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金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汝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金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汝謙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楊康律師 凃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抗辯為必要。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之契約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分別明定。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 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復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法第19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為:「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揆其立法理由,揭明「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 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2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可知該條法文雖無「專屬 」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此參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除由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之規 定尤明。是以此項第二審專屬管轄法院,即無合意或應訴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 二、查上訴人金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醫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下稱生技中心)於103年間舉辦「石蓮花藥物開發技轉」之招標案, 由訴外人金銥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銥公司)得標後與生技中心於103年7月21日訂定石蓮花藥物開發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隨後經生技中心同意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予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生技中心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新藥物研發之美國食品藥物管理 局(下稱US FDA)臨床試驗之申請(即US FDA IND申請)及美國專利之送件申請程序,惟生技中心僅進行US FDA IND之申請書遞件,遲未履行申請通過之義務,致使新藥物研發無法進入人體臨床試驗,伊於105年9月26日催告生技中心於30日內完成FDA IND申請程序,生技中心逾期仍未履行,伊已 於106年1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生技中心返還第一期授權金即簽約款300萬元本息。生技 中心則以:伊依約並不負US FDA IND申請審查通過核准臨床人體試驗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完成FDA IND申請送件程序,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金醫中心應於「US FDA IND完成 程序之日起30日內」給付第二期授權金1,500萬元,惟金醫 中心遲未給付,爰依約請求金醫中心給付1,500萬元本息等 語。 三、觀諸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約人金銥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以下 簡稱『乙方』)於乙方執行科專計畫之石蓮花藥物開發計晝已 產生一定研發成果,甲方同意取得專屬授權,授權之有關事宜,雙方同意遵守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管理辦法、科學技術委託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其他政府有關科技及本契約之規定。本契約之規定,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后:」,第1條記載:「雙方同意依下列條件,乙 方專屬授權甲方利用如附件一、(一)所示之專利(以下統稱『授權專利』):…」,第3條則為授權費用之約定,第5條 並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屬與維護(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系爭契約附件一更載明專利案件申請案件狀態及專利號(原審卷一第20頁正反面)。故核諸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本件核屬智慧財產權(專利權)授權契約之契約爭議事件,自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