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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陳秀貞林哲賢毛彥程
  • 法定代理人
    張世慧

  • 上訴人
    寶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寶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慧 訴訟代理人 張效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原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94萬1,314元,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4,002元,合計為704萬5,316元(6,941,314+104,002=7 ,045,31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192元。上訴人於109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6,192元,並於110年3月5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1頁),顯然溢繳第二 審裁判費1,665元,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部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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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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