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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何君豪邱靜琪高明德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王怡婷律師
李彥麟律師
上 訴 人
翁德銘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陳良彥律師
被 上 訴人
翁世珍(翁大銘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翁世華(即翁大銘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翁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億捌仟玖佰捌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

㈠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聲明為:「⒈被告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3仟萬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與日期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⒉被告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王素筠、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應給付原告4億3,000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與日期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⒊被告翁大銘、翁德銘、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應給付原告7億5,800萬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與日期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⒋被告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柯敏雄、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應給付原告4億3,000萬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與日期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⒌被告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曹啟新、吳秋輝、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應給付原告7億1,000萬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與日期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⒍被告翁大銘、翁德銘、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應給付原告16億8,29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見原審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一第1頁至第2頁,下稱原起訴聲明)。嗣原法院104年度補字2473號民事裁定僅就原起訴聲明第1、2、3、6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33億92萬3,000元(計算式:4,300萬元+4,300萬元+7,580萬元+16億8,292萬3,000元=33億92萬3,000元),並繳納訴訟費用2,300萬8,138元,此有原審裁定正本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㈡第2頁、第51頁至第52頁〕。嗣國華人壽公司於108年4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㈥狀,減縮第1、2、3、4項及第6項聲明,其減縮後之聲明為:「⒈被告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翁德銘、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778萬5,637元,及其中7,778萬5,637元自86年12月29日起、其餘5,000萬元自87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翁德銘、王素筠、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1,366萬286元,及其中3億6,366萬286元自86年10月8日起、其餘5,000萬元自87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翁世華、翁世珍、翁德銘、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億5,800萬元,及其中2億8,500萬元自87年6月2日起、7,300萬元自87年6月25日起、其餘4億元自87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梁清雄、柯敏雄、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5,749萬7,514元,及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翁世華、翁世珍、翁德銘、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億3,290萬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卷㈦第531頁至第533頁,下稱減縮後聲明),則國華人壽公司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億8,984萬5,840元(計算式:1億2,778萬5,637元+4億1,366萬286元+7億5,800萬元+2億5,749萬7,514元+14億3,290萬2,403元=29億8,984萬5,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95萬5,010元。

㈡國華人壽公司除依原法院104年度補字2473號民事裁定,於105年1月1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00萬8,138元外〔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㈡第2頁、第51頁至第52頁〕,復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萬4,750元,有111年7月11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則國華人壽公司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511萬2,888元(計算式:2,300萬8,138元+210萬4,750元=2,511萬2,888元),扣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5萬5,010元,溢繳裁判費部分為415萬7,878元(計算式:2,511萬2,888元-2,095萬5,010元=415萬7,878元),是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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