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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景芬柯雅惠邱蓮華

上訴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被上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又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且因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既不能併存,原告祗能就其中之一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故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伊執行其中已確定之新臺幣(下同)869萬9224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債權讓與其法定代理人程萬遠,並經程萬遠於伊請求其給付票款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905萬8026元,亦得與系爭債權抵銷。則系爭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即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嗣上訴人又主張:伊已向執行法院提出現款1163萬4795元(下稱系爭案款)清償系爭債權本息全額及執行費,惟因伊另持新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系爭案款為執行(即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12日將系爭案款撥入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故如認執行法院已代被告受領持有系爭案款,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不得撤銷,系爭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63萬4795元本息(原審卷二第250-257頁)。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先位之訴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下稱前審),就備位之訴裁定亦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之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案經發回原審(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後,原審於107年5月21日裁定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備位之訴之訴訟程序。嗣本院前審於109年6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撤銷,除載明一、所述理由外,已敘明「第一審法院未待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之裁判確定前,逕對先位聲明為判決,造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屬不同審級之結果,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發回本院。依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須於被上訴人尚未受領系爭案款,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而其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案款,則以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案款為要件,顯見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不能同時併存,自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上訴人所提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之追加,既經確定裁判認定符合追加要件,原審未待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之裁判確定前,逕對先位聲明為判決,造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屬不同審級之結果,踐行程序已有重大瑕疵,惟因原審現將備位之訴裁定停止,上訴人復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本院卷第239頁),本院無從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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