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逸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黃逸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幸玲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藥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開始以法德 藥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伊借款,之後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及維持銀行股票質借之信用因素,陸續以法德藥公司股票向伊借款,由伊自己及向金主調度資金後貸與上訴人。上訴人多次無法如期清償,及無法繳交丙墊保證金及利息,伊本得出清質押股票,然上訴人要求伊不要拋售法德藥公司股票,恐股價大跌。上訴人承諾負責賠償伊先行處分其他客戶持有股票所生價差虧損後,伊遂處分「光環科技」、「來思達公司」、「聯德公司」股票(下稱系爭三檔股票)用以換取資金補足上訴人丙墊保證金及虧損之用。嗣兩造就伊墊付價差虧損計算損失後,上訴人先賠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予伊,並於107年4月30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伊投資損失金額為9933萬元,約定扣除已清償1800萬元後,剩餘8133萬元應於107年5月7日前給付3800萬元、於同年 月20日前給付200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2333萬元。惟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至6月1日間,僅陸續給付共5300萬元 ,尚欠2833萬元未給付(計算式:8133萬元-5300萬元=2833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104年底經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稱是證券 營業員,看好伊所經營法德藥公司之遠景,並稱掌握法德藥公司1800張股票。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向伊表示因法德 藥公司股價不如預期,其面對投資人壓力很大,法德藥公司股票每日交易量不大,若投資人拋售手中持股,股價將會崩盤,被上訴人為了幫法德藥公司撐住股價而售出其手中系爭三檔股票,總計受有9933萬元之損失,要求伊負責。伊恐被上訴人拋售法德藥公司1800張股票致股價崩盤,遂於107年4月20日、27日轉帳共18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失金額為9,933萬元,扣除伊已清償之1800萬元,其餘8133萬元 須分次清償。 ㈡嗣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 27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被上訴人稱其並非證券營業員,也不曾擁有1800張法德藥公司股票,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62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稱其僅有413張法德藥公司股票。且被上訴人並無買入法德藥公司 股票後均無賣出之情形,反而係高價賣出後再低價買入,被上訴人自無為撐住股價而有資金壓力,不得不出售系爭三檔股票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持有暨出售系爭三檔股票致受有價差損失9933萬元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向伊佯稱其持有1800張法德藥公司股票,為撐住法德藥公司股價,另出售系爭三檔股票受有損失9933萬元等不實內容,致伊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伊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屬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伊係於107年12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在另案所提民事 答辯六狀後,始知悉受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於108年4月8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伊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3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18至319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30日在於知慶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㈡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4日給付1,500萬元、5月7日給付600萬元、5月8日給付1,400萬元、5月16 日給付300萬元、5月18日給付500萬元、5月29日給付500萬 元、6月1日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共5,3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其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法德藥公司股票向其丙墊借款,未如期繳交保證金及利息,因上訴人要求勿出售所質押法德藥公司股票,並承諾負擔伊因此出售系爭三檔股票所受之投資損失,兩造遂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約上訴人應給付8133萬元,迄今尚有2833萬元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佯稱持有1800張法德藥公司股票及為撐住法德藥公司股價受有鉅額損失,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8年4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所為 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等語,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至99頁)。然查: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詐欺者,係指行為 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此所謂錯誤,應係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足當之(民法第88條第2項參照)。且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至107年6月間均擔任法德藥公司之董事長乙節,有法德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1至317頁);又上訴人對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並無爭執。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段係記載:「茲因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商借資金,以維持乙方在銀行質借股票之信用,甲方因處分股票而受有投資損失,乙方同意清償甲方之投資損失,雙方就甲方之投資損失金額及清償方式,約定如下:一、經雙方確認甲方之投資損失金額為9933萬元,甲方亦承認乙方先前已清償1800萬元,故剩餘未清之投資損失金額為8133萬元。甲方不再就投資損失金額對乙方其他之請求。二、就前項未清償之金額為8133萬元,雙方同意給付時程如下:㈠乙方於107年5月7日前給 付甲方3800萬元。㈡乙方於107年5月20日前給付甲方2000萬元。㈢乙方於107年5月30日前給付2333萬元。...。」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100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1頁)。並經證人於知慶律師於原 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所擬,並在伊事務所簽署,除兩造外,郝志翔好像也在場,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當時會在系爭協議書寫「商借資金」「以維持乙方(即上訴人)質借股票之信用」,是因為上訴人告訴伊,上訴人及另位股東黃上榕有向被上訴人丙墊,因為法德藥公司的股票一直下跌,上訴人沒有補擔保金,也沒有依約支付利息,所以兩造間有債務糾紛,這也是伊寫這段話的主要原因,上訴人也有告訴伊上開訊息,但不記得是在簽系爭協議書事前還是事後。伊最一開始是受法德藥公司的委任,處理法德藥公司經營權的問題,後來上訴人才請伊處理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墊丙的糾紛,兩造107年4月30日在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雙方還有在事務所見面,討論有關墊丙的利息及保證金的債務問題,那次沒有任何共識。但伊可以確認的是,107年4月30日系爭協議書是針對被上訴人賣出其他股票所受損失金額所簽立,因伊當時覺得上訴人負擔不合理,所以有再三跟上訴人確認,請上訴人考慮清楚,上訴人還是同意補償這部分,所以伊才會寫此段文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5至407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103年12月23日至106年3月2日間,陸續以729張法德藥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向被上訴人丙墊借款之存摺 、交易分戶帳、交割憑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93頁),可知上訴人係以法德藥公司股票向被上訴人質借(即俗稱丙墊),嗣因法德藥公司股價下跌,上訴人無力支付擔保金,始由被上訴人以處分其他股票所得資金替上訴人代墊因而受有損失,經兩造在律師事務所就前開損失予以結算後,上訴人同意就被上訴人剩餘處分系爭三檔股票所受損失以8133萬元分期給付方式達成和解。 ㈢又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亦經證人於知慶律師於原審證稱:「…當時謝幸玲是主張因為他幫黃逸斌墊丙的資金,有部分也是向其他金主借的,因為法德藥的股票下跌,黃逸斌遲未補擔保金,所以謝幸玲必需要處分掉其他股票,以所得資金來幫黃逸斌代墊擔保金,但謝幸玲所處分的其他股票後來股價上漲,謝幸玲因此未獲得股價上漲的利益,所以謝幸玲就要求此部分黃逸斌要負責。當初在擬這份協議書之前,我還有向黃逸斌特別確認,因為我認為這部分要求黃逸斌補償沒有道理,一般墊丙的金主也很少有人這樣主張,但黃逸斌還是同意要補償這部分,所以我才會擬寫此段文字。」、「我確實跟黃逸斌在我辦公室的會議室有向謝幸玲、郝志翔確認謝幸玲到底有無幫忙墊丙買的股票,但是在協議書簽署前還是後,我無法確定。我今日有帶當時的案卷,確實當時謝幸玲有拿股票的庫存明細給我看,我也算了一下股數到底有無像謝幸玲主張的那麼多,當時我記得我算了一下股數是與謝幸玲所主張的股數相符,但我現在已不記得他當時所主張的數量是多少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6至407頁),參酌證人於知慶係就其親自見聞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及聽聞兩造所述法德藥公司股票丙墊過程情節為證述,並協助核對股票庫存明細,應認證人於知慶非僅聽取一造之言,其證述自堪採信。上訴人空言辯稱證人於知慶僅聽聞上訴人所言,未實質確認、具體深究系爭協議書協議金額,證詞不足證明云云,並不足採。從而,系爭協議書既係上訴人同意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並自行委託律師協助擬訂後所簽立,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核對被上訴人所持有法德藥公司股數,上訴人倘有疑義,自得釐清後再行簽署,故依此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 ㈣復觀證人郝志翔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法德藥公司墊丙,但沒有付過保證金、利息,所以在金主那裡的維持率不足,必須要砍掉其他股票,以所獲資金來墊補法德藥公司的保證金。因為上訴人一直拜託被上訴人不要處分法德藥公司股票,並拜託被上訴人賣掉其他客戶的系爭三檔股票。因伊也是金主之一,很關心法德藥公司的股票及墊款,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也跟上訴人見面討論過最少三至五次,伊當時覺得系爭協議書寫的太模糊,希望要寫明上訴人欠款、賣掉系爭三檔股票以墊付法德藥公司股票保證金,但上訴人表示身為法德藥公司董事長,藥證就快出來了,希望文字不要這樣寫,所以才會去於知慶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於知慶律師還把協議書原本「債務清償」四個字拿掉,因為上訴人是董事長,不要讓別人知道有債務。當天於知慶律師與上訴人有在小房間討論,律師有在系爭協議書右側寫上『㈠利息、㈡追繳保證金黃董+黃上榕㈢賣掉其他 股票差額(約8000萬元)』,準備要討論這些問題,當時是先就㈢賣掉其他股票差額損失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律師有問上訴人「這9933萬這個帳有算過嗎」,上訴人說有,律師才說「好,那我就不算這個帳了」,所以才會算利息、保證金,後來還有對到被上訴人這邊做墊丙法德藥公司股票的庫存股數。事實上,就被上訴人手上法德藥公司股票丙墊的數量已經點過很多次了。該公司股票從180元跌至50元,這中間的 差額上訴人都沒有出,只好靠被上訴人賣掉系爭三檔股票來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2至413頁),並提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曾協談擬具之兩份債務承認及清償協議書草稿為參(見原審卷㈠第361至363頁),核證人郝志翔證述內容與上開證人於知慶所述相符,堪認上訴人因其以法德藥公司股票向被上訴人質借後,無力支付足額保證金,經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三檔股票為墊付,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曾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股票庫存表明細等情,堪以認定,難認上訴人有何遭詐欺情事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郝志翔與被上訴人為同一集團成員,曾夥同10數名黑衣男子前往法德藥公司另名董事黃上榕之公司及住處進行不法討債、潑漆等犯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所為證詞自多有偏頗及掩護被上訴人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009號、第15072號起訴書等 為參(見本院卷㈡第51至58頁)。然證人郝志翔已到庭具結(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34頁、第341頁、第403頁),擔保其親眼見聞之證述為真實,就在場見聞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所述內容與證人於知慶及卷附之證據並無矛盾之處,足徵郝志翔上開證言非屬虛偽,應值採信。至證人郝志翔前述對黃上榕或其家人進行不法討債等情,均屬其涉犯刑法恐嚇等罪嫌之問題,然不違證人郝志翔就其在場見聞證言之評價及事實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佯稱持有1800張法德藥公司股票,惟於另案書狀中載稱不曾擁有該1800張法德藥公司股票及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89號偵查中復稱僅有413張法德藥公司股票,認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在另案所提書狀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參(見原審卷㈠第87至91頁、第155至1 61頁)。觀諸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於其管理及使用之不同帳戶間,至少持有1472張法德藥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7年4月30日王昱翔、謝東延第一金證券公司客戶持有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統一證券帳戶,謝震南、邱致捷、余美蘭統一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吳東明統一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全商品投資現況,陳麗蘭台中銀證券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王家齊、王家修、陳世芸、蔡淑真、黃志毅、吳悅明、蘇金貞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全商品投資現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25頁、卷㈡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郝志翔證述:兩造在於知慶律師事務所點過被上訴人持有法德藥公司股票,當時對到1400多張,就沒有再對了,因為上訴人、黃上榕及詹惠如丙墊的就是1400多張,所以當時點到1400多張後,就沒有再繼續往下點了。但總數其實不只,因伊自己買的都還沒有跟上訴人算。伊與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伊等持有法德藥公司股票有1800多張,此係因1400多張是指上訴人、黃上榕及詹惠如來作丙墊的法德藥股票張數,而兩者相差的300多張是伊與被上訴人自己去買的股票,這部分虧損與上 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4至417頁),可知被上訴人除因上訴人質借而取得之法德藥公司股票1400餘張外,與證人郝志翔亦曾自行購買法德藥公司股票,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稱其持有1800張法德藥公司股票乙節,亦難認有何悖於事實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㈥又本件係經兩造協談後,經上訴人委託律師協助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失及持有法德藥公司股票數額等事項,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本得自行斟酌考量並查證,猶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顯見兩造就協議之內容及條件知之甚詳,尚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本件簽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巧詐欺瞞情事。又系爭協議書既未以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31日前均不得處分或未曾處分法德藥公司股票為條件 ,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以此為由,進而以之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依據,顯屬無據。 ㈦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三檔股票所受損失未達9,933 萬元而拒絕給付云云。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於107年4 月30日就被上訴人為維持上訴人質借法德藥公司股票之信用,因處分系爭三檔股票而受有損失,經上訴人同意負擔剩餘投資損失金額8133萬元,被上訴人亦拋棄其餘投資損失金額之請求。基此,堪認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736條就和解所定 義之「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情形相符,而屬創設性之和解。本件兩造既已就該積欠投資損失餘額成立協議即達成和解,並重行確認上訴人就該債務積欠之金額及清償之方式,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故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2833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7 頁),洵屬有據。查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4日收受支付命令 ,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記載自108年6月4起算,屬顯然誤載,本院爰予 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833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1.被上訴人所控制之各人頭股票帳戶,買入及賣出系爭三檔股票之交割紀錄,及稱遭客戶要求交割系爭三檔股票之證據。2.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三檔股票而受有9933萬元損失之計算及其結帳給客戶之給付證明,以證明被上訴人受有9933萬元之損失。惟兩造間業因締結系爭協議書而成立和解,以及上訴人無法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所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均如上述,是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主張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