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生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代華律師 曾鈺珺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明振 訴 訟代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億零壹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肆萬元為上訴人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零壹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至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日經全體股東即上訴人張生圓(下逕稱姓名)、訴外人李明振、李明華、江國仁(下合稱李明振等3人)決議解散,選任張生圓為 清算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並經經濟部於102年12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41093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嗣被上訴人過半數股東即李明振等3人於107年1月15日同意將張生圓解任 清算人之職務,並選任李明振為清算人等節,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至29頁、本院卷㈣第229頁),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應行清算,並由其清算人李明振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5608萬 754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⒈上訴人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5608萬7549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張生圓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5608萬7549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⒈、⒉項給 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見原審卷㈡第228至229頁)。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第㈠項聲明(先位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4932萬596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未就被上訴人上開第㈡項聲明(備位聲明)加以審究(見本院卷㈠第7、20頁),上訴人就上開第㈠項聲明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557頁),被上訴人則就上開第㈠、㈡項 聲明分別更正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5 8頁)。是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之備位之訴(即上 開第㈡項聲明)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至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備位之訴關於張生圓部分,追加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為其請 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561頁),被上訴 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張生圓於108年間代表法蘭 公司出售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0之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億4932萬5966元(見本 院卷㈠第55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法蘭公司於94年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且按伊與法蘭公司之出資比例依序43% 、57%共有系爭土地,並以法蘭公司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伊於102年12月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2341093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屢請法蘭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43%予伊,惟法蘭公司置之不理,伊於106年12月14日寄發桃園慈文第1763號存證信函予法蘭公司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詎料,法蘭公司於107年5月29日逕將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60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法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法蘭公司即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予伊。法蘭公司明知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3%之實際所有人,然未經伊同意,逾越權限而於108年1 月29日與文心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08年買賣契 約書),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文心公司,於108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土地得款3億4726萬9689元【總價 款3億6499萬4300元-建物款200萬元-土地增值稅1557萬4659元-地價稅12萬890元-房屋稅2萬9062元=3億4726萬9689元】,法蘭公司對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之債務已屬 給付不能,且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所得價金1億4932萬5966元(3億4726萬9689元×43%=1億4932萬5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法蘭公司自應賠償或返還伊1億4932萬5966元。張生圓為法蘭公司負責人,應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法蘭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伊與法蘭公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立合資或共同投資契約(下稱合資契約),法蘭公司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文心公司,該合資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法蘭公司對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 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且法蘭公司應按伊出資比例43%之成 數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利益1億4932萬5966元予伊 ,惟法蘭公司迄未給付,其受有出售該應有部分所得價金1 億4932萬5966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賠償、分配或返還伊1億4932萬5966元。張生圓 為法蘭公司負責人,未經伊同意而代表法蘭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文心公司,對於執行出售系爭土地之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且係濫用法蘭公司之法人地位,致法蘭公司對伊負擔上開1億4932萬5966元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 節重大而有必要,張生圓應賠償伊1億4932萬5966元,並與 法蘭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爰先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法蘭公司部分)、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張生圓部分)(見本院卷㈣第207頁),求為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4932萬5966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法蘭公司自108年9月12日起、張生圓自109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法蘭公司部分,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張生圓部 分)(見本院卷㈣第207頁),求為命:㈠法蘭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1億4932萬5966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生圓應給 付被上訴人1億4932萬5966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張生圓為被上訴人之實際出資設立人,且為法蘭公司實際負責人,統籌規劃法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調度。法蘭公司自行出資及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買受系爭土地,為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始向被上訴人借款,法蘭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合資契約。退步而言,如認法蘭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法蘭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文心公司,係有權處分,並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退步言,如認法蘭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惟雙方均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不能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且法蘭公司就購入及出賣系爭土地投入相當之勞務而有以勞務出資,關於勞務出資部分亦應分配獲利。法蘭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文心公司,並不會使法蘭公司原來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增加或減少,縱法蘭公司違反給付義務,僅生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張生圓無涉,被上訴人請求張生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4932 萬5966元,及法蘭公司自108年9月12日起、張生圓自109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隨同移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法蘭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1億4932萬5966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張生圓 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4932萬5966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287至2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78年9月23日核准設立,張生圓、李明振等3人為股東,由張生圓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日經全體股東即張生圓、李明振等3人決議解散,選任張生 圓為清算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並經經濟部於102年12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41093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嗣被上訴人過半數股東即李明振等3人於107年1月15日同意將張生 圓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並選任李明振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至29頁、本院卷㈣第229頁)。 ㈡法蘭公司於94年8月9日與訴外人高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品秀、謝宗翰(下合稱高門公司等3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94年買賣契約書),向高門公司等3人買受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總價款為8478萬6000元,並於94年10月5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94年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至25、31至40頁)。 ㈢法蘭公司於94年10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0萬 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於96年1月19日與彰化銀行簽訂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原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8400萬元,變更為最高限額9200萬元,復於97年9月10日與彰 化銀行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列為共同擔保(下稱彰化銀行抵押權)。彰化銀行於107年6月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彰化銀行抵 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至45頁、本院卷㈡第457至480頁)。 ㈣法蘭公司於95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蓁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託冠蓁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7年6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所有人為法蘭公司。有工程合約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40、386頁)。 ㈤法蘭公司於107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60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抵 押權)。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3139號函檢送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案件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2至366頁反面)。 ㈥法蘭公司於108年1月29日與文心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108年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文心 公司,買賣總價款為3億6499萬4300元,系爭土地款為3億6299萬4300元、系爭建物款為200萬元,於108年4月1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心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1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0742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文心公司108年7月11日文心(108)發字第019號函檢送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土地建物款收據、相關發票單據、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房屋稅分算表及相關單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9 至285、367至411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法蘭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合資契約,有無理由?如為肯定,該契約之定性如何? 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法蘭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蘭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予文心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法蘭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張生圓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法蘭 公司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與法蘭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法蘭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予文心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法蘭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699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1億4932萬5966元;張生圓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1億4932萬5966元,並與法蘭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 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法蘭公司名義登記,而成立合資契約,非純粹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4932萬5966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先例參照)。其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支付法蘭公司系爭土地貸款本息、佣金、地價稅、財務簽證費,合計3530萬2091元: ⑴經查: ①法蘭公司於94年8月9日向高門公司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總價款為8478萬6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9 4年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關於法蘭公司付款予高門公司等3人之辦法,約定:「第一期款:民國94年8月9日雙方簽訂契約時,甲方(即法蘭公司)付新臺幣1000萬元正……。第二期 款:民國94年8月31日以前,甲方申貸銀行貸款核准時,甲 方付款新臺幣528萬6000元正……。第三期款:民國94年9月15 日以前……甲方貸款核撥同時支付乙方新臺幣6780萬元正。第 四期款:民國94年9月20日以前……甲方支付尾款新臺幣170萬 元正予乙方」,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1-1至32頁)。可知法蘭公司向高門公司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8478萬6000元(即:1000萬元+528萬6000元+6780萬元+170萬元=8478萬6000元)。 ②法蘭公司於94年8月17日向彰化銀行申請授信往來,經彰化銀 行於94年8月31日核定長期擔保放款-不動產擔保金額為7000萬元,法蘭公司邀同張生圓、訴外人高琦麗、高文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7000萬元(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於94年10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並於94年10月12日簽立借據,彰化銀行同日撥款7000萬元,法蘭公司於同日先後提領2000萬元、4780萬元,用以支付94年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第3期款6780萬元;法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放款帳戶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支付彰化銀行借款利息合計為1664萬2078元,於107年5月30日全部清償完畢等節,有彰化銀行總部分行94年8月31日核定通知、 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總部分行111 年6月2日彰總部字第1113000006號函檢附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貸放資料查詢、年度借款繳息清單、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231至236頁、本院卷㈡第425、429至456、481至53 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㈡ 第266頁、卷㈢第415、428頁)。兩造不爭執為購買系爭土地 而向彰化銀行支付之借款利息合計為1664萬2078元(見本院卷㈢第415、428頁),是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及支付彰化銀行借款利息合計為1億142萬8078元(8478萬6000元+1664萬2078元=1億142萬8078元)。 ⑵次查: ①觀諸法蘭公司與彰化銀行簽立之借據記載:「一、茲借到新臺幣7000萬元正。二、期間訂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12日止。三、償還辦法:㈠寬限期自借款日起36個 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㈡自民國97年10月1 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 」(見本院卷㈡第429頁),佐以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 明細表顯示,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每期繳付金額(利息)自15萬2773元起至22萬1459元不等,自97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每期繳付金額(本息)均逾50萬元,收息起迄日均為1個月(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6頁、 本院卷㈡第493至532頁)。可見法蘭公司依其與彰化銀行簽立借據之約定,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按月給付利息,並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②被上訴人自94年9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日期,自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海阿波羅帳戶),各轉帳20萬元予法蘭公 司,並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日期,自上海阿波羅帳戶各轉帳40萬元予法蘭公司乙節,有被上訴人投資內湖經貿園區土地費用轉帳明細(下稱系爭轉帳明細,系爭轉帳明細為真正,詳如後述)、上海阿波羅帳戶存摺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150頁、本 院卷㈡127至139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日期自上海阿波羅帳戶各轉帳20萬元、40萬元 予法蘭公司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23頁)。經比對被上訴人於 附表一編號㈠即94年9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各轉帳20萬元予法蘭公司,並自97年10月30日起,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日期,各轉帳40萬元予法蘭公司,與法蘭公司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每期繳付彰化銀行借款利息,自97年11月12日起,每期繳付彰化銀行借款本息之期間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江國仁證稱:被上訴人於94年至96年每月支付銀行貸款利息20萬元,自97年起每月支付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共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日期各轉帳20萬元、40萬元 予法蘭公司,分別係支付法蘭公司就彰化銀行借款繳付之利息、本息,金額合計為3300萬元(計算式見附表一編號㈢)。 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2月1日解散後,向訴外人嘉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李明振借款,由嘉順公司、李明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日期,各匯款40萬元予法 蘭公司,支付法蘭公司每期償還彰化銀行借款之本息,合計1000萬元云云。惟查,李明振於103年2月7日、103年3月4日各匯款40萬元至法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總部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5年1月7日存入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 至152、157頁),並非被上訴人匯款給付,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匯款係其向嘉順公司、李明振借款給付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03年2月7日、103年3月4日、105年1月7日各匯款40萬元,係其分別向嘉順公司、李明振借款並 支付予法蘭公司以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云云,即屬無據。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61頁),李明振固分別於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103 年5月30日、103年7月1日、103年8月1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30日、104年3月5日、104年3月5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2月4日、105年3月8日、105年4月8日、105年5月10日、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5日、105年8 月5日、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7日、105年11月9日、105 年12月7日,各匯款40萬元至法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總部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李明振匯款原因甚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乃係其向李明振借款而支付予法蘭公司以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2 月1日解散後,向嘉順公司、李明振借款支付法蘭公司繳付 彰化銀行借款之本息合計100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 ⑶又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轉帳84萬7877元予法蘭公司, 扣除轉帳費用17元後,實際轉帳金額為84萬7860元乙節,有系爭轉帳明細、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原審卷㈠ 第61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08頁反面、本 院卷㈡第258頁)。觀諸訴外人龍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馳 公司)於95年間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龍馳開發有 限公司仲介法蘭國際有限公司(即法蘭公司,兩造不爭執法蘭公司於109年1月7日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 院卷㈣第208至209頁〉)買賣土地1筆,總面積共326.10坪, 總金額為新臺幣8478萬6000元整。經雙方協議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支付龍馳開發有限公司的佣金為總金額的百分之1,即 為新臺幣84萬7860元整,……經簽收無誤,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可知法蘭公司支付龍馳公司系 爭土地買賣之佣金84萬7860元,核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 日轉帳84萬7860元予法蘭公司之金額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龍馳公司系爭土地買賣佣金84萬786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亦為可取。 ⑷再查,系爭土地96至98年度應徵收地價稅各為20萬5337元、9 9年度至100年度應徵收地價稅各為24萬6742元、102至104年度應徵收地價稅各為26萬5332元、105年度應徵收地價稅為33萬6313元,有上開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137至153頁),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95年度、101年度 應徵收地價稅分別為18萬5901元、24萬6742元(見本院卷㈢第349至350頁),又被上訴人每年匯付法蘭公司分擔系爭土地95年度至105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即95年度7萬9937元、96至98年度各8萬8295元、99年度至101年度各10萬6099元、102至104年度各11萬4093元、105年度14萬4615元,合計為115萬13元(7萬9937元+8萬8295元×3年+10萬6099元×3年+11 萬4093元×3年+14萬4615元=115萬13元)乙節,為上訴人不 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49頁),被上訴人分擔法蘭公司95年度 至105年度就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均占各該年度之43%(計算式見附表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出資比例43%分 擔法蘭公司95年度至105年度就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等 語,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法蘭公司94年度至101年度、103年度至105年度之財務簽證費2分之1,即94年度 為3萬元、95年度及96年度各3萬5000元、97年度至101年度 各4萬元、103年度4萬1408元、104年度4萬1450元、105年度4萬1360元,合計為30萬4218元(3萬元+3萬5000元×2年+4萬元×2年+4萬1408元+4萬1450元+4萬1360元=30萬4218元)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350、415頁),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5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國藩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收據、支票、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1至181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有理。 ⑸依上,被上訴人支付法蘭公司系爭土地彰化銀行借款本息330 0萬元、佣金84萬7860元、95年度至105年度地價稅115萬13 元、94年度至105年度財務簽證費30萬4218元,合計為3530 萬2091元(3300萬元+84萬7860元+115萬13元+30萬4218元=3530萬2091元,下合稱系爭貸款本息等款項),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支付法蘭公司12萬元云云(被上訴人自陳就系爭土地支出4542萬2091元〈本院卷㈢第352頁〉-3530萬209 1元-1000萬元〈附表一編號㈣、㈤之匯款金額〉=12萬元),惟 未舉證,即無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支付3481萬979元云云(本院卷㈢第352頁),難謂有理。 ⒊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法蘭公司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成立合資契約: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2月25日設立登記,股東為張生圓、李明 振等3人,張生圓並擔任董事;法蘭公司於78年9月23日設立登記,股東兼董事為張生圓1人,於109年1月7日由有限公司之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30、287頁、本院卷㈣第208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法蘭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30頁、本院卷㈣第229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江國仁證稱:張生圓於94年間代表法蘭公司找伊跟李明振至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的績優工業公司洽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的投資事宜,張生圓說如果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參與,他自己本身也沒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張生圓說要買一塊地來共同投資土地,伊與李明振就同意合資購買,李明華是李明振的兄弟,李明振回去有轉告李明華投資的事,李明華有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投資比例43% 是張生圓定出來的,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的本金、利息、財簽費用(即財務簽證費)、地價稅、佣金等,都是張生圓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並依被上訴人公司投資比例43%按年繳 納地價稅,被上訴人於94年至96年每月支付銀行貸款利息20萬元,自97年起每月支付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共40萬元;張生圓會在系爭轉帳明細表簽名,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後,再由伊與李明振在系爭轉帳明細表簽名;因為購買系爭土地金額龐大,伊等股東都要知悉,所以張生圓有提供94年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總部分行94年8月31日授信核定通知、龍馳公 司出具之切結書等影本給包含伊在內的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至第131頁)。證人即李明振之兄李明輝證稱:伊從事飲水機銷售,自80年5月間起即認 識張生圓,會介紹客人給法蘭公司;李明振及張生圓均有跟伊說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李明振跟伊說一般共同投資的比例是50%、50%或40%、60%,但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是各占43%、57%,伊就去問張生圓,張生圓說57%是他算出來的,因為他最大繳款能力就是57%,多了就繳不出,少了又不願意把土地出售利益放出來,如果他有能力就全買了,就是因為不夠才找被上訴人;李明振問伊說,為何被上訴人要支付購買系爭土地的仲介費(即佣金)全部,不是按投資比例43%支付,伊就去問張生圓,張生圓說因為 法蘭公司有介紹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法蘭公司是仲介的一份子,所以要由被上訴人支付全部的仲介費;李明振跟伊說被上訴人一開始每個月匯20萬元,後來是匯40萬元;伊曾與訴外人李育成、簡小姐、詹淑惠、法蘭公司會計呂紹碧聊天,伊提到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一起購買,被上訴人占43%,每月匯款40萬元予法蘭公司,呂紹碧表示 沒錯,被上訴人占43%,每月個匯40萬元,又跟伊說:你可 不可以叫被上訴人40萬元匯快一點,張生圓每次都在罵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依證人江國仁及李明輝上開證述,可知張生圓代表法蘭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江國仁、李明振洽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協議被上訴人、法蘭公司各占投資比例43%、57%,李明華經李明振告知而同意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事,堪認被上訴人經由全體股東即張生圓、李明振等3人之同意與法 蘭公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張生圓於斯時雖同時擔任法蘭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兩家公司成立合資契約,然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旨在防範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利益而設。張生圓既得被上訴人及法蘭公司(股東僅張生圓1人)全體股東同意,代表兩家公司成立 合資契約,無損兩家公司之利益,自無不可。則上訴人辯稱:依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張生圓當時為法蘭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表法蘭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合資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8頁),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轉帳明細表上張生圓簽名之真正,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轉帳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9頁),轉帳日期自94年9月29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之轉帳明細,其 上有「轉帳日期」、「轉入帳號」、「轉入金額」、「總金額」、「備註」等欄位,自96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 之轉帳明細,其上有「轉帳日期」、「轉入法蘭彰銀乙存帳號」、「轉入金額」、「總計金額」、「所屬月份」、「備註」、及3欄「簽核」等欄位,每筆金額之「簽核」欄有簽 署「江」、「李」、「張」等字樣;95年11月27日、96年11月30日、97年12月2日、99年1月11日、99年12月30日、100 年12月27日、102年1月10日等列,分別記載:「95年地價稅分擔」、「96年地價稅分擔」、「97年地價稅分擔」、「98年地價稅」、「99年地價稅」、「100年地價稅」、「101年地價稅」,備註欄則記載「43%」、「分擔43%」等字樣。證人江國仁證稱:系爭轉帳明細簽核欄之「江」、「李」、「張」等字樣,分別係伊、李明振、張生圓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反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林淑美證稱 :伊自100年6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系爭轉帳明細表之轉帳原因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伊自100年間擔任 會計時,承接先前的會計下來繼續製作;伊於每次轉帳後登載於系爭轉帳明細表,交給江國仁、李明振、張生圓親自簽名;法蘭公司會計每年於繳完地價稅後,會傳真地價稅單給伊,地價稅單上會寫「桃園43%」,法蘭公司會計每年會附 上財務簽證費的付款收據給伊,其上記載「桃園1/2」,伊 就知道要給付地價稅及財務簽證費的數額為何,並問李明振、江國仁這2人後就匯款,法蘭公司也會打電話問伊為何太 晚匯款;系爭轉帳明細表係伊的內帳才做,會計師不知道有這筆投資等語(原審卷㈡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證人即法蘭公司會計呂紹碧證稱:伊自95年10月底至103年3、4月 間止,受僱於法蘭公司擔任會計;伊每年傳真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及財務簽證費請款單給被上訴人老闆張生圓,伊在地價稅單上會寫「桃園43%」,財務簽證費請款單上會寫「 桃園1/2」,法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的往來作業都要傳真給 張生圓,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是林淑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1 至212頁)。可知證人呂紹碧每年將記載被上訴人負擔43%之地價稅繳款單傳真予張生圓,證人將每月轉帳予法蘭公司40萬元、依法蘭公司傳真之地價稅繳款單、財務簽證費請款單記載被上訴人應轉帳給付法蘭公司之金額等事項,登載於系爭轉帳明細表後,交予張生圓於系爭轉帳明細表「簽核」欄處簽名,堪認系爭轉帳明細表簽核欄關於「張」之簽名,為張生圓親簽而為真正。 ⑷被上訴人於94年間經由全體股東即張生圓、李明振等3人同意 與法蘭公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陸續支付法蘭公司系爭土地貸款本息3300萬元、佣金84萬7860元、95年度至105年度地價稅115萬13元、94年度至105年度財務簽證費30萬4218元,合計3530萬2091元,業如前述。觀諸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日期區間 約1個月餘,與法蘭公司每期繳付彰化銀行借款之利息或本 息之收息起迄日為1個月(業如前述)之區間大致相符,且 被上訴人匯款給付法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佣金,及每年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之43%、財務簽證費2分之1予法蘭公司, 均如前述,且依證人李明輝、林淑美前開證述,法蘭公司會計呂紹碧尚會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匯款(見原審卷㈡第133、21 1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係本於投資系爭土地之目 的,分別給付、受領系爭貸款本息等款項。再者,法蘭公司於95年間委託冠蓁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7年6月19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法蘭公司所有,復於107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60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又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文心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被上訴人主張法蘭公司未經其同意而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設定上海銀行抵押權、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文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頁),為上訴人未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支付法蘭公司系爭貸款本息等款項,而與法蘭公司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僅係單純出資取得土地,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應認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始符兩造立約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法蘭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並以法蘭公司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頁),應為可採。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辯稱:法蘭公司基於資金調度,而向被上訴人週轉借款系爭貸款本息等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自不足取。 ⑸上訴人辯稱:法蘭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無書面契約及約定重要事項,且被上訴人94年度至101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亦無記載與法蘭公司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又被上訴人主張投資比例與其實際支付之數額無法勾稽,且付款事由與時間不一致,法蘭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合資契約;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均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為合夥 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經由全體股東即張生圓、李明振等3人同意與法 蘭公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法蘭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合資契約,並無限制應以書面為之,且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法蘭公司系爭貸款本息等款項,上訴人徒以法蘭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書面契約及約定重要事項為由,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合資契約云云,難認有理。其次,被上訴人並未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告知會計師,會計師不知道有這筆投資乙節,業據證人林淑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3頁反面) ,自難僅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10月29日北區 國稅桃園營字第1091122875號函檢送被上訴人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關於「編號:1300、科目:長期投資」、「編號:1410,科目:土地」等項目金額記載為「0元」(見本院 卷㈠第249、269、289、311、335、359、383、423頁),而認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並未成立合資契約。至於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數額與投資比例是否完全相符,及付款事由與時間是否完全一致,僅係被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義務之問題,亦無足據此而認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未成立合資契約。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係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雙方係成立合資契約,業如前述,該契約性質與合夥契約性質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違背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取。至於上訴人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3號、100年度上字第1023號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見本院 卷㈠第73至93頁、卷㈡第295至304頁),核與本件情節有間, 無從比附援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法蘭公司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成立合資契約,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支出為系爭土地之出資額(見本院卷㈢第352、409頁),是則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法蘭公司名義登記,雙方成立之合資契約兼有共同投資與借名登記之特質,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無從分割,不能將該含有借名登記性質之內容,視為純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伊與 法蘭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以106年12月14 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法蘭公司已出賣系爭土地予文心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予伊,法蘭 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張生圓應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法蘭公司負連帶責 任,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數額若干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法蘭公司 給付1億182萬485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合資契約, 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於9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以法蘭公司名義登記,法蘭公司已於108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文心公司,並於108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法蘭公司就系爭土地合資之目的事業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3頁),應為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就系爭土地合資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然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合資契約,多有爭執,業如前述,可見其等無法進行清算,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 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法蘭公司給付盈餘(被上訴人表明僅請求給付盈餘,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規 定,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卷㈣第207頁),即屬有據。茲就系 爭土地相關成本支出,分述如下: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購地款8478萬6000元、仲介服務費84萬7 860元、簽約代書費1500元、利息1664萬2078元、代書代辦 費、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用與書狀費、印花稅、謄本規費共17萬6762元,合計為1億245萬4200元(8478萬6000元+84萬7860元+1500元+1664萬2078元+17萬6762元=1億245萬4200元 ),為系爭土地之購地成本(見本院卷㈢第348至349頁)。其次,法蘭公司就彰化銀行借款部分,先後於99年12月15日、101年3月14日、101年6月15日、101年9月14日、102年10 月16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2月17日支付違約金108元、66元、100元、67元、15元、11元、18元,合計385元(見本院卷㈡第509、513、514、518、521、522頁),則法蘭公司就其中違約金318元部分,辯稱應計入系爭土地購地成本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429頁),堪為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 土地購地成本應包括法蘭公司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支付上海銀行貸款利息34萬9715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29頁 ),固提出上海銀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116至124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上海銀行貸款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有何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準此,系爭土地之購地成本合計為1億245萬4518元(1億245萬4200元+318元=1億245萬4518元)。 ⑵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地價稅為4萬4 883元、95年度地價稅為18萬5901元、96年度至98年度地價 稅為每年20萬5337元、99年度至101年度地價稅為每年24萬6742元、102年度至104年度地價稅為每年26萬5332元、105年度至106年度地價稅為每年33萬6313元、107年度地價稅為31萬5188元、108年1月1日起至5月20日止地價稅為12萬890元 ,合計為349萬1721元(4萬4883元+18萬5901元+20萬5337元×3年+24萬6742元×3年+26萬5332元×3年+33萬6313元×2年+31萬5188元+12萬890元=349萬1721元);又系爭土地94年、95年、96年至106年之財務簽證費依序為6萬元、7萬元、各8萬元,合計為101萬元(6萬元+7萬元+8萬元×11年=101萬元) ,加計103年至105年之代打文件費8435元,合計為101萬8435元(101萬元+8435元=101萬8435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349至352頁)。是則系爭土地之持有成本合計為451萬156元(349萬1721元+101萬8435元=451萬156元)。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2萬9062元應計入系爭土 地之持有成本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1頁),惟被上訴人與法 蘭公司合資之目的為購買系爭土地,法蘭公司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房屋稅2萬9062元難謂係系 爭土地之持有成本,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⑶法蘭公司於108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文心公司,並於108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因此支出系爭土地增值稅314萬2932元、1243萬 1727元,合計1557萬4659元、仲介服務費364萬9973元、代 書代辦費(簽約費用)3000元,合計為1922萬7632元(1557萬4659元+364萬9973元+3000元=1922萬7632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50至351頁),應認系爭土地之出售成本為1922萬7632元。其次,法蘭公司於107年5月29日設定上海銀行抵押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業如前述,難認設定上海銀行抵押權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有關,是依上訴人提出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付費用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87頁),法蘭公司於108年5 月9日支出塗銷上海銀行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代辦費3000元 ,即非系爭土地之出售成本。上訴人抗辯:法蘭公司為塗銷彰化銀行抵押權登記而支出代書代辦費3000元,應列入系爭土地之出售成本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1頁),被上訴人以法 蘭公司未提出支付塗銷彰化銀行抵押權登記之代書代辦費相關單據,而爭執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㈢第351頁),上訴人 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⑷綜上,系爭土地之購地成本1億245萬4518元、持有成本451萬 156元、出售成本1922萬7632元,合計1億2619萬2306元(1 億245萬4518元+451萬156元+1922萬7632元=1億2619萬2306 元)。兩造不爭執各自就系爭土地成本之支出為系爭土地之出資額(見本院卷㈢第352頁),而系爭土地出售價額為3億6 299萬4300元(見原審卷㈠第396頁),扣除系爭土地成本1億 2619萬2306元後,尚有賸餘2億3680萬1994元(3億6299萬4300元-1億2619萬2306元=2億3680萬1994元),堪以認定。 ⒋又查,被上訴人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投資比例為43%乙節, 業據證人江國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0頁),且被上訴 人支付法蘭公司系爭土地95年度至105年度地價稅43%,業如前述,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法蘭公司應依出資比例43%計算 給付盈餘予伊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法蘭公司就系爭土地付出投資決策與經營、管理、交易之勞力,應優先分配利益50%,餘款再依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占總成本比例 分配盈餘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法蘭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法蘭公司優先分配利益50%, 餘額再按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占總成本比例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是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43%計算結果,法蘭公司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 利益為1億182萬4857元(2億3680萬1994元×43%=1億182萬4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9 條規定,請求法蘭公司給付1億182萬485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 之標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法蘭公司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以法蘭公司名義登記,則法蘭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乃係本於處理該合資契約所收取之金錢,況法蘭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未行清算程序,業如前述,難認法蘭公司受領系爭土地價金中之1億4932萬5966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次,被 上訴人與法蘭公司就系爭土地合資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法蘭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 分配利益,法蘭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蘭公司返還或 賠償1億4932萬5966元,難謂有理。 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生圓給付被上訴人1億4932萬5966元,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張生圓於94年間為法蘭公司股東兼董事,代表法蘭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合資契約,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張生圓於108年間代表法蘭公司出售並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文心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此究屬法蘭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執此逕認張生圓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因此尚得分配利益1億182萬4857元,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張生圓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難謂有理。至於被上訴人前以張生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擔任伊清算人期間,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予伊,復於108年1 月29日代表法蘭公司委任訴外人即其子張浚瑋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文心公司,涉犯背信等刑事案件為由,對張生圓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張生圓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乙節,固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5至 261頁),然此係張生圓是否違反被上訴人清算人義務之問 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張生圓執行法蘭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法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即無可取。 ⒊次查,張生圓於108年間代表法蘭公司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文心公司,法蘭公司係依其與被上訴人於94年間成立之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負擔按被上訴人 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張生圓並無濫用法蘭公司之法人地位,致法蘭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張生圓於108年間代表法蘭 公司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 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1億4932萬5933元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法蘭公司部分)、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張生圓部分)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4932萬5966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法蘭公司自108年9月12日 起、張生圓自109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 定,請求法蘭公司給付1億182萬4857元,及自系爭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起(見原審卷㈡第3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法蘭公司給付被上訴人4750萬1109 元(1億4932萬5966元-1億182萬4857元=4750萬1109元)、張生圓應與法蘭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4932萬5966元各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 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生圓給付被上訴人1億4932萬5966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上訴人及法蘭公司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生圓不得上訴。 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一: ㈠94年9月29日、94年9月29日、94年10月28日、94年11月30日、9 4年12月29日、95年1月26日、95年2月27日、95年3月30日、95年5月2日、95年6月2日、95年6月30日、95年7月31日、95年8 月31日、95年9月29日、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30日、96年1月2日、96年2月2日、96年3月6日、96年3月30日、96年5月7日、96年5月30日、96年6月29日、96年7月30日、96年8月30日、96年10月5日、96年11月1日、96年11月30日、97年1月7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9日、97年3月31日、97年4月29日、97年5月30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30日、97年8月29日、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2日,合計39次。 ㈡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30日、98年2月2日、9 8年3月2日、98年3月30日、98年4月30日、98年5月27日、98年6月30日、98年7月31日、98年9月1日、98年10月1日、98年11 月2日、98年11月30日、99年1月4日、99年2月1日、99年3月1 日、99年3月30日、99年4月30日、99年6月7日、99年6月30日 、99年7月30日、99年8月30日、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 、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1日、100年3月2 日、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2日、100年8月30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30日、101年7月2日、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30日、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4日、102年4月1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30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3日,合計63次。 ㈢上開㈠、㈡之匯款金額,合計3300萬元(20萬元×39次+40萬元×63 次=3300萬元)。 ㈣103年2月7日、103年3月4日,合計2次。 ㈤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1日、 103年8月1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30日、104年3月5日、104年3月5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7日、105年2月4日、105年3月8日、105年4月8日、105年5月10日 、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5日、105年8月5日、105年9月7日 、105年10月7日、105年11月9日、105年12月7日,合計23次。㈥上開㈣、㈤之匯款金額,合計1000萬元(40萬元×2次+40萬元×23 次=1000萬元)。 附表二: ㈠被上訴人分擔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為7萬9937元,占該年度應 徵收地價稅18萬5901元比例為43%(7萬9937元÷18萬5901元=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被上訴人分擔系爭土地96至98年度地價稅各為8萬8295元,占各 該年度應徵收地價稅20萬5337元比例為43%(8萬8295元÷20萬5337元=43%)。 ㈢被上訴人分擔系爭土地99年度至101年度地價稅各為10萬6099元 ,占各該年度應徵收地價稅24萬6742元比例為43%(10萬6099 元÷24萬6742元=43%)。 ㈣被上訴人分擔系爭土地102至104年度地價稅各為11萬4093元,占各該年度應徵收地價稅26萬5332元比例為43%(11萬4093元÷26萬5332元=43%)。 ㈤被上訴人分擔系爭土地105年度地價稅為14萬4615元,占該年度 應徵收地價稅33萬6313元比例為43%(14萬4615元÷33萬6313元=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