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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85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昆霖林翠華譚德周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都市再生學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令
上訴人
台灣金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
被上訴人
段一小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天時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仲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等4筆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簽訂「南機場2-1委任代辦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乃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前已處理事務之報酬(下稱系爭爭議),並提付仲裁,經第三人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109年2月6日作成107年度工仲協字第5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28萬2,625元本息。然系爭爭議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所定仲裁協議範圍(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爭議所請求之報酬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乃被上訴人因履行契約所應辦事項,屬於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並無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查兩造於102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提付仲裁,並於108年6月10日提出修正聲請書,聲請中華工程仲裁協會就系爭爭議為仲裁,經其於109年2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01頁)。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爭議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所定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茲論述如下:

(一)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3項亦有明定。故以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茍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應本『誠信原則』遵守辦理本約各約定,如未依本約各約定辦理,經相對方以書面通知2周內完成應辦事項時,逾期仍未處理完成,或未說明理由且為相對方接受時,以公正第三人協商解決之或請市調處委員會調處」、「如上情逾2個月仍未改善且經調處2次,相對方得依事實經工程仲裁訴請履行或法院依法判決逕行解除本合約,衍生之任何損失,應由可歸責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催告及處理期間,應不計入各事項約定完成期限內」、「如乙方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得依事實經工程仲裁或法院判決判定之責任或金額,賠償之」等語(見原審卷37頁)。其中第2 項前段所稱「如上情逾2個月仍未改善且經調處2次」、「相對方得依事實經工程仲裁訴請『履行』」等語,顯在處理第1 項所定兩造未依約履行完成應辦事項時之違約責任,且限於兩造均有意願持續履行系爭契約時,始得提付仲裁解決兩造就履行契約所生爭議,以借重仲裁程序迅速解決紛爭之特性,促使兩造持續履行系爭契約。再觀諸第2 項中段「或法院依法判決逕行解除本合約,衍生之任何損失,應由可歸責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益見兩造如無法持續履行系爭契約時,係選擇以法院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而排除仲裁。且第3 項前段僅約定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或金額得經由仲裁或法院判定,足見兩造僅就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得經仲裁,不含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在內。

(三)準此,系爭爭議所請求之報酬雖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然此非關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且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無意持續履行,系爭爭議自非屬系爭仲裁協議之範疇,上訴人不得提付仲裁,仲裁人亦不得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四、綜據上述,系爭爭議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所定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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