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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邱景芬邱蓮華林純如

  • 上訴人
    劉統富林素滿
  • 被上訴人
    劉振輝林敏文劉平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劉統富 輔 助 人 林素滿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上訴人 劉振輝 林敏文 劉平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劉振輝與被上訴人林敏文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林敏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劉振輝所有。 三、被上訴人劉振輝與被上訴人劉平成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 地,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劉平成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 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劉振輝所有。 四、被上訴人劉振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振輝、林敏文共同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劉振輝、劉平成共同負擔十分之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劉振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劉振輝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9條 規定,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 人劉振輝(下稱其姓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1 萬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劉振輝、被上訴人林敏文(下稱其姓名)間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 全部及7/10,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劉振輝所有。㈢劉振輝、被上訴人劉平成(下稱其姓名,與劉振輝、林敏文合稱被上訴人)間於102年11月21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劉振輝所有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3號(下稱本院前審)就前開㈠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另提起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劉振輝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36萬522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2頁 背面),經本院前審就前開聲明㈠、㈡、㈢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就追加聲明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47萬4070元本息,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本院前審駁 回其餘追加之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2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 命劉振輝給付,及撤銷劉振輝分別與林敏文、劉平成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及命林敏文、劉平成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振輝所有等部分均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聲明㈠之請求部分,另追加依無因管理為請求,並定其各請求權基礎之審酌順序為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含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9條)(見本院卷第288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就原審聲明㈠之請求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及於本院前審提起追加之訴,皆係針對劉振輝應否就以上訴人名義所貸之借款負返還或賠償責任,及劉振輝得否將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出租並受領租金等相同基礎事實,且原訴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均得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劉振輝分別與林敏文、劉平成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其原審聲明㈡、㈢僅載為「並回復 登記予劉振輝所有」,嗣於本院陳明關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請求,乃訴請林敏文、劉平成應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劉振輝所有(見本院卷第287-288頁),核係就其聲明為法律上補充,使其清楚完足,依上開 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88年間自祖父母劉恴春、劉賴盡妹(下稱劉恴春等2人)受贈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上雖有抵押借款,已於91年間償還完畢。劉振輝於93年3月25日借用伊名義向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1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作為擔保,借款均由劉振輝或其獨資經營之百吉行使用,應由劉振輝負清償之責。劉振輝於98年間以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對伊為監護宣告,經苗栗地院於99年7月9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素滿、劉振輝為共同輔助人。劉振輝於擔任伊輔助人期間,本應為伊之最佳利益執行輔助職務,卻擅自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且就系爭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102年8月26日即未再清償,嗣經兆豐銀行催繳,伊只好先為劉振輝清償剩餘借款721萬8769元。伊因處理出名借款之 委任事務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並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委任人劉振輝清償之;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未受委任,無義務代劉振輝負擔最終清償責任,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其償還之;又劉振輝因伊清償剩餘借 款而減少債務,但其並無保有該清償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成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振輝返還 之;且劉振輝擔任伊輔助人,卻未清償貸款,致伊遭追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劉振輝收取系爭 房地之租金,原用於清償系爭借款,然僅繳納本息至102年8月26日止,其後侵吞應歸屬於伊之租金47萬407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此部分款項應予返還,此情事發生於劉振輝 擔任伊輔助人期間,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詎劉 振輝為脫免清償前開債務,於102年11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其後婚配偶林敏文,將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其與林敏文所生之子劉平成,依序於103年1月16日、2月1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及伊對劉振輝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劉振輝所有等語。嗣為前述之追加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劉振輝應給付 上訴人721萬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振輝、林敏文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於102年11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林 敏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劉振輝所有。㈣劉振輝、劉平成間就如附表編號3 於102年11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2月14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劉平成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1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劉振輝所有。並追加之訴聲明:劉振輝應給付上訴人47萬407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母劉恴春等2人於苗栗縣三義鄉經營木 雕生意,其等花費畢生積蓄購置系爭土地並於66年間興建系爭房屋,自66年間起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告知其等繼承人欲得系爭房地應一併代繳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嗣劉恴春等2人欲將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兩造、劉台山、林 敏文等人共有,因礙於當時不動產登記實務尚無信託登記項目,且信託法尚未制訂實施,方於78年7月21日先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台山,再於88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屋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台山,應有部分各2分之1。劉恴春等2人為免上開不動產登記與其等信託登記之意思不符,於78年11月26日與上訴人、劉振輝、林敏文及劉台山,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劉恴春等2人各8分之2,兩造及林敏文、劉台山各8分之1,劉恴春等2人在世期間(劉恴春於88年8月10日死亡、劉 賴盡妹於102年4月19日死亡),系爭房地所經營事業之收支全部由劉恴春等2人支配,並得全權使用之;則於劉恴春等2人過世後系爭房地應由其等繼承人劉振輝繼承。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其縱係受贈系爭房地,其於受移轉登記時,已知系爭房地附有負擔即設定抵押,為附負擔之贈與,劉振輝於93年3月2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 款,乃係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受劉賴盡妹指示而為,且系爭借款係用於清償先前已有之抵押借款,並非劉振輝私自花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責清償;況借款當時上訴人已成年尚未受輔助宣告,就系爭房地向來由劉恴春等2人居住 、開設木雕行並將2樓出租收益等情,均明知而未有反對, 於劉恴春等2人去世後,劉恴春等2人之信託關係由劉振輝繼承,劉振輝持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以維持家族木雕生意之資金周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受輔助宣告之後,無工作能力,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是否以自有財產清償剩餘借款,非無疑問;又系爭借款之備償專戶於102年5月後尚有劉振輝、林敏文、林素滿之匯款,用以繳付系爭借款,足見系爭借款本息於102年5月以後並非均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振輝與林素滿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 生)、訴外人劉百莉、劉台山,嗣兩人於75年間離婚,劉振輝復與林敏文結婚,育有劉平成。劉振輝之父母即上訴人之祖父母為劉恴春、劉賴盡妹,劉恴春於88年8月10日死亡, 劉賴盡妹於102年4月1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 ㈡苗栗縣○○鄉○○段000○號(重測前為○○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苗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坐落之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原均為劉恴春等2人所有,其等先於78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台山,再於88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屋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台山,應有部分均 各為2分之1(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頁、原審卷第5-6、65、67-8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78、279、280、282、284、285、286、287頁、本院卷第65頁、第113頁、第291-305頁)。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擔任主債務人,劉振輝、 劉台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兆豐銀行借款14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作為擔保(見原審卷第86-95頁、本院卷第133-141、147-151頁)。 ㈢劉振輝於98年間,以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聲請監護宣告,經苗栗地院於99年7月9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素滿、劉振輝為共同輔助人(下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見原審卷第9-11頁)。 ㈣林素滿於10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改定由其單獨任上訴人之輔 助人,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改定由林素滿單獨任輔助人(下稱改定輔助人事件,見原審卷第12-14頁)。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台山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於下列期間分別出租予統一研技室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統一遊戲場)、中華電信、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等,合計收取租金136萬5220 元如下:⒈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102年8月起至103年1 月止計9個月,出租統一遊戲場,每月租金6萬元,計54萬元。⒉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計 9個月,出租中華電信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萬1440元,計10萬2960元。⒊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102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計22個月,出租亞太電信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萬6660元,計36萬6520元。⒋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自10 2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計22個月,出租台灣大哥大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萬6170元,計35萬5740元(見原審卷第96-100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84、96-104、167、180、193頁、卷二 第25頁)。 ㈥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原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惟自102年 8月起即未再以收取之租金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迄102年8月26日止,系爭借款尚餘721萬8769元未清償,並經兆豐銀行催告在案(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5頁背面)。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台山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9日出賣予崇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105年7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1頁、第147-153頁、本院 前審卷二第25頁背面)。 ㈧劉振輝於102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 與林敏文,於103年1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劉平成,於103 年2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0、21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5頁)。 ㈨劉振輝共計清償系爭借款799萬5781元,及系爭房地自91年至 102年地價稅31萬2517元、90年至102年房屋稅36萬9677元(見原審卷第62-63頁、第191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25頁背面)。 四、上訴人主張劉振輝於93年3月25日借用伊名義向兆豐銀行借 得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借款均由劉振輝或其獨資經營之百吉行使用,應由劉振輝負清償之責,嗣伊受輔助宣告,劉振輝擔任伊輔助人,詎劉振輝僅繳納貸款至102年8月26日即未再清償,經兆豐銀行催繳,伊只好先為劉振輝清償剩餘借款721萬8769元,伊得依序 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721萬8769元本息。又劉振輝擅自出租系爭房地,自102年8月27日起未以所收取之租金繳納貸款而後侵吞應歸屬於伊之租金47萬4070元,伊得依序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振輝 給付47萬4070元本息。劉振輝為脫免清償債務,於102年11 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敏文,將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劉平成,損及伊對劉 振輝之前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劉振輝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劉恴春等2人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㈡劉恴春等2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與劉振輝間是否有成立借名貸款契約?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721萬8769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依序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租金47萬4070元 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劉振輝與林敏文、劉平成間之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劉振輝所有,有無理由? 五、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劉恴春等2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劉 恴春等2人雖於78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88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可知劉恴春等2人實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係由藍松喬律師見證後,由藍松喬律師事務所具名寄送劉恴春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信封袋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8-179、302頁),然證人即藍松喬之媳婦陳家儀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公公已經過世了,伊沒看過系爭協議書,也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上立書人的字是否均親自簽名,也沒親眼看過伊公公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上開信封袋係藍松喬律師事務所曾經使用的信封,上面的字跡是伊公公親筆字跡,伊有到事務所找到系爭協議書上「律師藍松喬」之印章,但下面「藍松喬律師事務所章」就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5-136頁),足見陳家儀並未 親見系爭協議書簽立及藍松喬律師見證之過程,且系爭協議書倘係由藍松喬律師用印後寄予劉恴春,而非於見證時當場簽名用印,則其究有無在場親眼見聞系爭協議立書人簽名蓋章,亦有疑問,自難以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上有藍松喬律師之簽名章,即認其餘立書人之簽章均屬真正。 ㈢又被上訴人另舉證人即劉賴盡妹姊妹之女兒傅冬香證稱:伊曾聽劉賴盡妹於80幾年間提起,系爭房屋她可能還要用,不能全部給孫子,她說老了要登記給孫子很麻煩,所以先登記他二個孫子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209頁), 然其亦證稱未曾見過系爭協議書,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自難以其上開證詞逕認系爭 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屬真正;且依其證詞亦可見劉賴盡妹應有預先作財產分配之意,更難認劉恴春等2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僅係出於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無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意。 ㈣再衡諸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間為78年11月26日,第一條約定劉恴春等2人所有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多筆不動產 陸續信託登記與協議書附表所有權人名義,該等財產每筆劉恴春等2人權利各8分之2,劉振輝、林敏文、上訴人及劉台 山均有權利各8分之1,任何人不得擅自處分等情(見原審卷第178-181頁)。然系爭房屋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之88年1月26日分別以買賣及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劉台山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5頁),則如劉恴春等2人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何以未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房屋分由劉振輝、林敏文、上訴人及劉台山各取得8分之1。另觀諸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情形異動索引(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0-273頁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卷二第9頁),該等土地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並非每一筆原 均登記為劉恴春等2人所有,部分係由訴外人吳泰政、吳瑞 開、賴彭錫妹、陳文正、吳陳宜妹等人移轉登記予劉振輝、林敏文所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劉振輝、林敏文亦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登記為其等所有之土地分由上訴人及劉台山各取得8分之1;劉賴盡妹更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將所載土地其中重測後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劉平成、林玉枝、范裕明、謝弦君、張淞鈞等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比例移轉予劉振輝、林敏文、上訴人及劉台山各8分之1;另原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鄉○○段0000、0000及0000地號 ),早於系爭協議訂立前之78年2月24日即由政府徵收(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230、232、240頁),卻仍列於系爭協議書 內,更難認劉恴春等2人就此部分得與其他立書人成立信託 或借名登記關係。是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實際移轉登記及事後處分情形顯屬有異,益難認其內容屬實。 ㈤此外,參酌劉賴盡妹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陳稱:上訴人之財產係其出生時爺爺登記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 面),並未敘及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係劉恴春等2人所信託或 借名登記。佐以劉振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陳稱伊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係因上訴人精神方面有問題,伊想要保護他,上訴人身體不好,他爺爺給他的財產有一半,伊想說上訴人之生母會不會利用他們兩人的關係把上訴人之財產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亦自承上訴人有系爭房地 一半之所有權,而未提及系爭協議書,更難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真實且具有拘束其上所載立書人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其抗辯系爭房地為劉恴春等2人所有,僅信託 登記在上訴人及劉台山名下,於劉恴春等2人過世後,系爭 房地應由劉振輝繼承云云,自不足採。兩造既不否認劉恴春等2人係無償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劉恴春等2人於過世前亦未曾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劉恴春等2人贈 與伊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六、劉恴春等2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與劉振輝間是否有成立借名貸款契約?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721萬876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辯稱:劉恴春等2人於苗栗縣三義鄉經營木雕生意, 自66年間起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告知其等繼承人欲得系爭房地應一併代繳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上訴人縱使受贈系爭房地,亦為附負擔之贈與,劉振輝於93年3月25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借款,係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受劉賴盡妹指示而為,同日另有塗銷訴外人李明達、李明憲之2筆 抵押權,可知系爭借款係用於清償先前已有之抵押借款,並非劉振輝私自花用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74年2月28日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43頁、原審卷第64、67-84頁),並舉證人傅冬香證稱:伊曾聽劉 賴盡妹於80幾年間提起,系爭房屋她可能還要用,不能全部給孫子,還要用的意思是說生意不好時要用錢,可能要用房子來貸款;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劉台山後,他們2人沒 有辦法決定是否要貸款,權利還在劉賴盡妹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209頁)。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固可知系爭房地曾於⑴66年12月13日設定權利價值8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擔 保債務人湧富有限公司之借款;於68年6月19日變更債務人 為劉恴春等2人,於72年1月7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此抵押權登 記;⑵70年10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140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債務人百吉行之借款;百吉行偕同連帶保證人劉振輝、劉恴春等2人、訴外人傅雲財於74年2月28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1000萬元;88年10月11日清償貸款,並塗銷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⑶75年7月11日設定最 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擔保債務人劉台山、統富有限公司(下稱統富公司)、劉賴盡妹、上訴人之借款,75年8月26日清償貸款,75年9月11日塗銷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⑷88年6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後改名為渣打銀行),擔保債務人劉振輝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及劉台山;⑸91年12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1400萬元抵押權予李明達、李明憲,上訴人及劉台山為債務人,同日清償前開渣打銀行之貸款並塗銷前開⑷之最高限額2800萬元抵押權;⑹93年3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1680 萬元抵押權予兆豐銀行,上訴人為借款人,借貸14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同時清償前開李明達、李明憲之貸款,塗銷前開⑸之最高限額1400萬元抵押權。即系爭房地自66年起至系爭借款清償日止持續有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借款人最初為劉恴春等2人,後陸續為百吉行、劉振輝、 統富公司、上訴人及劉台山等人,佐以證人傅冬香前揭證詞,固可認劉恴春等2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劉台山應附 有系爭房地仍應提供予劉恴春等2人抵押貸款之負擔。 ㈢然衡諸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78年7月21日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年僅00歲,劉恴春等2人是否可能於贈 與時要求上訴人承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誠有可疑。再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劉振輝於93年3月25日以上訴人為主債務人向兆豐銀行借款1400萬元,並以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該筆借款迄102年8月26日止,尚餘721萬8769元 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核與劉振 輝於99年5月10日在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陳稱:伊原本向兆 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借款1400萬元,現在還到剩下1000萬元,伊每個月要償還的利息是2萬元、本金9萬元,一個月償還11萬元,伊為百吉行及統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借款是用上訴人的名義借款的,伊要還這1000萬元很簡單,只要賣2棟房子 就可以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背面),劉振輝於102年11月7日在改定輔助人事件中陳稱:房子的貸款從伊父母在的時侯就有了,父母過世後由伊承擔1400萬元,102年間只剩下700萬元,如果伊故意不負擔貸款,這些年間伊就不需要一直償還,被銀行催收是因為林素滿放話說要把房子收回去,利用這個要求伊放棄輔助,伊確實沒有繳貸款,是因為母親剛過世,忙於辦理喪事疏忽了,並非故意不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8頁),劉台山於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中陳稱:伊爸爸(即劉振輝)之前有貸款,他說他現在有在還,但是速度很慢,而且只有還利息等語,怕之後債務越來越多,所以才會想要上訴人之監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傅冬香證稱:上訴人及劉台 山並沒有每月拿錢出來清償借款債務,其等還要靠劉賴盡妹支付學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劉 振輝共計清償系爭借款計799萬5781元之事實,堪認劉恴春 等2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及劉台山時,雖已設定抵押權 擔保其等借款債務,然劉恴春等2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及劉台 山負擔清償借款之責,劉振輝亦自承伊為百吉行、統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恴春等2人過世後係由伊承擔1400萬元債 務並陸續還款等情,足見於劉恴春等2人過世後,應負責清 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人為劉振輝無訛。 ㈣雖劉振輝事後改稱:系爭貸款是劉恴春等2人依照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指示要求上訴人與伊一同前往簽立貸款契約,系爭借款為劉賴盡妹所使用,伊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因精神狀態不佳而無法確實陳述銀行貸款事實之原委云云,並提出105年1月6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274頁),惟系爭協議書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且 劉振輝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77年9月17日至本院曾住院 五次,主要症狀為脾氣高昂,易怒,誇大,話量多,語無倫次及暴力行為,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並未敘明劉振輝何時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更無從據以判斷其於99年5月、102年11月間之精神狀況如何,自難以之認定劉振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改定輔助人事件中所述系爭借款為伊所借、劉恴春等2人之借款債務由伊承擔等語為不實在。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地雖自66年起即已設定抵押,然負責清償抵押債務之人為劉恴春等2人、劉振輝,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上訴人並未取用系爭借款等情,上訴人陳稱系爭借款均由劉振輝或其獨資經營之百吉行使用,應由劉振輝負清償之責等語,應屬可採;換言之,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所附之負擔應僅有系爭房地應提供予劉恴春等2人或其等同意之人向銀行 借款時作為抵押物,但不包含應清償貸款或就貸款負最終責任。而上訴人於借款時之93年間已成年,尚未受輔助宣告,堪認其同意出名為劉振輝借款,其與劉振輝間應成立借名貸款契約,並約定劉振輝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同意 出名為劉振輝締結系爭借款契約,2人成立委任契約,依約 本應由劉振輝繳納貸款,然其自106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上訴人經兆豐銀行催告後還款721萬8769元,而受 有損害,其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請求劉振輝賠償721萬8769元,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輔助宣告之後,無工作能力,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是否以自有財產清償剩餘借款,非無疑問;又系爭借款之備償專戶於102年5月後尚有劉振輝、林敏文、林素滿之匯款,用以繳付系爭借款,足見系爭借款本息於102年5月以後並非均由上訴人繳納云云;惟上訴人已陳稱林素滿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安養院,以安養院資金清償系爭借款,以避免上訴人債信受損,因上訴人受輔助宣告,其行為受限制,均由林素滿幫上訴人管理上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且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之金錢來源縱非自己所賺取,亦可能係向人借貸,或他人所贈與等,均不影響其有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之事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 請求劉振輝給付721萬8769元,既有理由,其餘列後順序之 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租金47萬407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劉振輝自102年9月起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共計94萬8 140元【⑴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計5個月,出租統一遊戲場,每月租金6萬元,合計30萬元;⑵自102年9月起至10 3年1月止,計5個月,出租中華電信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萬1440元,合計5萬7200元;⑶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計 18個月,出租亞太電信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萬6660元,合 計29萬9880元;⑷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計18個月,出租台灣大哥大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萬6170元,合計29萬1060元(30萬元+5萬7200元+29萬9880元+29萬1060元=94萬81 40)】,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伊因劉振輝自102年9月起未將系爭房地收取之租金繳納系爭借款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房地租金94萬8140元之2分之1即47萬4070元(下稱系爭租金)等語,劉振輝固不否認有收取系爭租金,惟辯稱系爭房地向來由劉恴春等2人居住、開設木雕行並將2樓出租收益,為上訴人所明知而未有反對等語,證人傅冬香亦證稱:系爭房屋2樓在劉賴盡妹還在世時就出租,劉賴盡妹曾跟伊說要出 租才夠付銀行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第209頁背面);上訴 人復不否認系爭房地向來之租金係供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等情,足見上訴人及劉台山受贈系爭房地所有權然須提供劉恴春等2人出租使用收益,且可認上訴人於93年間與劉振 輝成立借名貸款契約時,亦已同意劉振輝出租系爭房地並以租金繳納貸款,否則豈有多年均不向劉振輝要求給付租金之理。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然其所受之贈與附有應提供系爭房地出租收益以繳納貸款之負擔,其並已同意劉振輝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納系爭借款,其既已得請求劉振輝給付貸款721萬8769元,自無再主 張受領系爭租金之權利,其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47萬4070元本息,並無理由。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振輝 與林敏文、劉平成間之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劉振輝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 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 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劉振輝於99年間原有23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170萬554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 第266-267頁),嗣其陸續處分財產,並於102年11月21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林敏文,於103年1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劉平成,於103年2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5-1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後,至105年間其名下財產僅剩統富有限公司之投資245萬元、太平洋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500元、百吉行之投資300萬元, 合計545萬35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29頁)。又上訴人得請求劉振 輝給付721萬8769元,已逾劉振輝上開財產之價值,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百吉行在上訴人祖父母過世後就沒有再經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3頁),堪認劉振輝就 其無償行為所處分贈與林敏文、劉平成之前揭財產外,其所有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前揭債務,是劉振輝無償贈與如附表編號1、2土地予林敏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予劉平成,將使上訴人之債權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屬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敏文、劉平成塗銷所為移轉登記,均回復為劉振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劉振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546條第2、3項 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上訴人721萬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則針對此項請求列為後順位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含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9條規定,及二審追加之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本院自無庸審究,然原審就此部分對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亦屬不能維持,爰將此部分併予廢棄,然無需於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知。上訴人就其請求劉振輝給付金錢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劉振輝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振輝給 付上訴人47萬407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7.88 全部 林敏文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37.53 7/10 林敏文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350.28 全部 劉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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