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龍泰營造有限公司、林榮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 原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董志剛 訴訟代理人 張有德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1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元不存在。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駁回。 關於本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董至剛,其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9頁),核無不合。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對於第一河川局之林和源排水抽水站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尚未請求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43萬3,342元,其中上訴人逾0000000分之0000000比例、帆宣公司逾0000000分之0000000比例之債權不存在,及第一河川局應給 付上訴人711萬5,396元、帆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5萬3,1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則減縮及更正請求確認帆宣公司對第一河川局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492萬2,926元不存在,第一河川局應給付上訴人492萬2,926元、帆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5萬3,1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9、350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核其減縮及更正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帆宣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帆宣公司與反訴被告龍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就第一河川局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100分之49及100分之51。㈡反訴被告第一河川局應給付帆宣公司492萬2,92 6元(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核其係以對造之上訴人為反訴被告,而第一河川局就其反訴標的確認之訴為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依上開規定,第一河川局得為反訴被告,又帆宣公司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例,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否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攸關,屬本件訴訟審理之事實範圍,符合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是帆宣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嗣帆宣公司減縮聲明僅保留第一項反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7、1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帆宣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於民國106年3月6日與第一河川局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工程款合計7,300萬元,由伊與帆宣公司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工程款係採實作數量結算,伊與帆宣公司另於106年2月20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經法院公證處認證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因雙方就系爭工程款之分配比例係約定以實作數量計算,非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此從系爭協議第7條所載即明,因投標、 公證單位之要求,及與第一河川局簽約之需要,故系爭協議僅暫時填載各成員占契約金額比例為51:49。系爭工程有增加數量,已完工驗收,實際承攬總金額為7,991萬6,704元,雙方已請領7,048萬3,362元,尚餘943萬3,342元未領,因帆宣公司對工程款之分配金額有爭執,致第一河川局以伊與帆宣公司必須共同會章領款為由拒絕付款,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第一河川局給付工程款之必要。伊與帆宣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後,為施工需要建設工務所(下稱系爭工務所),支出125萬5,949元,此部分費用雖未於系爭協議約定,然工務所為雙方施工、辦工及派註人員所共用,帆宣公司應負擔其中之55萬3,144元,爰依系爭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帆宣公司對系爭工程款債權943萬3,342元,上訴人於逾0000000分之0000000比例、帆宣公司於逾0000000分之0000000比例之債權不存在;㈡第一河川局應給付上訴人711萬 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帆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5萬3,1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召開共同投標廠商請款比例爭議第4協調會議(下稱109年12月4日第4次協調會),就工款尾款中無爭議之451萬0,416元部分各自請領完畢,剩餘工程款為492萬2,926元,故縮減及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帆宣公司 對第一河川局工程款492萬2,926元債權不存在。㈢第一河川局應給付上訴人492萬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帆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5萬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帆宣公司反訴之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帆宣公司:伊與上訴人依各自估算合理管銷利潤後共同投標,於106年2月20日約定投標價依系爭協議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第1成員上訴人佔百分之51;伊為第2成員佔百分之49),上訴人依上開比例提出PCCES投標單投標,投標價7,300萬元,第一河川局於106年2月21日開標、2月24日決標,上訴人 稱因應於106年3月6日與第一河川局簽約之需要,方協議約 定投標比例,顯然顛倒時間順序。上訴人與伊於106年3月17日簽共同投標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再次確認雙方佔比金額不變,各自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雙方並按上開比例繳納履約保證金,可證雙方應以上開比例請款,故上訴人主張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並無依據。雙方於投標時無法得知主辦機關之預算金額編列方式,僅能各自估算成本費用及合理管銷利潤,再依投標價總和計算所占契約金額比例投標,第一河川局採用其預算單價,按得標價比例調整契約單價,調整後土木工程契約單價高於上訴人之報價,同時調降帆宣公司各工項單價總額,致標單金額與系爭協議之金額比例不同,伊依得標總價比例調整可得3,577萬元,僅 受撥付3,084萬7,074元,差額492萬2,926元,故尚未請領之工程款492萬2,926元為機關調整單價後之差額,非特定項目款,應由伊請領。第一河川局依片面慣例要求共同承攬廠商自行找補金額,但依證人余宏達及林聖師之證詞,可證雙方有找補協議,係以預算單價乘上得標價除以預算金額比例面調整契約單價,不應於決標後改變已約定之共同投標價,上訴人不願受其投標時已協議之單價約束,主張以第一河川局之預算金額編列調整方式計算請款總額,應無理由。依證人所述,雙方經三次協商後決定投標事宜,系爭協議比例係多次協商之結論,經法院公證,上訴人稱比例係暫時性云云,與事實不符,公證單位僅被動公證,絕無可能由公證單位提出比例數,況公證內容為電腦繕打,非臨時手寫填入。另上訴人稱雙方以同意書約定依實作內容各自請款,係針對不屬原契約之變更設計新增議價項目,或契約原有之追加減項目,與原協議分配比例無關。伊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及系爭協議皆有效存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伊領取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投標前已告知,由其負責請領工務所費用、職業安全環境衛生設施費用及工程保險費,各費用為上訴人於投標時之預計開銷成本,不應轉嫁由伊負擔,況成立工務所之前或使用時,均未詢問、告知伊應分擔支出費用,進駐時也未提及,事後要求分擔費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帆宣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主張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爰提起反訴並減縮聲明,反訴聲明:確認帆宣公司與龍泰公司對第一河川局之系爭契約金額占比為100分之49及100分之51。 ㈡第一河川局:系爭工程943萬3,342元保留款未請款,經協調後,無爭議之451萬0,416元各自請領完畢,其餘尾款492萬2,926元,上訴人與帆宣公司對由何人受領工程款發生爭議,各持己見無共識,且2人未依106年3月17日系爭協議第6條,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致伊無法撥付工程款,辦理工程決算結案作業,伊無法得知由上訴人或帆宣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明細,依民法第99條第1項 規定給付條件未成就,伊無付款義務。縱認系爭協議之約定為給付期限,亦應以上訴人提出各成員發票及相關資料為給付期限,若系爭協議第6項非條件或期限,應認此為上訴人 請求時之先為給付義務,待上訴人或帆宣公司確認各自應領報酬及提出發票後,伊始得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第一河川局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帆宣公司提起反訴並不合法。就反訴之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帆宣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上訴人負責土方、抽水站及雜項工程,帆宣公司負責機械設備及附屬系統、水電工程。於106年3月6日與第一河川局簽訂系 爭契約,契約金額7,300萬元,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16日開 工,於107年10月25日竣工,加計增、減金額後結算工程總 價為7,991萬6,704元,第一河川局已付14期估驗款由上訴人與帆宣公司領取,因上訴人與帆宣公司就原契約金額7,300 萬元分配比例有爭議,就變更設計或數量增減金額943萬3,342元部分,雙方同意依107年10月3日「林和源排水抽水站第69次工程協調會議」(下稱107年10月3日第69次協調會議)第7項結論,由實際施工廠商擁有所屬權利,簽訂同意書, 嗣109年12月4日第4次協調會議(即共同投標廠商請款比例 爭議協調會),就943萬3,342元保留款中無爭議之451萬0,416元各自請領完畢,故系爭工程尚未請領工程款計492萬2,926元等情,有系爭工程投標文件、開標紀錄、決標紀錄、系爭契約、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至14期工程請款單、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大武公司)107年10月4日107宜河大監字第10710040002號函及所附第69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107年11月1日同意書、第一河川局109年12月9日水一工字第10901061170號函及所附109年12月4日第4次協調會議紀錄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0至531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共492萬2,926元,細項為「壹.一.1.3.1餘方處理」計141萬1,281元及「壹.一.2.1.4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計177萬7,470元為新增及追加工程款,廠商管理什費「未請領工項」計35萬6,786元、「第 十三期估驗未請領金額」計56萬1,792元及「認定歸屬於以 估驗請領」計58萬1,172元,營業稅部分則為23萬4,425元,應由伊分配取得,故請求確認帆宣公司對492萬2,926元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第一河川局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為帆宣公司及第一河川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 判決參照)。上訴人與帆宣公司因對於系爭工程各自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爭議,由雙方、第一河川局及大武公司派員參與107年10月3日第69次協調會議,有會議簽到表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其中第7項會議結論為「原合 約比例爭議由兩造雙方各自處理,不屬原契約金額之變更設計新增議價項目及修正施工預算數量調整項目,龍泰及帆宣雙方同意由實際施工廠商擁有所屬之權利義務,請雙方簽立該案同意切結書,以利轉陳一河局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07、209頁、本院卷一第427、429頁),上訴人與帆宣公司並於107年11月1日簽署同意書,共同約定「本公司承攬第一河川局之『林和源排水抽水站新建工程』同意依107年10月3日 第69次協調會議結論第7項次(不屬原契約金額之變更設計 新增議價項目及修正施工預算數量調整項目,由龍泰及帆宣按實際施工廠商擁有所屬之權利義務)辦理。」(見原審卷一第73頁),上開會議紀錄及同意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會議結論及同意書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文意,是就不屬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範圍,因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與就系爭工程原有項目之修正施工預算調整項目,此部分施作工程款歸屬實際施工廠商請領,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所載文意甚為明確,且大武公司之函文及上開會議記錄均敘明:「原合約比例爭議由兩造雙方各自處理」(見原審卷 一第205、209頁),可見會議結論及同意書就原合約比例爭 議約定由雙方各自處理,但就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修正施工預算調整項目之追加工程,就施作之工程款歸屬,約定由實際施作廠商分配取得明確。雖帆宣公司主張同意書之約定都是指追加的項目,不管是前面那句話,或後面的那句話都與原合約沒有關係,才是雙方依照實做實算之請款,與原合約無關(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亦是認就不屬原契約金額 之變更及新增工項,同意由實際施工廠擁有權利義務。故本件尚未請領之工程款492萬2,926元,如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修正施工預算調整項目之追加工程,即應依會議結論及同意書之約定分配。 ㈡本件尚未請領工程款共492萬2,926元(如本院卷一第371頁、 卷二第75頁之明細表),其中「壹.一.1.3.1餘方處理」項 目未給付計141萬1,281元,及「壹.一.2.1.4場鑄結構混凝 土用模板」項目未給付計177萬7,470元,為直接工程費用,「壹.一.1.3.1餘方處理」項目乃因餘方土石運送距離與原 先估算要長而增加支出,「壹.一.2.1.4場鑄結構混凝土用 模板」部分,係因施作工程過程中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不足,增加施作數量,兩者均屬新增議價項目及修正施工預算數量調整項目之變更追加工程,均為上訴人實際施作,第一河川局表示此二項目均為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且依實作數量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而帆宣公司先稱該爭議金額皆為 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非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嗣改稱此二項目為變更、追加工程,非伊施作(見 本院卷一第406頁),故上開二項目為新增議價項目及修正 施工預算數量調整項目之變更、追加工程,由上訴人實際施作,依系爭協調會結論7項及同意書之約定,新增議價項目 及修正施工預算數量調整項目之權利歸屬實際施工廠商,故「壹.一.1.3.1餘方處理」項目計141萬1,281元,及「壹.一.2.1.4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項目計177萬7,470元,共318萬8,751元(1,411,281+1,777,470=3,188,751),應由上 訴人領取。 ㈢尚未請領工程款492萬2,926元中之「廠商管理什費」項目計1 49萬9,750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75頁)部分: ⒈依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之廠商管理什費計算費率標準,係以直接工程費分級費率編列廠商管什費與直接工程比計算,最後修正計算後廠商管理什費總價為583萬6,864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廠商管理 什費並非針對特定項目,係以系爭工程總價變動而進行比例調整,而特定項目之廠商管理什費,須以特定項目工程費用於修正後直接工程費用(即修正後主體工程費與雜項工程費)之比例,再乘上廠商管理什費總額,方能得出特定項目廠商管理什費。第一河川局亦稱廠商管理什費之計算方式,是以主體工程費5,538萬9,211元+雜項工程費488萬3,379元為分母,除以(已領取)廠商管理什費517萬3,980元乘以Χ《即欲 計算廠商管理什費之該項工程費用》計算得出(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此亦有其提出修正後廠商管理什費計算金額表供參考(詳如本院卷二第11、12頁所示)。另經上訴人與帆宣公司以上開方法計算後共同會章請款確認者,有107年9月20日第十二期第一河川局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估驗款總表(見本 院卷二第15至17頁)、108年1月16日第十三期第一河川局工 程請款單及工程估驗款總表(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108 年3月第一次修正工程結算總表暨明細節本(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109年12月14日第十四期第一河川局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款總表、估驗分配表及工程估驗明細單(見本院卷 二第25至43頁),及第一河川局提出之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稽,故應依上開方法計算廠商管理什費。 ⒉就「廠商管理什費」項目共149萬9,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壹.一.1.3.1餘方處理」項目與「壹.一.2.1.4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項目屬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係上訴人實際施作,應由上訴人請領此二項工程款,已如上述,則該二項所生廠商管理什費,亦應由上訴人按上開計算比例領取。「壹.一.1.3.1餘方處理」項目所生之廠商管理什費,以 系爭契約修正結算廠商管理什費金額乘以「壹.一.1.3.1餘 方處理」項目金額,除以第一次修正後主體工程及雜項工程金額,即12萬6,898元【5,836,864×1,411,281÷(60,059,841+4,854,198)=126,89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壹. 一.2.1.4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項目,以系爭契約修正結算管理什費金額乘以「壹.一.2.1.4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項目金額除以第一次修正後主體工程及雜項工程金額,即15萬9,824元【5,836,864×1,777,470÷(60,059,841+4,854,1 98)=159,824】,是「壹.一.1.3.1餘方處理」項目及「壹.一.2.1.4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項目所生之廠商管理什費共28萬6,722元【126,898+159,824=286,722】(見本院卷二 第75頁附件1註2、4所示),應由上訴人分配取得。 ⒊扣除上揭28萬6,722元,剩餘121萬3,028元部分(即1,499,75 0-286,722=1,213,028),上訴人與第一河川局均稱此部分 廠商管理什費,無法區分是屬於原契約工項或新增工程(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本件尚未請領「廠商管理什費」149 萬9,750元,原屬上訴人與帆宣公司於109年12月4日第4次協調會前所保留之工程款943萬3,324元中之一部,而上開協議會已依各自施作工項計算取回無爭議之工程保留款4,510,416元,由上訴人領取2,192,470元、帆宣公司領取2,317,946 元(詳如本院卷一第433至437頁),則就剩餘廠商管理什費121萬3,028元部分,既無從認定為新增、變更追加工項之廠商管理什費,自應按109年12月4日第4次協調會雙方同意領 取各自工程款比例分配,即上訴人可分得58萬9,641元【1,213,028×(2,192,470÷4,510,416)=589,641】、帆宣公司可分 得62萬3,387元【1,213,028×(2,317,946÷4,510,416)=623,3 87】。 ⒋是就「廠商管理什費」項目149萬9,750元部分,應由上訴人分配其中之87萬6,363元【286,722+589,641=876,363】,帆 宣公司分配其中之62萬3,387元。 ㈣就尚未請領工程款492萬2,926元中之「營業稅」項目共23萬4 ,425元部分: ⒈本件「壹.一.1.3.1餘方處理」項目與「壹.一.2.1.4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項目係上訴人實際施作,且屬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應由上訴人請領此二項目款項,因此所生之廠商管理什費亦應由上訴人領取,已如前述,該二項目及所生廠商管理什費按上開費用計算5%之營業稅,自應由上訴人領取,即「壹.一.1.3.1餘方處理」項目計141萬1,281元、「 壹.一.2.1.4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項目計177萬7,470元 ,及因此所生廠商管理什費28萬6,722元,共347萬5,473元 【1,411,281+1,777,470+286,722=3,475,473】,按5%計算 營業稅為17萬3,774元【3,475,473×5%=173,774)】,應由上 訴人分配取得。 ⒉就營業稅總餘額共23萬4,425元,扣除上揭17萬3,774元,剩餘6萬0,651元,因無法區分屬於原契約或變更、追加工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上訴人及帆宣公司依109年12月4日第4次協調會各自取回保留款,就剩餘6萬0,651元營業稅 部分,因非新增、變更追加工程之營業稅,自應按上開協調會各自領取款項比例計算分配,故上訴人得分配2萬9,482元【60,651×(2,192,470÷4,510,416)=29,482】、帆宣公司得分配3萬1,169元【60,651×(2,317,946÷4,510,416)=31,169) 】。 ⒊是就「營業稅」項目共23萬4,425元部分,上訴人分配金額為 20萬3,256元【173,774+29,482=203,256】,其餘3萬1,169 元由帆宣公司分配取得。 ㈤綜上,就尚未請領工程款共492萬2,926元,其中426萬8,370元【3,188,751+876,363+203,256=4,268,370】為上訴人分 配取得,其餘65萬4,556元【623,387+31,169=654,556】為 帆宣公司分配取得,上訴人得向第一河川局請求給付426萬8,370元工程款。 五、上訴人主張支出工務所125萬5,949元,系爭協議雖未約定此費用,然工務所為雙方公務辦工及派駐人員共用,帆宣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工務所,應負擔其中之55萬3,144元 ,為帆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止支出系爭工務所費用 共1,255,949元,提出工務所費用分攤表、共同費用明細表 、憑證等為據。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林聖師稱:「…當初在礁溪時約定帆宣公司是說借2張椅子,伊說使用者付費,當 初沒有講到細節,使用狀況帆宣公司是2人進駐,使用1張辦公桌、2張椅子及其他行政資源包括水電、影印機、電話及 相關設備;工務所的費用局部由上訴人領回,因為系爭工程做了2年,第一河川局只核了14萬餘元,關於系爭工務所之 費用分攤表,上訴人之前並未交給帆宣公司確認相關費用及金額…」(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賴盈瑞證稱:「…伊沒有參與系爭契約關於工務所費用何人請領及何人支付部分,原告(即上訴人)與帆宣公司就系爭工務所並未約定如何使用,帆宣公司可以使用系爭工務所係原告老闆同意的,伊對於帆宣公司使用系爭工務所需否支付費用並不知情…」(原審卷㈢第38頁),可見雙方並未明確約定 如何分擔工務所費用,上訴人亦未告知帆宣公司工務所之支出明細。又證人即帆宣公司副處長余宏達亦證稱:「…原告(上訴人)與帆宣公司於投標前就有約定工務所之支出,為了避免重複估算工務所成本,原告主張帆宣公司無須估算工務所成本,而由原告全權負責,但是未來須由原告請領全部工務所費用,上述約定係在礁溪的統一超商與林聖師約定的,也是在討論投標金額時同時討論,事後各期計價也確實依照上開約定讓上訴人請領全部工務所費用,此由系爭工程標單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職業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措施費用,帆宣公司均未請領,其中項次壹、二、16所示之『工務所租金及水電相關費用』即是…」(原審卷二第146頁),上 訴人不爭執上開「工務所租金及水電相關費用」係由其請領,並據此扣除「工務所租金及水電相關費用」中之149,662 元後,減縮系爭工務所費用之請求(原審卷二第285至287頁),帆宣公司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工務所,並由上訴人受領工務所有關之工程款項,可見雙方有約定帆宣公司不再支付工務所之費用甚明。 ㈡上訴人既已同意帆宣公司使用系爭工務所,帆宣公司使用系爭工務所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事,則上訴人主張帆宣公司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止,係無法律上 原因使用系爭工務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帆宣公司分擔「工務所租金及水電相關費用」二分之一之工務所費用55萬3,144元,不應准許。 六、帆宣公司反訴主張就第一河川局之系爭契約金額比例,應按伊與上訴人各占百分之49及百分之51比例分配,伊依得標總價比例調整可得3,577萬元,僅受撥付3,084萬7,074元,差 額492萬2,926元,故尚未領取之工程款492萬2,926元均為伊所有云云,然: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已施作領取之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 明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為帆宣公司及第一 河川局所不爭執(同上卷一第376頁),就明細表所載各期 工程款雙方已領取完畢,均無爭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一第150頁),依上開明細所載,上訴人與帆宣公司領 取各期工程並無任一期是依51:49比例分配,如第1至3、12期工程款均由上訴人領取,帆宣公司分配金額均為0元,可 見雙方對已施作工程分配之工程款,並非依系爭協議所載之51:49比例分配。 ㈡系爭協議第3條固約定上訴人與帆宣公司就系爭契約金額占比 為51%:49%,但第7條亦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見原審卷一第61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均約定契約價金依實做工程數量計算給付工程款。證人即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之代表人林聖師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61頁,有無看過這份共同投標協議書?)有看過。…(當時為何約定投資比例是49/51?)基本上沒 有這個概念。這是事後產生的,不得不有的情況下才呈現這個比例,在投標前期尚未投標,哪裡會有投標比例呈現。(剛剛余宏達先生有說是雙方計算你們各自提出的金額再除以總金額所呈現的比例?)這是事後的計算,在統一超商談好的短短二個小時哪有辦法把事情講的那麼詳細,只是大家約定,從第一次的陌生到熟識就要投標了,怎麼可能馬上就有這個比例出現,所謂的51/49都是事後延伸的。…(這二份公 證文書都有寫到這個比例?原審判決也有說明,提示原審判決,還有原審卷一第63頁)公證書第三項所載第1成員:51% ,第2成員:49%;但是到了第六點時就跑掉了,都是空白。 在那麼短的時間是無法決定51/49。(但是你們在公證的時 候就已經決定了?)因為公證書要寫,沒有寫不行。(到法院公證文書,有法律上的效力?)我知道。(既然知道,你還是同意公證為雙方的比例是51/49,為何?)因為是不得 不,公證是沒有內容的,怎麼會成立,因為公證處要求,公證處要一個比例,我們就給,沒有內容如何認定今天在說什麼。…(提供給第一河川局的PCCS標單,是誰做的?)龍泰 公司的行政人員做的。(投標單上的資料,你們的工項、金額,雙方投資的標的項目,這些資料如何來的?)是由我個人寫計算而來的。(帆宣公司有沒有給你資料?)投標前不用他們給我資料。(你怎麼知道他們的工項、金額?)還沒有標,不知道會得標。以總價下標。在這個階段是這樣。(投標的金額,標單上的細項金額,跟之後與第一河川局簽約的契約的細項金額是否一樣?)不一樣。(有沒有修改?)一定有修改,依工程慣例,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內容絕對不一樣。…(協議書上既然已經約定49/51,為何又約定第7點?是什麼約定?)我的解釋,我認為應該是得標之後,是以業主簽的合約為主…」(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2頁),依證人所述系爭協議約定投標比例僅是因共同投標時形式上之需要。證人即帆宣公司負責投標系爭工程之副處長余宏達證稱「…(你在原審有到庭做證,與林聖師在礁溪交流道旁的7-1 1商店討論本件投標事宜?)是的。(在討論時,就有約定 投標的比例?)有約定,剛開始是雙方各提出一個金額,把二個金額加總後,覺得這個價格不會得標,所以雙方各退金額,後來加總後為7,300萬元是總價,依照雙方所提出的單 價,以7,300萬元當分母,雙方提出的金額當分子,除出來 的比例就是51/49。(林聖詩何時給你看PCCS標單?)林聖 師沒有給我們看,是林聖師回去自己做,這個PCCS標單是第 一河川局在一次的協商會議後,帆宣公司發文向第一河川局聲請,第一河川局才給我們。(對於PCCS該標單所載的工項 、金額是否有符合雙方百分之49/51的比例,是否知道?) 是事後的協調會,由監造大武公司去核算,也符合法院公證的比例,表示當初在7-11開完會《是指與林聖詩的見面會議後》,有依照51/49的比例去寫標單。(在與林聖師談好投資 比例時,有什麼資料或者有何依據計算出各占百分之49/51 ?)共同投標協議書的WORD檔,這是我打的。在統一超商談 時,並沒有資料,只有當場兩家公司的金額除以7,300萬元 ,我們公司出的金額是3,700多萬。在7-11是雙方主張報價金額,各自要承攬多少金額,雙方都沒有帶文件,是各自回去計算成本,事後我打投標協議書,再由雙方的行政人員去宜蘭法院公證。…」(同上卷一第336至338頁),依其所述,投標時尚無資料,僅是以大概數字比例約定,而衡以一般工程之施作工項、單價與數量差異性極大,若無工項、單價、數量等明細,顯難計算施作工程之成本、利潤,依證人余宏達上開所述,其既不知標單內容明細,僅是以總金額計算出雙方各自之投標金額,益見系爭協議約定之比例僅是形式上之需要所做之文件,況系爭協議第7條亦約定以系爭契約 之約定為據,故無從單憑系爭協議有投標比例之約定,即認雙方可領取之工程款應按系爭協議之比例計算。 ㈢就系爭工程之第1期至第14期工程款已由上訴人與帆宣公司各 自領取完畢,雙方已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6、531頁),上開各期工程款並非按51:49比例分配領取。嗣雙方對系爭工程各自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發生爭議,於107年10月3日第69次協調會議第7項結論為「原合約比例爭議由兩造雙方各自 處理,不屬原契約金額之變更設計新增議價項目及修正施工預算數量調整項目,龍泰及帆宣雙方同意由實際施工廠商擁有所屬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一第42 9、429頁),上訴人與帆宣公司並於107年11月1日簽署「本公司承攬第一河川局之『林和源排水抽水站新建工程』同意依 林和源抽水站第69次工程協調會議結論第7項次(不屬原契 約金額之變更設計新增議價項目及修正施工預算數量調整項目,由龍泰及帆宣按實際施工廠商擁有所屬之權利義務)辦理。」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73頁),雙方就不屬原契約金額之新增及變更工項,同意由實際施工廠擁有權利義務,本件尚未請領工程款492萬2,926元係不屬原契約金額,已如上述,帆宣公司就不屬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範圍之系爭492 萬2,926元工程款,主張依得標總價比例調整,因伊可得3,577萬元僅受撥付3,084萬7,074元,應歸屬伊,始符系爭契約金額比例,係倒果為因之計算方式,顯不可採,故帆宣公司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就第一河川局之系爭契約金額比例為49%、51%,應屬無據。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河川局給付工程款,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其請求第一河川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就尚未領取工程款共492萬2,926元中之426 萬8,370元應由其分配取得,請求確認帆宣公司對第一河川 局系爭工程款426萬8,370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第一河川局給付426萬8,370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帆宣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就第一河川局之系爭契約金額比例為49%與51%,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帆宣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