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周育德、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周聖漋(原名:周玉堂)、沈維新、徐傑英、黃信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育德 上 訴 人 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聖漋(原名周玉堂) 法 定 代理人 沈維新 法 定 代理人 徐傑英 上 訴 人 黃信武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戚家萍、陳呈羽(原名陳美玲)、張柏瑜、黃玉玲、胡美玉、姜炎生、鄭雯婷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而原審係判命上訴人應依連帶、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6548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應連帶給付共計6548萬元本息,第二項係命嘉利世公司、周育德應連帶給付共計6548萬元本息,第三項係命天使公司、周聖漋應連帶給付共計6548萬元本息,第四項諭知前三項給付於上開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65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萬233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雖均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88、489號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