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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6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張文毓

上訴人
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峯
上訴人
張鎮洲
被上訴人
劉乂鳴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447頁),上訴人並於20日不變期間內之109年8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該書狀將「美塑生技(醫之誤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偉峯」、「張鎮洲」列為當事人,惟僅蓋上訴人張鎮洲(下直稱其名)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3頁)。經原審通知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直稱美塑生醫公司)有無提起上訴之意思,如有,請補正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見本院卷第19頁),美塑生醫公司於109年9月23日補正(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美塑生醫公司已合法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辯稱:美塑生醫公司未合法提起上訴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是為原則。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損及公司利益,故有改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另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序為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次查,張鎮洲為美塑生醫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為美塑生醫公司之董事,徐偉峯為美塑生醫公司之監察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是美塑生醫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美塑生醫公司之監察人即徐偉峯代表美塑生醫公司。又徐偉峯於108年1月14日以美塑生醫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胡原龍律師、陳思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而陳思伃律師於108年5月30日解除與美塑生醫公司間之委任(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詎張鎮洲並非本件訴訟美塑生醫公司之代表人,乃於108年6月26日以美塑生醫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另委任陳思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陳思妤律師復以美塑生醫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原審於109年7月2日進行之言詞辯論(當日胡原龍律師未到庭,見原審卷二第427頁),原審並據此而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張鎮洲及被上訴人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05頁),但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通知本件訴訟美塑生醫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偉峯於10日內具狀就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09頁),該通知已於111年3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3頁),惟徐偉峯未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故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為裁判。美塑生醫公司既未經合法代理而參與原審審理程序,於該審級應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即受有侵害,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及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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