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受任事務結算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竹翔通運有限公司、彭明添、竹盛通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竹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添 上 訴 人 竹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各別以公司名稱、姓名稱之)間請求返還受任事務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竹翔通運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變更,竹盛通運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變更 ,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竹翔通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盧廷景應給付竹翔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竹翔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追加、備位變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竹盛通運有限公司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盧廷景負擔。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盧廷景負擔百分之十,竹盛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竹翔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竹翔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盧廷景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竹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竹翔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主張盧廷景應將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給付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之運費,於扣抵竹翔公司因向盧廷景借款購買如附表所示全部車輛,而應返還盧廷景之款項及中南海公司因運送所生相關稅費後,截至106年4月止之餘額新臺幣(下同)2,125萬5,840元交付竹翔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400條、第404條第2項(本院卷四第358頁)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於原審備位主張受任人為中南海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中南海公司返還上開金額,於第二審變更主張:竹翔公司與中南海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竹翔公司為中南海公司履行其與萊爾富公司間所成立中區常溫配送契約之給付義務,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償還費用或不當得利等語,核屬訴之變更,因原訴與各該追加、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竹翔公司於原審請求盧廷景返還附表所示甲1類、乙1類、乙2類車輛 ,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南方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將附表所示丙類車輛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竹翔公司;竹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竹盛公司)於原審請求盧廷景返還附表所示甲2類車輛,然因附表所示甲1類編號1、2、4、6至10、12至19車輛、甲2類編號1至20車輛、乙1類編號1至3、5、6車輛 、丙類全部車輛已遭出售,上訴人遂為後述變更之訴,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原訴該部分即脫離繫屬,下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竹翔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伊借用中南海公司名義,與萊爾富公司簽訂中區常溫配送契約,並委任盧廷景收取萊爾富公司給付予中南海公司之運費,於扣抵伊因向盧廷景借款購買附表所示全部車輛,而應返還盧廷景之款項及中南海公司因運送所生相關稅費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盧廷景將截至106年4月止之餘額2,125萬5,840元交付予伊。㈡伊委任盧廷景變賣伊所有附表所示甲1類編號3、5、11車輛,然盧 廷景未執行委任事務,伊以110年2月5日準備㈥狀於110年2月 17日送達終止委任契約,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請求盧廷景返還伊附表所示甲1類編號3、5 、11車輛。㈢伊向盧廷景借款購買附表所示乙1類編號4、7、 8及乙2類車輛,將車籍登記在盧廷景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伊已清償全部借款予盧廷景,伊並以110年2月5日準備㈥狀於110年2月17日送達終止委任契約,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請求盧廷景返還附表所示乙1類編號4、7、8及乙2類車輛予伊。㈣景山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自106年5月26日起承攬萊爾富公司之超商配送業務,然景山公司使用之車輛為伊所有,並使用伊承租坐落臺中之營業場所,伊代景山公司支付人員及車輛保險費、車輛通行費、辦公室及停車場押金等,合計145萬3,764元,景山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景山公司給付伊145萬3,764元。㈤盧廷景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向竹翔 公司借款,迄今尚有896萬5,08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盧廷景給付伊896萬5,080元。㈥伊設立南方公司,盧廷景於105年間以100萬元向伊買受伊對南方公司之出資額,伊將南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盧廷景,然盧廷景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請求盧廷景給付伊100萬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竹翔公司並就上開㈠追加民法第400條、第404條第2項為請求 權基礎。竹翔公司就上開㈠提起備位變更之訴,主張:伊與中南海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伊為中南海公司履行其與萊爾富公司間所成立中區常溫配送契約之給付義務,支出費用2,125萬5,840元,中南海公司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償還必要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竹翔公司另提起變更之訴,主張:㈠伊委任盧廷景變賣伊所有附表所示甲1類編號 1、2、4、6至10、12至19車輛,盧廷景變賣後未交付所得價金予伊,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盧 廷景給付伊如附表所示甲1類編號1、4、10價金各75萬5,000元,編號6價金45萬元,編號8、9價金各100萬元,編號2、12至19價金各41萬5,187元,編號7價金75萬4,285元,合計920萬5,968元本息。㈡伊向盧廷景借款購買附表所示乙1類編號 1至3、5、6車輛,將車籍登記在盧廷景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伊已清償全部借款予盧廷景,盧廷景卻未返還車輛,伊與盧廷景約定委任盧廷景將上開車輛出賣,然盧廷景出賣後未交付所得價金,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盧廷景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乙1類編號1、2價金各80萬元、編號5、6價金各150萬元,及編號3價金75萬5,000元,合計535萬5,000元本息。㈢盧廷景向伊買受 伊對南方公司之出資額,並約定盧廷景應將竹翔公司所有,車籍登記為南方公司名義如附表所示丙類車輛返還伊,嗣伊將南方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盧廷景,盧廷景卻未交付上開車輛,伊與盧廷景約定委任盧廷景將上開車輛出賣,然盧廷景出賣後未將所得價金93萬1,380元交付伊,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盧廷景給付上開 款項等語。竹翔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竹翔公司後開第2至7項之訴,及第8項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⒉盧廷景 應給付竹翔公司2,125萬5,84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盧廷景應將附表所示 甲1類編號3、5、11車輛交付予竹翔公司。⒋盧廷景應將附表 所示乙1類編號4、7、8及乙2類車輛交付予竹翔公司。⒌景山 公司應給付竹翔公司145萬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盧廷景應給付竹翔公司896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盧廷景應給付竹翔公司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就上開第2、5、6、7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變更之訴聲明:⒈中南海公司應給付竹翔公司2,125萬5,84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之訴聲明:⒈盧廷景應給付竹翔公司920萬5,968元(即附表所示甲1類編號1、4、10價金各75萬5,000元,編號6 價金45萬元,編號8、9價金各100萬元,編號2、12至19價金各41萬5,187元,編號7價金75萬4,285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盧廷景應給 付竹翔公司535萬5,000元(即附表所示乙1類編號1、2價金 各80萬元、編號5、6價金各150萬元,及編號3價金75萬5,000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盧廷景應給付竹翔公司93萬1,380元(即附表所 示丙類編號1、2價金各38萬5,187元),及自110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竹盛公司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委任盧廷景變賣伊所有附表所示甲2類車輛,盧廷景變賣後未交付所得價金予伊,爰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盧廷 景給付伊如附表所示甲2類編號1、2、3、5、19價金各41萬5,187元,編號4、7、10、20價金各75萬5,000元,編號6價金45萬元,編號9、11至15價金各75萬4,285元,編號16價金100萬元,編號18價金12萬元,編號8、17價金共120萬元等語 ,聲明求為:⒈盧廷景應給付竹盛公司1,239萬1,645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彭明添與盧廷景基於合夥之意思共同承攬萊爾富公司之商品配送業務,並以竹翔公司、竹盛公司、景山公司、中南海公司、南方公司等名義協力參與合夥事務,賺取萊爾富公司之運送報酬。於合夥期間,被上訴人按月由會計人員劉少娟製作帳冊交付予彭明添之配偶莊瑞珠以供對帳,盧廷景曾要求進行合夥清算,並製作盤點報告書,然因彭明添未將上訴人承攬萊爾富公司之五股、大園等運送業務收取運費之帳冊交付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完成合夥拆帳事宜。盧廷景未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且交互計算成立前提是雙方交易互生債權債務,而債權債務是否成立應回歸各自債之關係討論,交互計算本身非獨立債務關係,本件亦無交互計算之適用。原證1(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 )之車輛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收支明細總表)所示期間末日為106年6月1日,盧廷景陸續於106年9月11日、12日、29 日、10月11日為竹翔公司支付款項共59萬2,988元(389,094元+21,616元+10,000元+10,000元+162,278元=592,988元, 本院卷四第361至362頁),倘鈞院認竹翔公司請求盧廷景給付上訴聲明第2項2,125萬5,840元為有理由,則盧廷景基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上開債權與2,125萬5,840元債權互為抵銷。盧廷景於106年9月29日為竹盛公司代墊費用21萬728元,倘認竹盛公司變更之訴有理由,則盧廷景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以上開債權與竹盛公司變更之訴債權互為抵銷。盧廷景分別為竹翔公司、竹盛公司支出如本院卷三第198、202頁所示出售特定車號車輛當庭以藍筆打勾部分之稅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得分別請求竹翔公司、竹盛公司償還各該委任之必要費用,並分別與竹翔公司、竹盛公司請求該特定車輛出售價款債權相互抵銷。中南海公司係依約向萊爾富公司收取運費,並無為竹翔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亦未受有不當得利,致竹翔公司受有損害。被證5之承諾 書、車輛讓渡書(原審卷一第198至200頁,下稱系爭承諾書、車輛讓渡書)係彭明添簽署,同意出售車款交由景山公司處理,用以償還上訴人貸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盧廷景返還附表所示甲1類、甲2類車輛或各車輛出售所得價款。附表所示乙1類、乙2類、丙類車輛係分別登記在中南海公司、景山公司、南方公司名下,中南海公司、景山公司、南方公司就上開車輛未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付清向盧廷景借用之購車款項,上訴人不得基於附表所示乙1類、乙2類、丙類車輛所有權人地位為請求。倘認上訴人得請求盧廷景給付附表所示出售車輛所得價款,應扣除必要費用即仲介費93萬元(紅色部分480,000元+綠色部分180,000元+藍色部分270,000元=930,000元)。另上訴人轉讓 車輛給景山公司時,景山公司代為支付稅捐44萬5,973元(297,159元+78,986元+69,828元=445,973元)亦應扣除。依萊爾富公司108年9月23日108萊它運字第0139-H0112號函(下 稱112號函)所示,瑞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原公司 )、一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中公司)自106年5月26日分別承接竹翔公司、竹盛公司承攬萊爾富公司之五股、大園地區運送業務,均與景山公司無關,並無上訴人所述自106年5月26日起為景山公司支出人員及車輛保險費、車輛通行費、辦公室及停車場押金之情事。盧廷景與竹翔公司未成立借貸關係,上證4(本院卷二第193、195、199、203、207至215、223、227頁)之專案資金調動案文件未蓋用竹翔公司 大小章,此與通常公司資金貸與方式不符,竹翔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已實際交付借款予盧廷景。倘鈞院認竹翔公司有借貸款項予盧廷景,然盧廷景指示訴外人黎世浩、謝其春清償完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竹翔公司借用彭明添名義對南方公司出資,盧廷景亦未與竹翔公司成立南方公司之出資額買賣,南方公司為盧廷景與彭明添經營合夥事業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盧廷景之答辯聲明:⒈竹翔公司上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竹盛公司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金錢請求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中南海公司之答辯聲明:⒈竹翔公司備位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景山公司之答辯聲明:⒈竹翔公司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方公司於100年4月26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由彭明 添擔任負責人,彭明添之出資額為250萬元、彭羽均之出資 額為50萬元、莊瑞珠之出資額為200萬元。嗣於103年11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盧廷景,且盧廷景之出資額為500萬元,有 經濟部100年4月26日經授中字地00000000000號函、南方公 司設定登記表、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355頁至第360頁)。 ㈡竹翔公司與萊爾富公司於100年5月26日簽立低溫商品運送契約書,約定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由竹翔公司負責萊爾富公司之五股地區冷藏配送業務,於106年5月25日屆期未續約而終止,其後該部分業務改由瑞原公司(訂約當時該公司負責人為盧廷景)與萊爾富公司於106年5月26日簽立低溫商品運送契約書。竹盛公司與萊爾富公司於100年5月26日簽立低溫商品運送契約書,約定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由竹盛公司負責萊爾富公司之大園地區冷藏配送業務,於106年5月25日屆期未續約而終止,其後該部分業務改由一中公司(訂約當時該公司負責人為盧廷景)與萊爾富公司於106年5月25日簽立低溫商品運送契約書,有萊爾富公司於108年9月23日回覆原審之112號函及所附99年起 迄今配送廠商明細、上開運送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至5、23頁至162、175至315頁)。 ㈢竹翔公司於101年4月1日與萊爾富公司簽立常溫、文化商品運 送契約書,約定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由竹 翔公司負責萊爾富公司之中區常溫配送業務,其後該部分業務改由中南海公司(訂約當時該公司負責人為盧廷景)於103年8月26日與萊爾富公司簽立常溫、文化商品運送契約書 。嗣於106年8月25日由訴外人龍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訂約當時該公司負責人為盧廷景,下稱龍景公司)與萊爾富公司簽立常溫、文化商品運送契約書,承接上開業務,有萊爾富公司於108年9月23日回覆原審之112號函及所附99年起迄今 配送廠商明細、上開運送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至5、328至417頁)。 ㈣附表所示紅色部分共16台車輛,出售價款總額為616萬3,000元,平均每台車輛售價38萬5,187元;綠色部分共7台車輛,出售價款總額為510萬元,平均每台車輛售價72萬8,571元;藍色部分共8台車輛,出售價款總額577萬元,平均每台車輛售價72萬1,250元;黃色及紫色部分車輛各自出售價款如附 表之金額欄所示。附表所示車輛登記現況有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臺南監理站、雲林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金門監理站、花蓮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中壢監理站、苗栗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屏東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彰化監理站、南投監理站、豐原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調取上開車輛歷次變更資料可稽(本院卷四第3至242、261至29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竹翔公司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400條、第40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盧廷景給付2,125萬5,840元本息,有無理由?竹翔公司主張:伊借用中南海公司名義,與萊爾富公司簽訂中區常溫配送契約,並委任盧廷景收取萊爾富公司給付予中南海公司之運費,於扣抵伊因向盧廷景借款購買附表所示全部車輛,而應返還盧廷景之款項及中南海公司因運送所生相關稅費後,盧廷景應將截至106年4月止之餘額2,125萬5,840元交付伊云云,固以系爭收支明細總表為證。然證人即景山公司會計人員劉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收支明細總表為伊所製作,因中南海公司與萊爾富公司有簽立運輸合約,負責臺中區域業務,中南海公司會收到萊爾富公司給付運費之支票,由中南海公司入帳,伊再根據入帳資料製作收支明細表及對帳單,景山公司與中南海公司是在同一地址。伊再將對帳單、發票明細寄給竹翔公司的彭明添配偶(即莊瑞珠),讓他們去製作總帳及核對。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簽約負責大園、五股的運輸業務,該部分帳目不在伊負責製作收支明細表及對帳單範圍,伊看不到該部分內容,系爭收支明細總表只有中南海公司部分,不包含景山公司。原證1之景山 公司車輛收支明細總表所示,購車墊款是我與彭明添配偶莊瑞珠核對後所得金額,沒有單據,油資由統一精工公司提供,由另外一位小姐核對後輸入電腦,再轉到伊之電腦資料內,沒有單據,保險費與油資相同,燃料費、牌照稅、靠行費是每月固定支出,沒有單據。中南海公司代開發票為10%,由伊開立發票交付萊爾富公司,5%是營業稅、5%是稅款。萊 爾富公司有部分(指大園、五股地區運送業務)是與上訴人簽約,此部分運費收入、支出也需要提供出來一起對帳。106年5月、6月間中南海公司跟竹翔公司沒有合作的時候,伊 就沒有再繼續做類似原證1之車輛收支明細總表。伊認為竹 翔公司與中南海公司曾是合夥關係,因當時盧廷景有匯款給竹翔公司,但伊不知道具體內容,後來中南公司與萊爾富公司簽約就沒有再與竹翔公司合作。瑞原公司後來出售,瑞原公司與萊爾富公司簽約是由購買瑞原公司的人負責,帳目由買受瑞原公司的人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可知系爭收支明細總表內容係竹翔公司與中南海公司間之對帳資料,無法憑以推論竹翔公司委任盧廷景向萊爾富公司收取應給付予中南海公司之運費後進行結算支付事務,竹翔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之真正,是竹翔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400條、第40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廷景 給付2,125萬5,840元本息,核屬無據。竹翔公司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盧廷景之抵銷抗辯,即毋庸審酌。 ㈡竹翔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中南海公司給付2,125萬5,840元本息,有無理由? 竹翔公司備位主張:伊與中南海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然伊為中南海公司履行其與萊爾富公司間所成立中區常溫配送契約之給付義務,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中南海公司償還必要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2,125萬5,840元云云。然依上開五之㈠,中南海公司係依其與萊爾富公司簽立之常溫、文化商品運送契約向萊爾富公司收取運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如上訴人所述,竹翔公司為中南海公司履行其與萊爾富公司間之運送義務,然從中南海公司製作系爭收支明細總表與竹翔公司對帳結算觀之,竹翔公司應係基於與中南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之,顯非無因管理行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給付。是竹翔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中南海公司給付2,125萬5,84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竹翔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廷景返還附表所示甲1類編號3、5、11車輛,有無理由?竹翔公司主張:伊委任盧廷景變賣伊所有附表所示甲1類全 部車輛,然盧廷景就編號3、5、11未執行委任事務,伊以110年2月5日準備㈥狀於110年2月17日送達終止委任契約,爰請 求盧廷景返還附表所示甲1類編號3、5、11車輛予伊云云, 固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然彭明添於106年6月15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彭明添承諾竹盛、竹翔通運有限公司,出售車款由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本人應提供資料印鑑,本人不得有任何異議,出售車款專款償還竹盛、竹翔通運有限公司貸款,不足部分由竹盛、竹翔通運有限公司自行負責,由本人執行,並提供進度和明細」(原審卷一第198頁),佐以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車輛讓渡書亦未載明讓 渡對象為盧廷景(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可見彭明添係代表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全部車輛交由景山公司出售及收取價金,並以出售所得車款清償車輛原擔保之貸款債務,不足清償部分,上訴人尚應自負清償責任,此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景山公司之間,與盧廷景個人無涉。再者,附表所示甲1類編號3、5車輛目前登記在翔隆通運股份公司(下稱翔隆 公司)名下(本院卷四第210、216頁),附表所示甲1類編 號11車輛仍登記在竹翔公司名下(本院卷四第7頁),均難 認上開車輛在盧廷景占有中。竹翔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事實之真正,應認竹翔公司與盧廷景間就附表所示全部車輛未成立委任關係,盧廷景亦非附表所示甲1類 編號3、5、11車輛之現占有人,則竹翔公司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廷景返還附表所示 甲1類編號3、5、11車輛,為無理由。 ㈣竹翔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廷景返還附表所示乙1類編號4、7、8及乙2類車輛,有 無理由? 竹翔公司主張:伊向盧廷景借款購買附表所示乙1類、乙2類車輛,將車籍登記在盧廷景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伊已清償全部借款予盧廷景,伊並以110年2月5 日準備㈥狀於110年2月17日送達終止委任契約,爰請求盧廷景返還附表所示乙1類編號4、7、8及乙2類車輛予伊云云。 惟依前開五之㈢,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全部車輛交由景山公司出售及收取價金,並以出售所得車款清償車輛原擔保之貸款債務,不足清償部分,上訴人尚應自負清償責任,此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景山公司之間,與盧廷景個人無涉,且附表所示乙1類編號4、7、8車輛目前登記在翔隆公司名下(本院卷四第19、25、27頁),乙2類車輛仍登記在景山公司名 下(本院卷四第29頁),難認盧廷景為附表所示乙1類編號4、7、8及乙2類車輛之現占有人。又竹翔公司既主張上開車 輛係擔保對盧廷景之借款債務,則其二人間頂多存在讓與擔保或動產質權法律關係,難認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景山公司收支明細總表(本院卷二第461至527頁)未載明上訴人向盧廷景清償購買附表所示車輛之借款情形,無從證明竹翔公司已全部清償,而得請求盧廷景返還擔保之車輛。是竹翔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廷景返還附表所示乙1類編號4、7、8及乙2類車 輛,為無理由。 ㈤竹翔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景山公司給付145萬3 ,764元本息,有無理由? 竹翔公司主張:景山公司自106年5月26日起承攬萊爾富公司之超商配送業務,然景山公司使用之車輛為伊所有,並使用伊所承租坐落台中之營業場所,由伊支付人員及車輛保險費、車輛通行費、辦公室及停車場押金等,合計145萬3,764元(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頁),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云云。然依上開四之㈡、㈢所示,竹翔公司與 萊爾富公司簽約承攬之五股地區冷藏配送業務,自106年5月26日起,改由瑞原公司與萊爾富公司簽約承接;竹盛公司與萊爾富公司簽約承攬之大園地區冷藏配送業務,自106年5月26日起,改由一中公司與萊爾富公司簽約承接;竹翔公司與萊爾富公司簽約承攬之中區常溫配送業務,自103年8月26日、106年8月25日起,分別改由中南海公司、龍景公司與萊爾富公司簽約承接,竹翔公司主張景山公司自106年5月26日起承攬萊爾富公司之超商配送業務乙節,難以信實。又竹翔公司所提上證1至上證3(本院卷一第167至253頁)充其量僅可證明其有繳納人員保險費、ETC代墊款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事實,尚無法認定景山公司有享受相關車輛、營業場所利益,竹翔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之真正,則竹翔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景山公司給付145萬3,764元本息,為無理由。 ㈥竹翔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盧廷景給付896萬5,080元 本息,有無理由? ⒈竹翔公司主張:盧廷景陸續向伊調用資金及受領借款方式如下:⑴100年8月18日:50萬元(唯賓入股金50萬元,匯款資料:郵局平鎮金陵,代號:0000000,戶名:陳嘉羚,帳號 :000-0000)。⑵100年11月3日:10萬5,030元【越南儲備幹 部殷廣義薪資由越南龍驊(葉玉火)代訓代付之薪資,期間 :100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計7個月,15,000X7=105,000+30(匯費)=105,030。匯款資料: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代號:808,戶名:徐文貞,帳號:0000-000-000000】。⑶100 年12月14日:350萬50元(榮耀機械入股金,匯款資料:台 中銀行楊梅分行,戶名:榮耀機械(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⑷101年1月10日:1,200萬元(榮耀機械入股金,匯款資料:台中銀行楊梅分行,戶名:榮耀機械(股)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90萬元;合作金庫大園分行,戶名:榮耀機械(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8,91萬8,165元;匯費:40元,現金:18萬1,795元,總金額1200萬元)。⑸101年11月21日:28萬元(以現金 交付)。⑹101年12月4日:30萬元(以現金交付)。⑺102年2 月18日:20萬元(以現金交付)。⑻102年2月25日:30萬元(匯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順帆)。⑼102年7月22日:300萬元(以現金交付)。⑽103年3月10日:100萬元(103年3月10日匯 款100萬元,收款人:黎世浩,解款行:郵局-楊梅埔心,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上合計2,118萬5,080元等語 ,業據竹翔公司提出經盧廷景簽署之該公司辦理專案資金調動案所使用流水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文件、100年8月18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0年11月3日、12月14日、101年1月10日、102年2月25日、103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1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1年11月21日交付借款現金28萬簽收確認表、合作金庫銀行大園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存摺節本、101年1月13 日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3至229頁)。盧廷景雖辯稱上開專案資金調動案文件未蓋用竹翔公司大小章,此與通常公司資金貸與方式不符,竹翔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已實際交付借款予盧廷景云云。惟盧廷景不否認上開專案資金調動案文件之資金調用人欄為伊親自簽名,參以該文件之左上角、右上角、右下角分別顯示竹翔公司之LOGO、流水編號、承辦人為彭明添(即竹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且盧廷景、彭明添對竹翔公司之入股金分別為2,750萬元、3,500萬元,亦有盧廷景提出竹翔營運總結說明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3頁),足認上開專案資金調動案文件應係竹翔公司辦 理該公司與股東間借款往來之內部文件,竹翔公司未於上開文件蓋用該公司大小章,於常理無違,且上開文件已詳細載明借款交付為現金或匯款方式,並有各次匯款紀錄在卷可佐,是盧廷景前開所辯,為不足採。故竹翔公司主張盧廷景向伊借貸上開專案資金調動案文件所示借款2,118萬5,080元,堪予採信。至於竹翔公司主張上開⑷101年1月10日之1,200萬 元係伊向他人借貸後,再將該款項貸予盧廷景,伊為此支付他人利息68萬元,亦屬盧廷景向伊借貸金額之一部分云云,然依該筆專案資金調動案文件所示,竹翔公司未與盧廷景約定竹翔公司向他人借款所支出之利息亦列入該筆借貸金額範圍內(本院卷二第215頁),是竹翔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 可取。 ⒉盧廷景另抗辯伊已指示訴外人黎世浩、謝其春清償竹翔公司借款等語。查盧廷景於101年3月1日、3月16日、5月11日委 由訴外人黎世浩向竹翔公司清償借款500萬元、290萬元、500萬元,為竹翔公司所不爭(原審卷一第294頁)。另盧廷景於101年9月14日委由黎世浩匯款150萬元予竹翔公司,亦有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30頁)。 至於盧廷景所提景山公司廠商付款總報表、EDI電子轉帳付 款指示明細(原審卷二第467至469、484至486頁),業經盧廷景自承為景山公司代竹翔公司支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之證明,與前開五之㈠認定景山公司應以車輛出售價金清償所擔保之貸款乙節相互勾稽,自難認係盧廷景清償竹翔公司借款之用。縱上,盧廷景向竹翔公司清償借款共1,440 萬元,經扣除此部分還款,盧廷景尚欠竹翔公司678萬5,080元(21,185,080元-14,400,000元)。是竹翔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盧廷景給付678萬5,080元本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竹翔公司依盧廷景向伊購買南方公司出資額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廷景給付買賣價款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竹翔公司主張:盧廷景於105年間以100萬元向伊買受伊對南方公司之出資額,伊已履行給付義務如前開四之㈠所示,然盧廷景迄未給付價金云云。惟依上開四之㈠所示,南方公司之股東原為彭明添(出資額250萬元)、彭羽均(出資額50 萬元)、莊瑞珠(出資額200萬元),變更登記後唯一股東 為盧廷景(出資額500萬元),竹翔公司並無對南方公司之 出資額,竹翔公司復未說明原股東與其之間就出資額存在如何法律關係,自難認竹翔公司將該出資額以100萬元出售予 盧廷景之事實,是竹翔公司依盧廷景向伊購買南方公司出資額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廷景給付買賣價款10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 ㈧竹翔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盧廷景給 付附表所示甲1類編號1、2、4、6至10、12至19之價金合計920萬5,968元本息,有無理由? 竹翔公司主張:伊委任盧廷景變賣伊所有附表所示上開車輛,盧廷景變賣後未交付所得價金予伊,爰請求盧廷景給付所得價金920萬5,968元本息云云,固以系爭承諾書及車輛讓渡書為證。惟依上開五之㈢所示,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全部車輛交由景山公司出售及收取價金,並以出售所得車款清償車輛原擔保之貸款債務,不足清償部分,上訴人尚應自負清償責任,此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景山公司之間,與盧廷景個人無涉,則竹翔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盧廷景給付附表所示甲1類編號1、2、4、6至10、12至19之價金合計920萬5,968元本息,為無理由。竹翔公司此部 分變更之訴請求既無理由,則盧廷景之抵銷抗辯,毋庸審酌。 ㈨竹翔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盧廷景給 付附表所示乙1類編號1至3、5、6車輛之價金合計535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竹翔公司主張:伊向盧廷景借款購買附表所示乙1類車輛, 將車籍登記在盧廷景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伊已清償全部借款予盧廷景,盧廷景卻未返還車輛,伊與盧廷景約定委任盧廷景將上開車輛出賣,然盧廷景出賣後未交付所得價金,爰請求盧廷景給付所得價金535萬5,000元本息云云。然依上開五之㈢所示,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全部車輛交由景山公司出售及收取價金,並以出售所得車款清償車輛原擔保之貸款債務,不足清償部分,上訴人尚應自負清償責任,此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景山公司之間,與盧廷景個人無涉。是竹翔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盧廷景給付附表所示乙1類編號1至3、5、6車輛之價 金合計535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㈩竹翔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盧廷景給 付附表所示丙類編號1、2車輛之出售金額93萬1,380元本息 ,有無理由? 竹翔公司主張:盧廷景向伊買受伊對南方公司之出資額,並約定盧廷景應將伊所有,車籍登記為南方公司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丙類車輛返還伊。嗣伊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如前開四之㈠所示,盧廷景卻未交付上開車輛,伊乃與盧廷景約定委任盧廷景將上開車輛出賣,然盧廷景出賣後未交付所得價金93萬1,380元云云。然依上開五之㈦所示,竹翔公司未舉證證明 其與盧廷景存在買賣南方公司出資額之契約關係,遑論約定盧廷景應負交付附表所示丙類車輛予竹翔公司之對待給付義務。再依前開五之㈢論斷,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全部車輛交由景山公司出售及收取價金,並以出售所得車款清償車輛原擔保之貸款債務,不足清償部分,上訴人尚應自負清償責任,此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景山公司之間,與盧廷景個人無涉。是竹翔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盧廷景給付附表所示丙類編號1、2車輛之價金合計93萬1,380元本息,為無理由。 竹盛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盧廷景給 付附表所示甲2類車輛之出售價金1,239萬1,645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竹盛公司主張:伊委任盧廷景變賣伊所有附表所示甲2類車輛 ,盧廷景變賣後未交付所得價金予伊,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盧廷景給付1,239萬1,645元本息云云。然依前開五之㈢論斷,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全部 車輛交由景山公司出售及收取價金,並以出售所得車款清償車輛原擔保之貸款債務,不足清償部分,上訴人尚應自負清償責任,此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景山公司之間,與盧廷景個人無涉。且竹盛公司於110年8月3日已將其主張之權利 讓與竹翔公司,有該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29 至531頁),竹盛公司雖主張竹翔公司於110年9月15日再將 該權利讓與竹盛公司云云,並提出增修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然該增修協議書顯示竹翔公司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將上開權利讓與竹盛公司,僅蓋用竹翔公司大小章,又彭明添同時為竹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增修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59條規定,竹盛公司復未提出其監察人承認之證據,該次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對竹翔公司不生效力,是竹盛公司對於附表所示甲2類車輛出售所得價款已無權利。準此, 竹盛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盧廷景 給付附表所示甲2類車輛之出售價金1,239萬1,645元本息, 為無理由。竹盛公司此部分變更之訴請求既無理由,盧廷景之抵銷抗辯,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竹翔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盧廷景給付678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竹盛公司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竹翔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竹翔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竹翔公司在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竹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竹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竹翔公司勝訴部分,竹翔公司與盧廷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竹翔公司追加、備位變更、變更之訴,及竹盛公司變更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請求均無理由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竹翔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備位變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竹盛公司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