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林政佑、張宇葭、張嘉芬
- 當事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駱水順 駱品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12萬8,15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6,14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375萬4,769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126萬4,306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余俊彥變更為楊宗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嘉明,嗣先後變更為章宗鵬、陳賢義,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149、197-201頁、卷二第515-5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固定煙囪保溫棉之金屬網(下稱系爭金屬網)及航障燈20個(下稱系爭航障燈,與系爭金屬網合稱系爭貨品),因系爭貨品有重大瑕疵,依各附表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80萬344元之本息(各項目、金額如附表原審請求欄所示);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其中1,179萬9,684元之本息範圍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四第384頁),嗣於本院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各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8萬1,26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12萬9,024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 193、384頁,各項目、金額如附表擴張之訴項目、金額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業主即台電公司大林電廠工程,於102年6月6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 買「煙囪及灰倉(ChimneyandAshSilo)工程」(下稱系爭 煙囪工程)相關材料及貨品(包含系爭金屬網及系爭航障燈),兩造間約定除系爭訂購單之條款外,系爭訂購單所附之請購單及特別條款、一般條款均視為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文件。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起所陸續交付之系爭金屬網材質為「鍍鋅」,於伊安裝後發生鏽蝕致固定之保溫棉脫落,未符合台電公司施工規範PARTXV(5)【下稱台電施工規範(5)】Part4「排煙脫硫系統及附屬設備施工」應適用Part9「保溫工程施工」所規定之不銹鋼材質,未達固定保溫棉之預定效用或品質,經台電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開立改善通知單 予伊,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補正未果,乃另購不鏽鋼網更新,支出共46萬6,290元(包含工程架設費用6萬6,960元、發 包工程費用39萬9,330元),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金屬網 有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在契約保固期間內,伊得依特別條款第15.4條(瑕疵擔保責任)、一般條款第15.3條(保固責任)、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或賠償伊因系爭金屬網瑕疵支出修補之費用,另依特別條款第15.5條約定,請求上開修補費用總額之20%管理費,並加計5%之營業稅之損害,或為減少價金(項 目、金額、請求權依據均詳如附表編號1、4、8所示)。另 伊依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航障燈20個(120V交 流電A型中等亮度之閃爍白色LED燈泡),被上訴人依約應依 台電施工規範PARTXIII(13)「煙囪規範」【下稱台電施工規範(13)】第10.1條、第10.3條、第10.5.4條規定,給付符合依民用航空法第33條之1規定訂立之我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下稱民航局)公告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下稱航障燈設置標準)附件2之「障礙燈類型及特性」 、美國聯邦航空總署(下稱FAA)第70/7460-1K號公告標準 、國際民航組織(下稱ICAO)附件14標準之航障燈,即亮度應達日間及黃昏20,000cd±25%、夜間2,000cd±25%,並具備自 動轉換日間及夜間兩種模式之功能,以達警示及維護飛航安全之預定效用,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航障燈(其中16個航障燈於106年5月19日安裝完成,其中4個為備品)亮度不 足、亦無自動轉換日、夜兩種模式之功能,經大林電廠於107年4月2日發現安裝煙囪上之系爭航障燈於白天無法清楚看 見閃爍白光,亮度不足,影響航空安全,開立改善通知單( 下稱107年4月2日改善通知單)予伊,伊於同年5月11日起,多次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航障燈有上開瑕疵請求改善,均未獲置理,乃自行支付鑑定費用8萬元將其中未使用之備品航障 燈1個送國外檢測機構IntertekUSAInc.(下稱Intertek)檢測,該檢測報告(下稱原證5檢測報告)確認系爭航障燈有 上開瑕疵,復於本院委由訴外人韋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韋博公司)將另1個未使用之航障燈備品送Intertek依上開ICAO標準及FAA標準鑑定,依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送鑑定航障燈亮度均未符合FAA及ICAO標準,於日間模 式之最低亮度僅136cd,低於亮度標準(15,000cd)1%,亦 不具備自動轉換日間及夜間模式之功能。至系爭航障燈雖經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於105年5月26日為查驗,然查驗項目未針對該航障燈之功能、亮度,且依一般條款第13.4條,被上訴人不得因伊或台電公司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應負之擔保義務或責任。況伊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航障燈名稱雖為英國Delta公司型號WL-20K之產品,惟其外觀、 內部零件均與大陸地區上海南華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南華機 電)出產之型號LM401航障燈相同,縱係在英國為組裝、重貼標籤等作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屬於大陸製貨品,亦違反系爭訂購單第21條不得使用大陸製品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有上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在保固期間發生,經伊依台電公司指示進行改善,支出購置符合契約規範之航障燈共計840萬元、拆除及安裝之施工 費43萬1,872元、航障燈訊號控制線路施工費2萬800元及航 障燈圖控(DCDAS)修改費用8萬7,253元、增加之人力費用61萬4,400元,共計955萬4,325元(各項目、金額詳附表編號2、5所示),被上訴人有上開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在保固期間內,伊得依特別條款第15.4條、一般條款第15.3條(保固責任)、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或賠償伊因系爭航障燈瑕疵支出鑑定費、購買新品、拆除及安裝等費用,並依特別條款第15.5條,請求上開總額之20%管理費,並加計5%之營業稅之 損害,或為減少價金(項目、金額、請求權依據詳如附表編號2、4-6、8-9所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79萬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1萬291元, 及其中78萬1,267元自109年10月8日起,其中12萬9,024元自114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9萬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1萬291 元,以及其中78萬1,267元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9,024元自114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金屬網之買賣僅約定為固定煙囪煙道上保溫棉之預定效用,並無材質應為不鏽鋼或何等防鏽品質,伊已依兩造約定如期配合訴外人即承攬上訴人系爭煙囪工程之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施工進度,先後於104年4月28日、同年6月10至30日、同年8月11日分3批交付上訴人並查驗完成,並無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至上訴人以系爭金屬網不符合台電施工規範(5) 之Part9「保溫工程施工」第9.1條規定之不銹鋼材質,惟該施工規範係「海水式」排煙脫硫設備工程,而系爭金屬網係屬煙囪煙道保溫工程,應適用之台電施工規範(13)煙囪專章,而非適用台電施工規範(5);另系爭訂購單後附「2013年2月5日鼎台煙囪EPC統包案澄清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02年2月5日會議記錄)為鼎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 ,與兩造買賣系爭金屬網約定無關。依台電施工規範(13)第4.5條規定:Minimum insulation shall comprise of 50mm thick glass wool...and fixed to the steel liner wall by stud 6mm diameter and 50mm long and protected by metallath.(中譯:保溫最少要由50mm厚之保溫棉組 成…並以直徑6mm及長度50mm之〈保溫〉釘固定在內胴煙道上, 並有金屬網保護),依該施工規範,並未要求須使用不鏽鋼材質或具備如何防鏽、耐候之金屬網。系爭金屬網安裝後發生鏽蝕,係因鼎台公司安裝後,上訴人後續機電設備延後安裝導致煙囪未如期正常點火使用造成煙囪內潮濕所致,非可歸責伊。又兩造系爭訂購單第D.1條保固期約定,係以各機 商業運轉後2年或107年7月31日(1號機)、108年7月31日(2號機),以先到者為準,而系爭金屬網安裝固定於煙囪煙 道上之保溫棉,因保溫棉僅1組安裝於1、2號機之煙囪煙道 ,而1號機先於2號機於106年4月28日點火啟用,依該條款前段計算其使用2年後保固期屆至日為108年4月27日,晚於該 條後段所訂之1號機保固期限107年7月31日,故系爭金屬網 保固期限於107年7月31日屆至,伊於保固期屆滿後,即不負一般條款第15.3條所約定之保固責任。伊交付之系爭金屬網並無欠缺約定效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上訴人依特別條款第15.4條、一般條款第15.3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請求伊負契約保固責任或瑕疵擔保、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況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8日通知伊系爭金屬網有生鏽腐蝕狀況,遲至108年7月10日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該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另伊交付之 系爭航障燈係經台電公司與上訴人審核通過之英國原廠Delta型號WL-20K航障燈產品,符合系爭訂購單文件所約定之亮 度、功能及預定效用,並有原廠提供Intertek於106年5月4 日出具之檢測合格報告(下稱被證13檢測報告),系爭航障燈於105年5月20日經鼎台公司送至工地準備安裝前,已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查驗合格,經鼎台公司於同年9月21日安 裝使用,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轉發大林電廠107年4月2 日改善通知單告知系爭航障燈有亮度不足之問題,經伊事後檢送進口報單、原廠說明、查驗資料及抽/檢驗結果與紀錄 照片後,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即未再有意見,上訴人亦於107年7月31日與鼎台公司進行補驗收程序後,於同年10月9日 通知鼎台公司轉告伊確認系爭航障燈補驗收部分已無意見,故伊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業經上訴人驗收確認無瑕疵。再者,依系爭訂購單第D.1條約定,系爭航障燈係安裝於煙囪上, 故其保固期限應適用該條款後段以107年7月31日(1號機) 之保固期為計算,上訴人於保固期屆至後,又提出大林電廠107年8月8日開立之試運轉改善通知單(下稱107年8月8日改善通知單),以系爭航障燈白天照明亮度不足,恐有害航空安全要求伊改善,惟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於107年10月4日確認系爭航障燈符合ICAO的規定懇請結案,雖大林發電廠表示不同意,並以伊提出被證13檢測報告日期為105年,使用至 今已逾2年,質疑燈泡是否有衰減問題,惟光衰問題屬自然 耗損,並非伊交付時有亮度不足之瑕疵,至被上訴人提出原證5檢測報告,惟測試日期為108年6月,測試標準與購買時 之測試標準不同,上訴人送測試時亦未通知伊,且系爭航障燈安裝使用已2年餘,逾保固期限近1年,會因自然使用產生光衰,或因上訴人不當拆裝而損耗,無從證明伊交付時即有瑕疵,至系爭鑑定報告檢測日期已超過保固期限5年以上, 送鑑定之航障燈有被使用過、生鏽之痕跡,並非從未使用過的新品,自無從憑以認定伊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有亮度不足之瑕疵;又伊所交付之系爭航障燈為澳門商日騰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騰公司)代理進口英國原廠Delta型 號WL-20K之航障燈產品,並有原產地證明書,非大陸製之南華公司型號LM401航障燈,伊並無違反系爭訂購單第21條約 定。上訴人依特別條款第15.4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請求伊負擔或賠償鑑定費、購買新品、拆除 及安裝等費用,均屬無據。縱令伊系爭航障燈有瑕疵,經鼎台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安裝使用迄109年9月21日(即上訴人 另購新航障燈更換安裝之日)止,上訴人於保固期限(107年7月31日)屆滿後,於108年7月10日始依一般條款第15.3條 請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亦非有據。另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即通知伊系爭航障燈有瑕疵,遲至108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減少價金,其請求權亦已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再者,縱令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系爭金屬網、航障燈瑕疵修補費用為有據,惟兩造間為買賣契約,自不適用特別條款第15.5條係關於工程契約就勞力、設備、材料等直接成本加計20%監督、管理等間接費用之約定,而其新購金屬網、航障 燈時之價格均已包含營業稅,故上訴人依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5條約定請求關於其支出系爭金屬網、航障燈瑕疵之修補費用總額再加計20%之管理費及加計5%之營業稅部分(即附 表編號4、8、9部分),仍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 ㈠上訴人因承攬施作台電公司大林電廠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煙囪工程之材料及貨品,於102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屬網及航障燈。 ㈡系爭工程之1號、2號發電機商轉時間分別107年2月13日、108 年10月24日。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28日、同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 同年8月11日分3批交付系爭金屬網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金屬網,為鍍鋅材質,非不鏽鋼,安裝後有發生鏽腐蝕情形,嗣經台電公司107年11月14日開立改 善通知單並於改善事項記載「煙囪保溫之MESH已生鏽腐蝕,請加裝不鏽鋼MESH」。 ㈤系爭航障燈於105年5月20日經鼎台公司交運工地。 ㈥上訴人有將系爭航障燈自行送檢測(即原證5檢測報告),支 出國外認證費用8萬元。 ㈦系爭訂購單、請購單、特別條款、一般條款均為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文件;依系爭訂購單第A條第2項約定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內容,為兩造間約定解釋上最優先順位之文件。 ㈧被上訴人亦應遵守「台電ITB規範」與系爭貨品有關係部分。 ㈨系爭訂購單第D.1條約定:保固期為各機組商業運轉後2年或1 號機於107年7月31日、2號機於108年7月31日期滿,以先到 者為準。 ㈩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4條約定:If the Purchaser noti fies the Vendor / Contractor of any defect or non-conformance of the Goods / Work and the Vendor / contractor still fails to respond to the Purchaser’s noti fication and take necessary corrective actions within thirty (30) days from receipt of the Purchaser’s n otification,then the Purchaser is entitled to take any necessary actions to rectify the Goods / Work bythe most expeditious means available to it and backcharge the Vendor / Contractor all the costs. The Vendor / Contractor shall not take any objection or exception to such backcharge.」(參原證2,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中譯:如果買方已通知賣方/承包商關於本件貨品/工 作物具有瑕疵或不合格之情況,賣方/承包商卻未於收到買 方之通知起30日內回復買方,並且為任何必要之缺失改善行為,則買方得對有瑕疵或不合格之貨品採取迅速且有效之補正措施,並且對於所支出之費用向賣方/承包商求償,賣方/承包商對於前述費用之求償不得有任何異議或主張任何例外。)。 一般條款第15條(保固)規定之第15.1條、第15.3條約定:賣方保證所供應之貨品,符合買方請購單之要求及規格,且為未經使用之新品,並在設計、材料及製造上無瑕疵。如有不符合保固要求之情形,賣方應在買方書面通知規定的合理期限內自費修改、調整、修理或替換不符合保固要求之貨品,賣方應負擔送回修改、調整、修理或更換之零件運輸費及任何重新安裝等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04頁) 台電施工規範(13)第10.0【Obstruction Lighting】項 下①第10.1條規定:The chimney-stack aviation 120 Vac A Type medium intensity flashing white obstruction lights with LED lamps shall be designed,manufacture,assemble,install,test,report in accordance with allrespects with the requirements and recommendations of “the 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 of 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s and Communications(in Chinese,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Standard for Aviation Obstacle Symb ol and Light Installation (in Chinese,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United States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s Advisory Circular No. 70/7460-1K or IC AO Annex 14 Standards and Recommendations.The Contractor shall submit all application documents to the Department of 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s and Communications in Chinese for approval.(中譯:煙囪航障燈(120V交流電A型中等亮度之閃爍白色LED燈泡)應完全依照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 準、美國聯邦航空總署(即FAA)第70/7460-1K號公告或國 際民航組織(即ICAO)附件14的要求、標準和建議來設計、製造、組裝、安裝、測試及報告。承包商並應將所有申請文件以中文提送交通部核准;②第10.3條規定:The fittings sh all satisfy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and be of reputable make and subject to approval of TPC/Engineer.Allobstruction lightings shall be A type medium intensity obstacle lights with LED lamps and its effective luminous Intensity ± % as follows:(中譯:航障燈的組成必須符合以下要求,並且信譽良好地通過台電的審核。所有的航障燈必須是A型中等亮度之LED燈,其有效發光強度應符合): Peak value Daytime (>500 cd/m2) and Twilight (50~500 cd/m2) 20,000 cd ± 25% Nighttime(<50 cd/m2) 2,000 cd ± 25% Beam angle Horizontal more than 120° Vertical 3° (min) Number of flashing 20~60 times / min. Synchronization of flashing all fittings to be synchronized Angle of elevation 0° to +8° 峰值 白天(>500 cd/m2 ) 及黃昏(50~500 cd/m2 )時 20,000 cd ± 25% 晚上(<50 cd/m2 ) 2,000 cd ± 25% 光束角度 水平 超過120° 垂直 3°(至少) 閃爍次數 20~60次/每分鐘 所有閃爍必須同步 仰角 0°到+8° ③第10.5.4條規定:Luminous intensity of the medium intensity obstacle light shall be automatically changeable in 2 levels such as daytime & twilight and nighttime in local and control room to determineand control the flash rate synchronization for all obstruction lightings(中譯:中等強度障礙燈的亮 度應可在本地和控制室中自動切換至日間&黃昏及夜間兩 種模式,以確定和控制所有障礙燈的閃爍頻率同步)(見 本院卷三第57-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前承攬施作台電公司大林電廠工程,於102年6月6日與 上訴人成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訂購關於系爭煙囪工程之材料及貨品,包含系爭金屬網及系爭航障燈等貨品,於系爭訂購單A第1、2項約定,系爭訂購單、請購單、特別條款 、一般條款均屬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倘有矛盾或抵觸,依上述排列為解釋之優先次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㈠、㈦ 所示),並有系爭訂購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7-24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金屬網不符合系爭台電施工規範(05)Part 9「保溫工程施工」及Part 4「排煙脫硫系統及附屬設備施工」之材質,安裝後已有生鏽腐蝕致固定煙囪保溫棉脫落,未達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及預定效用,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4條或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一般條款第15.3條負保固責任,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此部分爭點首為,兩造就系爭金屬網所約定之品質與預定效用為何?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金屬網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與預定效用?經查: ⑴兩造就買賣之系爭金屬網係固定系爭煙囪工程之煙囪內煙道覆蓋之保溫棉所用,而上開工程由上訴人再發包予鼎台公司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0、298、339 頁)。關於兩造就該金屬網之材質或預定之品質、效用一節,並未載明於系爭訂購單、請購單、特別條款或一般條款中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24、25-37、193-197、199-208頁),惟兩造就系爭金屬網應遵守台電施工規範與系爭貨品有關部分不爭執(見上三㈧所示),僅就系爭金屬網應適用台電施工規範(5)或(13)有所爭執,觀諸請購單中REV2( 第1頁)標題:Flue Stack-Steel Liners(中譯:煙囪-鋼 襯墊; 第2頁記載:Vendor shall provide the followingequip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requisition and all relates documents.(中譯:供應商應依據本請購單及所有相關文件提供貨品。)以及REV1第1.2 條:Vendor’s responsibility of design/engineering work,especial fully comply with ITB, Code, Standard…etc.(中譯:供應商之設計/工程工作責任應完全遵守ITB規 範、法規及標準等。)(見原審卷一第194、196頁),堪認 兩造所合意買賣系爭金屬網之規格、品質或預定效用,應係以系爭金屬網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即煙囪工程之施工規範為據,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屬網應遵守台電施工規範(13)即煙囪(CHIMNEY)專章內規定及要求(見原審卷一第355-360頁),自屬可採。上訴人雖稱應係遵守台電施工規範(5)Part4「排煙脫硫系統及附屬設備施工」而適用Part9「保溫 工程施工」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09-224、225-231頁),惟台電施工規範(5)「脫硫排煙設備」工程係屬「海水排 煙脫硫系統」(見原審卷一第353頁之附圖所示),並非煙囪 工程之項目或範圍,系爭金屬網既非施作於排煙脫硫系統及附屬設備之施工範圍,即無遵守該工程相關保溫工程施工即Part9「保溫工程施工」之規定,上訴人以台電施工規範(5)Part9「保溫工程施工」之相關規定,主張兩造約定之系 爭金屬網材質應為不鏽鋼,自非有據。又依台電施工規範(13)4.0「 Flues,Platform, Stairs and Ladders」項下之第4.5條規定:Minimum insulation shall comprise of 50mm thick glass wool...and fixed to the steel liner wall by stud 6mm diameter and 50mm long and protectedby metallath.(中譯:保溫最少要由50mm厚之保溫棉組成… 並以直徑6mm及長度50mm之(保溫)釘固定於煙道上,並有金 屬網保護)(見原審卷一第307、308頁),就系爭金屬網安裝 之煙囪煙道保溫棉固定工程,僅要求煙囪煙道上保溫棉須以保溫釘及金屬網加以固定,並未要求以不銹鋼材質或具備何等級之防鏽品質之金屬材質,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金屬網為「鍍鋅」材質,使用後發現鏽蝕,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金屬網未合於兩造約定,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無理由。 ⑵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伊交付之系爭金屬網,係依台電施工規範(13)第2.0條第6款,先完成保溫設計圖說(drawing ofinsulation)送台電公司、顧問公司即訴外人吉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及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再於現場查驗通過而交付施工安裝,並提出相關台電施工規範(13)條款內容、保溫材料絕熱詳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5-358、375頁),觀之該詳圖上即就固定煙囪煙道保溫棉之金屬網記載為鍍鋅材質金屬網,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鍍鋅材質金屬網為兩造所合意。又被上訴人業於104年4月28日、同年6月10至30日、同年8月11日將系爭金屬網分3批交付上訴 人(見上三㈢),上訴人收受後均查驗完成,並安裝於煙囪煙道保溫工程,有上開金屬網保溫棉抽/查驗紀錄、自主檢查 表、查驗紀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275-277頁),而金屬網材質亦非不得從外觀顏色予以判斷查驗,而上訴人於查驗時亦驗收通過,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金屬網時,確已符合台電施工規範(13)第4.5條所規範 之材質及預定使用用途。至上訴人雖以系爭金屬網於安裝使用後,台電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通知伊有鏽蝕情形,要求 伊加裝不銹鋼網,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金屬網有瑕疵,未達預定效用云云,固提出系爭金屬網生鏽照片、台電公司試運轉改善通知單、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金屬網之相關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37-247、249、253-260頁、本院 卷一第89-95頁),惟查,兩造就系爭金屬網之材質,並未 約定以不鏽鋼或如何防鏽材質等情,業述如上,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台電施工規範送交設計圖說記載固定保護煙囪煙道上保溫棉之金屬網為鍍鋅材質,並經上訴人查驗通過後安裝於煙囪煙道之保溫棉上,從交付上訴人安裝迄台電公司發現有部分金屬網鏽蝕通知上訴人,已有3年以上,故系爭金屬網 長期使用而有鏽蝕,應屬自然耗損,無從認定該金屬網於給付時有瑕疵或未達約定之品質、效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屬網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非可採。 ⑶基上,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金屬網,並無上訴人主張未依約定材質給付或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及預定效用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4條約定、一般條款第15.3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契約 瑕疵擔保責任、保固責任或民法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均非有據。再者,兩造一般條款第15.3條之保固責任約定,係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於特定期間將對系爭貨品之瑕疵負修繕或更替之責任,關於保固期間,則優先適用系爭訂購單第D.1條約定:保固期 為各機組商業運轉後2年或1號機於107年7月31日、2號機於108年7月31日期滿,以先到者為準(見上三㈨),而大林電廠 工程1號、2號發電機商轉時間分別107年2月13日、108年10 月24日(見上三㈡),加計2年後,均已逾上開約定之固定期 限,故依該條後段約定,就1、2號機部分,先後於107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保固期滿。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遲延,倘仍適用系爭訂購單第D.1條約定不合理,應 予解釋為被上訴人仍應在各機組商業運轉2年內提供保固云 云,然系爭訂購單第D.1條約定本未針對系爭貨品之交付時 點予以設定保固期,而係以機組商業運轉後2年或固定期限 設定保固期,並以先到者為準,上訴人主張保固期以各機組商業運轉後2年為計算,已逾越兩造契約文義之解釋,難認 可採。而系爭金屬網安裝於煙囪煙道上之保溫棉,因保溫棉僅1組同時安裝於1、2號機上煙囪煙道覆蓋之保溫棉上,故 保固期限依該條後段,應以保固期最先屆期之1號機107年7 月31日為準,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以台電公司同年月14 日通知系爭金屬網有鏽蝕情形要求上訴人加裝不銹鋼網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備忘錄及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260、331頁),已逾兩造約定系爭金屬網之保固期限,故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15.3條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金屬網之保固期間瑕疵補正責任,自非有據。另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即通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金屬網鏽蝕一事,惟遲至108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請求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一第9頁),該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為瑕疵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4條、一般條款第15.3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及第3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附表編號1之修補費用,及依特別條款第15.5條請求上開修補費用總額之20%管理費,並均加計5%之營業稅之損害,或請求減少價金 ,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未合於兩造約定應遵守台電施工規範(13)第10.1條、第10.3條、第10.5.4條規定之規格、效能,即系爭航障燈不符合航障燈設置標準、FAA標準及ICAO標準,亮度不足、未具備自動轉換日間、黃 昏及夜間兩種模式功能,未達預定效用,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特別條款第15.4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一般條款第15.3條負保固責任,或依民法第359條請 求減少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此部分爭點首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航障燈應符合台電施工規範(13)第10.0【O bstruction Lighting】項下之相關規定,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8頁),依該規範第10.1條、第10.3 條、第10.5.4條規定內容(見上三),分別要求應符合我國航空障燈設置標準、FAA第70/7460-1K號公告及ICAO附件14之要求、標準,並針對航障燈規格、性能、功用,亮度部 分,日間及黃昏達20,000cd ± 25%、夜間達2,000 cd ± 25%,並具備自動轉換日間、黃昏及夜間兩種亮度模式,故兩造就系爭航障燈所約定之規格及性能應以上開標準為依據。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將系爭航障燈進口到岸,於10 5年5月20日委由鼎台公司運送至大林電廠,於同年月26日經被上訴人及台電南部施工處查驗完成而交付上訴人,其中16個航障燈(隨機挑選)已由鼎台公司安裝於煙囪使用,另4 個未安裝之航障燈備品則由鼎台公司於同年8月8日交予上訴人保管等情,有系爭航障燈進口報單、上訴人製作之器材/ 施工查驗申請單、台電公司設備材料抽/檢驗紀錄(含查驗紀錄照片)、上訴人106年5月10日檢查照明系統功能測試自主 檢查表、煙囪強制備品清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9、281-286、287、307-308頁;本院卷四第233頁)。上訴人將系爭航 障燈交由鼎台公司安裝於煙囪使用後,1號機於107年2月13 日開始商轉,惟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2日發現安裝煙囪上之 航障燈白天無法清楚看見閃爍白光,認亮度不足,有礙航空安全,開立107年4月2日改善通知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 同年5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或提出第三方鑑定機構認證 等情,有大林發電廠試運轉改善通知書、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7、269-281頁),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航障燈合於兩造約定,拒絕修補,上訴人遂於108年4月間自行將其中1個未使用之航障燈備品(編號4533,下稱編號4533航障燈)送Intertek檢測亮度(Photometry)及色度(Chromaticity)項目,檢測結果(檢測日期108年6月17-18日) 認該航障燈亮度不足,以FAA標準測試部分(測試標準:ACNO. 150/5345-43J dated 3/11/2019),以夜間模式進行測試,其「Min. Peak Intensity 1,500 cd at 0°」顯示其最低平均亮度為102cd,未達FAA標準要求之最低亮度1,500 cd,且註記Sample did not go into White Day mode(中譯 :該樣品無法進入日間模式)(見原審卷二第369-405頁) ;以ICAO標準測試部分(測試標準:ICAO, Aerodromes Annex 14, Volume 8 Edition, dated July 2018),以夜間模式進行測試,有多個測試項目皆未通過,其中「Min. Avg.Intensity 2,000 cd at 0°」、「Min. Peak Intensity 1,500 cd at 0°」等欄,顯示其最低平均亮度為117cd、最低 亮度為102cd,未達ICAO標準要求(見原審卷二第407-424頁)等情,有提出Intertek檢測服務官方網站及原證5檢測報 告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01-109、111-125頁),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有亮度不足,不具備自動轉換日夜間模式之功能,未達ICAO、FAA相關標準,不符合兩造 約定之亮度、功能之規格、品質,存有瑕疵,並非無據。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另1個未使用之航障燈備品(編號4538,下稱編號4538航障燈)送鑑定,先於111年7月28日準 備程序中會同兩造開箱檢視該航障燈,外包裝完整,箱內有白色保麗龍包覆該航障燈,航障燈外並以密封袋(內置乾燥劑)包裹,航障燈外觀完好,並無破損或毀壞,兩造當庭確認為被上訴人交付之航障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296、297-317頁),復於112年6月8日將 該航障燈委由韋博公司送兩造合意之Intertek鑑定是否符合台電施工規範(13)第10.1條記載之FAA第70/7460-1K號公 告標準(AC NO. 150/5345-43G dated 9/26/2012)、ICAO 附件14標準(ICAO Aerodromes Annex 14, 6eh Edition, dated July 2013)、第10.3條以下規定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3-364、433-435、507-513頁),依Intertek提出之系 爭鑑定報告,以ICAO標準鑑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33-547 、549-563頁中譯本),亮度(Photometry)及色度(Chromaticity)均不合格,於日間模式下「Min.Avg. Intensity20,000cd at 0° 」、「Min. Peak Intensity 15,000cd at0°」等欄,顯示其最低平均亮度為164cd、最低亮度為136cd(見本院卷二第551、557頁),均未通過標準;以FAA標準鑑定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19、21-35頁中譯本),亮度(Photometry)不合格,於日間及黃昏模式下「Min.Peak Intensity 15,000 cd at 0°」欄,顯示其最低亮度為136cd(見本院卷三第23、29頁),並未通過標準,足證該航障燈亮度於白 天最低亮度均不符合ICAO及FAA標準即15,000cd ,亦未達台電施工規範(13)第10.3條所規定之20,000cd± 25%之標準 。又系爭鑑定報告亦載:The fixture was tested with alight shining onto the PEC to try and put the unit into day mode. When the light was removed, there wasno change in light output of the fixture.(中譯:該 燈具透過光照到 PEC 上進行測試以及嘗試將設備置於日間 模式做為測試。當燈具被移除時,燈具的光輸出沒有變化,以夜間模式進行檢測時,該航障燈之亮度卻未隨之調整),故夜間模式進行測試時,因無法測得相關數值,其測試數據皆為0(見本院卷二第557頁、卷三第29頁),可知該航障燈 亦未具備應隨日間、夜晚自動轉換兩種模式之功能,即未符合台電規範(13)第10.5.4條之性能要求。此外,Intertek並明確表示:The sample was non compliant and did notoperate correctly.(中譯:系爭航障燈不合格),理由:The sample would only flash in one mode. We tested this mode to ICAO day mode but failed all of the intensity requirements producing less than 1% of the required minimum average light output. Sample seems defective and would fail the FAA minimum requirement producing less than 1% of the 15,000cd requirement.(中譯:系爭樣品僅在一種模式下閃爍。我們針對ICAO日間模式進行測試,但未符合所有亮度要求,燈具產生之光亮低於要求最低平均亮度1%。系爭樣品似乎具有瑕疵,亦無法滿足FAA之最低要求,其產生之亮度低於要求之15,000cd之1%。) (見本院卷二第567-56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航障燈有亮度不足、不具備自動切換日、夜兩種模式功能;復參以民用航空法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航障燈乃係為維護飛航安全,當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超過一定高度者,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是以航障燈之亮度、性能,倘未合於我國航障燈設置標準、ICAO、FAA標準要求,會影響飛 行器操作員判斷大樓建物高度與輪廓,自屬欠缺安全警示及維護飛行安全之通常效用。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未合於兩造約定之規格、性能,未達兩造約定之效用,應屬有據,堪認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航障燈為英國原廠Delta型號WL-20之航障燈,規格、性能均符合訂購時ICAO、FAA標準及上開台電 施工規範(13)關於航障燈規定,交付前經台電公司、吉興公司與上訴人審核通過,伊依圖說交付,並經上訴人查驗合格而後安裝使用,並無瑕疵存在云云,固提出送審資料、原廠Delta型號WL-20航障燈Instruction Manual(說明書)、產品符合標準證明(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及原廠Delta提供之Intertek(106年5月4日)檢測報告(即被證13 檢測報告)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61-372、373-374頁),惟上開送審文件僅該廠牌型號產品介紹、說明資料,另被證13檢測報告係英國Delta公司提供予系爭航障燈同型號(不 同出產年份)產品送Intertek檢測之報告,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所為檢測或鑑定,無從資為排除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交付編號4538航障燈確有瑕疵之佐證;至系爭航障燈之廠牌、型號雖經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審核通過,由被上訴人進口後,經上訴人查驗後交由鼎台公司安裝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航障燈進口報單、上訴人製作之器材/ 查驗申請單、台電南部施工處設備材料抽/檢驗紀錄(含查驗紀錄照片)、上訴人製作之照明系統功能測試自主檢查表、 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給承攬人鼎台公司要求安裝航障燈之備忘錄(見原審卷二第279、281-286、287、307-308、301頁),惟依一般條款第13.4條約定:賣方同意即使貨品或零件 正進行檢驗或測試,或買方或其代表已參與,或已依第13.2條發行檢測報告,均不得免除訂購單規定買方應負之擔保及義務。(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是以被上訴人不因系爭航障 燈業經辦理查驗收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於訂購前,僅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Delta型 號WL-20航障燈產品說明文件是否符合航障燈規格及標準為 書面形式審核,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辦理查驗時,亦僅對系爭航障燈數量、外觀檢驗,及材料品質文件(自主檢查表、銷 售證明、進口報單)是否齊備查核(見原審卷二第287頁) ,其後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於106年5月19日所為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施工檢驗,亦僅就燈具安裝位置、燈具支撐、接線等是否依照施工圖施工,均非對系爭航障燈之亮度、功能等予以檢測、查驗,而系爭航障燈本身之亮度及功能,非外觀或送審、檢驗文件所能一望知悉,須經專業機構檢測,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辦理審核、查驗收受之行為,系爭航障燈業經上訴人驗收認無瑕疵而安裝使用云云,即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航障燈已交付並實際使用2年以上,於正常 使用下會有自然耗損或光衰,或以上訴人就備品保管不當等情,造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該系爭航障燈有亮度不足之情形,難認其交付時即有瑕疵云云,惟參以被上訴人送審提出之Delta型號WL-20航障燈Instruction Manual(說明書)關於「Mainfunction and features」(主要功能及特點)部分 提到:Operating temperature:-30°C-+60°C,can with stand the most severe environments(中譯:工作溫度:-30°C-+60°C,可承受最惡劣之環境)、LEDlife:>100,000hrs(中譯:LED燈泡壽命大於100,000小時)(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該型號航障燈可在惡劣環境下正常使用10年以上(即100000hr÷24hr=4166.67日)維持應有航障燈之標準亮度, 亦屬被上訴人就系爭航障燈品質所為之保證,而系爭鑑定報告係以被上訴人交付後尚未安裝使用之編號4538備品航障燈為鑑定標的,已述如前,當不會有因使用而產生光衰影響其原有亮度之可能(見本院卷三第475-476頁),且上訴人係 將編號4538航障燈裝於紙箱另有保麗龍、密封袋包裹保存,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被上訴人質疑該航障燈已有使用或上訴人保管不當等情,均未舉證以明,而本院送鑑定時,並未超過說明書所載之使用年限,難認有自然耗損或光衰造成原具備之亮度降低或自動切換日、夜模式之功能喪失,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⑸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有未合於台電施工規範(13)第10.1條、第10.3條、第10.5.4條規定應符合航障燈設置標準、FAA標準及ICAO標準,亮度不足,無自 動轉換日間、夜間兩種亮度模式之功能,未達預定之效用,所為給付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堪認屬實。 ⑹依特別條款第15.4條約定內容(見上三㈩),買方(即上訴人 )發現賣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具有瑕疵或不合格之情形而通知賣方後,賣方未於通知日起30日內回覆買方及為必要之缺失改善行為下,買方得對有瑕疵或不合格之貨品自行補正措施,並就所支出之費用向賣方請求。經查,台電公司發現安裝煙囪上之航障燈白天亮度不足,影響飛安,開立107年4月2日改善通知單予上訴人請求改善,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起,陸續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或提出第三方鑑定機構認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瑕疵,拒絕修補,已述如上,至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有於同年7月31日進行補驗收程序,並由上訴 人於同年10月9日確認系爭航障燈無意見,且其提出原廠提 供之Intertek(106年5月4日)檢測報告後,亦經台電公司 南部施工處於同年10月4日批示系爭航障已符合ICAO規定, 足見其交付之系爭航障燈經補驗收並無瑕疵等情,雖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大林電廠試運轉小組107年8月8日開 立改善通知單(下稱107年8月8日通知單)、中鼎工程完工 驗收單(107年7月31日)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89-291 、295、297-299頁,卷一第381-383頁),惟檢視該中鼎工 程完工驗收單,記載缺失:設備部分3.請提供航障燈VCAO第 三方認證文件等內容,難認被上訴人已有補正,且系爭航障燈亮度不足部分,未有改善,又經大林電廠試運轉小組開立107年8月8日通知單,改善事項記載:「煙囪航空障礙燈白 天照明亮度不足,恐有害航空安全」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補驗收程序已為系爭航障燈亮度不足之瑕疵進行修補改善,其後被上訴人雖提出原廠提供之被證13檢測報告,惟大林電廠於107年11月26日審查結果認:該檢測報告為105年之測試報告,使用至今已逾兩年,目前1號、2號機煙囪航障燈亮度確定無法清晰看見,是否燈泡有問題,是否請第三方公證單位現場實測等意見,最終批示不同意結案(見原審卷二第29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於其提供原廠提供被證13檢測 報告補正後,上訴人已就系爭航障燈補驗收完成無意見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航障燈未合於兩造約定,有上開亮度、功能之瑕疵,經催請被上訴人補正修繕未果,依特別條款第15.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或賠償其因系爭航障燈之瑕疵而支出補正措施之費用(損害),自屬有據。 ⑺上訴人請求系爭航障燈之瑕疵而支出補正之項目、金額:附表編號2.1為另購航障燈20個費用共840萬元(未稅)、編號2.2為航障燈拆除及安裝施工費用43萬1,872元、編號2.3為 航障燈訊號控制線路施工費用2萬800元、編號2.4為航為障 燈圖控修改費用8萬7,253元,業經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工程報價單、零星工程委辦單、航障燈圖控修改單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293、295頁;本院卷一第113-119、121-139頁),核屬因支出補正措施之費用;至附表編號5更新航障燈所衍生之額外設計/採購/技術/現場測試之人力費用61萬4,400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工作明細表、中鼎人 員EPC統包售價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均非支出憑證,且為上訴人一方所製作之明細,尚難認上訴人確有因系爭航障燈瑕疵為上開人力費用之額外支出,另編號6為原 證5檢測報告檢測費用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83頁),係上 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行使契約權利而提出之瑕疵證明文件,非屬補正系爭航障燈瑕疵之費用,故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15.3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請求上開附表 編號5、6之費用,不應准許。依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5條約定:The cost of such backcharge shall be computed as follows: A. Labor,Equipment and materials shallbe charged at actual cost paid by the Purchaser.…C. 20% shall be added to the foregoing costs / chargesfor indirect costs,overhead,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D. Value Added Tax, which iscurrently rated at 5% of the invoice amount, shall be added to thetotal charges.(中譯:求償費用以如下標準計算:A.買 方實際支出之勞力、設備、材料費用。…B.上述直接成本之實際支出加計20%作為間接、監督、管理費用。D.總求償費 用再加計發票金額之5%計算營業稅)(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上訴人請求就上開支出費用,依特別條款第15.5條約定得再請求加計20%管理費及5%營業稅,應屬有據,被上訴人 抗辯不適用特別條款第15.5約定,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2.1、2.2所示項目840萬 元、43萬1,872元加計20%管理費用後再加計5%營業稅之費用與損害共計1,112萬8,159元【計算式:(0000000+431872)×1.2×1.0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表編號2.3、2.4所示項目2萬800元、8萬7,253元加計20%管理費用後再加計5%營業稅之費 用與損害共13萬6,147元【即(20800+87253)×1.2×1.05=1361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部分,依一般條款第15.3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於同一事實範 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4條、第15.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12萬8,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7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6,147元,及自上訴理由一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0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四第3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擴張之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依據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新台幣/元) 本院請求金額(包含一部上訴及擴張之訴請求) (新台幣/元) 本院擴張之訴請求項目、金額(新台幣/元) 請求權基礎 1 系爭金屬網 9,990,623 466,290 特別條款第15.4條、一般條款第15.3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 2 系爭航障燈 8,831,872 8,939,925 2.1 航障燈新品採購 8,400,000 8,400,000 特別條款第15.4條、一般條款第15.3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 2.2 航障燈拆除及安裝施工 431,872 431,872 2.3 航障燈訊號控制線路施工 20,800 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日期109年10月7日)擴張請求 特別條款第15.4條、一般條款第15.3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 2.4 航障燈圖控修改 87,253 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日期109年10月7日)擴張請求 3 上1、2項目總計 18,822,495 9,406,215 4 上3總金額加計 20%管理費 3,764,499 1,881,243 (0000000×20%=0000000) 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日期109年10月7日)擴張部分請求 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5條 5 更新航障燈所衍生之額外設計/採購/技術/現場測試之人力費用 614,400 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日期109年10月7日)擴張請求 特別條款第15.4條、一般條款第15.3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 條 6 航障燈國外檢測費用 80,000 80,000 7 上1-6項目所列項目總計(未稅) 22,666,994 11,981,858 8 請求總金額(上7金額加計5%之稅後金額) 23,800,344 12,580,951 (00000000×1.05=00000000) 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日期109年10月7日)擴張部分請求 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5條 9 上5項目(更新航障燈所衍生之額外設計/採購/技術/現場 測試之人力費用)之20%管理費(加計5%之稅後金額) 129,024 (614400×20%=122880;122880×1.05=129024)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日期114年6月24日)擴張請求 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5條 請求總金額 23,800,344 12,709,975(包含一部上訴請求11,799,684元;擴張之訴請求910,291元) ⑴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日期109年10月7日)擴張請求上開2.3、2.4、4、5、8之金額共781,267元(計算式:【(20800+87253)×1.2+614400】×1.05=78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日期109年10月7日)擴張請求上開9部分之金額為129,024元 ⑶綜上,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10,291元,及其中781,267元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29,024元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