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岳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雅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7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對110年10月27日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80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9302萬4176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356萬74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