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魯奐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姜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89號、107年度建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5億4,773萬元(未稅)承攬上訴人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海洋都心2期)」之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完工期限為民國106年9月16日(配合工地現場實際進度調整)。上訴人另委請代管代表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全案工程施工、採購發包、整合管理及監督等。系爭工程每月估驗計價,由助群公司審核並確認工程進度比例,再由伊整理各期估驗計價文件,依各分項工程比例交助群公司工務所請款,助群公司已估驗至系爭工程第18期之部分款項。然上訴人在完工期限屆至前,於106年7月24日片面以臺北興安存證號碼140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逕要求伊離場,並拒付第17、18期款項。其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應依約結算應付之承攬報酬,伊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第12點 之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17、18期已估驗數量估驗總額7,818 萬7,088元(含稅,已扣除發電機款項1,472萬2,982元), 及第18期未估驗數量部分3,831萬7,136元;又上訴人未給付伊於106年7月24日前已進場之材料箱體款共1,068萬7,73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伊未逾越完工期限,上訴人不得主張進度逾期罰款,縱認上訴人依約得沒收工程款或進度逾期罰款,惟該等約定皆為違約金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4,900萬4,874元本息、7,818萬7,08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材料箱體款1,044萬273元本息、第17、18期已估驗之工程款2,341萬4,08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6年9月16日,被上訴人至105年12月底 之工程進度僅達第16期即8.96%,顯無可能於期限內完工, 且其因工程款糾紛,於106年7月10日終止與下包商即訴外人三凡工程有限公司、新和水電工程行、造昶工程有限公司、弘霖工程有限公司、明郁工程行(下合稱三凡5小包)間之 承攬契約,未依約辦理分包,無足夠人力得於完工期限內完工,短期內數度更換或未指派工地主任,現場人員流動頻繁、管理指揮混亂,工程品質多有瑕疵,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4、5、10款約定及民法第503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約應提出合於計價付款辦法及經代管代表助群公司審核通過之估驗審核計價資料,始得請領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將第16期資料充作第17期估驗計價資料而重複計算,所提第18期資料亦與計價付款辦法不合,乃其事後片面製作,非屬真正,本件並無已估驗且經助群公司審核通過之工程款,伊無給付義務;縱認伊應給付第17期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款,亦僅284萬4,496元。被上訴人自106年年初起與三凡5小包有工程款糾紛,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第6目之約定暫停付款,或依同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工程款, 且得依被上訴人簽立之自動拋棄書拒絕給付之。 ㈢被上訴人連工帶料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伊依約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箱體,自非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12月起之材料箱體款,實包含於其已請款之第1至16期工程款,或其主張之第17、18期工程款內,依約此部分工料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再向伊請求。 ㈣伊將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轉發包予三凡5小包,並為被上訴 人代償三凡5小包之工程款2,510萬684元,得依電氣工程施 工規範第5條第5項規定,以實際支出費用加50%計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765萬1,026元,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系爭契約授權書、民法第493條、第312條、監督付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10萬684元。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第1款進度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拉線工程、busway工程及大小公共動力箱體製造繪圖提送工程之遲延罰款依序1億4,295萬7,530元、2億375萬5,560元、3億2,370萬8,430元,並依序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及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億4,773萬元(未稅),按月估驗計價,完工期限為「106年9月16日(配合工地現場實際進度調整)」,被上訴人已請領系爭工程第1至16期工程款共計5,153萬44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建字第366號卷(下稱366 號卷)第23至29頁、89號卷一第158頁背面至第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堪信真實。 ㈡關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因乙方之過失而解除契約:如 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在7日 內仍未辦妥時,……甲方得不經催告或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 程之部分或全部解除。⒈乙方無正當理由逾越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完工,或甲方認為乙方開工後進度遲緩、作輟無常、人工機具材料不足,可能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或逾期後經給予適當期間仍未能完成時」。此項約定中「解除」之約定真意為「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原審106年度建字第89號卷 (下稱89號卷)一第323頁、原審107年度建字第27號卷(下稱27號)二第65頁、本院卷一第189頁】,足見本條項各款 為兩造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該條項所稱之期限,乃指開工期限及完工期限,依同契約第7條第3項,完工期限為「106 年9月16日(配合工地現場實際進度調整)」,兩造並未另 行約定調整完工期限(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系爭工程 完工期限為106年9月16日。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以前,已與其下包商三凡5小包 就數期工程款之核算及給付發生糾紛,嗣被上訴人指稱三凡5小包未改善缺失,要求其自同年7月10日起退離工地等情,有彭國能律師事務所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17日函、助群公司107年5月28日(107)助函字第035號函及所附代墊小包債權檢核表、被上訴人106年7月11日(106)立字第106028號、同年月25日(106)立字第1060630號 函可佐(89號卷三第268至279、291至292、295至296、301 至307頁),被上訴人並於上開106年7月11日函文中自承因 與三凡5小包之糾紛,未能達成上訴人要求於同年2月20日完成之工程要徑里程碑,其後三凡5小包仍無法達成里程碑、 拒絕協助亦未積極改善缺失,迄同年7月間雙方糾紛仍未解 決。次觀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歷次會議紀錄(27號卷一第401至513頁),自106年4月間起即指出被上訴人有室內電氣工程拉線完成進度落後之缺失,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工程會議表示另找廠商進場改善,惟一再延宕,至同年月27日始表示「已施作尚未申請查驗」,然至同年7月21日仍未能正式 提送查驗(27號卷一第415、421、431、439、447、453、467、477、485、495、505頁),同年6月23日起,施工會議中另指出被上訴人近期出工人數銳減,影響施工進度(同上卷第455、471、481、489、499頁);佐以證人即助群公司指 派於系爭工程H、I區之品質工程師黃揮詳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問題在於出工狀況不符合現場工進需求等語(本院卷二第350頁),證人即助群公司機電科長徐偉智 證述:被上訴人因未即時改善缺失,無法如期完工等語(89號卷四第6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電工程師蕭安邦則證稱:被上訴人係因缺失太多,無法改善完成而被趕出場等語(89號卷四第54頁),足見被上訴人因與下包商之糾紛,影響其改善工程缺失及提送查驗之進度達數月之久。此外,工程會議中多次指出被上訴人另有緊急發電機進場後遲未進行後續配管線作業、遲未完成並提送景觀燈施工圖、位置圖、製造圖等圖面、未提送屋突配合鋁包版工程避雷環帶施工計畫等缺失,並載明其遲延情形已影響系爭工程整體進度。綜合上情,考量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終止其與三凡5小包之 分包契約,直至同年月21日仍無法提送查驗其稱已施作之室內電氣工程拉線,難認已改善進度落後之缺失,且因與下包商間之糾紛,多次未能配合上訴人要求之施工進度,施作系爭工程作輟無常,於106年7月間,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106 年9月16日將屆,被上訴人仍無法解決此問題,且其第1至16期計價範圍及完成數量百分比合計僅8.96%【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51號卷(下稱13451號卷)第6頁工程估驗總表】,縱加計其主張之第17期完成數量百分比6.11%,亦僅完成15.07%,顯可能無法於期限內完工,確有系 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因而於106年7月5日以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1300號存證信函以被上 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該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4日以臺北興安郵局存 證號碼1405號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1、5、10款、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該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可憑(89號卷一第170至172、216至217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確於上開日期收受無誤(本院卷一第355頁),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06年7月25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受土建部分變更工程影響進度,並無遲延情事云云。然其於106年7月11日(106)立字第106028號函自承:「106年3月15日旨述廠商(指三凡5小包)又無法達成里程碑之期程要求,尤其三凡與弘霖兩家更甚而之,……三凡與弘霖多次拒絕協助,並言其可自行達成目標, 導致缺失改善問題仍存在,並推拖係貴公司(指上訴人)土建之責」等語(89號卷三第295至297頁),已說明其因與三凡5小包間之糾紛致影響工程進度,與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 進度無關。其次,證人黃揮詳證稱:被上訴人所指土建變更設計部分,依相關文件及圖面未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僅為增設燈具、箱體位置上移、指示用線種類等問題(本院卷二第352、353頁),益見並無土建工程施工遲延或變更設計而影響被上訴人施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又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受土建工程進度影響,上訴人並無證明妨礙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認其主張土建工程影響其施作進度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承攬人自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依約終止,固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惟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請求權,並不受影響。 ⒉關於第17期工程款: ⑴查,助群公司已估驗被上訴人得請領之第17期工程款為2,470 萬2,623元(未稅),有助群公司110年8月4日(110)助函字 第036號函附第17期工程估驗總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外放第17期資料卷一第5頁),衡酌助群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代管代表,其估驗計價資料詳載請款分項比例,檢附查驗及施工相片,逐項確認進場材料規格、品質及被上訴人施工內容,被上訴人須先進行自主查驗,再由助群公司查驗,核對現場是否正確符合施工圖,列出缺失並限期令被上訴人改善,改善完竣後始予驗收合格,再予核計價額通知上訴人付款。助群公司檢送之第17期估驗計價資料達千餘頁(見外放第17期資料卷3宗),逐項查核被上訴人提送查驗之工 項,且查驗過程中被上訴人已逐項改善缺失,以助群公司估驗價款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當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17期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2,593萬7,754元(計算式:24,702,623×1.05=25,937,75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上訴人雖以其自行填載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總表、電氣計價期別表、電氣工程請款分項比例表、第17期計價表等(27號卷一第297至306頁、89號卷三第120至127頁),主張第17期工程款金額為3,513萬9,618元,然該等文件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且未經助群公司審核之請款資料,雖其中部分計價表經助群公司各區經辦簽核,然未涵蓋其全部請款內容,且未經核算計價,上訴人復已退回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見89號卷一第166頁背面),無法逕以上開被上訴人自行製 作之文件認定其得請求之工程款。 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委請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現場會勘報告(下稱太古會勘報告,見外放證物1箱),固由該公司派員至現場會勘檢測系爭工程完成 進度,然觀報告內之完成進度統計表,除明確認定「已完成」及「未施作」部分外,尚有「未完成」之記載,而其文字報告僅逐項列計被上訴人未完成之部分,未詳載其業已施作或部分施作之內容,以該會勘報告推算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比例,證據未足,易滋疑義,經詢上訴人亦無意囑託相關機構審查太古會勘報告(本院卷二第396、442頁),自難以該報告為認定被上訴人完工比例之基礎。又系爭工程屬電氣工程,施作之管線多已為建築結構及裝潢包覆,現實上已難囑託鑑定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被上訴人復陳明不聲請囑託鑑定(89號卷四第98頁、本院卷二第396頁),上訴 人對此亦無其他舉證(本院卷二第442頁),本件既依助群 公司提供之估驗計價資料,得明確認定被上訴人第17期工程款數額,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⒊關於第18期工程款: 再查,依證人徐偉智、黃揮詳、蕭安邦證述,每月月初被上訴人應提出工程進度表予助群公司評估,月底由助群公司依該進度表查驗,被上訴人須提出查驗資料及照片,查驗時須審核材料是否與契約相符、被上訴人是否按圖施作,符合完工事項者,由各區經辦在被上訴人提報計價內容之計價表上蓋章,再交主管查驗簽核完成,交計價人員完成計價後,由助群營造所長許朝欽確認內容符合請款資料後簽名等語(89號卷四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27號卷四第154至157頁);又被上訴人所提第18期計價表,部分業經助群公司各區經辦人員為初步查驗計價並簽認(見27號卷一第309至312頁),有證人黃揮詳、蕭安邦之證言及助群公司110 年8月4日(110)助函字第036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51頁、89號卷四第47頁、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堪認上開計價 表為真正;再者,助群公司為上訴人核算代墊三凡5小包工 程款之表格中,亦載被上訴人施作工程計價至第18期(89號卷三第28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提報第18期查驗計價, 且經助群公司審核。觀助群公司查驗內容,除逐項審認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施作計價範圍之工程並清點數量外,被上訴人進場材料箱體尚須送審通過,並檢附電氣工程施工規範要求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且須提出自檢及查驗照片,堪認被上訴人須施工完成並檢具各項資料,始能通過助群公司之查驗審核,其查驗精細詳實,以其查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數量,當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第18期工程款部分業經查驗完成,亦屬實在。再者,助群公司106年7月12日106 助海2字第00000000號海2工務所備忘錄載明關於第18期計價「現場以(應係『已』之誤繕)核對同意55,019,479元整(未 稅)請款金額」,且經許朝欽在其上簽名(13451號卷第12 頁、27號卷一第332頁),即被上訴人第18期請款部分,業 經查驗及計價之工程款合計為5,501萬9,479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5,777萬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⒋再查,被上訴人自認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電機款項1,472 萬2,982元(27號卷一第332、309至312頁),則其得請求之第17、18期工程款合計為6,898萬5,225元(計算式:25,937,754+57,770,453-14,722,982=68,985,225)。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此範圍內即屬 有據。其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工程承攬明細表 備註第12點、民法第491、505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於工程款數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即無庸再予審究。 ⒌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沒收工程款: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3條約定:「本約所定工程補充說明及施工要求為對本工程之說明與要求,乙方(被上訴人)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願按本約各項約定及第23條違約處理條款之規定辦理」、「本契約簽訂後乙方應立即派員依約施工,如若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即視為乙方違約。⒈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攬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上訴人)查明屬實時。⒉乙方未依約項目材質施作,明顯品質低劣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本約責任時。⒊乙方對甲方人員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時。⒋乙方被宣告破產或徒刑處分,顯不能履行承攬義務時。乙方違約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則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且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全數由甲方逕行處理及使用。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由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之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綜觀上開約定,上訴人得否沒收工程款,須視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所訂要件,非 謂被上訴人一旦違約,上訴人即得沒收其工程款。又該契約第23條第1項所約定「視為違約」之事由,均屬履約過程中 發生不能履約之重大情事,依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同條第2項所稱之「乙方違約」,自係指被上訴人有類此重大違約 情事,上訴人始得沒收其工程款。被上訴人雖作輟無常而可能無法於完工期限完工,但非不能履約,上訴人以其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4、5、10款及民法第503條,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沒收工程款或沒收已 進場之材料,自屬無據。 ⒍上訴人不得依自動拋棄書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自動拋棄書記載:「本承包工程期間,不能履行契約各項規定,若已延誤工程進度致不能完成工程,使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蒙受損失,並願放棄工程承攬權且即日起解散工地所有人員,不得阻礙後續未完成工程之進行。若業主要求工程暫時停工,或甲方有暫為停工之必要時,乙方(被上訴人)同意於甲方(上訴人)通知後,自動拋棄對本約之任何主張,並隨即停止工程且不得要求任何加價或補貼」(27號卷一第112頁)。核其內容,係被上 訴人同意於發生上揭情事時,放棄主張依系爭契約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權利,非指拋棄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該自動拋棄書拒絕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⒎此外,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第6目約定之法律效果為「暫停付款」,而非免除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無從援引該約定暫停付款。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材料款部分: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承攬人已施作之部分,包括已用於工作或其他已移屬於定作人所有之材料,應交與定作人,定作人在終止契約前所受領之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查,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曾於106年2月至6月間運送被上訴人以1,058萬6,306元 購買之材料箱體至系爭工程現場,有查驗及施工照片、統一發票、收款回條、對帳單、日富公司110年7月26日日富110(日)字第1100726001號函可證(89號卷二第47至56、70至頁 、本院卷一第394頁);然觀太古會勘報告中材料設備類現 況清單,記載系爭工程現場有已安裝箱體及未安裝箱體(報告第1冊第323至324頁),且系爭契約於106年7月25日始因 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向後失去效力,依助群公司提出之第17期估驗計價資料、助群公司106年7月12日106助海2字第00000000號海2工務所備忘錄,該公司已估驗並計算第17、18期 合計6,898萬5,225元之工程款,均如前述,足見該部分工程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並交付,經助群公司查驗認給付合於契約本旨,其中包括5項公共區開關箱、弱電箱等設備器具安 裝完成之款項(見13451號卷第11頁),則上訴人受領此部 分工作物(含被上訴人施作使用之箱體等材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不能僅以日富公司曾出貨至系爭工程現場,即認上訴人不當得利,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箱體而受有利益。 ⒉次按因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816條、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助 群公司各區經辦簽認之第18期計價表中,關於公共區開關箱、弱電箱等器具設備,有部分記載「箱體送審未通過,器具未裝設,不予計價」、「此系統尚未施作」、「尚未安裝設備,故不予計價」等(13451號卷第7至10頁),足見工程現場確有材料箱體尚未裝設及估驗計價,被上訴人購買該等箱體後僅暫放工地現場,尚未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將被上訴人原承作部分發包予隆通公司,而隆通公司所提工程標單中,關於受電箱、集中表箱幹線設備工程第1至34項「單相受電箱"PA1"~"PA33"、"PB1"~"PB27"、"PC1"~"PC32"、"PD1"~"PD35"PANEL鐵製烤漆」,停車場供電開關箱設備工程第5至12、20、25、27、28、30、32至34、37至42、55至82、84至96、100、101、107、108、124、125、131、132、148、149、155、156、172、173、179、180、201項材料箱體均記載「屬互立」而未計價(見外放合約書),經核日富公司106年3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4日對帳單、出貨單所載出貨品項即包括上述各項箱體材料(見89號卷二第71至73、89至103、143至174、275至281 頁),其款項為38萬5,328.5元、249萬9,256.4元、202萬2,903.8(計算式如附件1)、49萬4,034.3元(計算式如附件2)(均含稅),合計540萬1,523元,且助群公司製作之第17期估驗計價資料亦未計付此部分材料箱體暨其施作費用(見外放證物卷3宗);證人黃揮詳則證稱上訴人另發包予隆通 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後續全部工項(本院卷二第355頁)。綜上,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就上開材料 箱體之使用及裝設已無契約存在,然上訴人交付該等箱體予隆通公司用於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完成,隆通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計收該等箱體材料之費用,即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等箱體材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該等箱體已與系爭工程附合,無法原物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於540萬1,523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受領日富公司出貨之其他材料箱體、洗窗機電源盤、電信主配電箱等,亦屬不當得利,並以日富公司統一發票、對帳單、出貨單等(89號卷二第77至88、104、137至141、175至201、271至274、282至345頁),為其 論據。然上開對帳單僅載「電信主配電箱」而無詳細品名部分,無從核對是否已計價付款或由隆通公司接手承作。且觀隆通公司工程標單,「KWH」系列、「4LA~29LA/E4LA~E29LA」、「4LB~29LB/E4LB~E29LB」、「5LC~24LC/E5LC~E24LC」、「E5LE~E29LE」、「E4LF~E29LF」、「4LH~29LH/E4LH~E29LH」PANEL鐵製烤漆箱體等材料係該公司另行購置(見標單第13至19頁項次44至66、第74至75頁項次117至120、第81頁項次141、142、第90頁項次166、168、第98頁項次189、190),且該公司標單未記載「E3F6、E3F7、E1F1」、「EB2L2 」、「TEL/TEL1」PANEL箱體、洗窗機電源盤等材料箱體, 難認該等材料箱體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附合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其請求返還此部分箱體材料款,自無理由。 ㈤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受讓三凡5小包之工程款債權部分: ⑴兩造所訂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第5項約定:「工程施工中,如乙方(被上訴人)應做未做,經甲方(上訴人)告知而未施作,由甲方代為雇工處理,其工資及材料費均按實際支出費用加50%計算,由最近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見366號卷第28頁背面)。經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與三凡5小包簽訂之清償協定第2條約定:「互立公司拖欠乙方(三 凡5小包)之工程款,經乙方向互立公司催告給付該款項未 果,甲方(上訴人)考量本工程整體進度,認為由乙方繼續進行本工程施工,較能使工程進度如期完成,況甲方係本工程之業主,為履行承攬契約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職此,甲方願意代為清償乙方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第5條並約定 :「乙方承諾絕無虛報互立公司針對已完成而未給付之款項金額,倘乙方有虛報之情事(無論故意或過失),乙方有返還甲方所償金額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28頁);該等清償協定之附件為助群公司製作之「海二電氣工程-代償 小包債權檢核表」(89號卷三第272至279頁),表格內容為依三凡5小包施作之室內設備穿線、底板RC工程及配管、室 內隔間及管道間配管等工項,逐項核計工程款;又助群公司已估驗並核付被上訴人承作上開工項之材料費及部分工資,有第18期計價表、施工查核記錄相片可佐(13451號卷第9至11頁、89號卷二第346至361、377至378、400至401、410至443、457至464頁),且觀助群公司107年5月28日(107)助函 字第035號函、系爭工程日報表、代償互立機電承包商債權 統計表,三凡5小包施作項目,均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 止前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即計價至第18期之工程項目(89號卷二第385至399頁、卷三第271、280頁),三凡5小包簽具 之付款通知書暨簽收回執聯亦載明上訴人支付款項為「海都2--代互立機電清償積欠工程款」(本院卷二第335至339頁 )。從而,上訴人支付三凡5小包之款項,乃三凡5小包已施作但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項,並非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部分另行發包由三凡5小包施作,即與電氣工程施 工規範第5條第5項約定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依該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3,765萬1,026元債權,得以之抵銷或扣除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洵屬無據。 ⑵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實務上就前開「利害關係」之解釋 ,採從寬立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該工程若未於期限內完工,上訴人須賠償房地購買人(見本院卷一第269至331頁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因完工期限將屆,被上訴人未付工程款予三凡5小包致工程延宕,上訴人為使工程進行 順利而代被上訴人給付,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付三凡5小包工程款之債務,於法律上係有利害關係,其代 為清償上開債務後,依上開規定,即承受三凡5小包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復按債權讓與之通知乃觀念通知,自得與行使債權同時為之,倘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之事實,同時行使債權,即應認為同時兼有通知之效力,上訴人於本件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清償並受讓上開工程款債 權,已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清償協定及助群公司所提代償小包債權檢核表及統計表、統一發票、支票影本、付款通知書暨簽收回執聯(89號卷三第272至286頁、本院卷二第311至339頁),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對三凡工程有限公司之892萬5,000元、新和信水電工程行之121萬9,535元、造昶工程有限公司之94萬4,640元、弘霖工程有限公司之749萬7,000元、明郁工程行之531萬9,238元等債務(均未稅),總計2,390萬5,413元,加計營業稅為2,510萬684元,即承受三凡5小包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得以此項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4,388萬4,541元(計算式:68,985,225-25,100,684=43,884,541)。 ⑶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助群公司107年5月28日(107)助函字第035號函、債權檢核表、統計表、統一發票、清償協定(89號卷三第271至286頁、卷四第184至218頁)之形式上真正;然關於被上訴人應付及未付三凡5小包 之工程款,相關證據偏在被上訴人,其於原審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僅稱將提出與三凡5小包間之工程款項等語(89 號卷三第352頁),足見上訴人所提上開文書證據為真正。 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與該等下包商間之切結書、催告改善缺失之函文、付款證明等證據,僅泛稱已無法找到(本院卷二第344、443頁),其於兩造已然發生工程款爭議之情形下,未善加保存並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資料,反空言爭執上訴人所提上開文書證據之真正性,有違訴訟誠信,所辯自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代償金額與三凡5小包另案聲請調解時主 張之金額不符乙節置辯,惟查,三凡5小包聲請調解時聲明 請求金額為計算至106年4、5月之工程款,經調取臺北地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753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 上開代墊金額係計算至系爭契約106年7月25日終止時止,二者計算範圍不同,金額自有差異,無從據此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本件係依助群公司估驗計價結果計算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第17、18期工程款,上訴人亦依助群公司檢核及統計結果代償三凡5小包工程款,即關於被上訴人及三凡5小包得請求工程款之計算基礎同一,據此認定上訴人代償數額,自屬公允。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臺北地院106年度建字第379號判決(謝明德即明郁工程行與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已逾期提出,且經被上訴人陳明不援引為證據(本院卷三第169頁),自 無庸論駁,附此說明。 ⒉上訴人主張進度逾期罰款債權部分: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4目約定:「進度逾期罰鍰:乙方(被上訴人)倘未依甲方(上訴人)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及人工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則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損失,作為延遲罰金。若逾期超過15日,即視為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3條之規定辦理。⒋承攬金額1,000萬(含)以上者,每日按承攬金 額之千分之3計算。」(27號卷一第58至59頁);參酌上開 約定係以總承攬金額計算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為「按逾期之日數,計算至『工 程完成』之日止」,足見同條項所稱「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之工程」,係指未於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至個別工項未達施工會議所訂進度,並非本條項所定違約事由。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完工期限屆至前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自無逾越完工期限之違約情事(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拉線工程 、Busway工程、大小公共動力箱體製造圖繪圖提送工程逾期,其得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4,295萬7,530元、2億375 萬5,560元、3億2,370萬8,430元違約金,並以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為4,388萬4,541元本息,原審於此範圍內准許2,341萬4,088元本息,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0萬1,523元,暨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41萬4,088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見13451號卷第19頁、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52號卷內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51、13452號支付命令係106年8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原判決主文 第一、二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記載有誤,爰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件1:計算式 ⒈日富公司對帳單上所載「TEL1 PANEL」未載於隆通公司標單上,其金額(未稅)為6,455.7+7,029+267.3+1,134+170.1+3,150+900+2,340-6,455.7+4,596.3=19,586.7(見89號卷二第171 至172頁),含稅價為20,566元。 ⒉日富公司對帳單總貨款2,043,469.8元(見89號卷二第174頁)- 「TEL1 PANEL」貨款20,566元=2,022,903.8元。 附件2:計算式 ⒈日富公司對帳單上所載「EB2L2 PANEL」未載於隆通公司標單上 ,其金額(未稅)為3,143.7+443.7+828+867.6+900+900+900+1,440+1,800+450+2,520=14,193(見89號卷二第275頁背面) ,含稅價為14,902.65元。 ⒉日富公司對帳單上所載「TEL PANEL」未載於隆通公司標單上, 其金額(未稅)為6,455.7+7,029+267.3+1,134+170.1+3,150+900+2,340-6,455.7+4,596.3=19,586.7(見89號卷二第277頁 ),含稅價為20,566元。 ⒊日富公司對帳單總貨款529,502.9元(見89號卷二第281頁)-「 EB2L2 PANEL」貨款14,902.65元-「TEL1 PANEL」貨款20,566 元=494,03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