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智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王龍寬律師 李其航律師 趙煥枝 被 上訴人 合度精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TUL SHARAN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林泓毅律師 余瑋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有專屬授權之經銷合約,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違約拒絕提供檢測服務,致上訴人無法繼續銷售而回收預付款餘額,並受有未能攤提之成本、銷售預付款餘額之預期利益及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查核而支出費用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其上開請求無法銷售而回收之預付款餘額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係就兩造 專屬授權之經銷合約關係中關於上訴人預付款餘額被上訴人應否賠償或返還所為之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224頁、卷二第361頁),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於105年4月30日簽署之Distribution Contract(即原證1之經銷契約,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中文譯本則見 本院卷㈡第65至72頁,下稱系爭合約),係按不同約定項目排列,而非以數字序號編排,故就各約定項目,以下以「節」稱之,而在各「節」內,如尚編列數字序號,則以「『』節 第…條」稱之,若僅分段而未編列數字序號,則以「『』節第… 段」稱之(例如:「終止」節第1.條、「付款」節第1段, 以此類推)。至於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簽署之Addendum toDistribution Contract dated April 30-2016(即原證2 之系爭合約之增補合約,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中文譯本則見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下稱系爭增補合約),因已按數字序號編排,故以下逕以其條文序號稱之(例如:第4條、第4.1.條,以此類推)。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係長期在醫療市場開發之醫療生技公司,被上訴人則係研發癌症檢測技術之檢測公司。兩造於105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指定伊為其專屬經銷商,在指定醫院場所銷售癌症相關檢測服務(下稱系爭檢測服務),兩造嗣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7月1日先後簽署系爭增補合約及第二次增 補合約。雙方合作模式,由伊按期預付一定金額(下稱預付款)予被上訴人,伊在指定醫院場所就所銷售之系爭檢測服務,安排抽取病人檢體送交被上訴人檢測,被上訴人再從伊之預付款中扣除檢測費用,並提供檢測報告予醫院或病患。而系爭合約期間原為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因系爭 增補合約而延展至108年4月。詎被上訴人違約與伊低價競爭,伊與其協商新商業方法無果,遂暫停給付預付款,詎被上訴人卻於107年12月3日函知伊將於108年1月15日終止上開合約關係,繼於108年1月22日函知伊僅提供系爭檢測服務至108年2月28日。惟依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縱於108年1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伊自終止日起6個月內仍得銷售系爭檢測服務,被上訴人逕於108年2月28日起拒絕提供檢測服務,悖於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而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尚餘預付款1,347萬1,889元無法回收;又伊為銷售系爭檢測服務,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而被上訴人依約原應再給予伊6個月銷售期間而未給予,則伊亦損失原可 在該期間攤提之開發成本,加上伊若能銷售預付款餘額之預期利益,及伊因委請會計師查核相關財務資料及出具查核報告而支出費用,至少受損372萬8,111元,均為伊因被上訴人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另伊未售罄之預付款餘額復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應負返還之責。又伊所受損害實逾1,720萬元,然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0萬元本息等語,因而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0萬元,及其中1,347萬1,88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2萬8,111元自109年1月17日民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其中請求1,347萬1,889元未銷售預付款餘額之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業前所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0萬元,及其中1, 347萬1,8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2萬8,111元自109年1月17日民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系爭合約有關預付款之約定,係有別於傳統經銷合約模式,即伊並未收取授權費,以由上訴人支付遠低於其自己預測銷售目標之預付款方式進行,預付款之額度係上訴人銷售系爭檢測服務應達之最低銷售標準。嗣上訴人將其106年銷 售目標提高為4,000萬元,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增補合約。而 依系爭增補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需繳納約定之預付款後 ,系爭合約效力始延展至108年4月。詎上訴人僅於107年7月25日給付該條約定之第1期預付款後,即未給付後續預付款 ,伊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逾期預付款,然上訴人置若罔聞,且於107年12月7日來函告知其無意繳納剩餘期數之預付款,則系爭合約關係自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未予展延,而於107年7月25日屆期終止。又伊之上開催告,僅係提醒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無終止契約之意,伊復善意對上訴人持續提供系爭檢測服務至108年2月28日。而無論係因上訴人未繳納預付款而屆期終止,或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於108年1月15日終止,因兩造就系爭合約終止並無爭議,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之約定主張有額外6個月期間銷售預付款餘額權利之餘地。從而,伊未繼續提供系爭檢測服務,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可言。又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並無合約關係屆期或終止時應返還預付款餘額之約定,則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伊返還未售罄之預付款餘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未售罄之預付款、未能攤提之開發成本、預期商業利益及會計師查核費用等損害,暨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其未售罄之預付款之不當得利,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361頁): ㈠被上訴人係檢測公司,提供癌症相關之檢測技術。兩造於105 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期間,在附件A(見原審卷第26頁、 本院卷㈡第69頁)之指定醫院處所,經銷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檢測服務。兩造嗣於105年12月27日簽署系爭增補合約, 及於106年7月1日簽署第二次增補合約(即原證3,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㈡依系爭增補合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25日、107 年1月25日及107年4月25日各支付500萬元之預付款,且依第4條約定,如上訴人後續於107年7月25日、107年10月25日、108年1月25日及108年4月25日各支付500萬元之預付款,則 兩造系爭合約關係則展延至108年4月。而上訴人付款明細,詳參原審卷第113至129頁,最後1次係於107年7月26日給付107年7月25日應給付之預付款500萬元。 ㈢另依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約定,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則上訴 人仍得於額外6個月期間繼續銷售預付款餘額。而兩造嗣後 之函文往返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發函上訴人(內容詳參原審卷第247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25頁)。 2.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發函上訴人(內容詳參原審卷第95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79頁)。 3.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函覆被上訴人(內容詳參原審卷第249至250頁)。 4.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內容詳參原審卷第97至98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5.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內容詳參原審卷第101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83頁)。 6.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8年2月14日發函被上訴人(內容詳參原審卷第251至252頁)。 7.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8年2月18日發函上訴人(內容詳參原審卷第253至259頁)。 8.被上訴人於108月2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之客戶(內容詳參原審卷第261、99頁)。 ㈣上訴人之預付款未扣抵餘額,兩造同意以1,211萬1,643元為準(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 ㈤兩造對卷內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與其低價競爭,其與被上訴人協商新的商業方法無果,其遂暫停給付後續預付款,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3日函文通知其將於108年1月15日終止上開合約關係,繼以108年1月22日函文通知其僅提供系爭檢測服務至108年2月28日,惟依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縱於108年1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其於終止日起6個月內仍得銷售系爭檢測服務,被上訴人逕於108年2月28日起對其拒絕提供系爭檢測服務(即僅提供服務至108年2月27日),悖於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其未售罄之預付款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情,除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28日起對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檢測服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第281頁),其餘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之兩造主要爭點,即為:㈠兩造系爭合約關係是否終止?因何原因終止?㈡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就預付款餘額另有6 個月期間銷售期間,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系爭合約關係係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終止」節第1 .條約定而終止: ⒈查兩造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 至107年4月30日期間,在系爭合約之附件A(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69頁)所列之指定醫院處所,經銷被上訴人之系爭檢測服務(見系爭合約「Contract establishment parties(合約雙方)」節第3段、「Distribution Rights(經銷權)」節第1段、「Term & Service Essentials(期間及服務重點)」節第1.條,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除於105年4月30日簽約時,先行支付「Deposit(定金) 」300萬元及「Pre-Buy(預付款)」200萬元外,並應於105年10月25日、106年1月25日及106年4月25日,次第支付300 萬元、400萬元及400萬元預付款予被上訴人,亦可參諸系爭合約其中「Payment(付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0頁、 本院卷二第65頁);至後續預付款之支付,則依系爭增補合約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25日、107年1月25日及107年4月25日各支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自均堪信屬實。 ⒉又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第1條約定之「Pre-Buy」,固係屬預付款之性質(除不爭執事項㈡外,另見本院卷一第224至 225頁),然參系爭合約之「Payment(付款)」節第2段所 約定:「被上訴人所收到的訂單價值將用來抵銷預付款餘額。(The value of orders received by Party A will becredited against the Pre-Buy Balance.)」可知,上訴人支付之各期預付款,在合約期間內係可累計,並無需在特定期間售罄之限制。又審究系爭合約之約定期間及各次預付款之應支付時點,系爭合約之「Payment(付款)」節及系 爭增補合約第1條約定,並非完全按照「每3個月」支付1次 預付款之頻率(即前揭約定之各次預付款給付時點,若認係以「每3 個月」為區間,則欠缺105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之預付款約定),及兩造系爭合約約定期間內之最後一次支付預付款時點為107年4月25日,距離合約屆滿之107年4月30日僅區區5日等情觀之,可知,上開預付款給付時點,僅 係單純分期給付期限之約定,並無與何段期間有對應關係,亦即上訴人依約給付之各次預付款,並非支付合約屆期前特定期間之預付款。 ⒊參之系爭增補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依照下列規定向被上 訴人支付額外預付款時,合約將延至108年4月:4.1.107年7月25日:500萬元。4.2.107年10月25日:500萬元。4.3.108年1月25日:500萬元。4.4.108年4月25日:500萬元。(Contract will be extended to April 2019 as long as Party B makes the following additional Pre-Buy pay-ments to Party A:4.1.July 25,2018:NT$5,000,000;4.2.O ctorber 25,2018:NT$5,000,000。4.3.January 25,2019: NT$5,000,000。4.4.April 25,2019:NT$5,000,000。)」 除有關上訴人支付款項之用語仍沿用預付款外,亦與系爭合約就各期預付款明文約定支付日期之記載方式一致,上開約定亦無特別記載因上訴人次第支付各期預付款而生逐期展延合約效力之文字,則關於各期預付款給付之時點約定,仍同前所述,無從認與何段期間有對應關係可言,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應解釋為上訴人給付預付款而有次第展延合約期間之情云云,尚非可採。從而,系爭增補合約第4條係約定 合約可展期至108年4月,惟上訴人應按各期所定日期給付預付款。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僅於107年7月26日繳納系爭增補合約第4.1.條預付款,系爭合約效期僅延至107年7月25日云云,並無可採。 ⒋查上訴人既依系爭增補合約第4.1.條給付預付款,可見系爭合約已生延期至108年4月之效力,至於第4.2.條後之預付款乃屬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對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又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條約定:「附件C所列之銷售預估或其 他合約條件未達成時,被上訴人保留終止合約的權利。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將提前60日書面通知(任何定金及預付款之餘額在合約結束前仍可出售)。( Party A reserves the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if the sales forcastprovided in Appendix C or other contractual termsare not being met. Party A will provide a 60 written notice of contract termination. (Any remaining balan-ce deposit and pre-buy can still be sold before end of contract).」(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可知,上訴人若未達成契約約定條款者,被上訴人得提前60天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而系爭增補合約既係為增補系爭合約所訂定,且系爭增補合約並無變更被上訴人就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終止合約之條件,則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增補合約第4.2.條以後之預付款給付義務,自屬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條所定未達成契約約定之情況甚明,被上訴人亦得依該約定終止兩造系爭合約關係。 ⒌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去函上訴人:「……信件主旨係有 關我方編號為#GE00000000的請款單(下稱請款單),該請 款單於2018年10月25日到期,至今仍未獲健喬公司付款。請款單是根據我方與健喬公司於2016年12月27日所簽署之經銷商合約之增補合約第4條所發出。……謹在此提醒您,健喬公 司有義務根據上述經銷商合約和當前有效之增補合約所訂之付款時間表,向我方支付預付額度款項……我方希望健喬公司 能不晚於2018年11月15日支付500萬元,從而使我方能免於 行使經銷合約中『終止』節之條款,亦即:因預付額度款項請 款單屆期未付款及未能達到銷售預測目標,致使我方主張健喬公司違反合約條款,而提前60天發出終止通知之約定。…… (……Reference is made to our Invoice No.#GE00000000 ("Invoice") which was due on Octorber 25, 2018 and remains unpaid by Synmosa. The Invoice was issuedbased on Section 4 of December 27, 2016 Addendum toour Distribution Contract dated April 30,2016.……We would like to remind you that Synmosa has a duty tomake the pre-buy payments to CellMax according tothe payment schedules of foregoing Dist-ribution Contract and current effective addendums……We hope that Synmosa can make the NT$5M payment no later than November 15,2018 and thereby allowing Cellmax to avoidimplementing the〝Termination〞sect-ion of the origina l Contract i.e.60-day notice of termination from CellMax for breach of contractual terms based upon the non-payment of the pre-payment invoice as well asbeing behind meeting sales target-s.……」(本院卷二 第23、25頁),除向上訴人催告其未依系爭增補合約第4條 給付於107年10月25日屆期之預付款500萬元外,並表明上訴人需於107年11月15日前給付上開預付款,否則被上訴人將 行使系爭合約中有關「終止」節之條款,亦即倘上訴人仍未遵期給付,則以上訴人屆期未付預付款之違約事由,提前60天發出終止合約之通知,堪認上開函文係附有以催告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為給付為條件而行使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被上訴人又於107年12月3日去函上訴人:「……請注意,依 雙方合約條款約定之60日正式終止通知已從2018年11月15日起算。若此筆付款未依約履行,我們僅能依雙方契約約定,健喬公司的專屬經銷權及雙方契約均會因此於2019年1月15 日被終止……(…… Please note that the 60-day formal no tice of termination per the terms of our contract has now started on Novembe 15,2018.If this payment isnot made as per the contract we will have no choicebut to abide by the contract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and so Synomosa's exclusive distributorship and the contract between two parties will stand terminatedon January 15,2019.……)(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 79頁),表明因上訴人仍未遵期給付系爭增補合約第4.2.條所定預付款,故已依系爭合約「終止」節之約定,提前60天發出終止通知,且已自107年11月15日起算,系爭合約將於108年1月15日終止之旨。而上訴人對其始終未依系爭增補合 約第4.2.條之約定支付預付款一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揆之前述,被上訴人前揭依系爭合約之「終止」節第1.條之約定,提前60天以書面通知,而於108年1月15日終止兩造合約關係,即於法有據。 ⒍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與伊低價競爭,伊與被上訴人協商新的商業方法無果,伊遂暫停給付預付款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 人臺安醫院簽署之委託代檢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11至355頁)及於107年8月1日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簽署之代檢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供參。然查,系爭合約其中「Distribution Rights(經銷權)」節第3段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不得透過自己的銷售團隊向這些醫院銷售或行銷上述服務,或直接接受訂單。若有此類情事,雙方同意將依照屆時約定的公平基礎分享價格。(……Party A shall not, wit hout Party B's consent, sell and market the above Services through its sales force to these hosp-itals and take the orders directly. Should that be the case,the Parties agree to divide the price on an equitable basis to be agreed at such time.」(見原審卷第20 頁、本院卷二第65頁)可知,雖系爭合約訂有禁止被上訴人競爭之條款,倘若被上訴人仍在授權經銷範圍與上訴人競爭,其效果則為兩造公平分享價格,非上訴人得據以拒絕給付其後之預付款;又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對新光醫院行銷之部分,嗣亦於107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 …我對新光醫院分銷費用的建議:……安適因檢測(健康中心 ):健喬公司要求10%的分潤。(……My sugge-stions for SKH distribution fees:……For Assure(Health center ):SYN request 10% margin.」(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45頁)即要求分享被上訴人之銷售利潤,可見,上訴人就有關被上訴人競爭之行銷,亦主張上開約定之效果。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暫停支付系爭增補合約第4.2.條所定預付款,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就預付款餘額另有6個月 期間銷售期間,並無理由: ⒈兩造系爭合約關係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遵期給付預付款之違約事由,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終止」節第1.條約定而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上訴人將有額外六(6)個月的時間 對剩餘尚未出售的預付額度進行清倉。(In the event that Party A terminates the contract. Party B will have additional six (6) months to sell-through any remaining unsold pre-buy amounts.」)(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73頁)之約定,其於系爭合約關係終止後,應有額外6個月時間就預付款餘額進行銷售之權利云云,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固約定於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合約之情況下,上訴人有額外6個月期間銷售定金及預付款餘額之權利 。然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關係之依據,係因上訴人有未達成契約約定條款之可歸責違約事由,而依系爭合約之「終止」節第1.條約定為終止,觀諸上開約定,除定有被上訴人據以終止之條件外,就上訴人所剩定金(此「定金」,依系爭合約「Payment(付款)」節第2段之約定,於106年5月1日起轉換為預付款,下與預付款合稱,見原審卷 第20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及預付款餘額,並約定在系爭合約結束前仍可出售,亦即,上訴人係於合約終止前可銷售其預付款餘額之系爭檢測服務,此與上開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所定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尚有額外6個月銷售期間之效 果,迥然有別。 ⑵又參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及系爭合約之「終止」節第1.條約定內容,可知,後者係以上訴人未達成契約約定條款之可歸責事由為條件,並限被上訴人提前60天及以書面通知之方式,始得以終止合約,反觀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所定,其既未限於上訴人有未達成契約約定條款之可歸責情況或設定其他條件,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以提前60天及書面通知之方式始得以終止,二者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要件及方式,顯不相同。堪認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終止系爭合約關係之情形,核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條約定而終止合約,非可等同論之。 ⑶依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若不附理由而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終止後應有額外6個月期間銷售預付 款餘額之權利,此顯係顧慮上訴人因無從預測被上訴人何時將不附理由而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為避免其因此遭受不及銷售已付預付額度之損害,所為衡平約定,此與系爭合約之「終止」節第1.條,係因上訴人未達成契約約定條款,其就合約履行既有可歸責事由,乃不符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所定需特別保障上訴人有較寬裕期間俾銷售預付款餘額之目的,自無適用餘地。 ⑷再審酌上訴人有未達成契約約定條款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終止」節第1.條終止之情況下,若上訴人仍得主張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之額外6個月銷售期間之權利,此不僅系 爭合約之「終止」節第1.條所定效果將形同具文,且造成上訴人於履約有可歸責情況下,被上訴人除需因提前書面通知終止而忍受60天之專屬授權上訴人經銷之期間外,上訴人尚受額外6個月銷售期間之利益之不公平情形發生,自顯失衡 ,而非可採。 ⒉綜上,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依「終止」節第1.條終止之情況下,應認上訴人僅有依該約定而於合約終止前銷售預付款餘額之權利,尚無依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所定而於合約終止後另有額外6個月銷售之權利。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⒈兩造系爭合約關係係因被上訴人依前述「終止」節第1.條約定而終止,且上訴人無從主張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所定額外6個月期間銷售預付款餘額之權利,業如前述。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提供額外6個月銷售期間(即系爭合 約終止日108年1月15日+6個月=108年7月15日),有給付不 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受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預付款餘額1,211萬1,643元之無法回收損害,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未提供額外6個月銷售期間既未能認係給付不能或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尚因此受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原可於終止後6個月期間攤提之開發成本 、就前揭預付款餘額之預期銷售利益、因委請會計師查核相關財務資料及出具查核報告而支出費用等至少372萬8,111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3日方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至於文中所述,因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增補合約第4.2.條所定預付款,而提前60天發出終止通知已自107年11月15日起算,系爭合約將於108年1月15日終止等語,並不 可採,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不符60天前書面終止之要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通知上訴人之函文係附有以催告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為給付為條件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業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函文,方通知提前60天發出終止合約之意思,且以書面通知後60日屆滿時發生終止效力,然依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函覆被上訴人內容,其於發文前已然收悉上開被上訴人107年12月3日函文(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系爭合約至遲亦於108 年2月6日生終止之效力(即自107年12月8日起算,至108年2月5日,即滿60日),而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銷售系爭檢 測服務至108年2月27日,亦如前述。可知,上訴人經銷系爭檢測服務直至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未提供系爭檢測服務之情事。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尚主張其未售罄之預付款餘額,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云云。查: ⑴系爭合約係定有期限之專屬授權經銷合約,即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期間,在指定醫 院處所,經銷被上訴人之系爭檢測服務,依系爭合約附件C ,預估上訴人12個月銷售金額為2,759萬9,200元、訂單金額為1,612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71頁),而系 爭增補合約第2.條約定,更將106年之銷售總額提高為4,000萬元、訂單金額預計不低於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 本院卷二第73頁),即預估系爭合約期間之銷售金額合計為6,759萬9,200元(即2,759萬9,200元+4,000萬元=6,759萬9, 200元)、訂單總額為3,612萬元(即1,612萬元+2,000萬元= 3,612萬元)。而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需支付者則包括300萬元定金及合計2,800萬元之預付款【(系爭合約「Payment(付款)」節所約定之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 (系爭增補合約第1.條之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2,80 0萬元】。另因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合約第4.條支付被上訴人 額外預付款(合計2,000萬元),系爭合約則延至108年4月 ,業如前述。以系爭合約期間而言,無論以上開訂單總額3,612萬元或預估銷售總額6,759萬9,200元作為比較基準,均 較上訴人支付之定金及預付款總額3,100萬元(即300萬元定金+合計2,800萬元之預付款=3,100萬元)高。再審酌被上訴 人在合約期限內就附件A之特定醫院處所授與上訴人為專屬 經銷之權利,被上訴人於該範圍之銷售檢測服務獲益全仰賴上訴人之經銷結果。系爭合約尚於附件C約定銷售金額及訂 單金額,上訴人就系爭合約附件C之銷售預估額度之達成與 否,復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之「終止」節第1.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則被上訴人稱預付款係上訴人專屬銷售系爭檢測服務應達之最低銷售標準,應屬有據。益證上訴人依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預付款,係用以取得於合約期間在特定醫院處所專屬經銷被上訴人系爭檢測服務之權利。縱上訴人實際銷售系爭檢測服務不佳,而未能全數扣抵預付款,被上訴人亦無於合約屆期或終止時返還預付款餘額之義務。 ⑵且參系爭合約「Distribution Rights(經銷權)」節第3段約定:「上訴人享有在附件A所列特定醫院地點的專屬經銷 權。上訴人保留隨時在附件A中增加新醫院的權利,但前提 條件是,上訴人取得新醫院的進用核准時,被上訴人對該特定醫院地點尚未指定其他第三方經銷商或尚未自行開發銷售業務。……只要上訴人繼續正常履行付款義務,關於上述服務 ,在附件A所列醫院地點範圍內,被上訴人在本合約期間內 不得指定任何其他經銷商(Party B ha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distribute in the specified locations of hospitals as listed in Appendix A. Party B reserves the right to add the new hospitals as listed in Appe-ndix A-at any time, provided when Party B obtains the listing approval in the new hospital by such time,Party A has not appointed another third party Distributor or generated any sales on its own from that particular Hospital-Location.…… As long as Pa-rt y B continues to meet its pay-ment obligations in asatisfactory manner, Party A shall not appoint anyother Distributor for the above listed Services,forthe Hospital-Location listed in Appendix A dur-ing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可知,在專屬授權上 訴人經銷期間,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指定醫院處所不得再指定其他經銷商外,上訴人甚至得增加指定之醫院處所;且若被上訴人在授權經銷範圍與上訴人競爭,尚需與上訴人公平分享價格,亦如前述(見上開㈠之⒍)。 ⑶又無論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終止」節第1.條及系爭增補合約第5.條為終止,或甚至上訴人單方終止之約定即系爭合約「終止」節第2.條:「若上訴人終止合約,任何定金及預付款之餘額在合約結束前仍可出售。(If Party B termi-nates the contract, any remaining balance depositand pre-buy can still be sold before end of contract.」均僅約定上訴人就預付款餘額或包括定金之得銷售期間 ,並無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約定。足見,上訴人依約所給付之預付款,乃上訴人專屬經銷系爭檢測服務應達最低之銷售標準,並係用以取得在約定期間及特定醫院處所專屬經銷被上訴人系爭檢測服務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取得此等預付款,自非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⑷本件既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終止」節第1.條約定,終止兩造合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經銷,已提供系爭檢測服務至合約終止後之108年2月27日,未悖於上開約定之效果。則被上訴人就其已收取上訴人給付之預付款,自已履行其合約義務,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預付款餘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餘額,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