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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月雯林晏如

聲請人
祭祀公業周聖明
法定代理人
周國賢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賢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自101年3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本院於110年1月12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誤寫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倘非顯然錯誤,亦屬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106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報告法官、就是說報告審判長,就是說我們改自支付命令送達前,自支付命令送達前」,審判長詢問:「所以你們有減縮?」,訴訟代理人:「至清償日止為不當得利」,審判長再問:「你們有減縮是不是?」,訴訟代理人答稱:「對,減縮」,審判長又問:「送達翌日還是?送達翌日起嗎?」,訴訟代理人亦稱:「對,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之法庭錄音譯文),是其確係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5年起」之陳述。是原判決基於上開聲明陳述,於理由欄記載「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2頁第5-6行)、「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頁30-31行、第3頁第1-2行)、「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7頁第30行至第8頁第2行)及主文欄記載「及自民國一〇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頁第16-17行),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脫漏訴訟標的之情形。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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