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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陳瑜

上訴人
許寶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瑞垣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8萬0,5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33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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