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26號
- 上訴人
- 中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代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佩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聯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耀勛
- 訴訟代理人
-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人民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中國郵政航空有限責任公司(代號8Y,下稱中郵航空公司)於臺灣桃園(TPE)與中國大陸福州(FOC)航線(下稱系爭航線)間配合物流廠商,其他物流業者如有系爭航線運送需求,即向伊訂艙以取得中郵航空公司空運提單及提單號碼辦理託運,伊於託運完成後,彙整各物流業者所託運貨物件數、重量、材數,並按月分上、下2期向各該物流業者請款,另為配合中國大陸海關及中郵航空公司行政管理作業,無論貨主為何人,伊統一以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中國速遞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速遞公司)為空運提單名義託運人,實際託運人以空運提單所記載聯絡人為據,作為貨物運抵中國大陸福州機場時,貨物提領、報關、倉儲、配送等物流事項之統一聯繫窗口及承辦人。緣兩造自民國100年至103年9月間,均為訴外人華世達物流(福建)有限公司(下稱華世達公司)配合之物流公司,華世達公司向國外發貨公司承攬由臺灣至中國大陸福州之貨物空運業務,被上訴人負責清點、理貨、打包確認等轉運事務,並向伊訂艙取得中郵航空公司於系爭航線之空運提單,伊則為華世達公司承攬運送貨物至中國大陸福州機場,華世達公司分別給付理貨費用及運送報酬與被上訴人及伊。嗣華世達公司於103年9月因故瀕臨倒閉而無營運,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承接華世達公司業務,向國外發貨公司接洽貨物空運業務,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向伊訂艙,並委任伊為被上訴人處理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福州後所衍生之清關、卸貨、提領、寄艙、運送及將空郵袋送回臺灣之事務處理及代墊款項,伊則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計算,以使運送人中郵航空公司運送貨物,伊並按月寄發請款單與被上訴人確認承攬運送報酬金額,兩造間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詎被上訴人僅給付103年10月上、下期及同年11月部分承攬運送報酬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0萬2,302元、100萬元,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103年11月至104年7月之承攬運送報酬832萬7,95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660條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2萬7,950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所委任伊處理貨物運抵中國大陸福州機場後之理貨、清關、卸貨、提領、寄存倉庫、工資及後段派送(所產生費用以下合稱地處費用)與空郵袋運回臺灣事宜,兩造約定由伊先為被上訴人墊付前開處理事務費用,伊已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104年3月至同年7月中國大陸福州機場、平潭、馬尾報支費用及工資人民幣35萬2,180元、104年8月至同年11月中國大陸福州機場後段派送費用人民幣57萬1,968元及104年2月至同年4月空郵袋運費報酬人民幣10萬9,464元,共計人民幣103萬3,612元,爰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又如認兩造間就前開事務無委任契約存在,然伊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管理並為其墊付前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墊付費用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民幣103萬3,61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2萬7,950元、人民幣103萬3,6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從事貨物轉口報關等轉運業務之業者,受華世達公司委託於桃園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加值園區進行貨物轉口報關、暫存、理貨、集運等理貨包裝及報關出口等轉運業務,並附帶進行貨件查詢、國外客服、資料處理及帳務數據核對等業務,相關物流鏈之流程業務為華世達公司從國外發貨方收受貨物後,由伊協助確認清點貨物件數及貨態,向華世達公司回報供發貨方查詢,協助發貨臨時變更訂單或其他需求之處理,整理航空提單、貨物的申報數據及各數據核對總表,並製作報關資料進行後續相關作業,因伊與倉儲業者為對接單位,所得重量等數據最為準確,故華世達公司委託伊核對貨物重量相關資訊,兩造與華世達公司關係,乃伊完成理貨程序後,即為華世達公司向上訴人預定艙位,並按華世達公司指示於空運提單分別記載託運人為中國速遞公司、收件人為華世達公司或福建郵政速遞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福建速遞公司),伊並協助華世達公司核對每月運送貨物之數量、重量、件數,於確認無誤後,即由華世達公司給付運送報酬與上訴人,華世達公司給付伊理貨費用,兩造長年以往運作模式均如此,且上訴人僅為中郵航空公司於臺灣地區之代理人,非承攬運送業者,伊從未交付貨物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亦未曾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伊係代華世達公司於上訴人所製作請款單確認運送數量,上訴人於103年10月以後均係寄發電子郵件向華世達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輝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輝進公司)請款,而伊於104年1月30日、同年2月10日匯款與上訴人之120萬2,272元、100萬元,係華世達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曉星向伊借款代墊與上訴人,非伊給付上訴人103年10月及11月上期之承攬運送報酬,兩造間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運送報酬832萬7,950元。又縱認伊有給付上訴人前開承攬運送報酬義務,然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再者,伊未委任上訴人處理中國大陸福州機場地處費用及空郵袋運送事宜,前開事務均非伊業務範圍,上訴人無從為伊為任何有益管理,且附表編號2部分,於上訴人監察人許太輔持對帳單與伊法定代理人劉耀勛商談時,劉耀勛已經表明與伊無關且無代墊支付意願,附表編號3部分,劉耀勛係基於代為核對華世達公司航空運費及通知本為伊協助作業範圍,劉耀勛與張曉星聯繫後,因張曉星表明「儘速結算」,劉耀勛乃於對帳單註記該意旨,非有承擔該債務之意,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乃華世達公司在中國大陸福州的通關作業因異常而退運至臺灣桃園機場之運費,應由華世達公司付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及第176條規定,請求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之地處費用及空郵袋運送費用共人民幣103萬3,612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2萬7,950元、人民幣103萬3,6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中郵航空公司(代號8Y)於臺灣桃園(TPE)與中國大陸福州(FOC)航線間的配合物流廠商,被上訴人則是從事貨物轉口報關及理貨物業務之業者(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㈡兩造不爭執原審原證2、3客戶對帳單所示104年3月至同年7月報支費用及工資分攤人民幣35萬2,180元、104年8月至同年11月福州機場後段派送費用人民幣57萬1,968元,均為地處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㈢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至10頁客戶對帳單之形式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3年10月起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積欠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103年11月至104年7月承攬運送報酬共計832萬7,95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660條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運送報酬832萬7,950元本息;被上訴人另委任伊處理中國大陸福州機場後續地處費用及空郵袋運送事宜,伊已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104年3月至同年7月中國大陸福州機場、平潭、馬尾報支費用及工資人民幣35萬2,180元、104年8月至同年11月中國大陸福州機場後段派送費用人民幣57萬1,968元及104年2月至同年4月空郵袋運費報酬人民幣10萬9,464元,共人民幣103萬3,612元,爰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03萬3,612元本息;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伊為被上訴人為有益管理,並墊付前開必要費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民幣103萬3,612元本息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間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承攬運送報酬832萬7,950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貨物運抵中國大陸福州機場後之理貨、清關、卸貨、提領、寄存倉庫、工資及後段派送與空郵袋運回臺灣事務,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共計人民幣103萬3,612元本息,有無理由?㈢兩造間如未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共計人民幣103萬3,612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間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承攬運送報酬832萬7,950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⑴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中郵航空公司於系爭航線之配合物流廠商,且為航空貨運承攬運送業者,其他物流業者如有系爭航線運送需求,即向其訂艙以取得中郵航空公司空運提單及提單號碼辦理託運,其於託運完成後,彙整各物流業者所託運貨物件數、重量、材數,並按月向各該物流業者請款之情,有上訴人所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3頁)、各物流業者託運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萬泰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及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之運費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248、250、251頁)、萬泰公司及鴻霖公司給付運費之存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49、252頁)、空運提單(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47頁)為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曾向華世達公司請求運費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03年3、4月之8Y運費請款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可據,自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底止,向中郵航空公司訂購系爭航線之貨運艙位,貨運艙位裝載之物品,由上訴人自行與託運人訂約結算,中郵航空公司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任何代理、委任關係之情,則據上訴人提出中郵航空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為證,上開證明書經本院函詢中郵航空公司查證屬實之情,則有中郵航空公司110年1月21日函(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稽,亦可信為真實。依據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底止為中郵航空公司於系爭航線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自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為處理國外發貨之貨運訂單及後續物流作業流程,與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陸續委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中郵航空公司於系爭航線之提單,將貨物從桃園機場運送至中國大陸福州機場,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底止產生承攬運送報酬,扣除已清償103年10月上期款項28萬5,790元、同年10月下期款項91萬6,512元及同年11月上期100萬元外,尚有103年11月下期至104年7月下期共計832萬7,950元之情,則有上訴人所提空運提單(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47頁)、經被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7頁)、103年11月、同年12月、104年1月、同年2月、同年3月、同年6月對帳電子郵件、8Y運費請款單及CF運費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72至106頁)、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20萬2,272元之存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及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匯款100萬元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可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曾受領上開對帳電子郵件、8Y運費請款單及CF運費請款單之情,不否認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7頁)被上訴人大小章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及曾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20萬2,272元及於104年2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103年11月下期至104年7月下期共計832萬7,950元承攬運送報酬未給付之情,已非無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僅為華世達公司理貨,並協助華世達公司核對每月運送貨物之數量、重量、件數,於確認無誤後,即由華世達公司給付承攬運送報酬與上訴人,其從未交付貨物委託上訴人使運送人運送,上訴人亦未曾開立發票向其請款,上開對帳電子郵件、8Y運費請款單及CF運費請款單係其代華世達公司確認運送數量,此由上開電子郵件寄發與華世達公司或其關係企業輝進公司可知,其於104年1月30日、同年2月10日匯款與上訴人之120萬2,272元、100萬元,係華世達公司負責人張曉星向其借款代墊與上訴人,非其給付上訴人104年10月及11月上期之承攬運送報酬,兩造間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承攬運送報酬832萬7,950元並無理由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對帳電子郵件、8Y運費請款單及CF運費請款單係其代華世達公司確認運送數量之情,固有103年3、4月之8Y運費請款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103年10月至104年6月之對帳電子郵件、8Y運費請款單及CF運費請款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8號【下稱第458號】卷第36至183頁)及103年11月、同年12月、104年1月、同年2月、同年3月、同年6月對帳電子郵件、8Y運費請款單及CF運費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72至106頁)可據,第458號卷內所附8Y運費對帳單、電子郵件主旨確實有「公司名稱:華世達」(見第458號卷一第36、42、50、66、78、96頁)、「華世達(8Y)帳單」(見第458號卷一第37、41、53、65、77、95頁)記載之情。然查,上訴人已陳述兩造原為華世達公司之配合物流廠商,華世達公司向外國發貨公司承攬運送之貨物,因先發送貨物至臺灣,由被上訴人負責第一手之清點、理貨、打包確認並向上訴人訂艙取得系爭航線提單,嗣後由華世達公司統一付款與兩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抗辯華世達公司與兩造間處理貨物運送關係之情(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兩造陳述一致,自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華世達公司負責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而遭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3年10月判刑,華世達公司瀕臨倒閉已無營業,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接手華世達公司業務,處理國外發貨公司貨運訂單及後續物流作業流程之情,則據上訴人提出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9至14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華世達公司因遭中國大陸緝私單位調查而產生作業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卷一第191頁),上訴人主張華世達公司因上開情事未能繼續營業之情,自屬有據。另外,被上訴人所抗辯其協助華世達公司核對每月運送貨物之數量、重量、件數,於確認無誤後,即由華世達公司給付運送報酬與上訴人之運作模式,則有被上訴人所提103年4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經協調後往後8Y帳單會CC給聯運及華世達,由聯運對帳無誤後由華世達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可據。由上開證據判斷,上訴人之貨運帳單原均係由上訴人同時寄送與被上訴人及華世達公司,嗣後因華世達公司未能繼續營業而由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接手華世達公司業務,處理國外發貨公司貨運訂單及後續物流作業流程,上訴人因延續之前帳單處理模式,103年10月至104年6月之8Y運費對帳單、電子郵件主旨仍記載「公司名稱:華世達」、「華世達(8Y)帳單」內容並寄送與華世達公司關係企業,非無可能為作業疏失之情,況且,檢視上開103年10月至104年6月之對帳電子郵件、8Y運費請款單及CF運費請款單,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期間之8Y運費請款單固有記載「公司名稱:華世達」,然同時亦登載有「公司名稱:中國聯運開發有限公司」(見第458號卷一第38、40、51、52、54、64、74、75、76、91、92、93、94頁),104年1月以後之8Y運費請款單及CF運費請款單,則均已登載為「公司名稱:中國聯運開發有限公司」或「公司名稱:中國聯運」(見第458號卷一第111、112、113、127、128、129、136、149、151、158、163、168、172、175頁),104年1月以後之對帳電子郵件主旨已變更為「中國聯運(8Y)帳單」「中國聯運(CF)帳單」之情(見第458號卷一第115、133、135、150、160、162、169、171、176頁),仍為被上訴人所回覆確認在案,更顯見上開8Y運費對帳單、電子郵件主旨所記載「公司名稱:華世達」、「華世達(8Y)帳單」文字乃屬誤載,蓋如上述電子郵件、對帳單請求對象真為華世達公司,何以後續變更為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於確認時均未異議,此與常情不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104年1月30日、同年2月10日匯款與上訴人之120萬2,272元、100萬元,係華世達公司負責人張曉星向其借款代墊與上訴人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未就其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未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26日寄發主旨:「中國聯運9-10月8Y運費NTD0000000請本週五結清」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其內容記載:「貴司2014.9-10月8Y出口(TPE-FOC)運費合計NT0000000(NTD0000000+NTD0000000)至今未收到!請將9-10月運費按4.8的匯率匯入福州帳戶!請貴司在本週內結清以上運費!」(見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卷三第235、263頁),該電子郵件所載10月運費120萬2,302元核與客戶對帳單所載103年10月上下期運費28萬5,790元、91萬6,512元(28萬5,790元+91萬6,512元=120萬2,302元)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頁),被上訴人則回覆:「已收到貴司通知,但由於目前我司國外客戶需支付予我司之款項,皆未全數支付,導致我司本週內無法提供此運費予貴司,且此運費之金額不在少數,日後如有如此大筆之金額需收取,煩請貴司務必先行告知我司財務部門,以利我司有充分時間做準備,在此先行感謝貴司的體諒與配合!」(見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卷三第236、263頁),被上訴人不僅未否認103年10月運費尚未給付,亦未爭執該運費應屬華世達公司債務。又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寄送主旨:「轉給劉董事長的一封信」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內容載有:「2、2014.9月-11月台北在8Y的費用如附件,其中空袋及退運的費用暫未向貴司請款。3、我司諒解貴司因帳款未收齊故無法支付我司2014.9-2014.11月8Y運費,由于我司資金周轉壓力過大需收回2014.9月-2104.11月應收帳款,請貴司提出合理解決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64頁),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趙敬先則回覆:「2.關於貴司所列帳單其中9月份應為前任公司之應付款,而非我司之應付,還請貴司將此筆帳自我司帳單中剃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266頁),上訴人則於103年12月27日回覆:「2.⑴我司可先暫緩向貴司收取2014.9月帳單;…;⑶煩請告知2014.10-2014.11月的帳款付款時間」(見本院卷三第251、267頁),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趙敬先則於103年12月27日回覆:「3.關於貴司所提之2014.10及2014.11款項付款時程之問題,待下週一12/28與我司財務商討後,另外為文告知!!」(見本院卷三第251、268頁),而趙敬先為其公司副總經理之情,則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劉凡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0頁)。雖然上開電子郵件其他往來內容主要在商談兩造間有關包機業務,且包機業務終未談成,但由上開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仍可見被上訴人對於103年10月以後帳單未否認,僅爭執103年9月份款項為華世達公司應付債務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再審酌被上訴人確曾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20萬2,272元與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10日匯款1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將其所匯款項自103年10、11月應付款項扣除,經被上訴人於該客戶對帳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一第7頁),自可認被上訴人對於103年10月以後應付款項並無爭執且已部分給付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客戶對帳單所載103年11月至104年7月應付款項832萬7,950元為被上訴人應付承攬運送報酬,自可確認。
⑸至於證人劉凡睿雖證述: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出納,被上訴人僅係幫華世達公司核對重量,上訴人寄送對帳電子郵件及運費請款單係向華世達公司請求付款,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至104年7月間未曾與上訴人簽訂運送貨物契約,客戶對帳單只是核對重量,匯款與上訴人之103年10月上、下期及11月款項,是代華世達公司墊付,上訴人未曾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然不僅證人劉凡睿所證述上開內容,與前開論述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之情不符,且證人劉凡睿亦證述伊未參與兩造、華世達公司間託運、委任託運貨品至收貨人處之事務處理、磋商、討論等事項,對於趙敬先負責工作沒有權限干涉,因為一開始操作就是如此,所以伊認為103年10月至104年7月間運送之貨物是華世達公司所託運,對帳電子郵件標題後來僅記載中國聯運8Y帳單,因當時華世達公司已經出事,人都不見了,沒有窗口,伊僅有收到老闆通知核對重量無誤後就在對帳單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5頁)。足見證人劉凡睿對於兩造及華世達公司間貨物承攬運送之相關細節並未參與,其所以證述103年10月至104年7月間運送之貨物是華世達公司所託運,是依據之前操作模式為認定,且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耀勛指示於對帳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證人劉凡睿對於兩造間諸多承攬運送細節既未參與,故證人劉凡睿證述內容,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未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103年10月至104年7月間之承攬運送報酬,上訴人所受領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同年2月10日所匯款項120萬2,272元、100萬元,未開立發票與被上訴人之情,雖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屬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26日函及所附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上訴人已陳述未開立發票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尚未完全付款,上訴人銷售勞務行為尚未完成,故未申報營業稅及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給付上開款項是否申報營業稅及開立發票,核屬上訴人有無違反相關營業稅法令行為,雖得作為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未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佐證,然依前開證據及論述,已足認兩造間於103年10月至104年7月間確實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之情,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未申報營業稅及開立發票事實,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事實。被上訴人另以本院所調閱中國速遞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全分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下稱十全分行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0日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76頁),抗辯華世達公司承攬境外貨物運送係將收取運費匯入十全分行帳戶,如果由被上訴人承接華世達公司境外貨物運送業務,何以境外運送貨物仍存入十全分行帳戶,且華世達公司在103年11月24日、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6日支付上訴人機艙租運費,卻自103年10月以後未給付被上訴人理貨費,足認被上訴人未承接華世達公司業務,且華世達公司已經給付上訴人承攬運送報酬云云。然不僅上訴人否認十全分行帳戶係中國速遞公司受華世達公司委託而開設,華世達公司所承攬境外貨物運送所收取運費匯入該帳戶之情,且十全分行帳戶所載「外匯結售」摘要紀錄,其外匯來源不明,被上訴人逕認定為華世達公司承攬境外貨物運送所收取運費之情實乏依據,被上訴人所抗辯華世達公司已給付上訴人承攬運送報酬事實亦與該帳戶為中國速遞公司所申設,且十全分行帳戶於103年10月以後僅有於103年11月24日、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6日分別匯款64萬7,328元、50萬元、50萬元與上訴人之情不符,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⑹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承攬運送報酬832萬7,950元未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承攬運送報酬832萬7,950元,自屬依法有據。
⑺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承攬運送報酬832萬7,950元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60條、第582條、第577條亦有規定。兩造間既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且依上開民法規定,關於承攬運送報酬請求係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又行紀復有準用委任之規定,則有關承攬運送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因準用委任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2年消滅時效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貨物運抵中國大陸福州機場後之理貨、清關、卸貨、提領、寄存倉庫、工資及後段派送與空郵袋運回臺灣事務,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共計人民幣103萬3,612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貨物運抵中國大陸福州機場後之理貨、清關、卸貨、提領、寄存倉庫、工資及後段派送與空郵袋運回臺灣事務,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已自陳103年10月左右,華世達公司之主要負責人因涉嫌刑事犯罪遭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刑,華世達公司瀕臨倒閉而無營運,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接手華世達公司業務,處理國外發貨公司貨運訂單及後續物流作業流程,與上訴人訂定上述承攬運送契約,至於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福州後,後續清關事宜兩造約定由訴外人「嵐海公司」接手處理,並共同委請工人,約定平分該些支出工資、費用,貨物由福州機場運送至最終收貨人,須支出派送費用,係由上訴人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46、47、49頁)。被上訴人亦陳述「嵐海公司」是華世達公司負責人張曉星設立的經營公司,華世達公司應負擔之地處費應向「嵐海公司」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本院卷三第172、173頁)。又上訴人所提於104年1月6日寄送與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附件為2014.12月進港地處費,請您及時核對。謝謝!」,被上訴人則回覆:「2014年12月地處費帳單已核對無誤。關於我司出口貨物費用,請直接向嵐海收取,中華郵政部分(YJ單號)則是貴司與我司各自負擔50%費用,我司負擔之50%部份亦先行與嵐海結款,如有任何疑問,請立即與我司財務部門聯繫」(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耀勛陳述:上開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回覆沒錯,該電子郵寄前段在說明重量核對無誤,原來係被上訴人幫華世達公司代墊50%,上訴人代墊50%,嵐海公司成立後,這些代墊費用應該由「嵐海公司」負擔,「嵐海公司」係華世達公司營運發生問題後,張曉星託人成立之物流公司,承繼華世達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上訴人所陳述華世達公司營運發生問題後係由「嵐海公司」負責貨物運送至福州機場後之清關事宜等情,應屬真實。而上訴人已陳述附表編號2、3所列費用均為地處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頁),亦陳述附表編號2、3所列費用係代「嵐海公司」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據此判斷,附表編號2、3所列費用均應先由「嵐海公司」付款之情,可堪認定,則有關被上訴人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福州後,後續清關、整理、運送事宜,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處理關係者,應係「嵐海公司」而非上訴人,此亦可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上訴人係請被上訴人核對,無請求支付之意,而被上訴人則回覆向「嵐海公司」收取等語可知。故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福州後,後續清關、整理、運送事宜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開證據尚未可證。
⑶況且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2、3所列費用之客戶對帳單,其中編號2部分,係註記:「認定2015年3月1日起與我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耀勛簽名其上,又編號3部分,則僅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耀勛註記:「儘速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耀勛簽名其上,均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福州後,後續清關、整理、運送事宜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貨物運抵中國大陸福州機場後之理貨、清關、卸貨、提領、寄存倉庫、工資及後段派送事務,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列費用,自屬無據。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貨物運抵中國大陸福州機場後之空郵袋運回臺灣事務,其因此支出如附表編號4所列費用之情,則有經被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可據,且被上訴人對客戶對帳單所蓋用公司大小章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又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趙敬先於103年12月27日寄送與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則有:「至於空袋及貨件退運部分之正常運費部分,凡為我司作業之指定部分,我司定當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三第268頁)。另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告知:「2014.9-12空袋、面單、扎條、退運之運費共RMB75,746.9已匯至貴司指定帳戶,煩請查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卷三第275頁)。且審酌兩造間就貨物運送既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而有關空郵袋運回臺灣事務確與貨物運送有關,則由上開證據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貨物運抵中國大陸福州機場後之空郵袋運回臺灣事務,其因此支出如附表編號4所列費用之情,自屬有理,則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所列費用,自屬有據。
㈢兩造間如未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共計人民幣103萬3,612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列費用,應就其符合上開規定之情,負舉證責任。
⑵有關附表編號4所列費用,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顯與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之情相悖,顯於法無據,先此敘明。
⑶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列費用部分,上訴人係陳述附表編號2、3所列費用均為地處費,該費用係代「嵐海公司」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本院卷三第312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2、3所列費用之客戶對帳單,其中編號2部分,已註記:「認定2015年3月1日起與我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編號3部分,則僅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耀勛註記:「儘速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已代「嵐海公司」付款之情。又上訴人所提支付附表編號2、3所列費用依據,即104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報支費用及工資分擔表(見本院卷一第237、239至269頁、原審卷一第153至171頁)、福建速遞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開具發票(見本院卷三第89至97頁),不僅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且上開資料內容無隻字片語與「嵐海公司」有關,無從據此確認該支出費用確與被上訴人有關,況且本院詢問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需該負擔費用,如何確認附表編號2、3所列費用金額為正確(見本院卷三第29頁),上訴人則陳報因受疫情影響,支付代墊款現實上無從取據,且因經辦人員異動,僅能取得福建速遞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開具發票以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上訴人主張其代「嵐海公司」支出附表編號2、3所列費用,既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所舉客戶對帳單、電子郵件、報支費用及工資分擔表均無從認定該費用確與被上訴人有關且為上訴人所代被上訴人支付,此外,卷內所附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亦無此部分討論商談結果,兩造間未曾對帳確認過,則上訴人主張其代償被上訴人應負擔附表編號2、3所列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3所列費用,自屬不能證明,依法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承攬運送報酬832萬7,950元,並得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所列費用人民幣10萬9,464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2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其中命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部分,應依上訴人起訴請求時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64元之比例換算,諭知兩造各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准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幣別與金額 卷證資料 1 103年11月至104年7月承攬運送報酬 新臺幣832萬7,950元 原審卷一第7頁、第72至106頁 2 104年3月至同年7月中國大陸福州機場、平潭、馬尾報支費用及工資 人民幣35萬2,180元 原審卷一第8頁 3 104年8月至同年11月中國大陸福州機場後段派送費用 人民幣57萬1,968元 原審卷一第9頁 4 104年2月至同年4月自中國大陸福州機場運送空郵袋至臺灣桃園機場之空運費用 人民幣10萬9,464元 原審卷一第10頁 合計 新臺幣832萬7,950元 人民幣103萬3,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