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鍾雅君
- 上訴人鄭錦秀、賴英俊、鍾羅翠苓、鍾雅芸、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鄭錦秀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 訴 人 賴英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鄭錦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錦秀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鍾羅翠苓應於上訴人賴英俊依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土地於一0四年三月十一 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該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錦秀。 上訴人鄭錦秀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賴英俊、鍾羅翠苓、鍾雅芸、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鍾雅芸應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就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12336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 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壹萬貳仟捌佰元)。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英俊、鍾羅翠苓、鍾雅芸、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造上訴人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對造上訴人賴英俊(下稱其名),嗣變更為鍾雅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鄭錦秀(下稱其名) 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黃春臨與對造上訴人鍾羅翠苓(下稱其名)分別於民國98年9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於同年月2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於同年月24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鍾羅翠苓以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土地 (下稱43筆土地),鍾羅翠苓則以對訴外人黃 寶鏞之債權讓與黃春臨作為買賣價金,黃春臨將同附表所示68筆土地(下稱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但同附表編號⒈至所示土地(下稱25筆土地)僅借名登記予鍾羅翠苓 ,黃春臨並指定日後移轉登記予其;詎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鍾羅翠苓並於104年3月11日與賴英俊通謀虛偽將25筆土地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英俊,賴英俊再於同日與恒裕公司及對造上訴人鍾雅芸(下稱其名)通謀虛偽將25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4順位抵押權)予恒裕公司及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5,441萬7,900元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第5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上開抵 押權設定有害及其對鍾羅翠苓之債權,其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又鍾羅翠苓應將未設定負擔之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卻未為之,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且逾越權限處理委任事務,應負5,753萬3,707元損害賠償,且該損害賠償應為鍾羅翠苓就25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200萬元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3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依附表二「原 審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聲明如附表三「原審聲明」欄所示。嗣鄭錦秀於本院主張賴英俊於109年9月24日與鍾雅芸通謀虛偽將25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第6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應屬無效;縱 認有效,上開抵押權設定有害及其對鍾羅翠苓之債權等情,追加依附表二「本院請求權基礎」欄編號所示請求權,並追加聲明如附表三「本院聲明」欄號所示,復追加依附表二「本院請求權基礎」欄編號及所示追加部分(捨棄部分 亦詳如該表所示),對造上訴人鍾羅翠苓、賴英俊、鍾雅芸、恒裕公司(下稱鍾羅翠苓等4人,分則逕稱其名)雖不同 意追加(見本院卷四第245頁),然鄭錦秀所為追加係本於 賴英俊與鍾雅芸間就25筆土地為設定負擔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鄭錦秀主張: ㈠黃春臨於79年5月14日以8,700萬元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⒈至 所示農地(下稱66筆土地)出售予黃寶鏞,並由黃春臨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5,000萬 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2億元抵押權)予黃寶鏞。因黃寶鏞 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1164號確定判決認上開買賣契約無效。鍾羅翠苓基於黃寶鏞債權人地位,代位黃寶鏞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命黃春臨給付8,700萬元本息,並由鍾羅翠苓代位受 領確定。嗣黃春臨與鍾羅翠苓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鍾羅翠苓以1億7,000萬元購得43筆土地,鍾羅翠苓則以其對黃寶鏞之債權讓與黃春臨作為買賣價金,黃春臨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然25筆土地僅借名登記在鍾羅翠苓名下,黃春臨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其指定日後登記為伊所有,且約定鍾羅翠苓應就黃春臨應分得25筆土地部分,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鄭錦秀,並塗銷系 爭2億元抵押權。黃春臨於99年5月17日將68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鍾羅翠苓於翌日將25筆土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伊。詎鍾羅翠苓未經黃春臨同意,與賴英俊 間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於104年3月11日將25筆土地以調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賴英俊,賴英俊另製造假債權,再於同日通謀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予恒裕公司及第5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有害及伊對鍾羅翠苓之債權,且為鍾羅翠苓等4人所明知,伊得聲請 法院撤銷。伊為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利益第三人,且黃春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伊,並通知鍾羅翠苓,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㈡鍾羅翠苓依系爭協議本應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予伊,且不得設定任何負擔,卻未為之,致伊受有5,753萬3,707元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對鍾羅翠苓前開57,533,707元債權,應為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情。爰依附表二「原 審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求命如附表三「原審聲明」欄所示之判決。 二、鍾羅翠苓等4人則以:黃春臨為清償其基於本院96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37號確定判決對鍾羅翠苓所負債務,將68筆土地出售予鍾羅翠苓,25筆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予鍾羅翠苓。又鍾羅翠苓因投資由黃寶鏞擔任董事長之匯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匯得利機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以高利非法吸金而受害,遂加入匯得利自救會,嗣該自救會會員成立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鍾羅翠苓因積欠銀行債務及為收購鴻豐公司股份等情,遂向匯得利自救會會員賴英俊、訴外人賴秋陽、劉麗滿、黃文彥及李菊妹(下稱賴秋陽等4人 )借款共計1,874萬9,333元,嗣賴英俊受讓賴秋陽等4人對 鍾羅翠玲之借款債權,訴請鍾羅翠玲清償借款,鍾羅翠苓為清償借款,乃於104年1月21日與賴英俊成立調解,由鍾羅翠玲將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賴英俊,無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另賴英俊為匯得利自救會之上線會員,賴英俊為擔保下線會員之投資款,乃於附表六編號⒈所示日期向恒裕公司借款5,0 00萬元,另於附表七編號⒈至⒋、⒛及所示日期向鍾雅芸借款 5,441萬7,900元,用以分配給下線會員,並有將借款5,000 萬元匯予附表六編號⒉至⒍所示對象之事實,且賴英俊自鍾羅 翠玲取得之25筆土地分別設定第4、5順位抵押權予恒裕公司與鍾雅芸,係屬賴英俊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非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鄭錦秀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鄭錦秀另追加請求權如附表二「本院請求權基礎」欄追加部分所示,追加及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本院聲明」欄所示。鍾羅翠苓等4人答辯聲 明:㈠鄭錦秀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鍾羅翠苓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鍾羅翠苓等4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 錦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鄭錦秀答辯聲明:鍾羅翠苓等4人 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47至24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68筆土地原均為黃春臨所有。黃春臨於00年0月00日出售66筆 土地予黃寶鏞,黃寶鏞已付清價金8,700萬元,並取得黃春 臨所交付6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黃春臨另就66筆土地設定系爭2億元抵押權予黃寶鏞。嗣因66筆土地係農地,而黃寶 鏞不具自耕能力,故該買賣契約經訴外人林毓柱對黃春臨、黃寶鏞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本院83年度上字11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定認前開買賣契約無效,黃寶鏞對黃春臨有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 ㈡鍾羅翠苓主張對黃寶鏞具有本票債權,故代位黃寶鏞行使其對黃春臨之不當得利債權,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黃春臨應給付黃寶鏞8,700萬元,及自93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鍾羅翠苓代為受領確定(下稱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 ㈢黃春臨與鍾羅翠苓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契書記載日期分別為98年9月21日 、23日。因黃春臨未依系爭協議書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人,鍾羅翠苓遂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而於99年2月24 日,黃春臨與鍾羅翠苓再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於翌日即99年2月25日,於臺北地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10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黃春臨願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㈣99年5月17日,黃春臨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25筆 土地增值稅為黃春臨負擔,其餘土地增值稅由鍾羅翠苓負擔。99年5月18日,鍾羅翠苓將25筆土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鄭錦秀,擔保最高金額為7,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為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其它擔保範圍: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㈤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下稱編號土地)面積原為14,467平 方公尺,經分割合併後該地號面積為11,106平方公尺,588-3地號面積為3,361平方公尺。於99年8月12日,鄭錦秀與鍾 羅翠苓簽訂協議書,鄭錦秀同意編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於合併588-4地號後之588-1地號面積11,106平方公尺,並經辦理土地合併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轉載在案。 ㈥104年1月21日鍾羅翠苓與賴英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調 解,並製作被證7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 ㈦104年1月28日鍾羅翠苓與鍾雅芸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調字 第2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相對人(即鍾 羅翠苓)同意移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25筆土地)予聲請人(即鍾雅芸),用以抵償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本金238,542,701元及其利息,聲請人並同意協同辦理前 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3至389頁)。㈧104年3月11日,鍾羅翠苓就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賴英俊。賴英俊於同日將25筆土地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予恒裕公司,另 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 ㈨賴英俊就鍾羅翠苓於99年5月18日將25筆土地設定之第3順位抵押權予鄭錦秀,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對鄭錦秀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駁 回賴英俊之訴確定。 ㈩107年7月27日,鍾雅芸、賴英俊於原法院與黃寶鏞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誠祥、GLORIA.JEAN.GALVAN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相對人(即黃誠祥、GLORIA.JEAN.GALVAN)同意就附表一、二(即附表一編號⒈至、至號土地)所示之土地上之 抵押權登記(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79年5月16日、字號:汐地字第009487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79年6月5日、字號:汐地字第010223號)由聲請人等(即鍾雅芸、賴英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 109年9月24日,賴英俊將25筆土地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予鍾雅 芸,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00元,即擔保債務人賴英俊對抵押權人鍾雅芸依臺中地院98年度促字第46129號支付命令 所轉讓取得之債權。 黃春臨並未持有6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重測前2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鄭錦秀所持有。 黃春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鄭錦秀,並於105年2月12日通知鍾羅翠苓,鍾羅翠苓分別於同年月3日、22日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本院卷四第133至135頁)。 五、鄭錦秀主張黃春臨僅將25筆土地借名登記予鍾羅翠苓,並指定移轉登記予其。鍾羅翠苓竟與賴英俊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鍾羅翠苓將25筆土地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英俊,賴英俊再分別與恒裕公司及鍾雅芸通謀虛偽設定第4、5順位抵押權,另與鍾雅芸通謀虛偽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均屬無效 ;縱認有效,上開抵押權設定有害及其對鍾羅翠苓之債權,且為鍾羅翠苓等4人所明知,其得聲請法院撤銷;又鍾羅翠 苓應將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卻未為之,且逾越權限處理委任事務,應負5,753萬3,707元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為第3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為鍾羅翠苓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鄭錦秀主張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鍾羅翠苓將25筆土地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英俊,賴英俊再分別與恒裕公司及鍾雅芸通謀虛偽設定第4、5順位抵押權,均應無效;又鍾羅翠苓對其應負5,753萬3,707元損害賠償之責,該債權為第3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為鍾羅翠苓等4人所否認,兩造對於鍾羅翠苓等4人就25筆土地為處分及設定負擔發生爭 執,致鄭錦秀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鄭錦秀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25筆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鍾羅翠苓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黃春臨與鍾羅翠苓於98年9月2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甲(即鍾羅翠苓)、乙(即黃春臨)雙方就乙方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不當得利事件,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負責下列事項:㈠處理鴻豐公司之一切問題。且鴻豐公司不得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訴訟。㈡甲方負責以鴻豐公司名義要求乙方應撤回上訴。……㈣附表一所示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有黃寶鏞 設定抵押權2億元,於乙方依附表(二)辦妥移轉所有權登 記後,由附表(二)之登記名義人(即鄭錦秀,分配比例:35%)負責訴請塗銷,包括負擔相關費用,惟乙方應協助。… …二、乙方應負責事項:……㈡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移 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予甲、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如附表(二)所示,如須繳付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由甲、乙各自負擔。三、甲、乙雙方均同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期限自塗銷黃寶鏞之抵押權登記起一年,出售價金不得低於壹億柒仟萬元。甲、乙雙方及附表(二)所示登記名義人均同意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依甲方65%、乙方3 5%比例取得分配價金。期限屆滿未能出售時,甲、乙方雙方 各自處理附表(一)之土地。」等語,足見雙方為處理黃春臨因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第37號判決對黃寶鏞所負8,700萬元 本息債務,協議買出66筆土地及黃春臨所有附表一編號土 地,不得低於1億7,000萬元。系爭協議書附表(一)並就各地號土地載明土地座落、地目、面積、分配於何人,並計算各自應分配面積及實際分配面積,及計算出增減差額,其中25筆土地並指定登記於鄭錦秀名下,末由鍾羅翠苓、黃春臨及其二人各自委任之律師吳玲華律師、黃永琛律師簽名於上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3至20頁)。兩造對於鍾羅翠苓、黃春臨依系爭協議分得土地各為43筆土地、25筆土地;並依系爭協議65%、35%分配比例,鍾羅翠苓及黃春臨應受分配土地總 面積分別為113,296平方公尺、61,354平方公尺等情,亦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3、474頁)。嗣黃春臨與鍾羅翠苓固於98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一、乙方(即黃 春臨)願將乙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予甲方,甲方同意買受。二、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合意為壹億柒仟萬元整。三、乙方前曾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售予黃寶鏞,並收受捌仟柒佰萬元之買賣價金,嗣因買賣關係遭法院判決無效確定,黃寶鏞對於乙方有捌仟柒佰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計算至目前為止累計約有壹億陸仟多萬元。甲方對黃寶鏞則有伍億零陸佰零貳萬參仟陸佰零肆元之債權。甲方願將其中壹億柒仟萬元之債權讓與乙方,作為前條之買賣價金壹億柒仟萬元之支付,由乙方據以對黃寶鏞主張抵押黃寶鏞對乙方之不當得利債權。...六、黃寶鏞在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貳億元之抵押權由甲方負責處理,乙方應無條件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由鍾羅翠苓以1億7,000萬元購買68筆土地。其後,鍾羅翠苓因黃春臨未遵系爭契約之約定,將68筆土地予以移轉登記,鍾羅翠苓遂於99年1月19日向臺北地院提 出民事調解聲請,黃春臨因而與鍾羅翠苓於99年2月24日再 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為98年9月21日甲(即鍾羅 翠苓)、乙(即黃春臨)所簽立之協議書,補充約定如下:一、本協議書第3條約定仍為有效,倘於上開約定一年內不 能共同出售,即以附表(一)甲乙雙方各自分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本協議書甲乙雙方於法院作成調解筆錄同意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移轉予甲方鍾羅翠苓。惟鍾羅翠苓依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同時應將附表(一)所示乙方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螢光筆之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予乙方黃春臨指定之鄭錦秀。另甲方日後移轉附表(一)所示乙方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雙方仍延續系爭協議書,將68筆土地出售於他人,並按約定比例分配價金,如一年內無法出售,則按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示各自分配土地,即黃春臨分得25筆土地,並指定登記於鄭錦秀名下,鍾羅翠苓並應將25筆土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 鄭錦秀。 ⒊另參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賣68筆土地不得少於1億7,000萬元,已如前述。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判命黃春臨應給付黃寶鏞8,700萬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鍾羅翠苓代為受領(見原審卷三第115頁),而黃春臨對黃寶鏞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本息 算至98年9月23日系爭契約成立時止,為1億1,074萬274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三第141頁),占1億7,000萬元之65%,故黃 春臨以66筆土地面積174,301平方公尺中65%面積113,296平方公尺(計算式:174,301×65%=113,296)抵償上開債務, 所剩35%面積即61,005平方公尺(計算式:174,301-113,296 =61,005)即歸黃春臨。黃春臨另提出附表一編號共計349 平方公尺土地,總計其應分配土地面積為61,354平方公尺(計算式:61,005+349=61,354),此有系爭協議書附表(一 )所載,66筆土地總面積為174,301平方公尺,依各地號土 地分得之人之記載,黃春臨分得64,715平方公尺、鍾羅翠苓分得109,586平方公尺,但於應分配面積記載時,則記載黃 春臨分得61,354平方公尺(減少3,361平方公尺)告鍾羅翠 苓分得113,296平方公尺(增加3,361平方公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又此分配面積之增減,除有符合黃春臨、鍾羅翠苓所約定之35%、65%分配比例外,原應由黃春臨 分得之附表一編號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4,467平方公尺,下稱588-1地號土地),嗣於99 年6月2日(即鍾羅翠苓取得68筆土地所有權之後)增加分割出同地段588-3地號土地(下稱588-3地號土地),588-3地 號土地面積恰為3,3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81、183頁 ),即補足鍾羅翠苓所短少之土地面積,核與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載之增減面積相符,且588-1地號土地分割之時 ,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為黃春臨所持有,但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卻為鍾羅翠苓,益見黃春臨與鍾羅翠苓並未因系爭契約之作成而改變,仍延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進行後續之約定事宜及履行行為。 ⒋依證人黃春臨於原審證稱:68筆土地本為伊所有,但因伊前有將66筆土地出售予黃寶鏞,收取8,700萬元,而鍾羅翠苓 又對黃寶鏞擁有足夠的債權憑證,所以對伊提起訴訟,請求伊給付黃寶鏞的8,700萬元。因鍾羅翠苓對伊提起的訴訟, 一審是伊勝訴,二審改由鍾羅翠苓勝訴,伊又有上訴三審。鍾羅翠苓為免夜長夢多,要求伊不要上訴,另因鍾羅翠苓在二審訴訟期間取得鴻豐公司的控股權,本來伊有代表鴻豐公司與鍾羅翠苓進行訴訟,當時鴻豐公司與伊約定伊可分到30%、鴻豐公司60%、鴻豐公司與伊的共同律師10%,後來鍾羅 翠苓取得鴻豐公司控股權後,即等同係伊與鍾羅翠苓間之訴訟,因此鍾羅翠苓就來找伊談和解,並依伊與鴻豐公司之上開約定,改約定伊可以分到35%,鍾羅翠苓分到65%。因此照 伊等約定,鍾羅翠苓持有41筆土地,占65%,伊持有25筆,占35%,並約定這些土地在塗銷黃寶鏞之抵押權後,伊要分到25筆土地、鍾羅翠苓分到41筆土地,但因鍾羅翠苓說有找到金主,可以買受土地,土地賣價可達1億7,000萬元,所以土地賣掉變成價金,伊會分到35%、鍾羅翠苓分到65%,如果 賣不掉,那25筆土地還是屬於伊。至最終登記給鍾羅翠苓的土地係43筆,多出的2筆(即附表一編號)係伊在這些土 地附近還有2筆畸零地,因伊要與鍾羅翠苓配合,為展現誠 意,且伊留這2筆畸零地也沒有作用,所以靠近鍾羅翠苓的 這2筆畸零地登記給她。又66筆土地上仍有黃寶鏞所設定共 系爭2億元抵押權,故伊為求能塗銷黃寶鏞之抵押權,考量 鍾羅翠苓持有黃寶鏞的債權憑證,將68筆土地全部過戶到鍾羅翠苓名下,比較好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因此與鍾羅翠苓簽立系爭契約,將68筆土地均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然伊並沒有要把這些土地賣給被告鍾羅翠苓之意。因此為保障伊的35%(25筆土地)之權利,所以伊與鍾羅翠苓在99年2月24日 又簽立系爭補充協議要求在這25筆土地上設定第3順位抵押 權予鄭錦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至90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內容、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及鍾羅翠苓確有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鄭 錦秀等情,互為一致。又酌以25筆土地於上揭時間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2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全由黃春臨所繳付(金額總計145萬910元),有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69頁),且2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鄭錦秀持有(見不爭執事項)。甚者,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7,200萬元,金額甚鉅,倘鍾羅翠苓非基於相當原因,自不可能無端設定前開抵押權予鄭錦秀,且鍾羅翠苓等4人自承為何會去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又要分25筆土地給黃春臨,鍾羅翠苓當時一直詢問其律師,後來協商後鍾羅翠苓認為黃春臨分得的25筆土地就由黃春臨負責繳納稅款,鍾羅翠苓繳納41筆土地的稅款,因為當時訴訟已經打很久了,才會有此協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6頁)。第查,鄭錦秀主張黃春臨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係為鍾羅翠苓得以塗銷系爭2億元抵 押權,方將25筆土地借名登記在鍾羅翠苓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6頁),鍾羅翠苓等4人亦不否認若25筆土地登記在黃春臨名下、41筆土地登記在鍾羅翠苓名下,鍾羅翠苓無法辦理塗銷系爭2億元抵押權乙節(見本院卷三第476頁),堪認黃春臨於上揭時間將25筆土地併同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僅係為求方便塗銷系爭2億元抵押權所致。 ⒌鍾羅翠苓雖辯以其已依系爭契約購得68筆土地,倘25筆土地係屬借名登記,黃春臨大可不要將25筆土地列入買賣契約範圍,且黃春臨與其歷來之約定及存證信函均未提及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黃春臨之前開證述可知,黃春臨與鍾羅翠苓係希望能將68筆土地一併順利出售予第三人以獲取價金,渠等再依約定各自分配所得之利益,如無法順利出售時,方依約定取回各自之土地歸屬,則在約定之出售期間內,先將如68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交由其尋覓金主承受,符合渠等前開約定之目的。又因25筆土地仍設有黃寶鏞之系爭2億元抵押權,而黃春 臨與鍾羅翠苓之前開約定,乃藉由鍾羅翠苓對黃寶鏞之債權,以順利塗銷該抵押權,則黃春臨將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亦屬合理之情。況且,黃春臨與鍾羅翠苓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均有委任律師,雙方應對各自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相當之瞭解,是黃春臨與鍾羅翠苓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續於爭補充協議書仍約定:「……惟鍾羅翠苓 依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同時應將附表(一)所示乙方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螢光筆之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予乙方黃春臨指定之鄭錦秀。另甲方日後移轉附表(一)所示乙方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業已清楚約明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即25筆土地),且鍾羅翠苓同意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鄭錦秀, 倘鍾羅翠苓確有取得25筆土地所有權,其何須從588-1地號 土地中另行分割出588-3地號土地,顯見鍾羅翠苓自始均肯 認25筆土地應歸屬於黃春臨所有。 ⒍綜上事證,黃春臨與鍾羅翠苓間,既已約明25筆土地應歸屬於黃春臨所有,則鄭錦秀主張25筆土地登記予鍾羅翠苓名下,係屬借名登記等語,應為可取。 ㈢鍾羅翠苓將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賴英俊,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鄭錦秀得否請求賴英俊將2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鍾羅翠苓應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予己? ⒈鍾羅翠苓執賴英俊對其有債權1,874萬9,333元(包含積欠賴英俊214萬1,000元、賴英俊於103年10月16日受讓鍾羅翠苓 向賴秋陽借款911萬8,035元、向劉麗滿借款214萬766元、向黃文彥借款214萬766元、向李菊妹借款320萬8,766元),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其與賴英俊於104年1月21日成立103年 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一、相對人(即鍾羅翠苓)同意移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25筆土地)予聲請人(即賴英俊),用以抵償聲請人之債務18,749,333元,相對人並同意協同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並提出匯款明細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三第55至85頁)。惟觀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鴻豐公司為該案訴訟之參加人,鴻豐公司於94年6月13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鴻豐公司 於97年5月29日、11月25日股東會分別選任黃文彥、賴英俊 為清算人,賴英俊並為該案訴訟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參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一)處理鴻豐公司之一切問題。且鴻豐公司不得對乙方(即黃春臨)主張任何權利或訴訟。(二)甲方(即鍾羅翠苓)負責以鴻豐公司名義要求乙方應撤回上訴。」賴英俊於翌日(98年9月22日)以鴻豐公司 清算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春臨,要求其立刻撤回上訴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33頁),雖賴英俊未參與系爭協議 書之簽訂,但其立即配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鍾羅翠苓負責以鴻豐公司名義要求黃春臨撤回上訴,足見羅翠苓、賴英俊之關係匪淺,賴英俊應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依賴英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賴英俊於103年10月16日始同時 受讓賴秋陽等4人所讓與之債權,賴英俊旋即於同年12月12 日即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並於104年1月21日第一次調解時即成立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調解筆錄,核其歷程,鍾 羅翠苓與賴英俊間之協調溝通如此順利,其等又有何須另藉由法院調解程序以解決爭議之必要?且斯時鍾羅翠苓名下尚有68筆土地,賴英俊亦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然兩人間成立上揭調解所約定抵償之土地卻恰為25筆土地,鍾羅翠苓是否係藉由法院調解程序以規避其未持有2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自屬有疑。 ⒉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匯款明細,賴英俊於101年5月14日匯款214萬1,000元予鍾羅翠苓;賴秋陽係於99年4月19日匯 款459萬2,035元、99年4月27日匯款452萬6,000元予鍾羅翠 苓;黃文彥於101年3月16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鍾羅翠苓;劉麗滿於101年5月4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鍾羅翠苓;李菊妹於85年12月31日、85年12月18日、86年2月22日、86年3月31日 、86年4月24日、86年7月16日、86年7月23日及86年9月1日 ,分別匯款7萬8,000元、33萬、8萬5,000元、7萬5,000元、8萬5,000元、12萬5,000元、1萬元、12萬元、8萬元、8萬元及101年4月24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鍾羅翠苓等情,然金錢給付之原因眾多,非僅因有金錢移轉即謂兩者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且前開給付之金錢數額均非微,衡情倘係消費借貸關係,應會有一定之書面文件留存可得證明依循;況賴英俊係於同一日突受讓賴秋陽等4人所讓與之債權,應當會有相當之 理由及憑據,但鍾羅翠苓、賴英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有悖常情。再者,原審於108年7月24日通知賴秋陽等4人到庭作證,但該次庭期賴秋陽等4人因身體狀況之緣故,均未到庭(該次筆錄見原審卷七第149至151頁);甚依賴秋陽之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見原審卷七第153至155頁),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於95年7月24日鑑定時即認符合中度身心障礙迄今,依其身心狀況,顯 難於上揭時間有與鍾羅翠苓為如此之大筆金錢往來,復於103年10月16日再將其債權讓與賴英俊之可能。另觀李菊妹為00年0月00日生、劉麗滿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七第157、卷六第579頁),其等於上揭時間已年紀甚大,何以有如此大筆之金錢往來,且該金流卻未留存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資料,其等間之金錢流動,亦難謂合理。另參賴英俊與賴秋陽98年至104年間之財產資料(見原審卷六第463至487 頁),其等名下均無財產,卻能於上揭時間為如此金額之金錢給付行為,亦不無可疑。 ⒊再觀原審調取鍾羅翠苓、賴英俊、鍾雅芸及賴秋陽等人之銀行帳戶明細及歷來往來之傳票等資料(見原審卷六第215至443、539至549、573至575頁、卷七第7至145、159至411、419至425、443至457頁、卷八第11至69頁),可見賴秋陽帳戶於99年4月19日匯款予鍾羅翠苓459萬2,035元,前於同年月16日,鍾雅芸甫匯款469萬9,635元與賴秋陽上開帳戶,且賴 秋陽旋於同年月19日匯款459萬2,035元予鍾羅翠苓及匯款9 萬5,000元予鍾文振,鍾羅翠苓再於同年月20日匯款460萬元予鍾雅芸;賴秋陽帳戶於99年4月27日匯款予鍾羅翠苓452萬6,000元,前於同年月22日,鍾雅芸甫匯款4,567,000元與愛華公司,愛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公司,詳後述)再於翌日匯款452萬4,000元予優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印公司,詳後述),優印公司再於同年月26日匯款452萬6,854元予賴秋陽,而鍾羅翠苓於同年月27日取得賴秋陽所匯予上開款項後,旋於同年月30日再匯予鍾雅芸452萬5,000元。另黃文彥帳戶於101年3月16日匯款予鍾羅翠苓214萬766元,前於同年月12日,鍾雅芸甫匯款214萬766元予賴秋陽,且賴秋陽旋於翌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黃文彥,黃文彥於101年3月16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鍾羅翠苓,鍾羅翠苓再於同年月19日匯款196萬6,766元予鍾雅芸及17萬4,000元予己。劉 麗滿帳戶於101年5月4日匯款予鍾羅翠苓214萬766元,前於 同年4月30日,鍾雅芸甫匯款214萬766元予賴秋陽,賴秋陽 再於同日匯款214萬766元及現金1,000元予劉麗滿,劉麗滿 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鍾羅翠苓,而鍾羅翠苓於取得劉麗滿所匯予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再匯予鍾雅君,鍾雅君再於同年月7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鍾雅芸。賴英俊於101年5月14日匯款予鍾羅翠苓214萬1,000元,前於同年月9日,鍾雅芸甫匯款214萬2,800元予賴秋陽,賴秋陽旋於同日匯款214萬766元、2,000元予賴英俊,賴英俊於同年月14日匯款214萬1,000元予鍾羅翠苓,鍾羅翠苓再於同日匯款214萬1,800元予鍾雅芸。又李菊妹帳戶於101年4月24日匯款予鍾羅翠 苓214萬766元,前於同年月20日,鍾雅芸甫匯款214萬800元與賴秋陽,且賴秋陽旋於同日匯款214萬766元予李菊妹,李菊妹於101年4月24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鍾羅翠苓,鍾羅翠苓再於次日匯款214萬1,566元予鍾仁,鍾仁再於同年月27日匯款214萬1,500元予鍾雅芸等情(見附表五所示)。由此可見,鍾羅翠苓等4人所謂賴英俊及賴秋陽等4人對鍾羅翠苓之債權,其金流均為短期間內所流通製造,且最初均源於鍾羅翠苓、鍾雅芸,最終均再轉予鍾雅芸,難認有鍾羅翠苓等4人 所辯之借款給付原因存在。 ⒋又觀賴秋陽等4人之上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書面日期為「10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而25筆土地係於「104年3月11日」始登記在賴英俊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4至74頁),然賴英俊所出具書面日期「103年3月20日」借據證明,竟已載明「本人賴英俊因為要處理匯得利投資機構的債權債務,向鍾雅芸借款總計新台幣54,417,900元。本人因為有受讓自賴秋揚、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線成員的債權,本人的下線成員及賴秋揚、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線的成員都同意本人把登記在本人名下的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小段523-1等25筆土地設定給鍾雅芸」(見本院卷四第81 頁),即早已主張受讓債權,並以25筆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實令人匪疑所思。更何況,鍾羅翠苓等4人自陳因幾乎所有 匯得利自救會成員對黃寶鏞的追債事務都是由鍾羅翠苓負責,所以所有的債權協商、債權讓與程序的執行,包括文件的收文發文,都是由鍾羅翠苓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至64頁),實難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證明為真。是鍾羅翠苓等4人辯以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之債權並非通謀虛 偽云云,並非可取。 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查黃春臨 將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係屬借名登記,已如前述。鍾羅翠苓取得2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於上揭時間以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調解筆錄作為移轉登記之法 律上原因,將25筆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賴英俊,該移轉所憑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思表示而為無效。是黃春臨仍為25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已指定日後返還登記予鄭錦秀,黃春臨並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鄭錦秀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黃春臨證稱伊在臺灣只有一個人,且身體不好,希望伊的35%就是25筆土地權利取回後不要放在伊名下,律師就幫伊找鄭錦秀,才會在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要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鄭錦秀等語可參 (見原審卷四第85、86頁),則賴英俊既非25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鄭錦秀依上開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賴英俊應將其對25筆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自為可取。又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之上揭債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賴英俊雖登記為25筆土地所有權人,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即應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鍾羅翠苓。再查,鄭錦秀依系爭協議書經黃春臨指定為25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一第20頁),黃春臨既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鄭錦秀(見不爭執事項),則鄭錦秀本於前開讓與而來之權利,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民法第294條規定,請 求鍾羅翠苓應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予己,亦為可取。至鄭錦秀另主張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上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下均同)。 ㈣賴英俊將25筆土地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予恒裕公司,是否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鄭錦秀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理? ⒈賴英俊執其於104年3月11日取得25筆土地所有權之同日,即以其於103年11月21日積欠恒裕公司借款5,000萬元,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予恒裕公司云云,並提出恒裕公司匯出5,000萬元之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7頁),然賴英俊與鍾羅翠苓間既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上揭時間,取得2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賴英俊明知其非25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卻於取得2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日,立即設定第4順位抵 押權予恒裕公司,其設定行為已屬有疑。況恒裕公司實收資本額僅2,460萬元,5,000萬元金額甚鉅,已超過恒裕公司實收資本額2倍有餘,該借款給付若屬實在,定有相當之給付 原因可憑,但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倘賴英俊確有向恒裕公司借款5,000萬元為真,為何恒裕公司103年11月21日匯予賴英俊5,000萬元後,賴英俊旋於同年月25日 分別匯予賴秋陽1,466萬160元、黃文彥947萬4,787元、劉麗滿928萬3,787元、李菊妹747萬766元、傅祥雲911萬500元;又賴秋陽於取得上開匯款後,又於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將 其中916萬160元匯予鍾雅芸、鍾雅芸再於同年月27日匯回恒裕公司;另劉麗滿、李菊妹、傅祥雲於取得上揭匯款後,於103年11月26日分別匯予928萬3,787元、644萬5,553元、911萬500元予優印公司,共計2,483萬9,840元,優印公司復於103年11月27日匯同額予恒裕公司(詳如附表六編號⒉至⒓所示 ),顯非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參以恒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22頁),恒裕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 至105年12月17日之公司負責人雖為賴英俊,但賴英俊並未 持有恒裕公司任何股份。恒裕公司之董監事組成為董事長賴英俊、董事鍾雅芸、鍾仁(即鍾雅芸之父、鍾羅翠苓之夫)、監察人鍾羅翠苓,且公司股份為鍾羅翠苓家人所持有,足見恒裕公司應係鍾羅翠苓之家族公司,鍾羅翠苓及其家人對恒裕公司具指揮掌控之決策之權,此由恒裕公司、賴英俊、鍾羅翠苓及鍾雅芸間,自101年起即有諸多之金錢往來資料 亦足佐證(如:恒裕公司有於101年11月1日匯款221萬元予 鍾雅芸,鍾雅芸於翌日匯款223萬5,000元予黃文彥,黃文彥於101年11月6日匯款223萬6,000元予恒裕公司,恒裕公司於同年月14日匯款223萬6,000元予鍾羅翠苓,鍾羅翠苓再於翌日匯款213萬5,900元予鍾雅芸;鍾羅翠苓於103年1月28日匯款5,094萬元予鍾雅芸,鍾雅芸即於同年2月17日匯款4,061 萬元予恒裕公司等數人,恒裕公司再於同年2月27日匯款4,062萬2,000元予鍾羅翠苓,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 ⒉次查,賴英俊出具之書面日期「103年11月20日」借據證明, 記載:「本人賴英俊因為要處理匯得利投資機構的債權債務,向恒裕公司借款總計新台幣5000萬元。本人因為有受讓自賴秋揚、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線成員的債權,本人的下線成員及賴秋揚、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線的成員都同意本人把登記在本人名下的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小段523-1等25筆土地設定給恒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 。惟25筆土地於104年3月11日始登記在賴英俊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74頁),賴英俊出具借據證明竟於103年11月20日即以2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居,亦為可疑。是鄭錦 秀主張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將25筆土地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予 恒裕公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可取。黃春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鄭錦秀行使,鄭錦秀本於讓與而來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恒裕公司應塗銷第4順位抵押權,亦為可取。 ㈤賴英俊將25筆土地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是否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鄭錦秀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理: ⒈鍾羅翠苓等4人辯以鍾雅芸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借款15萬元、101年10月8日借款221萬2,900元、103年2月17日借款161 萬元、103年3月7日借款4,063萬5,000元、103年3月27日借 款980萬3,000元、103年3月28日借款7,000元,合計5,441萬7,900元予賴英俊,賴英俊因而於104年3月11日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云云。然查,上開借款金額甚鉅,鍾羅翠苓等4人僅提出匯款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三第83至85頁),但 該匯款給付之原因究屬為何?未見鍾羅翠苓等4人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參諸鍾雅芸之財產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082455769號及民權稽徵所108年6月24日中區國稅局民權綜所字第1080605144號函檢附鍾雅芸98至106年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六第451至461、489、511頁),其如何能於前開時間突然借貸如此鉅額之款項予賴英俊,亦屬有疑。又參諸鍾雅芸前開所稱之借貸時間,分別係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此與賴英 俊於104年3月11日取得2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點,已相隔相當時間,倘鍾雅芸非與賴英俊事前謀議,自無可能會於賴英俊取得2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日,一次算計全部債權,旋即辦理前開押權之設定登記,況查,鍾雅芸於100年12月23日匯款15萬元予賴英俊後,自賴英俊帳戶款項,竟以鍾羅 翠苓名義匯予鍾雅芸41萬9,000元。另鍾雅芸於101年10月8 日匯款221萬2,900元予賴英俊後,鍾雅君(即鍾雅芸之姊)自賴英俊帳戶以自己名義匯予台中護理之家,再經愛華公司、恒裕公司匯予鍾雅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24、426頁)。鍾雅芸於103年3月7日匯予賴英俊之4,063萬5,000元,其中1,000萬元,嗣於同月19日有再輾轉匯回予鍾雅芸(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其餘3,063萬5,000元,先由賴英俊於103年3 月14日匯予優印公司後,優印公司再以鍾雅芸名義輾轉匯予李菊妹等人(詳如附表七編號⒍至⒓),嗣再轉匯回恒裕公司 (詳如附表七編號⒔至⒚)。是倘鍾雅芸所謂之借款為真,前 開款項又豈可能於短時間內再輾轉轉匯回鍾雅芸及恒裕公司?另查,愛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依序為鍾雅芸、鍾雅君,董事為賴英俊、鍾仁,監察人為鍾羅翠苓;優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依序為賴英俊、林毓柱,董事為鍾羅翠苓、鍾雅芸,監察人為鍾仁,且公司股份為鍾羅翠苓家人所持有(見本院卷三第479至515頁),足見愛華公司、優印公司應為鍾羅翠苓之家族公司,又台中護理之家之代表人則為鍾羅翠苓(見原審卷四第272頁)。 ⒉第查,賴英俊出具之書面日期「103年3月30日」借據證明,記載:「本人賴英俊因為要處理匯得利投資機構的債權債務,向鍾雅芸借款總計新台幣54,417,900元。本人因為有受讓自賴秋揚、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線成員的債權,本人的下線成員及賴秋揚、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線的成員都同意本人把登記在本人名下的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小段523-1等25筆土地設定給鍾雅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 ,賴秋陽等4人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書面日期卻為10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卷一第321至327頁),惟25筆土地於104年3月11日始登記在賴英俊名下,已如前述,賴英俊出具借據證明竟於103年3月20日即以2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居,難認為真,由此益徵鍾雅芸與賴英俊間有通謀之情事,鄭錦秀主張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將25筆土地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 予鍾雅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當屬可取。黃春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鄭錦秀行使,鄭錦秀本於讓與而來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鍾雅芸應塗銷第5順位抵押權,亦為可取。 ㈥賴英俊將25筆土地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是否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鄭錦秀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理: ⒈鍾羅翠苓等4人辯以匯得利自救會成立之鴻豐公司廢止登記後 ,黃瓊花與鍾羅翠苓達成協議,鍾羅翠苓會持續對黃寶鏞追債,並分配追得款項給自救會會員。以黃瓊花為首的會員債權憑證總額為5,901萬2,800元(下稱黃瓊花等人債權),其等與鍾羅翠苓於00年0月間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167至235頁),鍾羅翠苓為保障黃瓊花等人權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下稱5,901萬2,800元本票)予以保障,嗣黃瓊花持上開5,901萬2,800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復就上開本票金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再於98年12月1日與鍾羅翠 苓簽署承諾書(下稱98年12月1日承諾書),鍾羅翠苓承諾 由其塗銷系爭2億元抵押權,並由鍾雅芸擔任連帶保證人。 其後,黃文彥受讓取得黃瓊花等人債權後,於99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鍾羅翠苓。黃文彥生病後,黃瓊花等人與鍾羅翠苓協商由鍾雅芸行使,故鍾雅芸受讓黃瓊花等人債權後,於9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再為通知鍾羅翠苓,鍾羅翠苓再於104年1月20日與黃瓊花、賴英俊、鍾雅芸簽署承諾書(下稱104年1月20日承諾書),鍾羅翠苓同意將該承諾書附表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賴英俊,賴英俊處分25筆土地後,賴英俊可優先受償,賴英俊受償後,餘款由黃瓊花受償。鍾雅芸對鍾羅翠苓所負對賴英俊及黃瓊花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並提出5,901萬2,800元本票、臺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340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1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2紙、104年1月20日承諾書、98 年12月1日承諾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01頁、卷 二第237頁)。 ⒉惟查,訴外人黃瓊花與鍾羅翠苓於95年5月29日簽立上開債權 讓與契約書,鍾羅翠苓以46萬1,400元受讓黃瓊花及其下線 對黃寶鏞債權461萬400元,並當場給付4萬6,140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73頁),鍾羅翠苓已於103年2月5日付清尾款41萬5,260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此為黃瓊花於涉犯偽 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有本院100年上更(一)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時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2頁),是黃瓊花對 鍾羅翠苓已無債權存在,此由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已 約明黃瓊花已將其對黃寶鏞債權無條件讓與鍾羅翠苓,不得再就鍾羅翠苓在上開案件或另案對黃寶鏞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含查封、扣押、拍賣、分配等)為任何之主張、請求或聲請參與分配(參鈞院卷二第157頁)可參。從而,鍾羅 翠苓簽發予黃瓊花5,901萬2,800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究否存在,不無可疑。次查,黃文彥於99年2月2日寄發上揭存證信函予鍾羅翠苓、黃瓊花,表示黃瓊花已將黃瓊花等人債權讓與黃文彥(見本院卷三第205頁),黃文彥所留地址其中為臺 中市○○街000號,即為鍾羅翠苓擔任負責人之台中護理之家 地址(見原審卷四第159頁);鍾雅芸再於99年9月1日寄發 已受讓黃瓊花等人債權之上揭存證信函予鍾羅翠苓、黃文彥之郵件回執卻是「陳文彥」用印(見本院卷三第51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9頁),並辯稱此均為鍾羅翠苓負責統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另104 年1月20日承諾書固記載鍾羅翠苓依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 第46129號支付命令應清償黃瓊花5,901萬2,800元……賴英俊 處分25筆土地所得金額,賴英俊得優先受償1,874萬9,333元債權,逾賴英俊債權金額,賴英俊無條件給付黃瓊花以清償上開鍾羅翠苓積欠黃瓊花之債務。鍾雅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1頁)。然而,鍾雅芸前於99年9 月1日已對鍾羅翠苓主張受讓黃瓊花等人債權,卻又於104年1月20日承諾書中就鍾羅翠苓應清償黃瓊花等人債權,負連 帶賠償責任,倘若債權為真,同一事實,何以互相齟齬?況且,賴英俊何以對鍾雅芸有5,901萬2,800元債務,亦未見鍾羅翠苓等4人舉證說明,則鍾雅芸以受讓5,901萬2,800元債 權為由,賴英俊為其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顯係通謀意思表 示而無效。 ⒊是鄭錦秀主張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將25筆土地設定第6順位抵押 權予鍾雅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可取。黃春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鄭錦秀行使,鄭錦秀本於讓與而來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鍾雅芸應塗銷第6順位抵押權,亦為可取。 ㈦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鄭錦秀主張先位聲 明第5、6項係以先位聲明第1至4項任一項聲明為無理由時,方為主張,則本院既認先位聲明第1至4項為有理由,即毋庸就第5、6項再審酌之必要。另本件先位聲明及追加先位聲明既有理由,亦毋庸就備位之訴即上訴部分及追加備位聲明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鄭錦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請求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就25筆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賴英俊應將25筆土地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鍾羅 翠苓應將2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錦秀;確認賴英俊與恒裕公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25筆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恒裕公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確認賴英俊與鍾雅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25筆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4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鍾雅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鍾羅翠苓應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予鄭錦秀,為鄭錦秀敗訴判決,尚有未合,鄭錦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鄭錦秀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鍾羅翠苓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鄭錦秀請求鍾羅翠苓應給付5,753 萬3,70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確認鍾羅翠苓 就前開5,753萬3,707元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 日就25筆土地以金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核無不合。鄭錦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鄭錦秀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鍾雅芸應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就25筆土地以汐地字第12336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 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錦秀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及追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鍾羅翠苓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鄉鎮市區 重測前土地 重測後土地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⒈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3-1 189 三和段 186 189.09 ⒉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3-2 849 三和段 448 852.03 ⒊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3-3 4,715 三和段 449 4,716.74 ⒋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4 3,354 三和段 453 3,356.10 ⒌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4-1 485 三和段 458 486.66 ⒍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4-4 13 三和段 457 13.22 ⒎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5-1 73 三和段 167 73.37 ⒏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5-2 126 三和段 166 126.31 ⒐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6 194 三和段 452 194.55 ⒑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7 4,302 三和段 450 4,303.23 ⒒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8 504 三和段 451 511.40 ⒓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9 359 三和段 180 365.34 ⒔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0 5,116 三和段 179 5,160.31 ⒕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1 44 三和段 171 44.44 ⒖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2 417 三和段 170 417.88 ⒗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3 213 三和段 172 214.32 ⒘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5 1,731 三和段 174 1,731.38 ⒙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7 514 三和段 177 515.55 ⒚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8 194 三和段 176 194.25 ⒛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39 1,052 三和段 175 1,055.97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41 1,096 三和段 182 1,128.82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43 107 三和段 185 109.8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44 252 三和段 189 252.2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88-1 11,106 三和段 184 11,156.3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91 24,349 三和段 169 24,447.93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1 36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2 5,91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2-1 641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2-2 33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2-3 35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2-4 1,16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3 3,788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3-1 52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3-2 6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3-3 32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3-4 4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9 2,772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9-2 79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19-3 88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1 567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2 5,29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3 6,905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4-2 225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24-3 671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0 415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0-1 41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2 223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3 9,737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4 11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5 65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5-1 48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5-2 1,901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6 85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7 461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7-1 3,56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8-1 310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59 533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60 78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64 78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85 3,90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86 5,99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88 20,637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牛埔子 16 21,115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牛埔子 16-2 1232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牛埔子 16-3 2,134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牛埔子 18 4,646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65 267 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 倒照湖 565-1 82 附表二: 編號 原審請求權基礎 本院請求權基礎 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 ㈠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⒉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⒊追加民法第213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⒋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㈡ 原證1協議書、原證2補充協議書。 ⒈原證1協議書、原證2補充協議書。 ⒉追加民法第294條規定。 ㈢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⒉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⒊追加民法第213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⒋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㈣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⒉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⒊追加民法第213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⒋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㈤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⒉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㈥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 備位聲明: ㈠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242條規定。 ⒉追加民第244條第4項、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 ㈡ 原證1協議書、原證2補充協議書。 ⒈原證1協議書、原證2補充協議書。 ⒉追加民法第294條規定。 ㈢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⒉追加民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 ㈣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⒉追加民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 ㈤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⒉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㈥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追加聲明: ㈠ 先位聲明: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⒉民法第213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 備位聲明: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242條規定。 ⒉民第244條第4項、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 附表三(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審聲明 本院聲明 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 ㈠ 確認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土地(下稱25筆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賴英俊應將前項土地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 鍾羅翠苓應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上開廢棄部分: ⒈鍾羅翠苓應於賴英俊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塗銷25筆土地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2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鍾羅翠苓應給付上訴人5,753萬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上訴人對鍾羅翠苓前開⒉之債權,為25筆土地於99年5月18日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金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⒋第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 確認賴英俊與恒裕公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25筆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恒裕公司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 確認賴英俊與鍾雅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25筆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4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鍾雅芸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 鍾羅翠苓應給付原告5,753萬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 確認鍾羅翠苓前開第5項所應給付原告5,753萬3,707元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就25筆土地以金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㈦ 願供擔保第5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備位聲明: ㈠ 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以原25筆土地所為之代償契約,及就25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賴英俊應將25筆土地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3062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以25筆土地所為之以物代償契約,及就新25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 鍾羅翠苓應將第1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廢棄,恒裕公司與賴英俊間就25筆土地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汐地字第03063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㈢ 恒裕公司與賴英俊間就25筆土地於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汐地字第03063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廢棄,鍾雅芸與賴英俊間就25筆土地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汐地字第03064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441萬7,900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㈣ 鍾雅芸與賴英俊間就25筆土地於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汐地字第03064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4,417,900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鍾雅芸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㈤ 鍾羅翠苓應給付原告5,753萬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 確認鍾羅翠苓前開第5項所應給付原告5,753萬3,707元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就25筆土地以金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㈦ 願供擔保第5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 ㈠ 先位聲明: 鍾雅芸應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就25筆土地以汐地字第12336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㈡ 備位聲明: 賴英俊與鍾雅芸間就25筆土地於109年9月24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鍾雅芸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附表四(年份:民國): 編號 原審判決 兩造是否上訴 確認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就25筆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鍾羅翠苓、賴英俊提起上訴。 賴英俊應將前項土地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賴英俊與恒裕公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25筆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賴英俊、恒裕公司提起上訴。 恒裕公司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確認賴英俊與鍾雅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25筆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4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賴英俊、鍾雅芸提起上訴。 鍾雅芸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敗訴之先、備位聲明第2項、第5項、第6項部分提起上訴。備位聲明第1、3、4項隨之上訴。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五(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均同): 賴秋陽部分 證據出處 99年4月16日 鍾雅芸匯予賴秋陽 469萬9635元 本院卷一第287頁 99年4月19日 賴秋陽匯予鍾羅翠苓 459萬2035元 原審卷七第285頁 99年4月19日 賴秋陽匯予鍾文振 9萬5000元 原審卷七第203頁 99年4月20日 鍾羅翠苓匯予鍾雅芸 460萬元 原審卷八第65頁 99年4月22日 鍾雅芸匯予愛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56萬7000元 愛華公司負責人鍾雅芸 原審卷八第69頁 99年4月23日 愛華公司匯予優印公司 452萬4000元 優印公司負責人林毓柱,持股人鍾雅芸及鍾仁(鍾雅芸父親) 原審卷八第177頁 99年4月26日 優印公司匯予賴秋陽 452萬6854元 原審卷七第191頁 99年4月27日 賴秋陽匯予鍾羅翠苓 452萬6000元 原審卷七第389頁 99年4月30日 鍾羅翠苓匯予鍾雅芸 452萬5000元 原審卷七第89頁 黃文彥部分 101年3月12日 鍾雅芸匯予賴秋陽 214萬0766元 本院卷一第289頁 101年3月13日 賴秋陽匯予黃文彥 214萬0766元 原審卷七第377頁 101年3月16日 黃文彥匯予鍾羅翠苓 214萬0766元 原審卷三第59頁 101年3月19日 鍾羅翠苓匯予鍾雅芸 196萬6766元 共計214萬0766元 原審卷七第117頁 鍾羅翠苓匯予自己 17萬4000元 劉麗滿部分 101年4月30日 鍾雅芸匯予賴秋陽 214萬0766元 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一第425頁 104年4月30日 賴秋陽匯予劉麗滿 214萬0766元 現金1000元 原審卷七第293、295頁 101年5月4日 劉麗滿匯予鍾羅翠苓 214萬0766元 原審卷七第335頁 101年5月4日 鍾羅翠苓匯予鍾雅君(鍾雅芸之姊) 214萬0766元 原審卷八第157頁、本院卷一第425頁 101年5月7日 鍾雅君匯予鍾雅芸 214萬0766元 原審卷八第157頁 賴英俊部分 101年5月9日 鍾雅芸匯予賴秋陽 214萬2800元 本院卷一第291頁 101年5月9日 賴秋陽匯予賴英俊 214萬0766元+2000元 原審卷七第299、301頁 101年5月14日 賴英俊匯予鍾羅翠苓 214萬100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一第425頁 101年5月14日 鍾羅翠苓匯予鍾雅芸 214萬1800元 原審卷六第423頁 李菊妹部分 101年4月20日 鍾雅芸匯予賴秋陽 214萬800元 原審卷七第191頁 101年4月20日 賴秋陽匯予李菊妹 214萬766元 原審卷六第259頁 101年4月24日 李菊妹匯予鍾羅翠苓 214萬766元 原審卷五第229頁 101年4月25日 鍾羅翠苓匯予鍾仁 214萬1566元 原審卷八第56頁 101年4月27日 鍾仁匯予鍾雅芸 214萬1500元 原審卷八第13頁 附表六: 編號 日期 金額流向 金額 備註 出處 ⒈ 103年11月21日 恒裕公司→賴英俊 5,000萬元 賴英俊主張恒裕公司借予其5,000萬元 本院卷一第533頁 ⒉ 103年11月25日 賴英俊→賴秋陽 1,466萬160元 合計5,000萬元 原審卷七第187頁 ⒊ 賴英俊→黃文彥 947萬4,787元 原審卷七第185頁 ⒋ 賴英俊→劉麗滿 928萬3,787元 原審卷七第179頁 ⒌ 賴英俊→李菊妹 747萬766元 原審卷七第181頁 ⒍ 賴英俊→傅祥雲 911萬500元 原審卷七第183頁 ⒎ 103年11月26日 賴秋陽→鍾雅芸 916萬160元 原審卷六第397頁 ⒏ 劉麗滿→優印公司 928萬3,787元 合計2,483萬9,840元 原審卷八第188頁 ⒐ 李菊妹→優印公司 644萬5,553元 原審卷八第188頁 ⒑ 傅祥雲→優印公司 911萬500元 原審卷八第188頁 ⒒ 103年11月27日 鍾雅芸→恒裕公司 916萬160元 原審卷八第42頁 ⒓ 優印公司→恒裕公司 2,483萬9,840元 原審卷八第42頁 附表七: 編號 日期 金額流向 金額 備註 出處 ⒈ 100年12月23日 鍾雅芸→賴英俊 15萬元 賴英俊主張鍾雅芸借予其共計4,460萬7,900元 原審卷三第81頁 ⒉ 101年10月8日 鍾雅芸→賴英俊 221萬2,900元 原審卷三第81頁、卷六第377頁 ⒊ 103年2月17日 鍾雅芸→賴英俊 161萬元 原審卷三第81頁、卷六第377頁 ⒋ 103年3月7日 鍾雅芸→賴英俊 4,063萬5,000元 原審卷三第81頁、卷六第377頁 ⒌ 103年3月14日 賴英俊→優印公司 3,063萬5,000元 原審卷八第186頁 ⒍ 103年3月17至18日 優印公司以鍾雅芸名義→林毓柱 470萬元 合計3,063萬5,000元 原審卷八第163、187頁 ⒎ 優印公司以鍾雅芸名義→賴秋陽 480萬元 原審卷八第165、187頁 ⒏ 優印公司以鍾雅芸名義→李菊妹 460萬元 原審卷八第167、187頁 ⒐ 優印公司以鍾雅芸名義→劉麗滿 400萬元 原審卷八第169、187頁 ⒑ 優印公司以鍾雅芸名義→黃文彥 333萬5,000元 原審卷八第171、187頁 ⒒ 優印公司以鍾雅芸名義→傅祥雲 430萬元 原審卷八第173、187頁 ⒓ 優印公司以鍾雅芸名義→張慧茵 490萬元 原審卷八第175、187頁 ⒔ 103年3月18至19日 林毓柱→恒裕公司 470萬元 合計3,063萬5,000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⒕ 賴秋陽→恒裕公司 480萬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⒖ 李菊妹→恒裕公司 460萬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⒗ 劉麗滿→恒裕公司 400萬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⒘ 黃文彥→恒裕公司 333萬5,000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⒙ 傅祥雲→恒裕公司 430萬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⒚ 張慧茵→恒裕公司 490萬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⒛ 103年3月27日 鍾雅芸→賴英俊 980萬3,000元 賴英俊主張鍾雅芸借予其981萬元 原審卷六第377頁 103年3月28日 鍾雅芸→賴英俊 7,000元 原審卷六第377頁 賴英俊→恒裕公司 981萬元 原審卷八第4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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