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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94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林玉蕙

上訴人
黃敬唐
被上訴人
文百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美琴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請求依兩造及訴外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禾公司)、總禾建材行(與總禾公司、被上訴人下合稱文百昌公司等3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簽署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3萬8,373元(見原審卷第349-350頁);後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文百昌公司等3人與上訴人簽署之訴訟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5萬8,496元(見本院卷第63、240、400頁),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其餘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0、390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訴外人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地公司)等人請求砂石買賣貨款訴訟事件之委任報酬債權是否存在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律師,文百昌公司等3人於101年12月13日與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伊處理文百昌公司等3人與石地公司、訴外人林炳煌、郭建華等人間請求給付砂石買賣貨款及借貸等訴訟事件,並約定律師酬金為1,500萬元。後於104年11月23日簽署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律師酬金調整為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所得價金50%,另案訴訟業經判決石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647萬6,746元確定,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1,823萬8,373元。爰先位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3萬8,373元本息。另追加備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5萬8,496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補契約僅有訴外人余貴秋、伍美琴之簽名,未經總禾公司、總禾建材行、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蓋印,且該契約之協商係為討論提起另案訴訟之二審上訴及和解條件,系爭增補契約未經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另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文百昌公司等3人,所述之第3條第1項內容尚包含總禾公司、被上訴人其他事件之主張,另案訴訟之求償總金額亦非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之總金額,且該約定為附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3萬8,373元本息;及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5萬8,496元本息。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26萬3,719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

㈠上訴人與文百昌公司等3人於101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由上訴人擔任文百昌公司等3人與石地公司間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㈡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兩造曾於104年11月23日在基隆七堵見面洽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伍美琴於該日在系爭增補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其上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則係由上訴人持留存在律師事務所之印鑑蓋印。

㈢另案訴訟最終判決被上訴人及總禾公司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石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3,647萬6,746元本息。

㈣上訴人因另案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86萬502元、執行費用40萬3217元。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64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3萬8,373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表示,須表意人有為該法律效果之意思者,始足以該當該法律效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增補契約立書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含總禾建材行)、文百昌有限公司(下稱甲方)」、「黃敬唐(下稱乙方)」;前言「茲就甲、乙雙方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所簽訂訴訟委任契約,雙方均本於自由而共同再簽訂此增補契約書,增補約定如下:」、第1條後段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將「訴訟委任契約」其中第三、㈠、㈡點部分,重新調整並約定如下:…」】、第2條約定「除前述二項增補條款取代原訂條約外,訴訟委任契約之其餘條款內容均維持不變。」(見原審卷第87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增補契約乃係為取代系爭委任契約中第三、㈠、㈡項部分,其餘則同系爭委任契約,則系爭增補契約之修正內容自應得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之同意。

⒊查:

①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人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國煜)、總禾建材行(負責人莊碧梧)及文百昌有限公司(負責人伍美琴)(下稱甲方)」、受任人為「黃敬唐」(見原審卷第29、30頁)。

②系爭增補契約末段立契約書人【甲方:「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余國煜」、「總禾建材行、負責人莊碧梧」、「文百昌有現公司、負責人伍美琴」】,其中被上訴人、總禾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均為上訴人自行蓋印(見原審卷第309、501頁、不爭執事項㈡) ,總禾建材行則為余貴秋簽署並記載「代」(見原審卷第87、225頁),並未附具總禾建材行負責人莊碧梧之授權書。

③證人王小南於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給付報酬事件中證稱:104年11月23日簽署系爭增補契約時伊有在場,當時有余貴秋、伍美琴、伊、上訴人,上訴人說另案訴訟都輸了,要減少他的損失,能以1000萬元和解方式處理,余貴秋、伍美琴則希望上訴第二審,現場講到以1000萬元與林宇文律師談和解,要離開時,上訴人就拿出一份文件要余貴秋、伍美琴簽署,他們簽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79-480頁)。

④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因為訴訟關係,有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給伊,授權得就訴訟事宜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

⑤承上,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總禾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均係為系爭委任契約授權使用,而總禾公司負責人余國煜簽署系爭增補契約當天又未在場,其與總禾建材行之負責人莊碧梧均未出具任何授權書面,且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總禾公司印章僅授權於訴訟事宜使用,堪認系爭增補契約未經總禾公司、總禾建材行簽署;再者,系爭增補契約既為協議修改系爭委任契約,且系爭委任契約為不可分之單一委任關係(理由如後述),自應由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全體合意始成立,而系爭增補契約未經總禾公司負責人余國煜、總禾建材行負責人莊碧梧同意簽署,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余國煜同意或莊碧梧授權或委由余貴秋同意系爭增補契約之修正內容,尚難遽認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全體同意簽署系爭增補契約,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增補契約難認已成立而拘束當事人。

⑥至上訴人主張余貴秋為總禾公司、總禾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已代理簽署系爭增補契約云云。然總禾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余國煜(見原審卷第32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余國煜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總禾建材行為獨資事業,登記負責人為莊碧梧(見本院卷第444頁),自應由莊碧梧始得代表總禾建材行,縱使余貴秋為實際負責人,仍應取得登記之負責人授權始有代理權限,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⒋從而,系爭增補契約既未成立而生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3萬8,373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5萬8,496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總禾公司、總禾建材行及文百昌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9頁)。

⑵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茲為甲方(文百昌公司等3人)得向債務人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炳煌、郭建華等人可得請求之『砂石買賣貨款』及『借貸』等一切相關訴訟案件,甲方同意委任乙方(上訴人)辦理上述貨款、借款所涉及之各項訴訟案件。」、第3條第1項約定「律師酬金之約定如下:㈠甲方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甲方同意已全部求償金額(共計59,742,471元)其中1500萬元作為律師酬金支付予乙方。」(見原審卷第29頁)。

⑶承上可知,系爭委任契約已明白記載文百昌公司等3人委任之事項包含其等向石地公司、林炳煌、郭建華等人可請求之「砂石買賣貨款」及「借貸」等一切相關訴訟案件,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即「文百昌公司等3人如獲求償金額5,974萬2,471元全部勝訴判決」,作為同意以其中1,500萬元作為「律師酬金」之給付條件。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按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定有明文,而依前述,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乃係約定,文百昌公司等3人如獲求償金額5,974萬2,471元全部勝訴判決,同意以其中1500萬元作為「律師酬金」,並非將系爭權利讓與上訴人,核與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之要件有間,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⒊次查:

⑴另案訴訟之求償金額為文百昌公司3,647萬6,746元、總禾公司1,344萬6425元,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如文百昌公司、總禾公司訴請之前揭金額,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駁回石地公司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89-105頁)。

⑵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總禾建材行與林炳煌、郭建華等人間之支票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業據余貴秋同意就此部分暫不予處理(見原審卷第27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總禾建材行負責人莊碧梧同意就此部分暫不予處理。

⑶承上,被上訴人給付律師酬金之條件為如獲「全部」勝訴判決,而該全部勝訴判決為求償金額「5,974萬2,471元」,然另案訴訟之金額僅為「4,992萬3,171元」,其中總禾建材行與林炳煌、郭建華等人之支票借款債務則尚未獲勝訴判決,則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中之915萬8,496元本息。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915萬8,496元本息云云。查:

⑴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委任人有數人,其等與受任人間,如僅成立單一之委任關係,而成立共同委任時,其委任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向受任人為之,為行使之不可分性,此與各委任人分別與受任人成立各自獨立之委任關係有別,乃均基於委任契約具有高度信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為總禾公司、總禾建材行及被上訴人;第1條之委任內容為委任人得向石地公司、林炳煌、郭建華等人可得請求之「砂石買賣貨款」及「借貸」等一切相關訴訟案件,委由上訴人辦理;第3條第1項係以全部求償金額「5,974萬2,471元」其中1500萬元作為律師酬金;第5條約定「本訴訟委任契約簽訂後,非經乙方之同意,甲方不得片面要求解除或終止委任關係,違反者,前述第3條之律師酬金仍應照付不得反悔。」(見原審卷第29-30頁),由前揭內容可知,系爭委任契約之事項並未區分各個當事人之個別事項,亦未就求償金額分別列項說明,甚且係以求償金額全部勝訴判決作為律師酬金給付之條件,可知系爭委任契約為文百昌公司等3人與被上訴人就第1條之事項成立單一委任關係,而共同委任上訴人為受任人,行使上不可分。

⑶總禾公司、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為代理人,以另案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就石地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1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總禾公司、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分別具狀向宜蘭地院解除上訴人之委任,有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25-127頁)可按。

⑷承上,被上訴人、總禾公司雖向宜蘭地院具狀陳報解除委任,然此僅為解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總禾公司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亦非由系爭委任契約全體委任人(即文百昌公司等3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不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5萬8,496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3萬8,373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備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5萬8,496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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