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晏慈、煜昌企業有限公司、林桂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晏慈 訴訟代理人 黃晨洋(原名黃國鐘) 被上訴人 煜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煜昌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煜昌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桂紅(下逕稱姓名,與煜昌企業有限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間起以訴外人聯欣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聯欣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先後向訴外人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陳羿宏 借款300萬元、林宜姿借款600萬元、郭俊吉借款800萬元、 黃瑞琪及蘇振來借款1100萬元。嗣聯欣公司將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2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長穎。楊長穎於107年6月間 將系爭房地出售,以部分價金清償林桂紅所積欠上開抵押借款債務,致黃晨洋受有損害,林桂紅受有不當得利。又黃晨洋於106年2月起至107年3月止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陸續匯款或交付予林桂紅,與林桂紅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林桂紅雖交付被上訴人煜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黃晨洋供清償系爭款項之用,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迄未獲清償。黃晨洋已於107年12月12日將其對林桂紅之債 權,以及對煜昌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無償讓與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桂紅返還1400萬元,併依票據關係請求煜昌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0萬元,且林桂紅與煜昌公司就240萬元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桂紅與黃晨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黃晨洋對林桂紅並無借款債權得以讓與上訴人。又系爭支票非煜昌公司所簽發,上訴人既自黃晨洋無償取得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3條規定反面 解釋,煜昌公司得以其與黃晨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因供清償系爭款項而交付,惟林桂紅與黃晨洋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煜昌公司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求為判命:㈠煜昌公司給付伊240萬元,及 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林桂紅給付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之 給付,如被上訴人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煜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240萬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林桂紅應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上開㈡、㈢之給付,如被上訴人一人為給付,其他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1頁): ㈠上訴人所持由煜昌公司簽發、黃晨洋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於107 年9月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見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㈡聯欣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晨洋)於107年3月2日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楊長穎,並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1至27頁、第113至119頁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信託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 ㈢聯欣公司及黃晨洋、林桂紅為債務人,於106年11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600萬元向陳羿宏借款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2頁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林桂紅於106年11月3日簽署之協議書)。 ㈣聯欣公司於106年3月9日匯款233萬元予林桂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㈤聯欣公司及黃晨洋於106年11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90 0萬元予林宜姿借款6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9至55頁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林宜姿於106年11月29日匯 入聯欣公司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3、111頁之上訴人存摺影本)。 ㈥聯欣公司、林桂紅於107年1月3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1 300萬元予郭俊吉借款8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7頁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以聯欣公司為債務人、林桂紅擔任保證人簽署之抵押借款契約書)。 ㈦聯欣公司於107年2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60萬元向蘇 振來借款(見原審卷一第81至87頁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蘇振來於107年2月27日匯入聯欣公司帳戶1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3、111頁之存摺影本)。 ㈧聯欣公司於107年2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700萬元向黃瑞琪借款(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9頁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聯欣公司、(連帶債務人)林桂紅簽署之借款契約書、聯欣公司簽發之面額1100萬元本票)。 ㈨玉山銀行催告借款人煜昌公司、連帶保證人林桂紅、黃晨洋清償借款10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之催告函)。 ㈩上訴人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通知林桂紅,其已受讓聯欣公司、黃晨洋對林桂紅之債權,經林桂紅於107年12月13日收受 (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晨洋與林桂紅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黃晨洋並將對林桂紅之債權讓與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黃晨洋與林桂紅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3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以聯欣公司取得玉山銀行貸款300萬元後,於106年2 月28日轉帳60萬元至林桂紅指定之帳戶,又於106年3月9日 轉帳233萬元予林桂紅,支出帳戶管理費4萬元、代書費5000元、規費2萬2000元、黃晨洋手續費3000元,主張黃晨洋與 林桂紅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原證4、13、14之帳 戶轉帳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31、282、31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聯欣公司確有匯款233萬元予林桂紅、黃 晨洋有匯款60萬元至煜昌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282 頁、第311頁),然因匯款原因多端,上揭匯款轉帳資料充 其量僅能證明聯欣公司與林桂紅、或黃晨洋與煜昌公司間有上開金錢往來,尚難僅憑上揭匯款轉帳紀錄,即遽認黃晨洋與林桂紅間有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況依上訴人所 提黃晨洋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知,黃晨洋自104 年11月10日起即曾多次匯款給煜昌公司(即104年11月10日 轉帳50萬元、104年11月30日轉帳30萬元、104年12月21日轉帳15萬元、105年1月11日轉帳80萬元、105年2月3日轉帳15 萬元、105年2月15日轉帳100萬元、105年3月1日轉帳35萬元、105年3月10日轉帳25萬元、105年5月3日轉帳12萬元、105年5月13日轉帳15萬元、105年5月16日轉帳8萬元、106年7月11日轉帳15萬元、105年7月15日轉帳40萬元、105年8月10日轉帳80萬元、105年8月31日轉帳25萬元、105年9月19日轉帳20萬元、105年10月11日轉帳40萬元、105年11月10日轉帳40萬元、105年12月12日轉帳20萬元、105年12月12日轉帳30萬元、105年12月16日轉帳15萬元、106年1月20日轉帳10萬元 、106年1月23日轉帳32萬元、106年2月28日轉帳60萬元、106年3月21日轉帳100萬元、106年4月13日轉帳15萬元、106年4月27日轉帳15萬元、106年5月2日轉帳30萬元、106年5月14日轉帳10萬元、106年5月15日轉帳10萬元、30萬元、106年6月2日轉帳10萬元、106年6月12日轉帳10萬元、106年7月10 日轉帳60萬元、10萬元、106年7月14日轉帳25萬元、106年9月25日轉帳50萬元、106年9月30日轉帳60萬元、106年11月30日轉帳200萬元、84萬元),足見黃晨洋與煜昌公司間本有大量資金往來,故尚難僅以上開2筆匯款之資金往來流向即 認黃晨洋與林桂紅間有該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亦難認黃晨洋與林桂紅間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3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300萬元係向陳羿宏所借,由陳羿宏於106年11月3日直接轉帳予林桂紅,故黃晨洋與林桂紅已因款項之交 付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帳戶轉帳資料、林桂紅所簽立之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35至39頁、第357頁) 。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林桂紅係連帶債務人,與聯欣公司共同向陳羿宏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39頁)。參以證人陳羿宏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事件審理時證述:伊與 林桂紅間有借貸關係,於106年11月初經訴外人陳東昇介紹 林桂紅與黃晨洋給伊認識,當時林桂紅缺錢,由陳東昇出面跟伊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伊,向伊借款300萬元 ,且由林桂紅及黃晨洋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 伊,伊於106年11月3日將300萬元匯入林桂紅之新光銀行北 三重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57頁),該300萬元借款人是林桂紅,伊係依據匯款帳戶而認定借款人,至於黃晨洋為何要當擔保人,伊並不清楚;又協議書內容記載借款人為聯欣公司,是因為聯欣公司與林桂紅都是借款人,所以第二行有增加林桂紅為連帶債務人,後來其二人又共同簽發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8頁)。堪認陳羿宏係認知向其借款之人為林桂紅。該款項既非黃晨洋借予林桂紅,自難認黃晨洋與林桂紅就上開3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6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聯欣公司向林宜姿借款6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 向陳羿宏所為之借款300萬元後,由黃晨洋將餘額280萬元匯款予林桂紅,黃晨洋與林桂紅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至65頁),然為林桂紅所否認。經查,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聯欣公司與黃晨洋共同以系爭房地向林宜姿為抵押借款,借款人並非林桂紅(見原審卷一 第49至57頁);又林宜姿於106年11月29日將300萬元匯至聯 欣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同日前開聯欣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則轉出匯款280萬元至黃晨洋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嗣於同 年11月30日黃晨洋該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84萬元予煜昌 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3、65、111、297頁),惟此匯款金額與上訴人主張其借予林桂紅280萬元之金額不符,已難認有 交付280萬元借款之事實。況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足資證明黃 晨洋與林桂紅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故亦難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2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聯欣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郭俊吉借款800萬元,除清償上揭向林宜姿所為借款後,黃晨洋於107年2 月2日提領18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桂紅,故黃晨洋與林桂紅間有此筆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至79頁),亦為林桂紅所否認。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均為聯欣公司與林桂紅,故無從據以證明黃晨洋與林桂紅間就此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內頁( 見原審卷一第79頁)記載107年2月2、5日分別現金支出83萬 元、97萬元,總額僅為18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黃晨洋借款200萬元予林桂紅之金額並不吻合,況該存摺內頁雖有以手寫註記「林桂紅親領」,惟該手寫部分為上訴人或黃晨洋自行註記,業經林桂紅否認該記載之真實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由林桂紅領款之事實,自難據該註記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煜昌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帳戶於107年2月2日、同年月22日分別由林桂紅以現金存入48萬 元、50萬元,且於107年2月12日轉入85萬元至煜昌公司之永豐銀行甲存帳戶,可見黃晨洋確有交付此筆借款予林桂紅,再由林桂紅轉存入煜昌公司云云,惟亦為林桂紅否認。查煜昌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雖顯示於107年2月2日、同年月22日分別有以現金存入48萬 元、50萬元,惟並無法看出該2筆款項係由林桂紅以黃晨洋 交付之款項所存入(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3頁);復查煜昌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107年2月12日係網銀轉帳85萬元,並非現金存入8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37頁);且 存入煜昌公司上開二帳戶之3筆款項總額為183萬元(48萬+5 0萬+85萬),亦與上訴人主張此筆借款200萬元、或主張其交付林桂紅180萬元之金額均不相符;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交易往來並不足以證明黃晨洋有交付林桂紅借款並匯轉入煜昌公司。上訴人並未就黃晨洋與林桂紅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黃晨洋與林桂紅間有此筆20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3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聯欣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蘇振來及黃瑞琪借款1100萬元,黃晨洋於107年2月27日、同年3月5日分別提領現金150萬元、48萬元交付林桂紅,其二人間有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聯欣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89頁、第97至119頁、第481至482頁、第537頁)。然查,依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商業本票所載,可知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借款債務人均為聯欣公司,而非黃晨洋或林桂紅(見原審卷一第81至111頁)。又查聯欣公司之聯邦銀行存摺明細顯示於107年2月27日、同年3月5日分別有現金支出、聯行收付各150萬元、48萬元,該金額與上訴人主張借 款金額300萬元不符合;該存摺明細上雖有以手寫註記「林 桂紅票已領軋票」、「林桂紅親領」字樣,惟林桂紅否認上開記載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實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記載為真實,故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依煜昌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07年3月1日轉入70萬元、同年3月5日轉入49萬元、同年3月6日轉入18萬元、3月9日現金存入30萬元,煜昌公司之永豐 銀行帳戶同年月1日轉入49萬元,可資證明黃晨洋確有交付 此筆借款予林桂紅,惟亦為林桂紅否認。查上開轉入煜昌公司帳戶之款項總額為216萬元,亦核與上訴人主張黃晨洋交 付予林桂紅金額198萬元,及黃晨洋與林桂紅間有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不相符。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晨洋與林桂紅間確有此筆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 款交付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黃晨洋對林桂紅有此筆30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難認可採。 ㈥至證人楊長穎雖於原審證述:黃晨洋有透過伊向金主借錢,黃晨洋有提到借錢是為了公司週轉金,黃晨洋共借了3次, 金主分別為林宜姿、郭俊吉、蘇振來及黃瑞琪;其中向郭俊吉所為之借款,林桂紅有擔任保證人,是黃晨洋找林桂紅當保證人,至於其他筆借款則沒有;伊並不知道黃晨洋每次有無將借款交給林桂紅,因伊沒有看到,伊也不知道林桂紅及黃晨洋間、或煜昌公司與林桂紅間、或上訴人與林桂紅間、或上訴人與煜昌公司間有無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7頁)。充其量只能證明黃晨洋透過楊長穎向金主林宜姿、郭俊吉、蘇振來、黃瑞琪借款,惟楊長穎對於黃晨洋與林桂紅或煜昌公司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既不知情,其證詞仍不足以證明黃晨洋與林桂紅間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㈦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訊問證人蘇子良、劉定元,待證事實為楊長穎於原審稱不認識林桂紅乙節非事實,而有偽證之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惟楊長穎 就林桂紅與黃晨洋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清楚,已如前述,故縱楊長穎稱其不認識林桂紅乙節與事實不符,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再予訊問蘇子良、劉定元之必要。㈧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晨洋與林桂紅間有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黃晨洋對林桂紅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桂紅返還借款1400萬元,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林桂紅給付1400萬元部分: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地經楊長穎出售變價而清償林桂紅所積欠之債務,林桂紅因此受有免為清償債務之利益,致黃晨洋受有損害,黃晨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桂紅返還140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聯欣公司,並非黃晨洋,故縱因出售而受有損害者,亦為聯欣公司,而非黃晨洋。且系爭房地於設定抵押權予蘇振來、黃瑞琪以前,雖曾依序設定抵押權予陳羿宏、林宜姿、郭俊吉,再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抵押權設定義務及債務人均為聯欣公司,於107年3月2日由聯欣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蘇振來、黃瑞琪時,該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亦為聯欣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81至89頁、第97至10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林桂紅;且依前所述,林桂紅並未自黃晨洋取得上開抵押借款,故縱有以系爭房地出售而解免債務,亦與黃晨洋無關。則系爭房地係因聯欣公司欠黃瑞琪、蘇振來債務,經楊長穎出售系爭房地以賣得價金清償向蘇振來、黃瑞琪之借款,及清償向玉山銀行之抵押借款,惟亦難認林桂紅因此受有利益,致黃晨洋受有損害。故黃晨洋對林桂紅並無不當得利債權1400萬元存在,自無從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而取得對林桂紅之不當得利債權1400萬元云云,亦難認可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桂紅給付1400萬元,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煜昌公司給付票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持有黃晨洋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受讓黃晨洋對煜昌公司系爭支票債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煜昌公司給付票款240萬元,為煜昌公司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 非伊所簽發;縱認為伊所簽發,惟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無償受讓自黃晨洋,伊得以與黃晨洋間系爭支票間之原因關係為對抗云云。查: ㈠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對造當事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該當事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 ㈡查煜昌公司曾於107年9月間以黃晨洋為被告,主張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縱認係其所簽發,惟其與黃晨洋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提起確認黃晨洋與煜昌公司間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判決駁回煜昌公司該部分之訴訟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煜昌公司所提起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支票債權,而該確定判決已認定黃晨洋與煜昌公司間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受讓 黃晨洋對煜昌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在此範圍內,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煜昌公司不得再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支票,以及對於黃晨洋之抗辯,上訴人主張其對煜昌公司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應為可採。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煜昌公司給付票款240萬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煜昌公司給付240萬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桂紅給付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2、3月間 300萬元 2 106年11月3日 300萬元 3 106年11月24日 300萬元 4 107年2月2日 200萬元 5 107年2月27日、3月5日 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 AG0000000 107年2月3日 40萬元 煜昌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2 AG0000000 107年4月3日 200萬元 煜昌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三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煜昌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