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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8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楊絮雲張宇葭郭顏毓

上訴人
陳張阿涼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上訴人
簡銘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范裕榔與綽號「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8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霄邊社區金安大廈管理珠海奇盛貿易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下稱奇盛公司)從事電信詐騙活動,由范裕榔擔任奇盛公司負責人,管理公司日常運作,被上訴人則自民國98年8月中旬進入奇盛公司擔任文員,負責整理客戶資料後分發予公司業務員實施詐騙,並查看公司外圍監控影像,每月領取固定工資人民幣1萬元。伊於民國98年8月31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家中接獲自稱李清泉之電話,佯稱男子陳健宏盜用伊之健保卡供不法份子洗錢,另名自稱特偵組長許永欽之人,則要求伊至銀行提領帳戶款項;伊遂於98年8 月31日先後自蘆洲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合計共45萬元;並於98年9月1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路郵局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伊於98年9月1日上午9時31分又接獲自稱許永欽之電話,要求伊以美金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伊乃陸續於98年9月1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3日自伊擔任負責人之星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唯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分別匯款美金6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8萬元,合計美金19萬元,至其所指定匯豐銀行香港總行之CHAN CHAU LUEN帳戶(帳號HSBC-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使伊陷於錯誤,而受有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並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併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8月16日始前往大陸地區,當時僅知悉奇盛公司販售茶葉,伊之工作內容為整理客戶資料,自98年9月14日起始負責偽造臺灣臺北檢察署證物科公文,參與詐騙工作。伊於98年8月31日至98年9月初並未參與詐騙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自其自蘆洲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共計45萬元;㈡上訴人陸續於98年9月1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3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星唯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分別匯款美金6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8萬元,合計美金19萬元,至匯豐銀行香港總行之CHAN CHAU LUEN帳戶(帳號HSBC-000000000000);㈢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罪嫌,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東中法刑二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判處12年6個月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8年11月1日在大陸地區服刑期滿出監返國等情,有卷附蘆洲市農會、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匯出匯款單,及系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71頁)可稽,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參與詐騙上訴人之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參與詐騙上訴人之行為?

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至98年9月3日間,因受詐騙而陸續交付合計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致受有損害,並經系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列為上開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蘆洲市農會、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系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6頁、第141-143頁)。惟被上訴人於98年8月中旬進入奇盛公司任文員,每月領取固定工資1萬元,沒有參與電話詐騙;奇盛公司A組隊排班表和單量從98年9月14日開始都是被上訴人製作,保存在被上訴人被扣押的U盤內的海洋單量.XLS文件內;被上訴人偽造30份以上假公文傳真給臺灣,其中覺金定、陳愛嬌、朱牡丹、蔡菊、李松雄、江段淑蘭、柯秀育等7個人的假公文是被上訴人製作的等情,有卷附系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頁、第100-101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於98年8月中旬進入奇盛公司,然並未參與電話詐騙,僅從事一般行政文員工作,係自98年9月14日起始負責製作偽造之公文書,難認被上訴人參與9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於98年9月14日前已參與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⑵至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雖認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鄭舟凱參與詐騙上訴人之行為,而判決鄭舟凱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並據上訴人提出該民事判決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61頁)。惟依系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所載,鄭舟凱係於98年9月初即進入奇盛公司充當C組警察隊長角色(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乃於98年9月初即實際著手詐騙行為之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起始負責製作偽造之公文書不同,尚難以該案之見解拘束本院。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訴人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有無理由?承上,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即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併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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