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昶有、康弘照、林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曾維熾 被 上訴人 康弘照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追加 被告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原審共同被告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 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康弘照(下逕稱 姓名)與原審共同被告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輝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特別載明幣別者同)81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德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1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明為被告,請求林明應與康弘照(與林明下合稱康弘照等2人)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21、33至35、387頁)。核其請求與原訴均 係基於康弘照等2人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被 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且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康弘照等2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取得德輝公 司53.7%股權後,由康弘照擔任德輝公司負責人,林明擔任該公司財務顧問。其等得知伊有資金需求,明知其等無能力與管道取得國外銀行開發之5,000萬歐元擔保信用狀(下稱 系爭信用狀),卻佯稱可於14個工作天内以德輝公司名義取得系爭信用狀,供伊申請國內銀行貸款之用,伊負責人宣昶有信以為真,同意依其等規劃由伊與德輝公司交叉持股俾利申辦系爭信用狀,於104年1月13日與德輝公司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宣昶有並於同日簽發面額810萬元、受款人為德輝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康弘照,經康弘照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示,票款於翌日兌付至德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詎康弘照等2人遲 未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伊始知受騙。其等前開詐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810萬元之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又康弘照斯時為德輝公司之董事長,以伊與德輝公司交叉持股方式遊說伊交付810萬元,屬執行德輝公司 業務,應與德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康弘照應 與德輝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德輝公司敗 訴部分,未據德輝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另追加主張康弘照等2人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應連 帶賠償伊系爭損害,且與康弘照、德輝公司間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林明應與康弘照連帶給付上訴人810萬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給付與康弘照、德輝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康弘照、林明、德輝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康弘照則以:伊僅係德輝公司掛名之負責人,810萬元係由 林明分配。上訴人與林明已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債務清償 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係免責債務承擔,未附有停止條件。系爭損害債務已由林明承擔,伊已脫離系爭損害之債務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10萬元 ,顯無理由。上訴人嗣於105年8月間與林明簽訂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協議),合意解除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惟該效力不及於伊,因上訴人與林明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時,伊已脫離系爭損害之債務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原債之關係向伊請求。又上訴人固稱其係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云云,惟系爭債務清償契約實係雙方合意簽立,且有訴外人譚麗珠見證,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德輝公司返還系爭損害債務本息,與伊無涉等語置辯。林明於本院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康弘照應與德輝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林明應與康弘照連帶給付上訴人810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就上訴聲明第2項及追加聲明第1項之給付,康弘照、德輝公司及林明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康弘照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4、345頁): (一)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以:康弘照等2人於103年5月27日與聚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聚福公司)負責人余永椿簽訂共同合作契約書,約定各出資250萬元購買取得當時並未營業之德輝公司之53.7% 股權及經營權(實際上康弘照等2人並未出資),由康弘照 擔任德輝公司負責人、林明擔任該公司財務顧問後,其等經由不知情之林明友人譚麗珠,得知上訴人需要資金後,向譚麗珠佯稱欲投資上訴人,譚麗珠乃將其等2人介紹予上訴人 不知情之研發主管蘇文琳,蘇文琳再將其等2人介紹給上訴 人負責人宣昶有認識。詎康弘照等2人明知其等並無以德輝 公司取得國外銀行所開立之系爭信用狀之管道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宣昶有訛稱可替上訴人引進鉅額海外資金,林明並佯以為林博士,謊稱:其可於14個工作天內以德輝公司名義取得系爭信用狀,供上訴人以該信用狀向國內銀行貸款使用,惟上訴人須與德輝公司交叉持股,方可辦理云云,宣昶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康弘照等2人確得以取得高額之信用狀,供上訴人 向銀行借款,遂於104年1月13日以上訴人負責人名義與代表德輝公司之康弘照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宣昶有並當場簽發系爭支票,康弘照隨後至華南銀行提示該紙支票,於104年1月14日兌付至德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德輝公司因而取得康弘照等2人向上訴人詐得之810萬元,嗣因康弘照等2人遲未履 行系爭合作協議所為約定,宣昶有始察覺受騙之犯罪事實,判決康弘照等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並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駁回林明上訴,確定在 案。 (二)上訴人與德輝公司於104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斯時康弘照登記為德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任德輝公司財務顧問,簽約當日宣昶有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康弘照收執,康弘照嗣將該支票票款810萬元兌付於德輝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 (三)上訴人與林明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契約。 (四)上訴人與林明於105年8月間簽訂系爭解除協議。 五、上訴人主張:康弘照等2人共同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受 有系爭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康弘照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康弘照斯 時為德輝公司之董事長,執行德輝公司業務,德輝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康弘照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康弘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康弘照等2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查康弘照等2人於103年5月27日與聚福公司負責人余永椿簽 訂共同合作契約書,約定各出資250萬元購買取得當時並未 營業之德輝公司之53.7%股權及經營權(實際上康弘照等2人 並未出資),由康弘照擔任德輝公司負責人、林明擔任該公司財務顧問,其等經由林明友人譚麗珠介紹,與上訴人研發主管蘇文琳結識,蘇文琳再將其等2人介紹給上訴人負責人 宣昶有認識;詎康弘照等2人明知其等並無以德輝公司取得 系爭信用狀之管道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宣昶有訛稱可替上訴人引進鉅額海外資金,林明並佯以為林博士,謊稱:其可於14個工作天內以德輝公司名義取得系爭信用狀,供上訴人以該信用狀向國內銀行貸款使用,惟上訴人須與德輝公司交叉持股,方可辦理云云,致宣昶有誤認康弘照等2人確得以取得高額之 信用狀,供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宣昶有遂於104年1月13日以上訴人負責人名義與代表德輝公司之康弘照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並當場簽發系爭支票,康弘照隨後至華南銀行提示該紙支票,於104年1月14日兌付至德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嗣因康弘照等2人遲未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所為約定,宣昶有始察 覺受騙等情,業據康弘照等2人於刑案供述在卷,並經宣昶 有於刑案偵審、聚福公司負責人余永椿於刑案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德輝公司、盛家堂公司董事長康弘照之名片、德輝公司財務顧問林明之名片、盛家堂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康弘照等2人與聚福公司余永椿於103年5 月27日簽訂之共同合作契約書、德輝公司103年6月3日董監 事改組會議紀錄、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支票、康弘照於104 年1月13日所簽之上訴人簽收單、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出 具之代表人指派書、德輝公司104年4月2日及14日股東名簿 、經濟部106年5月4日函檢送之德輝公司經濟部登記案卷第4卷中之經濟部103年7月30日函、經濟部104年4月14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107年2月22日函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26號卷,下稱他3626卷,第67至68頁 、105年度他字第1368號卷第11、12頁,104年度他字第4213號卷第8至11、15至18、25、61、62、113頁,105年度偵字 第555號卷,下稱偵555卷,第26、27頁、刑案一審訴字卷二第17、202、206頁、卷三第94、351、425頁、卷四第259至265、271至274、276至278、280至281、294、317、347頁、 審訴卷第92頁、原審卷二第217至309頁、本院卷一第171至261頁),康弘照等2人前開詐欺不法行為,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康弘照 等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駁回林明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19頁、卷二第105至213頁、卷三第305至358、383至439頁、本院卷一第61至159頁)。上訴人主張康弘照等2人共同向伊訛以有能力及管道辦理系爭信用狀,致伊誤信必可取得系爭信用狀而同意與德輝公司交叉持股,並由宣昶有簽發系爭支票交由康弘照兌付票款,致受有系爭損害等情,自屬有據。 2.康弘照固辯稱系爭信用狀開立辦理事宜均為林明主導,其僅為德輝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惟宣昶有於刑案偵審時證述:伊與康弘照等2人見面2、3次,其等2人係一同至上訴人處,均有表示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嗣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時,康弘照等2人皆有在場等語(偵555卷第26至27頁、刑案一審訴字卷四第259至260、262至265、271至274、276至278、280 至281頁、原審卷二第301頁);林明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當初上訴人說需要資金,希望拜託伊開信用狀向銀行貸款,中間人是譚麗珠,伊有一些文件給上訴人看,上訴人才會找伊開信用狀,這些事情康弘照全部都有參與;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時,伊和康弘照都在,康弘照知道伊要用何方式申請信用狀;當時德輝公司負責人為康弘照,伊跟康弘照有研究要怎麼申請國外擔保信用狀,康弘照告知宣昶有要怎麼申請,系爭支票由康弘照領收,德輝公司在簽約當時並未營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226、247、248頁)。康弘照於刑案審理時亦稱:簽系爭合作協議時伊與林明都在,伊知道契約內容,宣昶有係因林明說要開系爭信用狀才同意購買伊公司股票81萬股,簽系爭合作協議之目的係因林明可以開系爭信用狀予上訴人,作為資金挹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215頁)。可見康弘照與林明共同前往上訴人處接洽,告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宣昶有得開立信用狀為上訴人引進資金,並代表德輝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且實際收取系爭支票。足見康弘照與林明間乃基於共同詐欺之合意為前開行為。又康弘照自承:810萬元分配表是林明親筆寫的,250萬元分5次是伊 與林明到銀行從德輝公司帳戶每次領50萬元現金給他,他拿去作何使用伊不知道,伊跟林明要收據但他說他是負責人不用收據,其餘560萬元照林明分配表去執行,有的還給股東 ,有的是公司費用支出;伊於104年2月2日離職,剩餘款43 萬7,000元及公司大小章都交給林明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74頁、本院卷一第329頁);於刑案偵審稱:伊收受系爭支票票款,且將上開票款其中210萬元留在德輝公司以供運 作,德輝公司從伊接手經營到伊離職,公司大章及伊私章均伊自己保管,移交時才把大章交給林明等語(他3626卷第65、66頁、刑案一審訴字卷二第201至202頁,訴字卷四第352 、359頁、原審卷二第264至274頁)。足見康弘照親自保管 德輝公司大小章至離職時始交接予林明,且於兌付系爭支票票款後仍多次親自前往銀行領款後再交予林明,剩餘款項則作為德輝公司業務使用,足見康弘照確有實際參與德輝公司事務,對系爭支票票款之使用亦有相當決定權。且證人余永椿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康弘照介紹林明,說要合作開發土地從國外引進資金,因德輝公司資本額比較大,所以伊出資250萬元和康弘照共同購買德輝公司之股權等語明確(他3626卷第67頁),亦見康弘照尚積極參與收購德輝公司股權事 務,嗣更以德輝公司之名義,與宣昶有洽商引進國外資金乙事,並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可見康弘照非僅德輝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康弘照與德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康弘照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康弘照等2人前開詐欺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 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康弘照等2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康弘照前往與宣昶有洽談開立系爭信用狀事宜時,為德輝公司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康弘照等2人 向上訴人佯稱可以德輝公司名義申請系爭信用狀,規劃與德輝公司交叉持股俾利申請,進而以德輝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康弘照等2人共同為上開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康弘照所為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德輝公司與康弘照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3.康弘照雖抗辯系爭損害債務已由林明承擔,伊已脫離系爭損害之債務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 ,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又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故承擔債務契約非不得附有停止條件,在停止條件成就前,尚難謂債務已當然移轉於第三人。 ⑵林明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固約定:「茲因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負責人康弘照與翼陞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昶有統編:00000000簽立共同合作協議書,並領取翼陞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昶有,購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本行支票票號FH0000000 金額新臺幣810 萬元整,兌領現金在案,康弘照本人簽發新臺幣7億4,000 萬空頭支票退票成立,本人林明同意並承諾代為清償康弘照債務特訂定本契約書」,並於第1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林明)請求乙方(即上訴人)放棄追討德輝康弘照領取現金新臺幣810萬元等乙事」(見原審附民字卷第47頁、本院卷 一第49頁)。惟觀諸第1條規定林明之權利及義務,僅記載 「甲方請求乙方放棄追討德輝康弘照領取現金810萬元整乙 事」,第2條乙方權利及義務卻未相對應記載上訴人同意由 林明承擔康弘照系爭損害之債務或同意第1條第3款關於放棄追討康弘照領取810萬元債務之請求,且第1條第2款約定: 「甲方同意配合乙方開立國外擔保信用證(STANDB-Y L/C)或一年期匯票(TIME DEMAND DRAFT),以為引進國外資金 ,佣金及獲利扣還前列債務」,係以林明為上訴人申請信用狀之佣金及獲利,清償系爭損害債務之方式,其後始於第3 款記載林明請求上訴人放棄對康弘照追討之內容,則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放棄對康弘照追討是否以林明配合上訴人開立國外擔保信用證或一年期匯票,引進資金後,有佣金及獲利可供清償系爭損害債務為前提或條件,自應斟酌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⑶審諸林明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跟宣昶有說伊繼續幫忙開未完成之信用狀,他有同意,伊說開給你後,德輝公司的康先生跟你拿的錢,在這邊補償你就算了,他說可以,所以才簽系爭清償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頁)。足見林明當初 係向宣昶有表示開立信用狀後,康弘照向宣昶有收取系爭支票並兌現之款項,即當作已償還,宣昶有當時同意不向康弘照請求清償系爭損害債務顯然係以林明開立信用狀、順利引進資金為前提,此觀系爭債務清償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開立國外擔保信用證(STANDB-Y L/C)或一年期匯票(TIME DEMAND DRAFT),以為引進國外資金, 佣金及獲利扣還前列債務」即明。堪認林明與宣昶有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之締約真意,乃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又據證人即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之見證人譚麗珠證稱:當初林明、康弘照跟宣昶有要810萬元開狀費,很久都沒 有開出,宣昶有向林明表示沒有開出來,810萬元要還他, 林明表示他來承擔,才會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系爭債務清償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係因林明當時表示他一定可以開出來,如果有達成,就不用向康弘照追討81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10頁)。可見上訴人與林明締結系爭債務清償 契約之目的主要係為索回當初為開立信用狀而交付康弘照之810萬元,倘林明並未履行開立信用狀為上訴人引進資金, 上訴人毋庸給付林明任何佣金,亦無任何獲利,無從扣還系爭損害債務,自不可能同意放棄對康弘照之請求權。此由上訴人與林明嗣於105年8月,即係因林明未能配合上訴人開立國外擔保信用證或一年期匯票,引進資金後,故未能以佣金及獲利扣還系爭損害債務,而簽訂解除契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債務清償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2、163頁、本院卷一第51、52頁),益足徵之。故系爭債務清償契約雖記載林明同意並承諾代為清償系爭損害債務,惟上訴人與林明乃約定以林明開立信用狀為上訴人引進資金,作為同意放棄對康弘照追討810萬元之條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林明為上訴人開立信用狀引進資金前,該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兩造既不爭執林明並未為上訴人開立系爭信用狀引進資金,該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之停止條件顯然尚未成就,康弘照抗辯系爭損害債務已由林明承擔,伊已脫離系爭損害之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4.康弘照另抗辯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自104 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起,迄其105年9月14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頁),未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遑論上訴人係於康弘照等2人遲未履行系爭合作協議, 始知悉受詐騙,上訴人顯然係於系爭合作協議簽訂後始知悉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自無罹於時效。康弘照是項辯解,亦非可採。 5.又康弘照與德輝公司連帶賠償部分,與康弘照等2人連帶損 害賠償部分,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康弘照應與德輝公司連帶給付8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明與康弘照連帶給付81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10年4月30日 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 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康弘照與德輝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與康弘照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 ,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履行,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曾維熾 被 上訴人 康弘照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追加 被告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3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