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吳在堂、吳倍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在堂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倍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先提出 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作成之國家賠 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合於上開規定,核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之分局長即法定代理人已於110年1月28日變更為吳在堂,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程序,追加請求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0元及輪椅費用9萬6000元,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0萬604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6頁),核屬訴之追加,經上訴人表明同意追加( 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二第28頁),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列各損害項目之總金額原為3089萬1167元,自行扣除已收受賠償金19萬2691元,而聲明請求3069萬8476元本息;原審據此認定扣除已受賠償後得請求3069萬8476元,因過失相抵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70%即2148萬8933元;然而,損害 賠償訴訟,應先計出應賠償總額,以過失相抵比例折算後,再扣除已收受之賠償金,方為正辦。兩造遂同意在本審程序調整,以下所述係以經調整後之金額為記載)。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執行106年「年金改革國是會議全 國大會」之轄區安全維護工作,乃指派其所轄員警及鐵拒馬管理維護人員,於106年1月22日凌晨1時25分前之某時,在 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及以東之愛國西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架設鐵拒馬。詎上訴人竟疏未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阻絕器材管理運用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第6 條第1項第3、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40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就平鋪於愛國西路16號前方之 慢車道路面上之1具鐵拒馬(下稱系爭拒馬)以帆布遮蓋及在 周圍設置警示燈、封鎖線或派遣員警巡守,復未在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之鐵拒馬活口處擺放交通錐或設置警告燈號,並派員引導用路人駛離鐵拒馬放置區域。伊於106年1月22日凌晨1時25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路南往北方向右轉進入愛國西路慢車道,再沿愛國西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號前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平鋪於路面之系爭拒馬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下顎裂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挫(擦破)傷、腰部挫傷、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臉部撕裂傷、雙下肢乏力、神經性膀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數月,仍因下半身癱瘓而不良於行,生活起居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上訴人對系爭拒馬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萬8260元(如附表一)、醫療用品費用3萬4141元、復健費用(預為請求)81萬1440元、看護費用(含預為請求)2167萬7568元、勞動能力終生減損573萬706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069萬8476元之損害。爰依國家 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069萬84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3069萬8476元,但應自負30%之責,於過失相抵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48萬8933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程序追加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1萬0040元及輪椅費用9萬6000元,共計20萬6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事故發生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發布命令,並以發佈新聞方式,對外公告含愛國西路在內自106 年11月22日0時起將管制人、車通行,且已指派員警於前揭 路口之鐵拒馬活口處管制車輛通行,就鐵拒馬管制設置並無欠缺。愛國西路既依命令已指定為管制道路,即應排除道安規則第140條第1款、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45條第1項適用,縱未於該路段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亦無過失可言,且管制區域正有堆高機進行架設鐵拒馬之前置作業,應足以辨識為「工地」型態而非「道路」,不得謂系爭拒馬為國賠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事故地點位於捷運小南門站4號出口前,上方路燈照度正常,視線清楚,並可見鐵拒馬置放處乃正在施工之危險範圍,理應具特別高度注意。被上訴人之同事於事故發生前6分鐘亦騎駛機車安全通過同位置,足見 本事故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上訴人明知其於管制區內騎駛機車本應主動向員警請求引導駛離管制區,詎其未向員警求助,反趁員警引導其他用路人之際,騎車突破管制措施,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求助義務之與有過失,應負70%以上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 9萬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8萬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604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前述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執行106年「年金改革國是會議全國大會」安全維護 勤務,於106年1月20日22時起針對臺北市衡陽路、常德街(含)、中山南路、羅斯福路(不含)、愛國西路、博愛路(含)、南海路(不含)、中華路(不含)等區域,實施人車管制,且需接受憲、警人員管制,憑證進入管制區,復依106年1月18日警察局執行本次國是會議安全維護勤務工作協調會議指示,就上揭路段分二階段實施管制,其中第一階段(1月20日22時至1月22日0時)視狀況彈性實施人、車管制, 第二階段(1月22日0時至22時)實施人、車管制,需接受憲、警人員管制,憑證進入管制區。此由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於106年1月19日發布總統府周邊人車管制公告,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官方網站上發布新聞稿,說明將於管制區內適當架設鐵拒馬等阻絕器材措施。 ㈡106年1月21日23時48分許,愛國西路慢車道已無任何車輛行駛,在愛國西路快、慢車道間之博愛路路面(往南方向)有1排鐵拒馬已架設好,並留1個活口,活口左方有警員持紅色閃光指揮棒站立,該警員前方有放置改道牌。106年1月22日0時24分許,愛國西路快、慢車道均已無車輛行駛,A堆高機與B堆高機(由陳昭豪駕駛)在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作業。106年1月22日1時1分許,警員劉張長誠騎駛警用大型重型機 車至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鐵拒馬活口處巡視。 ㈢106年1月22日凌晨1時19分,被上訴人從中華電信下班,騎駛 系爭機車,與2名同事均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愛國西 路、博愛路口,2名同事左轉進入愛國西路慢車道,被上訴 人繼續於博愛路直行。同日凌晨1時25分,被上訴人於博愛 路迴轉、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回到愛國西路、博愛路口,並向右轉進入愛國西路慢車道,再沿愛國西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號前,因該處有水平放置在地面之鐵拒馬(即系爭拒馬),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行經地上系爭拒馬後人車倒地。 ㈣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下顎裂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挫(擦破)傷、腰部挫傷、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臉部撕裂傷、雙下肢乏力、神經性膀胱等傷害(系爭傷害)。 ㈤上訴人已支付慰問金1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臺北市警察之友 會中正二辦事處(下稱警友會)曾代上訴人支付34萬5786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均同意前述款項列為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㈥被上訴人曾對當時任職上訴人分局長楊鴻正、督察組組長何明祥、南海路派出所所長趙晨喻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2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未提起再議,前述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經本院調取前述偵查案卷全案卷宗提示予兩造)。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系爭拒馬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就系爭拒馬之管理有無欠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分項金額分別為何?1.被上訴人是否需全天候看護?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2.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薪資數額應為何?是否包含業績獎金等津貼或僅能計算本薪?3.被上訴人是否仍需復健?復健費用應如何計算?4.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係有理由: ⒈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安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標誌標 線號誌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此參道安規則第1條、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條規定即明,可知此二規則均為道交條例之子法。是以,若警察機關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依道交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經指定之道路路段即屬管制路段,車輛、行人之通行權利即受限制,警察機關於管制路段之職權行使,應不受道安規則第140條第1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限制,警察機關得在管制路段之道路上架設鐵拒馬,惟於管制路段內,既未事先清空原已在管制路段內有住居所或工作處所之人,難免仍有人、車通行,則警察機關於架設鐵拒馬欲達成交通管制目的之際,仍應依現場情況,斟酌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適用,俾使前述在管制路段有住居所或工作處所之人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使用道路時,得以注意到有路障如鐵拒馬之存在,避免發生碰撞。 ⒉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106300912 00號發布公告,內容如下:「主旨:為執行106年『0122專 案』勤務,彈性實施人、車管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條(以下略)」、「公告事項:管制期間:1 06年1月20日20時起至22日19時止,並視狀況提早或延後 。管制範圍:臺北市中正區北起愛國西路(含),南沿南海路(不含),西迄博愛路(含),東至羅斯福路(不含)及管制範圍內道路。管制期間,公告範圍內實施必要之人、車管制措施(以下略)」,並有「管制範圍示意圖」為附件,有公告及示意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60頁),可見上訴人已依道交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發布命令,指定如上所述道路(含愛國西路)為管制範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於106年1月20日20時32分,在其網站發布「有關本局於總統府周邊架設阻材說明案」新聞稿及「『國是會議』管制區範圍示意圖」,另於臺北市政府之網站發布新聞稿,且網路媒體自由時報於106年1月20日有標題為「年改國是會議周日登場、總統府周邊將交管」之報導、中央社於106年1月20日有標題為「年金改革國是會議、府周邊交管看這裡」之報導、聯合報於106年1月21日有標題為「年金改革會議周日登場、交管措施在這裡」之報導、三立新聞網於106年1月20日有標題為「年金改革國是會議登場、20日晚間起總統府周邊交管」之報導,除有提供管制範圍示意圖,尚以文字說明交通管制措施等情,此參卷附上訴人網站資料、市府新聞稿、上開媒體之網路新聞資料即足查知(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6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基上可知,上訴人已依道交條例第5條之授權發 布命令,將包含愛國西路在內之相關道路指定為管制範圍,於106年1月20日20時起至22日19時止實施必要之人、車管制措施,並有將管制之期間、範圍、措施對外公告,足堪認定愛國西路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屬人、車均限制通行之管制道路。且因主管機關已事先對外公告,並以官網發布新聞稿、媒體業者進行新聞報導之方式,使一般不特定人均得見聞知悉,前述命令自屬依據法律授權作成、對外公告週知,而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亦應受前述命令之拘束。 ⒊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108年12月18日經修正,將其中「公有」刪除,增列「人身自由」文字)。而所謂 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中華電信服務中心(址設博愛路,位處管制區內),於106 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下班,騎駛系爭機車,欲離開博愛路管制區域,斯時乃上述管制期間內,故被上訴人在管制區內騎駛系爭機車使用道路時,自不能以如同平日未受管制時之方式(指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任意使用道路,而應先向現場員警確認可經由何處通行,並依員警具體指示方向而為通行,且因管制區域既已限制人、車通行(倘因住居或工作地點在管制區內,而有進出 管制區需求之人、車,得在必要範圍內經指示通行),隨 時均可能有員警或依指示在現場作業之人員於道路上穿梭執行工作,現場亦有堆高機正在執行所需作業,目視即可查見有諸多鐵拒馬已展立在現場,則被上訴人於管制區內騎駛機車使用道路,更應小心謹慎保持高度注意,不能將該處認為仍係平日開放供人、車任意往來通行之道路。 ⒋查鐵拒馬係「臺北市政府阻絕器材管理運用實施計畫」中所列阻絕器材之一(見原審卷一第514頁),於集會遊行 及陳情抗議等聚眾活動,為維護公眾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兼顧集會活動之進行,得以架設如鐵拒馬等阻絕器材之措施,以維護雙邊(阻絕之內、外)公共安全。是以,鐵拒馬係由警察機關設置,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自應屬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有公共設施。參諸前述實施計畫第陸點注意事項㈣載有「鐵拒馬預置後應即規劃安全措施,設置警示燈、封鎖線,派遣適當警力巡守,並遴派幹部督導,以維護行人及器材安全,另拒馬架設後,亦應比照前開安全措施辦理。」(見原審卷一第516頁),足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各單位進行拒馬設置作業之前後,為維護公眾安全,均應以設置警示燈、封鎖線、派遣適當警力巡守之方式,維護公眾及器材安全。此對照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內容,亦顯示倘因管制行為使道路交通受阻時,應視需要設置足以使用路人提前注意之措施,倘於夜間則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措施,用意亦在維護公眾安全。106年1月22日凌晨,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愛國西路慢車道(設有2個車道),外側鄰人行道處 已有直立於地面設置完成之鐵拒馬,系爭拒馬係平放在內側靠近分隔島之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253至254、410頁之 照片、第390頁現場圖)。對照上開偵查案卷中之阻材架 設勤務帶隊官馬榮松、阻材架設勤務小組長謝登貴等人之證述,可知鐵拒馬之架設,須由多人將鐵拒馬展立,以鋼釘鑽孔鎖進地面,再以鋼索連動綑綁,使之穩固固定於地面,故架設過程需耗費相當時間,斯時水平置放於慢車道上之系爭拒馬,應係尚未完成展立。惟觀諸前述照片,系爭拒馬平放在車道上,附近未見有警示燈或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之設置,雖在旁已有展立在地上、目視即可輕易查見之鐵拒馬矗立,惟系爭拒馬平放在地之高度(自地面起算)約僅10公分,夜間自不易查見。斯時該處雖係管制區,惟並未事先淨空全區而完全禁止人、車通行(仍存有人、車通行之可能性,只是受有限制),益徵上訴人就鐵拒馬之設置及管理仍應符合上開規定。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均未顯示於系爭拒馬之附近有上開警示燈或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之設置,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拒馬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自身疏未注意(關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詳如後述),前車頭撞擊地上系爭拒馬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拒馬乃屬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就系爭拒馬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符合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係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援引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選擇合併之訴),經本院認定依修正前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本院自無庸再就是否成立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另為論述。 ㈡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被上 訴人騎駛系爭機車,自應遵守前述規定。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9、2 51頁),被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106 年1月22日凌晨係管制期間,依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觀 之,被上訴人與2名同事分別騎駛機車,自博愛路168號( 中華電信服務中心)離開,沿博愛路往南行駛,行經憲兵 管制哨,經短暫停留後通過鐵拒馬活口,續往南側管制區前行,3人進入博愛路與愛國西路口,於該路口南側阻材 活口前短暫停留,由於現場鐵拒馬係分段施工,斯時愛國西路南側慢車道上尚未施工,2名同事於該路口左轉進入 愛國西路慢車道往東駛離,被上訴人原欲走道廣州街,故沿博愛路往南行駛(嗣因前方無法通行,迴轉沿博愛路往北行駛至博愛路與愛國西路口),而斯時另有一臺小客車沿博愛路往南行駛,在場員警詢問並引導其離開管制區,該小客車於博愛路與廣州街口迴轉行至博愛路與愛國西路南側活口,原置放在南側活口之警車,為讓該小客車通過活口,遂繞行一圈,並由路口中之員警引導該小客車左轉愛國西路離開管制區,此期間,被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尾隨該小客車行駛於博愛路,經過南側阻材活口後,逕行由博愛路右轉往愛國西路南側慢車道行駛(隨後即撞擊置於 地上之系爭拒馬)等情,此參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及上開偵查案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即足知(見原審卷一第552至558頁,另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570至571頁),且參酌警員林宛萱、梁皓維於上述偵查案卷內之證述,斯時林宛萱正在該路口執勤,梁皓維亦駕駛警車在該路口執勤(即錄影畫面所示引導該自小客車之警員及暫離活口之警車),足認被上訴人由中華電信沿博愛路行駛時,目視所及,顯然知悉博愛路及愛國西路上已設置諸多鐵拒馬展立在道路上,且在廣州街口迴轉後沿博愛路北行,在通過博愛路與愛國西路口之南側阻材活口時,係趁警員正忙於引導該小客車之際,未先行上前主動詢問警員,逕自右轉進入愛國西路南側慢車道往東行駛,進而發生系爭車禍。斯時被上訴人雖有開啟車頭燈,然依其於106年8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述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並提及該處燈光昏暗又有樹蔭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361 號卷第30頁背面),被上訴人顯然並未考量身處管制區內,四處可見鐵拒馬林立管制通行,本應提高自身之注意程度小心謹慎放慢車速,不能將該處認為係平日通行道路而任意行駛,且於夜間既認為該處昏暗,又係未經員警指示擅自駛入,更應放慢車速小心查看前方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顯具有過失甚明,此觀被上訴人之2名同事亦由愛國西路相同車道離去,安然 駛離等情,亦可查知。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拒馬之設置管理雖有欠缺,惟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上情亦有過失,二者均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次要責任。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主要責任,而上訴人於道路管制區內架設管制警戒設施未設置完妥,應負次要責任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3頁),與本院之上開認定亦無不合。 ⒊本院綜參上情,斟酌肇事路段係經公告之管制區域範圍內,斯時係管制時間,欲為必要通行行為之人、車本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依員警指示而為通行,被上訴人尾隨小客車,在員警正忙於導引小客車之際,未主動查詢取得員警引導指示,逕行右轉駛入愛國西路慢車道,且未放慢行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綜合斟酌雙方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應認被上訴人應負70%之責任,上訴人應負30%之責任。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分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43萬8260元,均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如附表一),且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3萬8260元。 ②被上訴人於本院程序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1萬00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如附表二),上訴人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萬004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受傷後,需購買背架、便盆椅、復健用具(護膝、護腰等物)、定期購買尿布等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萬314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2頁),經原審判准3萬4141元。兩造於本院程序進行 核對後,被上訴人主張原請求金額更正為3萬4141元( 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上訴人表明對前述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萬4141元。 ②被上訴人於本院程序追加請求因購買輪椅而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9萬6000元,並提出電動輪椅之交車程序確認 單、保證卡、使用手冊、網路報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9頁),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萬6000元。 ⒊看護費用: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106年1月22日至106年9月30日之期間,聘請看護人員進行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0萬3600元,並提出聯大就業中心社開立之收據、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5頁)。被上訴人另主張於106年10月1日起改由親屬全日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每月30日為計算,於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月10日間受有看護費用101萬2000元損害,於108年1月11日起訴時起終生仍有 接受全日看護必要,故預為請求自108年1月11日起終生之看護費用,以每年看護費用為79萬2000元、平均餘命49.5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出2012萬7968元,於原審 請求看護費用共2167萬7568元(上述加總為2174萬3568 元,僅請求2167萬7568元)等情,並提出臺灣地區106年簡易生命表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已提出收據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質疑需看護之期間及費用計算方式,抗辯:被上訴人已恢復上班,應無長期受全日看護之需求,且按日計算多係針對住院看護計價,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之成本有所不同,長期親屬照護與短期臨時照護更有不同,故應以每日1200元或按月以2萬8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卷一第434頁)。 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等重大傷害,經進行手術及復健後,現仍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照料看護乙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出具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又原審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有關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是否有專人照護需求暨其照護期間等節,該院覆稱「吳女士因胸椎第12節脊髓損傷合併肥胖(身體質量指數32.9),經評估後判定有專人照護需求,需全日看護,期間為永久」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3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303號函、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7至29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後需全日看護,期間為永久等情,係屬有據。原審曾函詢慈濟醫院及振興醫院,亦經二醫院函復提及被上訴人因雙下肢無力,需輪椅代步,且移位及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因神經性膀胱,需定期導尿,且需他人協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76頁、原審卷 二第43至53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前述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7至55頁),可知被上訴人受傷後多次住院,並在不同醫院間轉院、密集接受治療,此參振興醫院病歷資料亦足明瞭(見原審病歷卷3宗)。本院曾再度函詢振 興醫院,經振興醫院函復羅列被上訴人密集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及接受物理治療之日期,說明被上訴人目前因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仍需24小時專人協助日常生活等情,有振興醫院110年6月3日振行字第1100003145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參酌北榮醫院受 理本院囑託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狀況事宜,於111年10月19日函復鑑定報告亦提及「診斷:爆裂性T12骨折。尾椎以下無知覺,下肢都無法動,排尿排便均需他人協助」、「…其移動功能需借助電動輪椅,久坐易引起神經痛,體耐力不佳,大小便自理困難,需有照護員隨時待命協助…」(見本院卷二第35、3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如廁、導尿等生活事項均仍需他人協助,終生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係屬有據,足認可採。 ③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 旨、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自106年10月起由父親全日看護,父親過世後則由 家人分批照顧(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需求,業經認定如前述,親屬間基於親情而對於被上訴人之照護,亦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付出之勞務價值為評價,參酌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於110年10月4日函復目前行情,全日24小時班在2100元至2500元間(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因受親屬看護,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無悖於看護費用實際行情,應屬可採。且看護費用多以按日計酬較為常見,報酬偏低極易造成人員頻繁流動(易有空窗無人接替之窘境),反而不利於長期照護,此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多紙看護費用收據亦明(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全月看護仍按日計價,每日以2400元計費)。故上訴人主張前述職業工會回函提及若案主與看護工約定以月計酬,則全日24小時報酬約為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日夜12小時班則約為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要求以月計酬且以最低額計算云云,本院認並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受親屬看護,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主張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係屬可採。 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析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月22日至106年9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0萬3600元一節,既已提出收據為證,上訴人復表明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確於上述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0萬3600元。 2.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月10日之期間,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101萬2000元損害一節,以 每日2200元計算,並以「每月30日」為計算基礎(依被上訴人之計算式可知其每月願以30日計算),計算前開期間損害額確為101萬2000元(2200×30×15+2200×10=10 12000)。 3.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月11日(起訴)起終生仍有受全日看護必要,預為請求自108年1月11日起終生看護費用,以每年看護費用為79萬2000元、平均餘命49.51年、依 霍夫曼計算法計出2012萬7968元等情。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為據,並不 爭執,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學士學位證書所載),於108年1月11日約35歲,依前述 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49.51歲(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以每日2200元、每月6萬6000元計算,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75萬6020元。 4.上述三項金額加總結果,共計為2137萬1620元(603600+1012000+19756020=21371620)。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損害額共計應為2137萬1620元。 ⒋復健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期間,有持續復健必要,以過往醫療費用收據加總平均結果每月平均費用為3381元,預為請求20年復健費用共81萬1440元(3381×12×20=811440)。上訴人則對於計算基礎及是否確有持續復健必要各節均有質疑。 ②被上訴人提出振興醫院111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醫師囑言:病人因脊髓損傷併下肢乏力及神經性膀胱,於111年10月24日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與泌尿道系 統檢查,於住院期間行積極復健與藥物治療,於111年11月7日出院,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見本院卷二第57頁)。被上訴人另提出北榮醫院111年9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因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而前來中醫門診針傷科治療之各日期(介於107年9 月20日起至111年9月15日,詳細日期不予贅載),醫師囑言宜繼續治療(見本院卷二第61至77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持續復健必要等情,係屬有據。本院曾分別函詢振興醫院及北榮醫院,振興醫院函復:被上訴人因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須持續復健治療,頻率則視病患肌力、疼痛狀況及肌肉痙攣程度而定,有振興醫院前述110年6月3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北榮醫院函復:病患於106年10月起到 本院傳統醫學部就醫,主訴因車禍致胸椎爆裂性骨折並脊髓損傷、雙下肢乏力、神經性膀胱等傷害,本院中醫師就其主訴症狀,按通常醫學經驗及其脈象加以診斷,並施予針灸以緩和身體不適。按中醫學理論,通過刺激穴位可改善經絡中氣的流向,疼痛乃屬氣滯血瘀,針灸可達活血化瘀效果,緩解病患疼痛狀況,適度改善生活品質。病患係脊髓損傷,如欲有效改善行動能力,應以復健與脊髓損傷專科治療為宜。目前仍持續接受針灸輔助治療等語,有北榮醫院110年8月16日北總傳字第110000383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依上開二醫院 回函,足堪顯示醫師確實均建議持續復健治療,是被上訴人主張有繼續復健之必要,預為請求20年之復建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③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至12月(不以事故發生後之 前期大量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為據,僅就穩定後期間統計),在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每月平均為2981元,另有在北 榮醫院進行針灸復健,每月平均4次,每次花費100元至150元不等,故每月針灸復健費用計為400元,二者合計每月平均費用為3381元(2981+400=3381),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77頁、卷二第417 至52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並無不符,上訴人於原 審就前述金額計算結果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院二第530頁),堪認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計出每月3381元,作 為預為請求未來復健費用之計算基礎,應屬有據。 ④然查,自108年1月1日起計至117年12月31日止計算20年之復健費用,既係預為請求將來每月不斷發生之費用,且經被上訴人請求為一次性全數給付,並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折算為現值。是每月以3381元為計算基礎,共計20年(240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萬329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計算至滿65歲為止。系爭事故係106年1月22日發生,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計至滿65歲之日期為138年5月9日。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前原有正常工作,因系爭傷害致脊髓損傷而雙下肢癱瘓、無法行走,勞動能力終生減損一節,經原審囑請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臺大醫院參酌被上訴人於慈濟醫院及振興醫院之病歷資料,於109年2月4日請 被上訴人到院詳細問診、理學檢查,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8%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3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303號函所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7至第299頁),上訴人曾具狀表明就鑑定結果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13頁),原審亦將前 述鑑定結果採為判決基礎作成認定。惟於本院程序,因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回函提及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22日復職恢復上班(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上訴人追復爭執,聲請由北榮醫院重新鑑定。本 院檢送臺大醫院上開函文及回復意見表、被上訴人於各醫院病歷資料、宏華公司回函、本件訴訟歷審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資料,囑請北榮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再為鑑定,經北榮醫院評估鑑定後出具工作功能評估報告,說明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就個案所從事工作而言,個案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51%至60%,工作功能明顯受限,工作功能表現不完全符合競爭性職場的工作能力要求等情,有北榮醫院111年10月19日北總復字 第1112000163號函及所附工作功能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足認臺大醫院與北榮醫院分別出具之鑑定意見並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終生減損,減損比例為58%,係屬可採。 ③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宏華公司工作(派駐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負責行動通信業務之客服專員,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 薪資約為4萬216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宏華公司 服務證明書、105年7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薪資單及變動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8頁),前述計出之數額既為被上訴人於受傷前每月通常可領取之薪資,堪認係被上訴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被上訴人主張以前揭數額4萬2164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 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上訴人質疑不應將業績獎金等變動薪資計入,只能計算本薪云云,並無可採。 ④基上說明,以每月薪資4萬2164元、減損比例為58%(亦即每月減損2萬4455元),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年1 月22日起計至被上訴人滿65歲之日即138年5月9日止, 因106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此段期間之損害(均在起訴日前,共23月19天)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所受損害共計為57萬7953元(24455×23+24455×19/30=57795 3);於108年1月11日起至138年5月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0萬8883元。全部合計為598萬6836元(577953+5408883=5986836)。是以被上訴人僅請求573萬706 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先例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歷經手術、長期住院治療、密集往返醫院進行復健,忍受身體疼痛,現仍下半身癱瘓,排便排尿均無法自理,需使用尿袋,只能操作電動輪椅進行短距離活動,無法自由跑跳行走,嚴重衝擊其未來之人生規劃、交友感情生活及事業藍圖等,身心均飽受煎熬,精神上必定感受到深厚痛苦,又其係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有其學士學位證書、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卷二證物袋),併斟酌上訴人係警察機關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 適當。 ⒎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受損,於原審請求賠償之各分項金額,關於醫療費用43萬8260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4141元、看護費用2137萬1620元、復健 費用56萬3293元,均屬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後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另因勞動能力終生減損主張損害額573萬7067元,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均屬有據。又其因身體健康受損而受有精神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有據。上 列各項金額共計3014萬4381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程序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1萬0040元、醫療用品費用9萬6000元,共 計20萬6040元,均屬因受系爭傷害後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關於上訴範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原為3014萬4 381元,經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7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04萬3314元(30144381×0.3=904331 4.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慰問金1萬2000元、警友會代上訴人支付34萬5786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868萬5528元。 ⒉關於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原為20萬604 0元,經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7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1812元(206040×0.3=61812)。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約定給付期限,關於原訴部分,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18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請求以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而發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二第6頁準備程序筆錄)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868萬5528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8萬8933元本息,就前開逾868萬5528元本息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裁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萬1812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其餘假執行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