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國安、陳銘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銘珠 林東陽 楊敏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追 加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選任追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銘珠為追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追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下稱旭辰公司)之股東計有伊、被上訴人陳銘珠、楊敏鵬(下分稱其名)共3人,旭辰公司於107年12月間經全體股東決議應分配獲利美金63萬7304.99元予伊,惟旭辰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陳銘珠未依前開決議分配獲利予伊,並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其辭任法定代理 人職務,且全體股東均無法決議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旭辰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旭辰公司之股東僅有上訴人、陳銘珠、楊敏鵬,旭辰公司經全體股東決議應分配其獲利美金63萬7403.99 元,及陳銘珠於本院110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其辭任法定代理人職務,且全體股東均無法決議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218至219頁),堪認旭辰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應訴。被上訴人聲請為旭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陳銘珠為旭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對於旭辰公司應如何執行分配獲利予上訴人最為瞭解,由陳銘珠擔任旭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最能兼顧上訴人與旭辰公司之權益,爰選任陳銘珠為旭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