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國安、陳銘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聲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銘珠 林東陽 楊敏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追 加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OBU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內之款項陸拾參萬柒仟參佰零肆點玖玖美元全數提領並交付陳國安,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訴之變更及追加)由追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負擔。 陳國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陳國安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柒仟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萬參仟元為陳國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追加原告陳國安(下稱陳國安)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銘珠、林東陽、楊敏鵬(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將追加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OBU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63萬7304.99美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數提領並 交付陳國安,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起訴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全數提領並交付陳國安,及自109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追加聲明)。並為訴之變更,將原起訴聲明移作備位聲明(下稱變更聲明, 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核原起訴聲明與追加聲明、變更聲明,均係基於陳國安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履行107年12月18日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詳附件一)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不因原審不准許陳國安追加而受影響。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被告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13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查,陳國安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為給付,核屬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間並無明示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本院審酌追加被告之全體股東陳國安、陳銘珠、楊敏鵬均為本國人,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在本國作成,且系爭帳戶亦在本國開設,因而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開規定,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貳、實體方面: 一、陳國安起訴主張:伊與楊敏鵬、林東陽各出資1/3於83年7月15日成立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嗣伊另與楊敏鵬、陳銘珠各出資1/3設立追加被告,由追加被告100%持有 開曼群島年利公司(下稱年利公司)股份,再由追加被告、年利公司依序登記為大陸地區崑山研迅公司與勗研公司(下合 稱研迅等2公司,分稱其名。詳附件二)之出資人,惟研迅等2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與持股比例如附件三所示。104年、105 年間研迅等2公司出售土地、廠房、設備與股權予訴外人陳 平、魯凱,所得價款已輾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伊可獲分配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顯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原起訴聲明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 律關係,請求對追加被告判命如先位聲明所示,並為訴之變更,將原起訴聲明移作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辯以: ㈠林東陽部分:伊非追加被告股東,陳國安自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 ㈡陳銘珠、楊敏鵬部分: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分配系爭款項予陳國安者為追加被告,伊等雖為追加被告之股東,但並不負分配公司盈餘予陳國安之義務。又應分配予陳國安之盈餘現仍存放於系爭帳戶,陳國安僅須向追加被告請求即可,其權利並未受任何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賠償。 ㈢追加被告部分:系爭款項仍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伊固有分配系爭款項予陳國安之義務,但陳國安拒絕提供帳戶,伊自無從匯款。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命如原起訴聲明所示。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與變更,聲明:㈠先位之訴:對追加被告求為判命如先位聲明所示。㈡備位之訴:對被上訴人求為判命如變更聲明所示。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㈠微米公司係由陳國安、楊敏鵬、林東陽各出資1/3設立。 ㈡追加被告係由陳國安及楊敏鵬、陳銘珠各出資1/3設立,並持 有年利公司100%之股權(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㈢研迅等2公司之實質股東及持股比例如附件三所示,追加被告 、年利公司依序僅為研迅公司、勗研公司之登記出資人(見原審卷一第43頁、卷二第175頁)。 ㈣研迅等2公司於104年、105年間出售土地、廠房、設備及股權 予陳平、魯凱,陳國安依附件三所示28.93%之持股比例計算,可獲分配人民幣737萬5420.1元,並已受領人民幣289萬元,折算尚有63萬7304.99美元之盈餘尚未領取(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卷二第51、147頁,本院卷第284頁)。 ㈤陳銘珠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85號案件偵查中陳稱:陳國安依比例可分得美金63萬7304.99元,但遲 未提供帳號,所以無法撥款(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3頁)。 ㈥陳銘珠已於110年4月1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任追加被告董事職務(見本院卷第218頁)。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得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惟為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股東會決議顯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等語。惟為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國安先位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部分: ⒈陳國安主張追加被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給付伊系爭款項等情,已據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堪信 為真。追加被告雖抗辯:伊因陳國安未提供匯款帳戶,致無法匯款云云,惟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陳國安所否認,已難憑採。又追加被告特別代理人陳銘珠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不否認陳國安提供帳號後仍未匯款,其原因是有一些心結沒有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況縱上訴人未提供匯款帳戶,追加被告亦得依法將系爭款項清償提存,卻捨此不為,堪認追加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則陳國安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交付予陳國安,自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決議就系爭 款項之給付並未定有期限,陳國安於109年6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暨追加被告狀(下稱訴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於同年6月22日送達訴狀予追加被告(見原審卷二第77至99頁,本院卷第295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故追加被告自109年6月23日即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陳國安請求追加被告給付63萬7304.99美元自109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陳國安備位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部分: 按先位之訴勝訴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院就先位之訴既為陳國安部分勝訴之判決,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又追加先位之訴為原判決收無,本院爰專就追加變更後之先位訴訟為裁判,無須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從而,陳國安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全數提領並交付陳國安,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陳國安與追加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陳國安先位聲明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陳國安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國安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追加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