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冠名、駿茂開發有限公司、黃駿騰、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張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林冠名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榜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騰 被 上訴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被 上訴 人 張嘉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簽定合作投資協議書,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500萬元,駿茂公司另陸續向伊借款,計22,629,666元, 並簽立數紙支票予伊以為分期清償,然迄至民國108年8月2日 ,該等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駿茂公司亦未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且駿茂公司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行為,致伊前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被上訴人張嘉興明知前開 撤銷原因,仍協助駿茂公司脫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及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張嘉興給付駿茂公司因無法回復原狀之金錢損害賠償9,992,240元。爰依上開各規 定,求為㈠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 示不動產,分別於108年6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8日所為交換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8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25日所為第一次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先位聲明:命張嘉興給付9,992,240元、備位聲明:命張嘉興 給付駿茂公司9,992,24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臺億公司、張嘉興則或以其係依信託契約執行受託人職務,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或以其係善意且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駿茂公司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駿茂限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項次1、2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8日所為交換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項次3、4之不動產分別於108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25日所為第一次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㈣先位聲明:張嘉興應給付上訴人9,992,240元。 備位聲明:張嘉興應給付駿茂開發有限公司9,992,240元。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到場,復未經再次合法通知仍不到場者,法院逕依職權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本件原審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被上訴人駿茂公司經再次通知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原審卷二第67頁,另見原判決第2頁即本院卷第8頁),並於109年8月31日逕對駿茂公司為實體判決。查原審最後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分別為109年5月5日、109年6月23日、109年8月11日 (原審卷一第439-455、531-535頁、卷二第62-67頁),駿茂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該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乃原審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延展至109年6月23日時,法官於報到 單上批示「兩造自到」,筆錄亦載:「法官宣示:本件改定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30分於第五法庭續行審理,自行到庭,不 另通知」(原審卷一第439、445頁),且觀自原審卷一第446 頁至第530頁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前,無駿茂公司之送達 證書,顯然駿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就109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同樣狀況,駿茂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期日延展至109年8月11日時,法官仍於報到單上批示「兩造自到」,筆錄亦載:「法官宣示:本件改定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40分於第五法庭續行 審理,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原審卷一第531、535頁),自原審卷一第536頁至原審卷二第61頁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 前,亦無駿茂公司之送達證書,顯然原審109年6月23日、109 年8月11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對駿茂公司為送達,即難 認駿茂公司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109年6月23日、109年8月11日到場。原審所定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40分之言詞 辯論期日,駿茂公司既未受合法通知,未於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時到場,原審逕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定於109年8月31日宣示判決(原審卷二第67頁),已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害及駿茂公司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駿茂公司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俾維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