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巫文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 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上訴人係全部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3,60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