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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楊絮雲張宇葭郭顏毓

  • 上訴人
    陳張阿涼
  • 被上訴人
    簡銘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陳張阿涼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銘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范裕榔與綽號「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8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 安鎮霄邊社區金安大廈管理珠海奇盛貿易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下稱奇盛公司)從事電信詐騙活動,由范裕榔擔任奇盛公司負責人,管理公司日常運作,被上訴人則自民國98年8 月中旬進入奇盛公司擔任文員,負責整理客戶資料後分發予公司業務員實施詐騙,並查看公司外圍監控影像,每月領取固定工資人民幣1萬元。伊於民國98年8月31日上午9時23分 許,在家中接獲自稱李清泉之電話,佯稱男子陳健宏盜用伊之健保卡供不法份子洗錢,另名自稱特偵組長許永欽之人,則要求伊至銀行提領帳戶款項;伊遂於98年8 月31日先後自蘆洲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合計共45萬元;並於98年9月1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光華路郵局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伊於98年9月1日上午9時31分又接獲自稱許永欽之電話,要 求伊以美金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伊乃陸續於98年9月1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3日自伊擔任負責人之星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唯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分別匯款美金6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8萬元,合計美金19萬元,至其所指定匯豐銀行香港總行之CHAN CHAU LUEN帳戶(帳號HSBC-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使伊陷於錯誤,而受有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並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併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8月16日始前往大陸地區,當時僅 知悉奇盛公司販售茶葉,伊之工作內容為整理客戶資料,自98年9月14日起始負責偽造臺灣臺北檢察署證物科公文,參 與詐騙工作。伊於98年8月31日至98年9月初並未參與詐騙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自其自蘆洲市農會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共計45萬元;㈡上訴人陸續於98年9月1日、98年9月2日、9 8年9月3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星唯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分別匯款美金6萬元、美金5萬元 、美金8萬元,合計美金19萬元,至匯豐銀行香港總行之CHAN CHAU LUEN帳戶(帳號HSBC-000000000000);㈢被上訴人被 訴詐欺罪嫌,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東中法刑二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判處12年6個月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8年11月1 日在大陸地區服刑期滿出監返國等情,有卷附蘆洲市農會、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匯出匯款單,及系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71頁)可稽,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參與詐騙上訴人之行為?㈡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參與詐騙上訴人之行為? 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至98年9月3日間,因受詐騙而陸續交付 合計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致受有損害,並經系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列為上開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蘆洲市農會、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系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6頁、第141-143頁)。惟被上訴人於98年8月中旬進入奇盛公司任文員,每月領取固定工資1萬元,沒有參與電話詐騙;奇盛公司A組隊排班表和單量從98年9月14日開始都是被上訴人製作,保存在被上訴人被扣押的U盤 內的海洋單量.XLS文件內;被上訴人偽造30份以上假公文傳真給臺灣,其中覺金定、陳愛嬌、朱牡丹、蔡菊、李松雄、江段淑蘭、柯秀育等7個人的假公文是被上訴人製作的等情 ,有卷附系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頁、第100-101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於98年8月中旬進入奇盛公司,然並未參與電話詐騙,僅從事一般行政文員工作,係自98年9月14日起始負責製作偽造之公文書,難認被上訴人參 與9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此外,上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於98年9月14日 前已參與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⑵至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雖認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鄭舟凱參與詐騙上訴人之行為,而判決鄭舟凱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並據上訴人提出該民事判決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61頁)。惟依系爭大陸地區刑事判 決所載,鄭舟凱係於98年9月初即進入奇盛公司充當C組警察隊長角色(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乃於98年9月初即實際著手詐騙行為之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起 始負責製作偽造之公文書不同,尚難以該案之見解拘束本院。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訴人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有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即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併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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