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新傑、林弘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傑 上 訴 人 林弘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太新興產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任書沁律師 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著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及、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由具有上訴人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董事身分之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旭海公司由其董事長即上訴人林弘育(下稱林弘育)為法定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有公司資料查詢表、旭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第156至158頁、本院卷第13頁),旭海公司核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詳後述);嗣經旭海公司之監察人劉彥均於民國110年2月4日追認前開林 弘育代理所為之上訴行為,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0年3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旭海公司所為之上訴行為,已因監察人劉彥均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旭海公司於110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新傑代表旭海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陳新傑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旭海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故具有董事身分之被上訴人對旭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自不應由旭海公司之董事長即林弘育代表旭海公司為訴訟,而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原審法院未察,竟以林弘育為旭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據而逕對未經合法代理之旭海公司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核屬違背法令。又觀之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係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08萬元本息,可見原判決已無從割裂處理,應一併為相同之處理,且旭海公司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有110年3月5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為維持旭海公司之審級 利益,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至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其對旭海公司提起訴訟,並非旭海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非公司法第212條 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自不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無須由監察人代表旭海公司云云,並援引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95年度台抗484號裁定意 旨及司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研究意見為 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然上開裁判及研究結論均係針對監察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未經由股 東會決議即自行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上開裁判及研究意見則認惟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公司法第220條、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是以,上開設題,均與本件係由董事對公司提起訴訟之情形無涉,自難比附援用。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