元為請求,共計4165萬元,另項目11至199所示機具設備,因各項產品 金額細目繁雜,統一以共980萬元為計算,則伊共計受有5145萬元〈即(416萬5000×10)+980萬〉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於本院減縮後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5月11日以4億8066萬6668元之價 格拍定買受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廠房( 亦即為奇力公司二廠),並於105年7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於105年8月1日與奇力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點交系爭廠房時 ,發現系爭廠房自105年7月間起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並置放系爭機具設備,其中諸多報廢之清洗槽、多台無封裝包膜機具,置放在系爭廠房外,亦有多座機具置放在系爭廠房無空調之1樓廠務室或3樓建物內;系爭廠房1、2樓原有之無塵室於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已無負壓及空調,故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占有期間,系爭機具設備為完好無損壞。而系爭機具設備移由伊保管期間,伊除承租倉庫以供置放外,並同時聘請保全人員日夜值勤看守,並未拆除機具設備之外裝包膜,上訴人主張伊損壞系爭機具設備,並無證據。又系爭機具設備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分別於108年6月4日函請亞聯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及於108年11月8日函請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為鑑價,經二家公司以未損壞之情況為鑑定後,鑑價結果分別為2252萬800元及2503萬2400元,均顯然低於上訴人主張之價值,上訴人主張伊 損害系爭機具設備致價值減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因拍賣取得之系爭廠房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並置放系爭機具設備,而於105年11月17日向臺南地院提 起遷讓房屋事件,訴請遷讓系爭廠房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107年2月27日聲請供擔保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獲准(臺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嗣其聲請假扣押 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109號受理,並於107年4月3日上午至系爭廠房查封系爭機具設備,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保管人。其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具設備置放在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廠房內,其無法實質保管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移置查封物品,執行法院乃於107年5月15日上午至系爭廠房現場執行移置,被上訴人自當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陸續將系爭機具設備移置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工業區○○路000號之倉庫。又兩造 於108年4月15日遷讓房屋事件二審程序(本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2號)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868萬元;然上訴人並未履行,被上訴人即執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機具設備,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08年6月4日函請亞聯公司評 估系爭機具設備之拍賣底價,鑑價結果為2252萬800元,經 上訴人表示鑑定價格過低,聲請重新估價,執行法院復於108年11月8日函請華淵再為鑑價,鑑價結果為2503萬2400元;嗣系爭機具設備於109年8月7日上午進行第二次拍賣,因無 人應買,而由被上訴人以1251萬6200元承受等情,有臺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107年4月3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現場照片、107年5月15日執行筆錄、調解筆錄、亞聯公司108年6月4日評價報告書影本、執行法院108年9月30日函 、華淵公司108年11月19日鑑定報告書影本、動產拍賣筆錄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執行法院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177、97-99、323-333、341-361、373-439頁、本院卷一第115-117、159-163、187-197頁及卷外證物),並經本院調閱遷讓房屋事件歷審卷宗、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設備均為高度精密科技產品,必須存放在有特別空調設備之環境下,由專人專責保養維護,搬移前亦需委請專業技師檢測機器功能,評估適宜之溫度、濕度等環境條件,就機器設備之搬運包裝、運送、安裝及放置地點擬定完整之搬移計畫,然被上訴人未盡其保管義務,於107年5月15日未提出搬移計畫、檢測機器功能即將系爭機具設備移置其承租之倉庫,亦未將系爭機具設備存放在有空調之環境下,致系爭機具設備毀損,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具設備保管不當,致伊受有51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附表項目158至198之機具設備為「報廢清洗槽」,此部分機具設備於查封當時既經執行人員定名為「報廢清洗槽」(原審卷一第155頁),顯見於查封時,經執行人員依其外觀判 斷已認達於報廢狀態,始會記載為「報廢清洗槽」,上訴人就該部分機具設備如何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之行為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設備之損失,已屬無據。 ㈡又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經臺南地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工商研究院)就系爭機具設備鑑定,工商研究院協同兩造公司代表及律師於106年11月17日至系爭廠房勘驗,勘驗流程及紀錄記載:「1.地下 室:設有複數間儲藏室,並未進入各間儲藏室進行檢視,該樓層設有機械設備區,以設置空調設備、冰水主機、馬達等機械設備,全區目前閒置中,並無維護保養之情形。2.1樓 :設有一般辦公廠區、無塵室,由一般廠區管控門得以進入無塵室緩衝區,現場勘驗時已無實施潔淨程序,而無塵室内設置有機器設備為無上電運轉閒置中,該樓層設有機械設備區,以設置空調設備、冰水主機、馬達等機械設備,全區目前閒置中,因此無塵室已無負壓,亦無維護保養之情形。3.2樓:設有一般辦公廠區、無塵室,由一般廠區管控門得以 進入無塵室緩衝區,現場勘驗時已無實施潔淨程序,而無塵室内設置有機器設備為無上電運轉閒置中,並未進入各間無塵室逐一檢視,該樓層設有機械設備區,以設置空調設備、冰水主機、馬達等機械設備,同時該樓層設有中控室,全區目前閒置中,因此無塵室已無負壓,亦無維護保養之情形。4.3樓 :設有一般生產廠區、實驗室,基於該樓層無電力照 明狀態,並未進入一般生產廠區、實驗室逐一檢視,該樓層設有機械設備區,以設置空調設備、冰水主機、馬達等機械設備,全區目前閒置中,並無維護保養之情形。5.4樓 :設 有一般生產廠區、員工休息室,基於該樓層無電力照明狀態,並未進入一般生產廠區逐一檢視,該區部份建物附屬設施(如空調風管設施)顯現掉落現象,該樓層設有露台,以設置冷卻水塔等設備,全區目前閒置中,並無維護保養之情形。」,有工商研究院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3日至系爭廠房實施查封,依當時現場照片觀之,部分機具設備係置放在系爭廠房外(見原審卷一第147-173頁)。足見系爭廠房於106年11月17日時,為全區閒置之狀態,1、2樓之無塵室已無作用,且無塵室內之機器設備均為無上電運轉閒置中,全區機器設備均無維護保養情形,嗣於107年4月3日查封時,更有部分機 器設備放置於廠外,該部分機具設備自無以空調設備或無塵環境維護之情形甚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設備均為高度精密科技產品,必須存放在有特別空調設備之環境下,由專人專責保養維護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縱使部分機具設備需置放在具有空調設備之無塵室內,依上開現場情形亦難認上訴人占有期間有依其所述應為之方式存放及維護。上訴人雖主張其占有期間為維護保養系爭機具設備,以使機器位於有空調環境,每月支出高額空調電費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繳款證明與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5頁),惟單憑電費帳單數額,尚無從得知電力之用途,且上訴人所繳電費於106年8月31日以前平均在60萬元以上,而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則驟降至30萬元以下,觀諸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劉泰良於本院證稱:伊於105年至108年擔任系爭廠房之保全人員,剛開始仍有工程師在裡面,據說是破產管理人要求他們留在現場以原待遇維護機器設備,約於107、108年,被上訴人將機器搬走前工程師即已離開;工廠平常有開空調,但最後一年,在被上訴人將機器搬走前就沒有空調了,無塵室本身有風壓在,風壓沒有壞,只是空調壞,是被上訴人來搬的那年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足見系爭廠房之空調於被上訴 人移置系爭機具設備前即已損壞,與上訴人繳納之電費有驟減之情形相符,則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搬走前均有放置在空調設備場所云云,亦難採信。是以,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機具設備須存放在有特別空調設備環境並由專人專責維護,否則即會損害之情,且系爭機具設備於被上訴人搬移前,即未放置在空調設備環境,亦均無受到維護保養,則上訴人徒謂被上訴人搬走系爭機具設備後未放置在特別空調環境,系爭機具設備已因此發生損害云云,顯難採信。 ㈢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機具設備購入之來源有三處包含奇力一廠,奇力二廠,華興力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系爭機具設備曾自奇力一廠搬至奇力二廠(即 系爭廠房),亦有從二樓移動到一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232頁),另依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於110 年1月11日復函表示:…甲-2標拍定人為上訴人,拍定前機器 設備是存放在原一廠(台南市○市區○○路00號),維持破產 時停工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29頁),則系爭機 具設備時既曾遭上訴人搬動過,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搬移前有委請專業技師檢測機器功能,並擬定完整之搬移計畫乙節,則其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搬移計畫、未檢測機器功能即搬移系爭機具設備等情,指摘被上訴人移置系爭機具設備時已造成機具設備損壞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者,上訴人雖稱系爭機器設備購入之來源有三處:包含奇力一廠4000萬元,奇力二廠2500萬元,華興力華購入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依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 於110年1月11日復函檢附之「奇力甲-2標動產附表」,其中與附表項目1至10「有機金屬化學氣相沈積機臺CCS31*2"IC」名稱相同之「有機金屬化學氣相沉積機台(CCS31-2"IC)」每台最低拍賣價格為24萬2000元、28萬2000元、64萬9000元、82萬90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與上訴人所述 附表項目1至10所示機器,每台價值至少有1155萬元云云, 差異甚鉅;而其以4000萬元標得奇力一廠甲-2標機具設備品項多達448項(見本院卷一第491-525頁),亦與系爭機具設備僅199項不符;另上訴人就其餘機具設備原購入價值為何 ,亦無再提出名稱相符而可資比對之事證,是其僅提出設備購買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主張附表項目1至10所示 機具設備依以前出售予訴外人新銳公司之價格,每台至少有1155萬元之價值,另項目11至199所示機具設備,亦合計有980萬元價值云云,顯無可採。且經本院函詢系爭執行程序囑託鑑價之亞聯公司及華淵公司,亞聯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受理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之委託…根據現勘結果,…除了報廢品外,其餘標 的就外觀來看並無損壞之情況,但非為報廢品之標的,除了序號199『鐵櫃一批』之外,其餘標的能否正常運作猶未可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頁),另華淵公司於110年1月7日函覆稱:「本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現場勘察時,設備均已搬離原工廠,並使用塑膠膜包覆,擺放規律完整良好,置放於倉庫之中。標的大部分為無塵室中使用之設備,而現場倉庫並無空調系統,無法測試其設備是否能正常運轉。本次評估係假設該設備於價值日期,可正常運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由此可知,亞聯公司於鑑定時並未實際 檢測系爭機具設備有無損壞之情形再為鑑價,華淵公司係以機具設備可正常運作之情形為價格之鑑定。則上訴人逕以上開二家公司之鑑價結果,主張系爭機具設備已因被上訴人搬移及保管不當而致毀損,方導致鑑定價格過低云云,亦屬無據。 ㈤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移置前,系爭機具設備既已經上訴人多次搬動,復未放在特別空調環境受到維護保養,嗣於系爭執行程序鑑價時,二家鑑價公司亦無就系爭機具設備是否得正常運作或有無受損乙事為鑑定,自難認系爭機具設備於被上訴人移置前係屬未損壞且得正常運轉之狀態。從而系爭機具設備縱現有因搬移及保管不當而受有損害,亦難認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搬移及保管所致,二者間並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另聲請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機具設備原價值多少、現狀是否因保存不當有毀損或無法使用之情形、所剩殘值若干等事項,亦難認有必要。㈥基上,上訴人因未證明其已因被上訴人移置及保管系爭機具設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且不論系爭機具設備現是否受損,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相關因果關係,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