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呂芳炳、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呂理彰、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余佳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官嘉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炳 上 訴 人 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彰 上 訴 人 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上訴人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對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鹿和公司、鋁王公司、如意公司,合稱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鹿和公司有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且已取得勝訴判決,鹿和公司卻將名下財產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處分予鋁王公司、如意公司,致其系爭債權難以受償,故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無效,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法律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返還動產,備位之訴則主張上訴人間係詐害債權行為,法律行為得撤銷,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及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返還動產。原審就先位之訴認無理由,就備位之訴認有理由,為備位之訴勝訴判決及駁回先位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訴外人陳品秀(下稱其姓名)具狀提出聲請,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對鹿和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陳品秀,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且已於109年7月22日通知鹿和公司,陳品秀因受讓系爭債權成為鹿和公司之債權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陳品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惟系 爭債權係在原審起訴日(107年11月26日)之前,已於107年11月8日由被上訴人移轉予陳品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 非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是以陳品秀之承當訴訟聲請顯與上述法條要件未符,自無准許之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陳品秀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提出陳品秀於107年11月23日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卷第433頁),主張其於原審起訴時 (107年11月26日)即已受陳品秀委任,具有訴訟實施權, 僅漏未提出該委任書表明係受陳品秀委任,致誤列其為原告且漏未載明代理之旨,實際上係由陳品秀提起訴訟云云。惟訴訟當事人應以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之內容為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係列自己為原告,狀尾具狀人欄亦如是記載,自應認被上訴人為原告即訴訟當事人,尚無從於第二審程序補提前揭委任書而可溯及自起訴時起認定係以陳品秀為當事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於法不合。 三、按民事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係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而為原告備位之訴勝訴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即先位之訴)。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備位之訴)提起上訴,原告本得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或為附帶上訴,惟原告並未上訴或為附帶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部分既非被告上訴範圍,自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無效,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法律行為均不存在及塗銷不動產登記、返還動產,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間係詐害債權行為,法律行為得撤銷,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法律行為及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返還動產,原審認定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勝訴判決及駁回先位之訴,被告就敗訴部分即備位之訴提起本件上訴,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曉諭被上訴人如就先位之訴不服應具狀提起附帶上訴並補繳上訴裁判費(參本院卷第356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起 附帶上訴。是以,先位之訴因無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自不因上訴人對於備位之訴提起上訴,而使先位之訴併受第二審裁判。被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一併移審而應由本院一併裁判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鹿和公司因積欠伊買賣價金尾款132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 決鹿和公司應給付伊1320萬元本息,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駁回鹿和公司上訴確定,伊於107年10月5日收受判決書,取得執行名義。詎鹿和公司明知上情,卻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或交付予鋁王公司所有,將附表三所示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交付予如意公司所有,致鹿和公司名下財產急遽減少,顯有害於伊之系爭債權。鋁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理彰、如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佳樺,與鹿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芳炳間具近親關係,呂理彰、余佳樺計畫性配合呂芳炳從事不利於伊系爭債權之行為,鹿和公司復將所受價金優先清償予呂芳炳,渠等顯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原審起訴備位聲明:⑴鹿和公司 與鋁王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鹿和公司與鋁王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鹿和公司與如意公司間就附表三所示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⑷鋁王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⑸鋁王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鹿和公司。⑹如意公司應將附表三所示動產返還鹿和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復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鹿和公司有意結束營業,將名下財產出售,鋁王公司、如意公司向鹿和公司買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及動產,均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予鹿和公司,前揭買賣契約皆成立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作成之前,鹿和公司係於107年10月中旬方得知系爭債權判決確定之結果,先前所 為買賣並非在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9月26日乙節,實為承辦地政士申辦日期,並非買賣契約簽訂日期。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既於107年11月8日即起訴前業已轉讓予陳品秀,則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債權權利人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38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鹿和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主文諭知「鹿和公司應 給付葳盛公司1320萬元,及其中420萬元自96年4月19日起、其餘900萬元自97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鹿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 於同日公告判決主文於最高法院網站。 ㈡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係鹿和公司所有,均於107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鋁王公司(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9月26日)。㈢附表二所示動產,原均係鹿和公司所有,現由鋁王公司占有使用中,且其中車輛均於107年10月2日辦理車籍過戶至鋁王公司名下。 ㈣附表三所示動產,原係鹿和公司所有,現由如意公司占有使用中,且其中車輛均於107年10月2日辦理車籍過戶至如意公司名下。 ㈤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呂芳炳,鋁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呂理彰,如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余佳樺,呂芳炳為呂理彰之父,呂芳炳與余佳樺為夫妻(96年4月18日結婚、96年5月2日辦 妥結婚登記)。 ㈥系爭不動產尚有於107年9月28日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載債務人為鋁王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97頁):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㈡倘被上訴人具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2 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權利保護要 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權能之問題。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自己對於鹿和公司有系爭債權,以自己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既主張自己為債權人、鹿和公司為債務人,且以鹿和公司就名下財產出售處分予鋁王公司、如意公司,使系爭債權難以受償為由,以債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一節,此乃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已將其對債務人鹿和公司之系爭債權全部及相關附屬權利均轉讓予陳品秀,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已喪失債權人身分,當事人適格要件已有欠缺云云,此等主張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債權之讓與, 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至債權之讓與,如立有讓與字據者,苟經受讓人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即與通知生同一之效力,蓋以省無益之程序。」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債權讓與係屬準物 權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基於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在通知債務人之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 ⒊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 收狀戳可參。上訴人於本院程序進行中,主張被上訴人在起訴前之107年11月8日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陳品秀,故於107年11月8日在被上訴人與陳品秀間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品秀於107年11月8日所簽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經被上訴人承認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並主張係於109年7月22日才發生對鹿和公司通知之效力,且提出鹿和公司於109年7月22日簽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依被上訴人所提鹿和公司簽收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收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8日桃院祥四109年度司執字第78335號函文影本(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可知係因陳品秀對鹿和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335號強制執行事件),鹿和公司於前述執行事件中簽收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始知悉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品秀。而被上訴人對其在本件訴訟從未提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及鹿和公司係在前述執行事件收受通知始查悉有債權讓與事實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57頁)。 ⒋查被上訴人與陳品秀於107年11月8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願將下列債權讓與乙方(指陳品秀):甲方對於債務人鹿和公司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所生之全部債權(包含 且不限於利息、裁判費、執行費等),及因確保前開債權所衍生得對鹿和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之所有權利(包含且不限於假處分、損害賠償、撤銷詐害債權等)。」(參本院卷第285、299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陳品秀簽立前述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於簽約之當日即107年11月8日在被上訴人與陳品秀之間業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鹿和公司雖於109 年7月22日方因簽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而收受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前揭民法第297條「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既係為保障債務人鹿和公司而設,應係賦與鹿和公司可針對「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109年7月22日)起承認債權人為陳品秀(即受讓人)」或「於債權讓與契約簽立時(107年11月8日)起承認債權人為陳品秀(即受讓人)」,由鹿和公司選擇之權利,用以避免鹿和公司因不知已有債權讓與情事而誤為清償致蒙受不測之損害。系爭債權既已於107年11月8日讓與陳品秀,使陳品秀因此取得債權人地位,且前揭債權讓與契約尚表明包含撤銷詐害債權等從權利均隨同移轉予陳品秀,可知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實於107年11月8日即已移轉於陳品秀。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於107年11月8日讓與陳品秀,且被上訴人於該日已因讓與債權而喪失債權人地位等情,符合系爭債權讓與之實情,係屬有據,且鹿和公司以債務人身分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於107年11月8日發生讓與效力,核與上開立法意旨亦無違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起已非債權人身分,自無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可言,卻於107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依上開說明,顯 然於法不合,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為勝訴之判決,自無從准許。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關於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歷審訴訟費用額8 4萬3108元係於108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號裁定確定,並提出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397至401頁),該筆債權既於108年2月11日始裁定確定,應於實際債權發生時通知始生通知效力云云。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查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已載明債權讓與之範圍包含「判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所生之全部債權(包含且不限於利息、裁判費、執行費等)……」,且於該案 歷審判決主文既已明示訴訟費用應由何方負擔,就訴訟費用之債權應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時業已確定發生,僅就數額仍由法院確認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將來債權。是以,關於訴訟費用之債權應係於107年11月8日已隨同主債權一併讓與予陳品秀,並無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該債權尚未存在或發生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鹿和公司之系爭債權已於107年11 月8日與陳品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而移轉讓與予陳品秀,被 上訴人已非債權人,即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則 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鹿和公司與鋁王 公司、如意公司間之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鋁王公司、如意公司回復原狀(含 不動產塗銷登記、返還動產),自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類型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67 全部 土地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桃園市○○區○○路0號) 1104.85 全部 建物 3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門牌:桃園市○○區○○路0號) 2418.06 全部 建物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桃園市○○區○○路0號) 422 全部 建物 附表二: 車輛: 編號 牌照號碼 名稱(廠牌、年份、排氣量) 數量 1 OOOOOOOO 自用小客車(TOYOTA、2018、2494cc) 1 2 OOOOOOO 自用小貨車(中華、2005、2835cc) 1 3 OOOOOOO 自用小貨車(KIA 、2012、2902cc) 1 4 OOOOOOO 自用小客車(BMW 、2005、2996cc) 1 機器設備: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動推高機 1 2 油壓沖床50T 1 3 氫焊機 1 4 油壓沖床 1 5 半自動鉅料機 1 6 滾圓機 1 7 沖孔機 1 8 剪角機 1 9 空壓機 1 10 沖孔機 1 11 沖孔機驅動器 1 12 植釘設備 1 13 沖床 1 14 數值式控制轉盤 1 15 CNC鉋花機 1 16 中古推高機 1 17 三孔鑽床 1 附表三: 編號 牌照號碼 名稱(廠牌、年份、排氣量) 數量 1 OOOOOOOO 自用小客車(BMW、2016、2993cc) 1 2 OOOOOOO 自用小客車(國瑞、2012、1497cc)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