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77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方鳳真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惠珠律師
- 被上訴人
- 康鑫室內裝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岳皇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褚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萬捌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二日起算;另其餘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第三項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24,39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258頁),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請求給付違約金,其追加與本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工程所洐生紛爭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就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104年12月27日開工,業於105年3月6日完工。伊於105年3月6日通知上訴人完工,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23日及24日辦理驗收,且伊於同年月24日將完工證明及統一發票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竟無故退回。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工程款564,483元,迄未給付第2期工程款4,515,865元及第3期工程款564,483元。又上訴人要求修改部分工項,屬契約變更,原定工程款為5,644,831元,嗣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848,088元(上訴人僅簽認1,120,979元),追減工程款應扣除3,286,660元,是本件工程款合計為7,206,25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564,483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6,641,776元,及退還於104年12月31日所收取履約保證金564,483元,合計7,206,259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自接獲伊請款日起7日內給付,伊於105年3月24日已將完工證明及統一發票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收受,應自105年4月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243,912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962,347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624,391元本息。其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624,391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亦未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另伊未同意追加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擅自施工,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763,609元。又系爭工程未完工,被上訴人構成違約,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18,634元。另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伊於105年8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而未修繕,伊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126,000元,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6,243,91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為裝修系爭辦公室,前委由訴外人成舍室內設計公司(下稱成舍公司)設計並繪製圖說,經公開招標三家比價方式,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5,644,831元,上訴人已付簽約金564,483元。又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將上開簽約金給付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27日開工,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上訴人以書面簽認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含工程管理費、保險費及營業稅)部分合計1,120,979元。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6日通知上訴人已完工,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同年23日及24日辦理初驗。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將完工證明及統一發票寄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付款。兩造於105年5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中之弱電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款為458,4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完工證明、工程估價單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程合約部分工項解除簽認單暨工項解除明細表、系爭辦公室規劃設計施工圖面為證(見原審卷㈠14至19頁、35至47頁、85至113頁、114至115頁、133至19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除未同意如附表所示追加工項「16.1.26.訂製胡桃木CSV-53沙發組3張(洽談區)」及「16.1.28.會議椅-無扶手灰網布黑坐墊」(此2項合計66,000元)外,均有同意其餘追加工程項目,茲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時,則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原審卷㈠16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同意增加之工程項目如與系爭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與附件不同時由雙方議定金額。是兩造已合意追加之工項並不因事後未將簽認之書面文件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即認定此部分承攬契約未成立。
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鳳真(法號慧明法師)同意追加,上開追加工項係配合減項而變更設計等情,業據其提出變更設計圖、該公司與上訴人所屬人員間於通訊軟體LINE「康鑫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光碟為證(原審卷㈡10至75頁、133至153頁、光碟附於原審卷㈡證物袋內),經與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㈠207至637頁)比對,簡述重要內容如下:
①104年12月28日:方鳳真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稱:「客房書桌取消,改置物櫃,可放棉被,及吊掛簡單衣物。」,經被上訴人人員回覆:「收到。」(原審卷㈡11頁),則方鳳真已同意追加客房置物櫃。𣗼
②105年1月4日:方鳳真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稱:「可否請褚主任(即褚志强)mail清晰的設計圖?」,被上訴人人員遂回覆:「師父您好,1.圖面依照您需求,進行部分微調,會請同事協助mail給您。2.下午會在工地進行隔間放樣,不知您明天早上有空現場會勘?謝謝!」,方鳳真回問:「幾點?」、「我就是想與您確認最後的圖面」,褚志强答稱:「早上09:00方便嗎?」。嗣方鳳真傳送一張修改之圖面,並稱:「資管師說機房要增大不需架高木地板」,該圖面上有以紅色原子筆、黃色螢光筆修改痕跡,再經方鳳真向被上訴人稱:「大門改單側電動推拉門」、「機房要加調控恆溫及空調」、「所有資料檔案櫃要加鎖,包括執行長室」,並經被上訴人人員回覆稱:「慧明師父‧陳師兄,剛再mail給您們,最新平面配置圖.請查收,謝謝.」,方鳳真回覆:「已收到」,事後並傳送相關經修改後之平面配置圖,其上有以藍色原子筆、粉紅色螢光筆、黃色螢光筆、紅色原子筆修改痕跡(原審卷㈡12至15頁)。是因機房無需架高木地板,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須增加機房之PVC地磚及施工前底面處理工程,核屬有據。
③105年1月5日:方鳳真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稱:「剛剛路上想:和室還是架高至一般床高,免得感覺像睡地板。床下還可以當收納。」(原審卷㈡17頁);另方鳳真於105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岳皇LINE稱:「和室要完全日式,這部分您是專家,拜託您了!」(本院卷㈠575頁),是方鳳真對和室之裝修風格已有指示。
④105年1月8日:被上訴人人員依方鳳真指示而修正平面配置圖,上開平面配置圖亦有以橘色螢光筆、紅色色筆修改之痕跡,左下方尚有加註圖面及說明(原審卷㈡18至19頁);方鳳真回覆:「1.會議室外要加做資料櫃 2.所有資料櫃要加鎖 3.女公廁可否改一個座式為蹲式」、上訴人總務常國祥亦傳訊息:「請褚主任將掃具間固定器,排列安裝。視空間安排」、「尺寸28*8.3*7cm」;被上訴人人員回覆:「報告師父,1.位置?2.收到3.現場墊高15cm,給污水管洩水用,如要蹲式馬桶,其本體要約30cm高,一是由地坪直接墊高,要上來4-50cm,二是地坪樓版要打穿,視下污水管配管因本次施工儘量以不影響6F為原則,否則需拆其6F天花板才可施做」,經方鳳真回覆:「那蹲式馬桶就不作做了」,則現場墊高15cm,供污水管洩水之用,被上訴人據此追加「3.1.9地坪墊高」項目(原審卷㈡20頁)。被上訴人人員再請問:「不知師父何時是有空,方便與您及請設計師一起討論圖面及需求,以利後續工程進行,謝謝!」,方鳳真回稱:「您們週末日休息嗎?明後天或下週一皆可」,被上訴人人員回稱:「那明天何時方便?」,方鳳真回稱:「下午1:00去現場嗎?」,被上訴人人員回稱:「是否需到您樹林辦公室看現在氛圍?」,方鳳真答稱:「是」(原審卷㈡20頁),是被上訴人曾會同方鳳真至施工現場查看工地情形。
⑤105年1月13日:方鳳真再提出需求謂:「請設計師,改成高70公分以上的坐式浴缸。」、「廚房可以改一下,不要面對廁所嗎?」、「麻煩設計師注意一下廁所門的開向,如果向內開太窄?請改成推拉門或外開」、「洗手台上下最好有收納空間」,經被上訴人人員回覆稱:「收到」(原審卷㈡2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7.1.62女廁吊櫃H:94cm*D:54cm」及「7.1.63男廁收納櫃H:119cm*D:54cm」屬於此部分追加工項之一,即屬有據。
⑥105年1月12日:被上訴人人員傳送平面配置圖予方鳳真,並謂:「慧明師父,這是我們昨晚討論後,設計師依您的需求調整,請問可以?」、「師父,請看上面這張會比較清楚,謝謝!」,經方鳳真回覆稱:「Ok」、「辛苦了」(原審卷㈡22頁、本院卷㈡117頁 ),足見方鳳真係同意上開修改後之平面配置圖。另設計師於當日送PVC木紋地磚樣品供方鳳真選樣,有照片可憑(原審卷㈡72頁)。
⑦105年1月13日:被上訴人人員稱:「就廚房和男女廁的配置,提出新案,雖2方案各有優缺點,原方案的缺點提出如下…故,要把廚房和男廁對調的主要原因有:1.…」,並傳送修改後之系爭工程平面配置圖,經方鳳真回覆稱:「OK」及「辛苦您了」貼圖(原審卷㈡24頁)。
⑧105年1月15日:被上訴人人員傳送「僧醫會板橋辦公室材質表」、「衛浴家具材質表」及3D透視圖(本院卷㈠251、255頁)。
⑨105年1月21日:被上訴人人員謂:「師父,小便斗原手動改內建感應,建議這組可以?」(本院卷㈠261頁),顯見男廁之小便斗已由手動沖水式,改為自動感應式。
⑩105年1月24日:方鳳真向被上訴人稱:「僧醫會招牌要重新設計1.標準字2.標準色」,且對佛像之規格為指示(原審卷㈡25頁、本院卷㈠263、265頁)。
⑪105年1月27日:被上訴人人員表示:「因前幾天下雨,窗邊,靠外牆樑均有滴水,滲水潮溼情況及油漆剝落下發生,目前已稍微乾燥,但建議仍需觀察處理」(本院卷㈠269頁)。
⑫105年1月29日:被上訴人人員稱:「昨天下午有請結構技師針對打樑部分,逕行會勘,技師說明必先調閱相關此棟建築圖,再去評估計算結構安全性,是否可以打樑,調圖作業需要時間7個工作天及結構技師評2天=預計完成日9天」,方鳳真回覆:「好」(原審卷㈡38頁、本院卷㈠273頁);被上訴人人員再表示:「哇!...鐵捲門,入口門...等訂製需要時間,又跨年,進度絕對會來不及...」並傳送梯廳及大廳之3D透視圖(本院卷㈠273頁),已可見梯廳天花板採用圓弧造型設計;對方鳳真表示「向師父報告,剛才柏全及方師兄有至工地現場,有向2位說明現場結構樑部分歪斜…等狀況,現上傳現況丈量圖面,建議依現況裝修需求進行包樑及窗簾盒(含油漆)…等施作。」,方鳳真則回覆:「林董意見?」(原審卷㈡26頁、本院卷㈠275頁),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回傳結構安全鑑定之報價單(本院卷㈠289頁),嗣105年2月6日被上訴人人員表示:「樑柱的設計基本上是耐震能力的作用考量。就我的認知,它們的成本很高,沒有人會無故去多施作一支樑或柱,有時多一隻礙眼的樑柱,它就會在關鍵時刻發揮保護作用。再次善意提醒。如無任何通知,大年初三我司將依貴會指示打除梯廳安全門上的樑。」,方鳳真回稱:「辛苦了」(本院卷㈠297頁、卷㈡11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2.1.6.梯廳RC樑拆除」、「4.1.6.梯廳門口改銀行式不銹鋼電動鐵捲門」、「4.1.8.梯廳鐵門框新作(含門扇復原)」、「6.1.19.梯廳造型天花板(含圓弧造型)」、「6.1.20.梯廳造型牆隔柵面貼美耐板」、「6.1.21.梯廳造型門框面貼美耐板」、「8.1.12.梯廳鐵門框新作噴漆」,亦屬有據。
⑬105年2月2日:被上訴人人員有提及現場防水工程是否須處理,請上訴人評估後,儘速告知,以免影響工期(本院卷㈠277頁);被上訴人人員傳送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並稱:「辦公區地磚隆起至少約3x2m左右」,方鳳真答稱:「隆起部分打除,泥作補平」(本院卷㈠281頁)。
⑭105年2月3日:被上訴人人員:「想請問窗邊滲水,二次工程接縫潮溼部份有要處理?謝謝!」、上訴人人員回稱:「要」,「感恩!」(本院卷㈠287頁)。
⑮105年2月17日:被上訴人人員傳送一份文件截圖,其中載明:「師父,原合約系統櫃改以木作施作,因系統板材色樣與現木作之美耐板不同,故挑相近色讓妳看...」(原審卷㈡73頁),已表明系統櫃改採用木作。
⑯105年2月18日:被上訴人人員傳送廁所搗擺、淋浴門相片,經方鳳真回覆:「1.廁所搗擺okay 2.淋浴門okay」(本院卷㈠333頁)、「廁所搗擺"可以"用摩卡冷杉(直)」、「廚具施作圖ok」(本院卷㈠343頁)。
⑰105年2月19日:兩造討論拆活動倉儲之時間及招牌之設置(本院卷㈠347至349頁)。被上訴人人員傳送弱電工程之規格型錄予方鳳真確認(本院卷㈠351頁)。
⑱105年2月20日:方鳳真向被上訴人人員傳送梯廳照片,且以藍色、紅色筆跡標註「整面設計」、「如何隱藏」等語(本院卷㈠357頁)。
⑲105年2月24日:方鳳真向被上訴人人員表示:「服務台背後的形象牆要設計」,並傳送入口意象圖(本院卷㈠375頁),兩造討論LOGO設計、廚房檯面選材、椅子款式,被上訴人人員傳送梯廳面兩面牆現況尺寸(本院卷㈠383頁);方鳳真稱:「明架板材,辦公室區PVC明架天花板用TBO,廁所用淡藍色」(本院卷㈠389頁),被上訴人人員稱:「師父,剛討論明架礦纖天花目前大部分都是大陸生產,材料商反應穩定性不錯,因明架天花不屬合約項目,會辦理追加.TBO厚度有12mm,15mm,建議用15mm厚,請師父確認.謝謝.15mm可以!」(本院卷㈠393頁),被上訴人人員稱:「建議抬面人造石選G234」,經方鳳真回覆稱:「OKAY」(本院卷㈠403頁)。
⑳105年2月25日:被上訴人人員稱:「師父,這是乳膠墊布套色,深色的部分都是被頭,還是要做單一色也可以」,方鳳真回覆:「素面」(本院卷㈠409頁)。㉑105年2月26日:被上訴人人員與方鳳真討論廚具設備追加等事宜,舉凡廚具把手、龍頭、淨水器等均須方鳳真逐一確認(本院卷㈠409頁)。㉒105年2月27日:方鳳真向被上訴人人員表示:「無障礙把手由林董幫忙挑選」、「我們的鐵捲門有安全裝置嗎?」,被上訴人人員回覆:「原單未規劃」,方鳳真復稱:「麻煩將鐵捲門加裝安全裝置」(本院卷㈠429、431頁)。㉓105年2月28日:被上訴人人員稱:「師父,請問投影布幕×2改電動的,那小會議室捲簾2合一的,要改電動?還是維持手拉捲簾?謝謝!」,方鳳真回稱:「能改電動,最好」,被上訴人人員回覆:「OK,那我修改捲簾盒加拉電源,手動 布幕改電動布幕...」(本院卷㈠435頁)。 ㉔105年3月2日:被上訴人人員稱:「師父,上次確認燈具色溫白色,辦公室,財務室,執行長室,庫房,檔案室,病歷室外,其它均為3000K黃光。」,方鳳真回稱:「需要閱覽文字的地方都需白光」(本院卷㈠445至446頁)。嗣被上訴人人員傳送燈具型錄予方鳳真(本院卷㈠447頁)。㉕105年3月3日:被上訴人人員傳送設備追加報價單予方鳳真,請求方鳳真確認回簽,另方鳳真指示:「燈泡選擇有罩」、「佛堂選白晝光」,被上訴人人員再傳送更正版之設備追加報價單(本院卷㈠453頁)。 ㉖105年3月4日:兩造所屬人員討論布幕盒孔寬度(本院卷㈠457頁)。 ㉗105年3月6日至7日:兩造所屬人員討論基金會LOGO、「僧伽醫護」字型及字體(本院卷㈠459頁)。 ㉘105年3月8日:經方鳳真以圖片圈選壁燈選樣,有其傳送照片可參(本院卷㈠465頁)。㉙105年3月20日:被上訴人人員傳送「佛教基金會-室裝改善工程追加.xls」檔案予方鳳真,並傳真改善報價單(本院卷㈠485頁)。㉚105年3月21日:被上訴人人員以電子郵件傳送工程結算資料、驗收表格予上訴人;再傳送雨棚工程及訂製佛桌工程報價單、驗收文件表予上訴人(本院卷㈠487頁)。 ㉛105年3月24日:方鳳真表示:「這幾天是初驗,但是發現有許多需要修正之處。所以董事會決議先付50%,其餘的等全部修正最後驗收及室裝審查完成付款。希望月底全部完成!加油!」、「我們已經付全款80%了呀」、「修正:20+50=70%」、「剩30%,希望月底前趕快完成。」(本院卷㈠493頁)。嗣方鳳真傳送:「麻煩先做追加預算報告書」(本院卷㈠495頁)。方鳳真再指示:「感恩!麻煩康鑫提供『完工報告書』,然後依合約付80%」,被上訴人人員傳送追加預算報告書、工程完工報告書(本院卷㈠497頁)。㉜105年3月25日:方鳳真表示:「由於預算超支,佛桌就不作了」,被上訴人人員表示「OK」,並稱「師父,法雲師姐,柏全師兄好,附上追加單施作確認簽單,請查照,謝謝」(本院卷㈠499頁)。㉝105年3月30日:上訴人之「法雲」傳送:「褚主任您好:慧明法師明天下午2點可以過去板橋辦公室總驗收」(本院卷㈠505頁)。㉞105年5月31日:上訴人人員常國祥通知;「師父,林董及各位大德:已整理出請康鑫協助儘快安排完工修補與二次施工的項目。基金會的要求如圖所示...」(本院卷㈠533頁)。㉟105年3月16日:方鳳真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岳皇表示:「23日全部驗收可以嗎?」「驗收完,先付尾款,佛桌及傢俱等非固定裝修,留待下個月繼續另外執行。」,林 岳皇回覆:「好的」(本院卷㈠619、621頁)。㊱105年8月10日:方鳳真對林岳皇表示:「董事會只通過600萬元的裝潢預算,我實在無顏面對董事。...」(本院卷㈠635頁)。㊲綜上,由兩造人員在LINE群組、方鳳真與林岳皇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對各追加工項、選材均徵得方鳳真同意始施作,施工前、完成後亦傳送設計圖、現場照片至LINE群組內,彼此間連繫相當密切,倘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追加工程,自有充裕時間得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然由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反對意思表示,其事後始抗辯未同意追加工程云云,已難採信。況由方鳳真與林岳皇間之對話紀錄,足證因被上訴人最後報價之總工程款超過上訴人之工程預算,上訴人之董事會僅同意工程預算600萬元,方鳳真始否認同意追加工程,致生本件工程款爭議。是被上訴人主張方鳳真對上開追加工程項目已同意一節,應可採信。
⒊參諸證人徐綉琳(即設計師)證稱:「6.1.25.會議室萬向軌道門79*211(美耐板)」是業主提及有2個會議室,有時須變1個大廳,故須做此項目;「6.1.27.自動車機木作包覆」因自動門機在入口處,故須做一個修飾;「6.1.30.木作布幕盒」因天花板是輕鋼架,故布幕盒須木作,上訴人有 提到有一個投影機,故要1個布幕盒;「6.1.33.女廁管道間木作造型框(白身)130*71cm」女廁管道間原先有留1個維修孔,要作美化;「6.1.34.木作鏡框」是董事長休息室,在洗手台上方有一個鏡子,就會做鏡櫃;「6.1.35.天花板是輕鋼架,要做一個木作捲簾盒」;「9.1.8.全室PVC木紋地磚」其有與法師在選PVC木紋地磚顏色;「4.1.6.梯廳門口改銀行式不銹鋼電動鐵捲門」,原先鐵捲門是傳封閉式,上訴人想要穿透性的,故改成像銀行那一種」等語在卷(本院卷㈡332至342頁),爰審酌證人徐綉琳僅係設計師,並不參與工程費用之報價,與上訴人復無怨隙,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上開工程項目確經上訴人之同意方施作。
⒋另參諸證人褚志强證稱:工地於105年3月多完工,我是依變更後圖面全部施作完成,最後圖面有mail給陳柏全或慧明師父,有通知驗收,驗收分3天,第1天慧明師父有到場,之後交由陳柏全及陳志銘驗收,有驗收資料,也有針對小瑕疵要求改善,但沒有書面,驗收表經我簽名後與陳柏全、陳志銘拿驗收表到上訴人樹林辦公室用印,我才將驗收表帶回公司,驗收時驗收人員沒有說與圖面設計不符處要更改,施工過程中慧明師父及其他師兄也有到現場好幾次,驗收完畢後我有返還遙控器門鎖及門禁卡,我們有留1個遙控器,其他都留在現場櫃子等語(原審卷㈡102至110頁);證人陳柏全(上訴人之前員工)證稱:其依原證2之驗收表做驗收,其當日拿前版驗收表格到現場,原證2驗收表格係褚志强提供,其當場核對二者,如有差異,則由褚志强於原證2表格以手寫做註記,數字不符者亦於原證2表格做修改。之後其有將驗收表格交給慧明法師,其於105年4月離職。驗收表格上空白者,不代表未施作,如弱電工程之清點及驗收部分在原審卷㈠27頁有細項,細項有逐步做驗收等語(本院卷㈢12至14頁);原證2表格是被上訴人製作,之前是褚主任與慧明師父在樹林辦公室討論過確認以原證2表格驗收,依驗收表是於105年3月11日、同年月23、24日驗收,於同年月24日點交,被上訴人將門禁卡、遙控器、門鎖交給我簽收等語(原審卷㈡111至113頁),對照方鳳真於105年3月16日與林岳皇協議於同年月23日辦理驗收(本院卷㈠619、621頁),如前所述,是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陳柏全非監工,因挪用公款、曠職而遭降職,後經解僱,已有間隙云云,然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被上訴人人員於105年1月29日稱:「…剛才柏全及方師兄有至工地現場…」(原審卷㈡26頁、本院卷㈠275頁),上訴人並未指摘陳柏全無權至現場,且若非陳柏全平時有至工地查看,上訴人又何需由陳柏全參與系爭工程驗收,足見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另陳柏全縱與上訴人間有勞資糾紛,然證人陳柏全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負擔刑法偽證罪心理狀態下具結證述,尚難認其僅因與上訴人有勞資糾紛,即必然於本件為虛偽不實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抗辯其已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岳皇總工程款為550萬元,自無可能同意追加工程款等語,然系爭工程欲招標時,方鳳真傳送訊息予林岳皇謂:「底標寫550萬,可以嗎?」,林岳皇回稱:「可以」,方鳳真再謂:「最高預算600萬」,林岳皇回稱:「了解」並表示:「工程很難抓得非常準,都是要執行後才知道,不過應該OK」、「...依我對基金會及您需求的了解,這個工程的合理價格應該落在750萬至780萬元之間,但是如果您希望550完成它,我可以努力達標」等語(本院卷㈠559至561頁),是林岳皇所承諾得以550萬元達標者係指依成舍公司原設計圖施作,並非指事後追加、減之變更工程甚明。且系爭工程陸續變更設計,致生追加、減工項,業如前述,方鳳真要求林岳皇對和室採用全日式風格時,亦主動提及「預算我們再調整」(本院卷㈠575頁),顯見方鳳真認識變更設計後之工程費用將有所調整。再則,如室內裝修工程有變更設計,常有追加、減工項,於此情形下,除非承攬人明確承諾追加項目不增加工程款,願意依原工程預算施工,否則,即須另行計價,方符一般商業常情。本件上訴人一方面要求變更設計,另方面卻不同意增加工程款,甚至事後改稱未同意追加工項,指摘被上訴人係自行施作云云,均悖於一般商業常情,殊非可取。
⒍綜上,本院依上述各項證據認附表所示追加工項中,除「16.1.26.訂製胡桃木CSV-53沙發組3張(洽談區)」及「16.1.28.會議椅-無扶手灰網布黑坐墊」(此2項合計66,000元)外,其餘追加項目均經上訴人同意。
㈡關於上訴人未同意之「16.1.26.訂製胡桃木CSV-53沙發組3張(洽談區)」及「16.1.28.會議椅-無扶手灰網布黑坐墊」(此2項合計66,000元)部分:
⒈「16.1.26.訂製胡桃木CSV-53沙發組3張(洽談區)」18,000元部分:查方鳳真於105年2月24日已針對沙發照片表示:「只能放2張?如果換點小張的?」,嗣被上訴人人員(JUNE)表示:「這類沙發款式沒小張,飯店用的單人沙發。坐的時候安全,現況空間太小。我建議先買兩張。真的需要再追加。」(本院卷㈠393頁),嗣被上訴人人員於105年3月15日表示:「洽談椅3張與茶几一張已給工廠訂製」,然方鳳真回覆:「嗯!可能要挑小一點的,今天和褚主任大致量過,若依照目前這張尺寸,擺3張可能太擁擠」,被上訴人人員回稱:「好。我明白了。」(本院卷㈠475、477頁),顯然方鳳真已表示該洽談區之空間不大,若欲放置3張椅子,須選內尺寸小一點的椅子。再參照現場照片,擺上被上訴人所訂之2張椅子及茶几幾無多餘空間(照片編號193附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書182頁),應非上訴人所需之規格,是上訴人辯稱其未同意該追加項目,即屬有據。
⒉「16.1.28.會議椅-無扶手灰網布黑坐墊」24張,48,000元部分:查方鳳真於105年3月10日指示:「會議室採購椅子數量請依實際狀況,採購便宜的那張即可」,嗣於同年月14日表示:「不是這張,是合約上3000元的那張。」,被上訴人人員回稱:「好。我知道了,師父要出幾張呢?」,方鳳真回覆:「24張」(本院卷㈠473頁)。另參諸兩造契約約定之會議椅1張為350元,採購30組,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㈠97頁),方鳳真既已指示依契約約定之樣式採購,希望價格便宜者,即難認被上訴人所採購1張2,000元會議椅已獲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雖主張1張2,000元遠低於上訴人所指示1張3,000元云云,然此會議椅既非符合契約約定,亦非符合方鳳真指示之價格,自難認上訴人已同意此項目。
⒊從而,上開2項追加工程應予剔除。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同意附表所示除「16.1.26.訂製胡桃木CSV-53沙發組3張(洽談區)」及「16.1.28.會議椅-無扶手灰網布黑坐墊」(此2項合計66,000元)外之其餘追加項目,因被上訴人最後報價超過工程預算,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未獲取工程款之損害,如令被上訴人須逐項證明受損之數額(即施工成本及利潤)顯有重大困難,參酌原審業將兩造有爭執工程項目(含附表所示之追加工項)送請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合理工程款,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本院審酌上開公會係新北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室內設計裝修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行號所成立之團體,以改善國人居住環境、研究室內裝修技術、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服務宗旨,有其章程可參(外放),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蓄意偏頗其中一造之必要,故其鑑定之合理工程款(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合理工程款為1,697,609元(1,763,609-18,000-48,000=1,697,609)。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如下:
⒈依原契約履行金額為1,477,159元、依契約加計5%工程管理費&保險費73,858元(1,477,159×0.05=73,8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㈡479頁、原審卷㈠91頁)、加計5%營業稅77,551元(【1,477,159+73,858】×0.05=77,551),合計1,628,568元(1,477,159+73,858+77,551=1,628,568)。
⒉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工程款1,120,979元。
⒊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㈩狀中附表3之「C.擅自追加或未報價變更」欄中無爭執之工程款計1,302,128元(3,065,737-1,763,609=1,302,128,本院卷㈡479頁)。
⒋上開C欄中,經本院認定應給付之工程款1,697,609元。
⒌以上合計5,749,284元(1,628,568+1,120,979+1,302,128+1,697,609=5,749,284),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簽約金564,483元,為5,184,801元(5,749,284-564,483=5,184,801)。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履約保固保證金564,483元: 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履約保固保證金於保固責任解除且無待解決事宜後,由上訴人無息返還;另第2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年(原審卷㈠86、89頁)。兩造對被上訴人已給付履約保固保證金564,483元一節並不爭執。又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23日、24日驗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點交停車場及鐵捲門搖控器、檔案室門禁卡供上訴人使用系爭辦公室,有簽收單可證(原審卷㈠225頁),迄今已逾1年保固期限,兩造間除本件工程款爭議外,別無待解決事宜,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履約保固保證金,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抗辯工程款應扣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暨驗收之違約金564,483元部分(本院卷㈢33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暨驗收,應給付違約金564,483元云云,查系爭契約固約定施工期限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原審卷㈠86頁),然此施工期限係針對原契約之工程內容約定,系爭工程經變更及追加後已與原工程內容不同,況方鳳真於105年3月1日尚選辦公椅、同年月8日尚圈選壁燈樣式,有LINE紀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㈠439、465頁),益證兩造原約定完工期限105年3月1日已變更。是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其抗辯被上訴人應付逾期完工及驗收之違約金564,483元云云,殊非可取。
㈥上訴人抗辯自行修繕瑕疵支出修繕費126,000元應扣除: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應於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請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驗收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 ,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原審卷㈠5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工程有漏水瑕疵,其於105年8月17日通知同年月12日會議記錄及附件1項次10所列項目第2、3、5、9項應修繕項目,被上訴人拒未修繕,其遂自行請廠商即訴外人修宅一生有限公司(下稱修宅一生公司)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126,000元,應自尚未付工程款中扣抵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及附件、修宅一生公司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㈠123、127頁、本院卷㈡231、233頁),復經證人黃永昌(即上訴人之董事)證稱:105年8月12日有通知林岳皇要修繕項目,也有帶林岳皇逐一查看等語(本院卷㈡509頁)、證人林明治(修宅一生公司員工)證述:確實有至上訴人板橋辦公室施作漏水工程、拆除工程、男女廁所工程、油漆修補、梯廳修補等相關工程等語(本院卷㈡448至449頁),復參諸上訴人員工常國祥於105年5月27日LINE群組中傳送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瑕疵之訊息(本院卷㈠533、535頁),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拒絕修繕瑕疵,其自行僱工修繕費用126,000元應予扣除一節,即屬有據。
㈦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自接獲被上訴人請款日起7日(不得少於7日)內支付,如上訴人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5%(最多不得起超過5%)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86頁)。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058,801元(5,184,801-126,000=5,058,80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24日寄出完工報告書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業據提出掛號函件回執為證(原審卷㈠66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工程款5,058,801元加計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履約保固保證金部分,兩造既約定1年保固責任解除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返還(原審卷㈠86頁),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點交停車場、鐵捲門搖控器及檔案室門禁卡予上訴人,有簽收單為證(原審卷㈠245頁),是保固責任迄106年3月31日終止,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1日返還履約保固保證金,則其遲延責任應自翌日即106年4月2日起算,故履約保固保證金564,483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06年4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違約金624,391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卷㈠149頁):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逾期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違約金624,391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定付款時,經被上訴人書面訂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上訴人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被上訴人,違約金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即每日按5,64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最高以564,483元為限,原審卷㈠88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卷㈢259、26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固遲延給付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已請求自105年4月2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其未能及時利用該工程款所受損害已有相當程度填補,如依上開約定請求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564,483元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定為30%即169,345元為適當(564,483×30%=169,345),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058,801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給付履約保固保證金564,483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2項本金合計5,623,284元,5,058,801+564,483=5,623,284)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620,628元及此金額之自105年4月2日起算之利息,暨564,483元自105年4月2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之利息,6,243,912-5,623,284=620,628)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追加請求違約金169,345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其逾此部分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