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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張文毓

上訴人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85萬6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3萬81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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