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82號
- 原告
- 陳玲玲
- 被告
- 林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就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給付保證金24,000元,並經公證(107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6035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然於租期屆至,原告請求被告再延長租期,且原告後續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有給付被告租金,被告有收受,後因被告以上開公證書及租約對原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原告對該遷讓房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58 號(下稱另案)判決敗訴確定,於上開訴訟期間,原告曾供擔保停止執行,合先說明。
㈡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審理中,原告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蓋因原告有定期給付被告每個月租金,被告也收受,但後不為法院所採納,再加上,原告已提存法院擔保金,所以原告於109年4月份起未再給付被告每個月12,000元之房租,至110年6月為110年7月返還上開房屋),故積欠房租15個月,總計18萬元,是以起訴請求確認超過18萬元部分債權應不存在。
㈢又被告是依公證書及租約向聲請110年司執字第96838號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主張依租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未即時遷出、返房屋時····至遷讓完竣日按照房租加貳倍計算之違約金」依此計算其執行金額為368,000元,但查,原告並非無理由違約,而是因被告持續收受原告租金長達半年之久,使原告誤以為被告願繼續出租上開房屋予原告,原告認為依法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並非故意違約,再者,退萬步言,依上開租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為房租加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約定亦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㈣本件被告係依公證書及租約作為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原告對被告請求債權金額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被告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83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之債權於超過18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是經公證的租約,租約上有載明違約金是兩倍租金,伊先前已經將押租金退給原告,也有告訴原告不遷讓房屋要繳違約金、不划算,但原告仍拒絕搬遷,並向伊要求高額搬遷費用。另案的訴訟程序拖了太久,造成伊要賠償系爭房屋買方的損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曾訂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1日,每月租金12,000元,並就系爭租約作成107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60359號公證書。嗣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原告未遷離系爭房屋,被告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6217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復以系爭租約已可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由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58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遂於110年7月12日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則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原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6838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有卷附協議書一紙、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可憑(110年度司執字第96838號卷),並有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58 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70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租約曾作成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上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受強制執行。」等語,堪認系爭公證書業已載明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而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是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1日,每月租金12,000元,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加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遲至110年7月12日始將租賃標的返還予被告,已遲延15個月又10日,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每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至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迭經另案即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58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且未有可視為不定期租約一情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依月租金1 倍計算,惟: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如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係未經實體審酌而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陳報之債權,既未經實體爭執並審理之程序,應可准債務人就此部分為爭執。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並未經實體爭執及審理之程序,為使承租人即原告有爭執違約金過高之機會,應准許債務人即原告為此部分之爭執。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鄰近五股郵局商圈,附近超商、飲食店林立,機能尚佳,復經本院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查詢鄰近房屋租賃行情,於109年6月,系爭房屋附近坪數約28坪之一層樓公寓租金每月16,000元,而系爭房屋租賃範圍係1、2樓含頂樓加蓋全部,是以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12,000元之2倍計算違約金,每月為24,000元,與市場行情尚屬相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又查原告於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6217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曾於108年10月28日以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關於搬遷之事,本人願意配合,請求寬限至108 年12月15日(註:本人已于108 年10月3 日將10月份的租金已付清,若林先生同意寬限,本人願意再將11月的租付清)……」等字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已表示反對原告於租約期滿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一節知之甚詳,且租賃標的返還與否,乃操控在原告方,其除未能依約如期返還,竟藉故遲延達15個月又10日,倘允原告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對被告難謂為公平。是以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則被告持經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遲延返還租賃標的所生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8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被告之債權於超過18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