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保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林保汎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 訴 人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乙○○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甲○○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甲○○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訴外人丙○○原為夫妻關 係(按2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離婚),對造上訴人乙○○ (下稱乙○○)明知上情,竟與丙○○於106年間起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經伊發現後,兩造於同年11月24日簽立協議書及聲明書(下依序稱系爭協議書、系爭聲明書,合稱為系爭二文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3條至第5條約定: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乙○○不得再與丙○○為任何非公事上之 聯繫,且兩造均不得將系爭二文書及本次糾紛之相關事證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否則違約方應給付未違約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詎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竟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使用,並透過電 子郵件與丙○○聯繫,2人多次相約在臺北市天閣酒店、臺南 老爺行旅、京站國際酒店式公寓(下稱京站酒店)等旅館為性交行為;且乙○○於106年11月27日在員林之課說會中,將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糾紛處理相關事宜洩漏予丙○○,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 ,應依第5條之約定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又乙○○與 丙○○上開通姦及不正常交往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 身心嚴重受創,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乙○○給付伊合計6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00萬元) ,及加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甲○○就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之請求部分,於本院追加違約事實為乙○○將系爭協議書 及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糾紛處理事宜洩漏予丙○○,雖乙○○表示 不同意,但此部分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再者,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乙○○違約與丙○○為非公事上之聯繫 並發生性行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法相姦等罪嫌之告訴,並檢附系爭二文書作為證據,此部分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或侵害乙○○ 之名譽權情事,乙○○反訴請求伊賠償600萬元,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乙○○則以:丙○○之證述及測謊結果均不足採,伊不曾與丙○○ 發生性行為或為男女間不當交往。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與丙○○為任何非公事上之聯繫,2人亦無發生性行為,此 由甲○○對伊提起刑法相姦等罪嫌之告訴後,業經臺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5號駁回再議確定即明;且伊未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告知或提示予丙○○,故甲○○以 伊違反系爭協議書及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伊賠償600萬元 ,均無理由。再者,甲○○在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基於誣告 之犯意,無故對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並檢附系爭二文書作為證據,使偵辦刑案之司法人員及丙○○知悉系爭二文書內容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依第5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又甲○○上開誣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 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在原審反訴求為命甲○○ 給付伊合計6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00萬元),及加付 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駁回乙○○之 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給 付甲○○6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甲○○應給付乙○○6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甲○○與丙○○原為夫妻關係。 ㈡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2條約 定由乙○○給付甲○○170萬元;甲○○收取上開款項後,願原諒 乙○○,並於乙○○自承之侵權次數、範圍內拋棄民事上請求權 。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指乙○○)承諾 於簽立本協議書後,未來不得包括但不限於以LINE、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本事件相關當事人為任何聯繫,但公事上之聯繫不在此限。」、「於甲方(指甲○○)全額收受 第1條之款項後,雙方同意不得將本協議書、雙方106年11月24日簽立之聲明書,及本次糾紛之相關事證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倘任一方違反第3條、第4條之約定,應給付50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未違約之一方。」。 ㈢乙○○於106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乙○○已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之約定,給付甲○○170萬元。 ㈣丙○○所任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曾於106年 12月8、14、15日及107年1月29日,依序在臺中全國大飯店 、新竹老爺酒店、香格里拉臺南國際大飯店(下稱臺南香格里拉飯店)及上海商銀總行辦理會議活動,乙○○均以講師身 份出席上開活動,丙○○為上開活動中上海商銀之聯絡窗口, 丙○○與乙○○曾於上開會議活動中碰面。 ㈤甲○○另案對乙○○提起刑法相姦等罪嫌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5號駁回再議,再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2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下稱刑案)。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本院卷二第161頁),並有丙○○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系爭聲明書、 上海商銀109年4月24日上總人字第1090000242號函、全國大飯店109年5月29日回函、老爺酒店109年6月1日回函、遠鼎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南字第10906001號函、上開刑事處分書及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67至76、183至191、203至207、209至229頁;本院卷二第259、260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五、甲○○主張乙○○侵害其配偶權,乙○○主張甲○○侵害其名譽權, 均請求對造賠償100萬元,及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均請求對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情,並為兩造以 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與丙○○發生性行為,已侵害甲○○ 之配偶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證人丙○○於刑案中供稱:伊與乙○○於106年3月認識後,乙○ ○說主動想跟伊交往,伊說伊等都有婚姻,這樣是不正確的,後來2人於同年8月間開始交往,曾於同年10月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至薇閣旅館及沐蘭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時乙○○知道伊有配偶,在聊天時會聊到各自的家庭,系爭 聲明書上所載時間2人都有發生性行為,但伊當時不敢承認 ,因為乙○○叫伊不要承認,說一旦被發現就說乙○○沒有辦法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下稱445號偵卷 〉第39頁背面、40、75頁),核與乙○○所簽立之系爭聲明書 記載:「本人乙○○與甲○○之配偶丙○○,自106年10月初起, 以平均每週一至二次之頻率一同進入旅館,並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於下揭時間及地點為親密行為,並嘗試發生性行為未果:一、106年11月3日晚間6點至8點30分於林森北路之薇閣旅館。二、106年11月14日晚間6點至8點30分於於林 森北路之薇閣旅館。三、106年11月16日晚間6點至8點30分 於大直之沐蘭汽車旅館」等文字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則甲○○主張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與丙○○發生婚外 情及性行為,乙○○因伊發覺上情,遂於106年11月24日與伊 簽立系爭二文書並給付伊170萬元等情,應屬可採。乙○○雖 抗辯:伊與丙○○間僅有公務上往來,2人不曾發生性行為或 為男女不當交往,伊之所以簽立系爭二文書,係因甲○○打電 話給伊公司主管,威脅要去伊公司鬧或訴諸媒體,並威嚇稱稱黑白兩造都在跟蹤伊,伊因工作及家人安全考量,才會至甲○○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二文書,並給付170萬元予 甲○○;且依刑案薇閣旅館108年1月21日回函,可證系爭聲明 書所載伊於106年11月3、14日前往薇閣旅館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乙○○於106年11月24日之前 ,未與丙○○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豈有簽立系爭聲明書,並 給付高達170萬元和解金予甲○○之理?如乙○○與丙○○在旅館 內未發生性行為,2人豈有以平均每週1至2次之頻率進入旅 館之必要?雖刑案中員警曾調查乙○○、丙○○2人於106年8月 起,有無進入薇閣旅館消費之紀錄,該旅館以108年1月21日薇閣營管自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未有上2人之住宿登記 紀錄,因監視畫面至多僅能保存2週,無法調閱上2人進出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445號偵卷第26頁),惟乙○○於 刑案中已自承有於106年11月3、14日前往薇閣旅館,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沐蘭旅館休息(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偵卷〈下稱11462號偵卷〉第54頁背面);又衡諸常情 判斷,一般消費者前往旅館休息時,因時間短暫,旅館大多不會要求消費者提出身分證資料以供記錄核對身分,尚難以薇閣旅館之上開函文認定系爭聲明書之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況乙○○就其主張甲○○打電話給伊公司主管,威脅要去伊 公司鬧或訴諸媒體,或威嚇稱黑白兩造都在跟蹤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因受甲○○脅迫而簽立系爭二文 書云云,自不足採。 ⒊有關乙○○於106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無與丙○○發 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之爭點。查丙○○於原審結證稱:乙○○在10 6年11月27日員林的課說會私下將系爭協議書給伊看,並說 他已經解決問題了,希望伊不要擔心,以後伊等還是可以繼續交往;伊與乙○○於106年12月15日在臺南老爺行旅發生性 行為,於同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改去臺北市天閣酒店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是於同年月27日在京站酒店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7、278頁),核與丙○○於刑案108 年3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見445號偵卷第39頁背面、40頁),及其出具之107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7日聲明書內容( 見445號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33頁)均大致相符。乙○○固主 張丙○○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刑案中薇閣酒店、京站酒店、天 閣酒店均函覆稱查無伊及丙○○之住宿、休息登記紀錄,足見 丙○○之供述與事實不符。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丙○○ 於刑案中雖對於能否記憶乙○○之身體特徵,及其與乙○○最後 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等部分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丙○○始終供稱:兩造簽完系爭協議書之後(即106年11月25日 後),伊與乙○○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並自願接受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兵鑑識中心)測謊,經本院送請該中心測謊鑑定結果:丙○○呈無不實反應,此有憲兵鑑識中心11 1年2月25日鑑定書、測謊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3頁)。又刑案中固曾調查乙○○及丙○○有無前往天閣酒店、京站酒店、薇閣酒店消費之紀 錄,經天閣酒店於107年1月18日函覆稱:查無106年8月迄107年1月18日期間乙○○及丙○○之住宿登記及現場監視影像資料 (見445號偵卷第27頁);京站酒店於108年4月10日函覆稱 :依租賃合約查詢,查無乙○○或丙○○之紀錄,該酒店櫃臺監 視畫面僅保留3個月資料,無法提供106年12月期間之監視畫面等語(見445號偵卷第77頁);薇閣酒店於108年1月21日 函覆稱:未有乙○○及丙○○之住宿登記紀錄,因監視畫面至多 僅能保存2週,無法調閱上2人進出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445號偵卷第26頁)。然一般旅館對於前往短暫休息之 消費者,大多不會要求提供身分證明資料以供記錄核對身分,已如前述,且刑案中係因員警查詢上開資料之時間已逾旅館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限,致上三旅館均無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尚難以上三旅館於刑案中函覆查無乙○○及丙○○之消費 紀錄,逕認丙○○之供述有不實情事。 ⒋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所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若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受測人經告知得拒絕受測而仍同意配合、㈡測謊人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而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該測謊結果自非不得作為論斷事實真偽之依據內容。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業經受測人丙○○同意配合,鑑定機關憲兵鑑識中心已告 知丙○○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亦經良 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丙○○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見本院卷一第410、413至416頁;本院 卷二第9頁);復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憲兵鑑識 中心說明表,已載明鑑定經過,測前晤談、評估是否適合受測、比對問題等,並說明施測方法為區域比對法,即一種比對問題技術,測謊原理為人對於問題刺激,在生(心)理上之變化(呼吸、膚電反應及血壓脈搏),本施測方法之準確度,依美國測謊協會委託馬里蘭鑑識研究中心之統計結果,測謊準確度約98%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本院卷二第9、13、15頁),足徵上開測謊鑑定得據為本案事實認 定之訴訟資料內容。乙○○抗辯民事事件不得為測謊之客體, 系爭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取。至本院另行送請測謊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雖認:有關「乙○○於106年11月25 日後有無與丙○○發生性行為」之待測事項,可能因當事人記 憶認知差異而產生失真之結論,不宜進行測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然此乃單一鑑定機關拒受委託之意見,尚 難憑此逕認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附此敘明。 ⒌況參酌有關乙○○是否與丙○○於106年12月15日在臺南老爺行旅 發生性行為部分,業據丙○○供稱:上海商銀邀請乙○○在臺南 辦說明會,乙○○是提前一天入住臺南老爺行旅,伊是隔天早 上坐高鐵下去,2人有在該在上開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1462號偵卷第54頁背面、55頁)。而上海商銀曾於106年12 月15日在臺南香格里拉飯店辦理會議活動,乙○○以講師身份 出席上開活動,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乙○○自承:因上海商銀 於106年12月15日在臺南香格里拉飯店舉辦說明會,伊於同 年月14、15日係住宿在臺南老爺行旅等語(見11462號偵卷 第54頁背面),並有老爺府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府實(財)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統一發票、乙○○刷 卡紀錄、旅人登記卡附卷可考(見445號偵卷第23至25頁) 。衡諸常情,若非乙○○與丙○○於106年12月間仍為非公務上 之聯繫,並續維持婚外情關係,就此個人住宿地點及天數之私人事宜,丙○○如何能知悉乙○○於同年月14、15日係住宿在 臺南老爺行旅?是丙○○之上開供述,堪信為真,並與其上開 測謊鑑定結果一致。況乙○○曾於107年2月7日、同年月12日 發送「林先生,對不起,我只是一位很普通的人,過去一直很努力工作在養三個尚年幼孩子的父親,太太前陣子因病住院在休養,我犯了錯,應全部由我來承擔,其他人都是無辜的,『再』給我一次和解的機會取得您的諒解,我已絕無可能 再和您太太(指丙○○)有任何聯繋,我跪求您的諒解,您和 我去事務所再和解平息這一切好嗎」、「林先生,若您真心願意和我再和解,今明兩天找時間談好嗎,面對公司的處置,我只剩最後一條活路,我會盡力釋出最大的和解誠意,但需要您對我公司出具誤會聲明及相關保證,若願意就請律師找我」之訊息予甲○○(見原審卷第35、39頁)。乙○○雖辯稱 :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甲○○仍持續以此事向伊之公司騷 擾,上級命伊儘速處理此事,以免影響公務,伊在別無選擇之情況下,才發出此簡訊等語。參以乙○○於106年11月24日 簽立系爭二文書之原因,係因其前與丙○○發生婚外情及性行 為,因遭甲○○查覺上情,乙○○遂與甲○○和解並簽立系爭二文 書,此參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全額收受170萬元後願 原諒乙○○,並於乙○○自承之侵權次數、範圍內拋棄民事上一 切之請求等語即明。倘如乙○○所辯,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未與丙○○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甲○○卻持續騷擾伊任職之 公司,則乙○○理當向甲○○表示抗議,並主張甲○○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4條之約定,而向甲○○請求違約金,豈有主動發送訊 息予甲○○,懇求「再」給其一次和解機會,並稱若能成立和 解,伊絕無可能再與丙○○聯繋之理?綜上各情,堪認丙○○供 稱於乙○○簽立系爭協議書後,2人仍維持婚外情,並在天閣 酒店、臺南老爺行旅、京站酒店發生性行為等語,應堪採憑。 ⒍乙○○於刑案中自承於106年11月前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見 11462號偵卷第54頁),其既明知丙○○與甲○○有婚姻關係,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丙○○發展婚外情,顯已破壞甲○○與 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乙○○已侵害 甲○○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又甲○○已於 110年12月27日與丙○○離婚,此有丙○○戶籍查詢結果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益徵乙○○與丙○○發生婚外情, 確使甲○○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足認乙○○侵害甲○○之配偶權 自屬情節重大。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 據。 ⒎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乙○○為碩士畢業,曾任職於銀行、證 券、投信公司,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106、107年度所得依序為3,700萬餘元、1,200餘萬元;甲○○為碩士畢業, 曾任職於銀行、公司經理,名下有不動產、股票,107、108年度所得依序為19萬餘元、55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9、20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7至55、63至71頁)。兼衡乙○○係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次為侵害之行為,對甲○○婚姻生 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重大、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 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允當。 ㈡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得請求乙○○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 ⒈查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丙○○為非公務上之聯繫, 以致再行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乙○○於簽立該協議書後,不得以LINE、 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本事件相關當事人為非公事上之聯繫(見原審卷第25頁),且兩造均稱上開約款所稱「相關當事人」是指丙○○(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則甲○○此 部分主張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丙○○為非公務上之 聯繫,致再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係違反上開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當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前係於106年8月間至107 年2月間與丙○○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且乙○○業已給付和解 金170萬元予甲○○,此為甲○○所不爭,本院亦認定乙○○就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之侵害甲○○配偶權行為部分,應賠償甲○○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參酌乙○○上開違約情節及甲○○所受 損害等情形,認甲○○主張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至100萬元,方屬適當。 ㈢兩造均以對造洩漏系爭二文書予第三人為由,依第5條之約定 請求對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均不足採: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於甲○○全額收受乙○○給付1 70萬元後,雙方同意不得將系爭二文書,及本次糾紛之相關事證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倘任一方違反第4條之約定,應給 付5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未違約之一方(見原審卷第25、26頁)。甲○○主張:乙○○於106年11月27日在員林之課說 會中,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糾紛處理相關事宜洩漏予丙○○等語;乙○○則反訴主張:甲○○無故對伊提 起刑法相姦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檢附系爭二文書作為證據,使偵辦刑案之司法人員及丙○○知悉系爭二文書內容等語, 兩造均以對造違反上開第4條約定為由,依第5條之約定請求對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⒉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兩造均不得將系爭二文書及本次糾紛之相關事證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否則違約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之目的,應係為避免因第三人 知悉乙○○與丙○○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乙事,而使兩造之名譽 、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上開約款所指「第三人」,應係指兩造及丙○○以外之第三人。且兩造既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乙○○於簽立該協議書後,不得以LINE、電話、書信、電子 郵件等方式與「本事件相關當事人」為非公事上聯繫,其中「相關當事人」係指丙○○,則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第4 條所指「第三人」自非丙○○,應屬無疑。又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兩造締約時已預想將來發生系爭協議書履約爭議時之訴訟管轄法院,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指「第三人」,應不包括職司偵查、 審判之司法人員,否則倘發生一方違約拒不履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義務時,另一方將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向檢調機關或法院主張其權益,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豈不形同具文?準此,甲○○以乙○○洩漏系爭二文書予丙○○,及乙○○以甲○○對伊提 起刑事告訴,使偵辦刑案之司法人員及丙○○知悉系爭二文書 內容為由,主張對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云云,均 不足採,從而兩造依第5條約定,請求對造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0萬元,均屬無據。 ㈣甲○○主張甲○○之誣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查甲○○另案對乙○○提起刑法相姦等罪嫌之告訴後,固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5號駁回再議,再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2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然刑案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承上說明,本院已認定乙○○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後,確有與甲○○之配偶丙○○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則 甲○○對乙○○提起刑法相姦罪嫌之告訴,尚非憑空捏造之虛偽 指控,甲○○即無誣告乙○○之行為,準此,乙○○此部分以甲○○ 誣告為由,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不應准許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甲○○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查甲○○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7日 送達乙○○,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是 甲○○請求乙○○給付自同年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 不合。 六、綜上所述,甲○○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00萬元;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乙○○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 元,合計200萬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甲○○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甲○○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乙○○反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 ,請求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100萬元, 合計6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甲○○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