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毅剛、黃文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上 訴 人 黃文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宋潔等人間請求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2萬9000元(計算式:1202萬5500元+1420萬3500元=2622萬9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萬42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