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建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