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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5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胡宏文朱慧真陳筱蓉

上訴人
陳玲玲
被上訴人
林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9605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細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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