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台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許文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廖書尉 被 上訴 人 方穗蓮 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伍拾萬陸仟肆佰肆拾玖點參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縮減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下稱UNIMAX公司)交付之產品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已經其合法解除,該公司應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以該公司名義與其締約之被上訴人邱華榮(下稱邱華榮)與方穗蓮(下稱方穗蓮)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即附表編號1、2),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依訂購單備註1、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60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並以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UNIMAX公司返還其所付款項,並主張如被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輕子公司,與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合稱被上訴人)始為契約當事人,則依同上之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台灣輕子公司返還之;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同上之先備位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3頁背面),復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損害賠償部分亦有民法第179條之追加( 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第28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核其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及締約相對人應否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另於本院前審撤回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之請求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3頁背面、第162頁)。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附表第4項採購PC罩費用為美金(下同 )29,443.53元,而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請求給付金額為1,357,197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採購PC罩費用為29,440.53元,並更正減縮先位及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 金額為1,357,193.55元(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經核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台灣輕子公司於106年8月8日決議解散並經股東會選任 原法定代理人邱華榮為清算人(見最高法院卷第251頁),本 院仍應列邱華榮為法定代理人。 三、又UNIMAX公司係依英屬安圭拉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於英屬安圭拉島完成註冊登記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0頁),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因上訴人以系爭訂購單,向UNIMAX公司下單交易、生產LED投光燈產品,然被上訴人給付之物存 在瑕疵,而衍生契約糾紛,UNIMAX公司雖為國外公司,惟當時負責人方穗蓮,為我國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實際交易係存在於上訴人、台灣輕子公司間,雙方實際協商交易、交貨地點多處於中華民國國境,本件於我國涉訟,無違公益、私益、實效及合理性,中華民國法院應有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先予敘明。 四、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雙方之契約為買賣、承攬契約,UNIMAX公司交付產品存在瑕疵,經通知修繕,而未修繕完成,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爰解除兩造間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而兩造既不爭我國法律確實為本件紛爭最切之法律,雙方均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見原審卷三第2頁背 面),則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與台灣輕子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方穗蓮、邱華榮,商議交易及生產LED投光燈產品,並於100年2月14日依該二人之要求向UNIMAX公司以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購單)下單,委由UNIMAX公司承攬代工組裝 投光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萬4,800台,並約定系爭產品中所需之部分零件(即LED晶粒、熱導管、PC罩等三項元件) 由伊提供,另若伊訂購各別型號產品量產出貨達一定數量時,模具費用即轉由UNIMAX公司承擔,惟UNIMAX公司於100年3月1日先行交付之38台燈具,經伊於同年月29日點燈測試, 發現PC罩內有起霧、凝結水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即於同月31日將系爭瑕疵告知UNIMAX公司,請其提出異常問題原因分析、改善作業,因UNIMAX公司承認瑕疵並回覆瑕疵產品已重工,伊遂續於100年4月19日、7月11日、8月8日收 受產品,另增訂85台,合計1萬4,885台(下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陸續交付「投光燈」產品合計4,844台。惟伊於100年8月23日就燈具進行出廠前確認,發現仍有系爭瑕疵, 且不良率高達73.24%,未符合債之本旨,因被上訴人無能力 補正,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伊於101年6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協商賠償未果,乃於101年8月14日及20日分別寄交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工費用,及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損害。因UNIMAX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邱華榮及方穗蓮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如認台灣輕子公司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則應由其負責等情,爰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以先位之訴,求為命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下合稱UNIMAX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伊135萬7,193.55元,另依同上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除外),以備位之訴,求為命台灣輕子公司給付同上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㈠先位聲明:UNIMAX公司等3人 應連帶給付伊135萬7,193.55元、㈡備位聲明:⒈台灣輕子公 司應給付伊135萬7,193.5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以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灣輕子公司之生產工廠輕子燈飾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輕子深圳公司)設於大陸深圳,為便利出貨,始借用UNIMAX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締約,而由上訴人派員前往輕子深圳公司驗貨並在深圳工廠交貨,是台灣輕子公司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為代工組裝之承攬契約,台灣輕子公司僅為OEM之代工廠,已依上訴人提供之規格書及投 光燈LED、熱管、PC罩等材料,代工組裝系爭產品,及依約 定之IP65防水標準測試通過且允收,核無瑕疵,亦無可歸責。系爭契約並無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約定,且投光燈殼內水氣因溫度變化而凝結,屬自然物理現象,不能認為瑕疵。況系爭投光燈點亮後縱有霧氣、水滴,然不減損最重要的光通量,既無瑕疵,更非重要的瑕疵,亦僅極少數產品有上開現象,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且上訴人已對系爭產品進行重工,亦不能再主張瑕疵。又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始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且未合法通知UNIMAX公司。縱認上訴人得解 約,惟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所支出之加工費、材料費、零件費及營業支出、各項營業稅負等,均是上訴人代工組裝費用所需負擔之成本,與自上訴人取得商品代工組裝費用,當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自所受之代工組裝費用(利益)中加以扣除,而模具費用既已支付予開模廠商,模具既無瑕疵,且經使用,上訴人亦未達約定下單數量,自無模具費用退還之問題,另附表編號3至5之LED晶粒、熱導管、PC罩均 使用於已出貨之4,844台投光燈,上訴人既請求返還附表編 號1、2之代工組裝費用及模具費用,又請求賠償附表編號3 至5之費用,顯屬重複。如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 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應將實際收受之投光燈產品4,844台,依收受時之 原狀,如數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主張就其差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王台光與邱華榮、方穗蓮於99年間分別代表兩造洽商本件代工締約事宜,約定代工之產品元件「LED粒晶」、「 熱導管」、「PC光罩」均由上訴人提供,因此支出購買「LED晶粒」55萬5796.16元、「PC光罩」2萬9440.53元、「熱導管」1萬1102.7元,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以系爭訂購單 訂購R1、CN1、J1、J2四款投光燈共1萬4,800台,嗣再增訂85台,合計1萬4,885台,UNIMAX公司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 代工組裝費用」61萬2,749.16元、「模具費用」14萬8,105 元,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交付38台投光燈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主旨為「取輕子投光燈Rl、Jl、J2、CN1共24PCS點亮8H發現PC罩内表層有水滴和霧 氣的異常現象」)及照片予張正平,台灣輕子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就前揭38台投光燈提出「供應商品質異常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回重工後陸續交付「投光燈」產品合計4,844台,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曾以電子郵件(主旨為「請協 助調查發生的原因,謝謝!!RE:投光燈J1-50和J1-51點亮後有起霧的情形(主旨更改)」)並檢附「J1投光燈點亮起霧,造成水滴」照片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2日提出「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上訴人於101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台灣輕子公司委任律師於101年6月26日回函否認其有未依約履行、產品設計不良、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解除契約非有理由,拒絕賠償上訴人所言之損失。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1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台灣輕子公司、方穗蓮(UNIMAX INVESTMENTSERVICES LIMITED)及邱華榮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復於101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UNIMAX公司、方穗蓮及邱華榮為解 除契約之通知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及追加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21至27、190頁)、上訴人購買LED晶粒、PC光罩、熱導管之進貨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明細暨相關資料(見附表證據出處欄編號3至5)、上訴人支付代工組裝費用及模具費用之匯款水單及單據明細(見附表證據出處欄編號1 至2)、上訴人100年3月3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PC罩内表層 有水滴和霧氣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台灣輕子 公司提出之「供應商品質異常單」(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 )及「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9至44 頁)、上訴人101年6月15日寄發催告履約存證信函暨附件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台灣輕子公司101年6月26 日回覆不具歸責事由之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 被上訴人已交付「投光燈」產品及數量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上訴人100年8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投光燈點亮起霧造成水滴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上訴人 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暨附件律師函及回執(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15頁、第57至62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UNIMAX公司間,UNIMAX公司交付系爭產品存在水滴和霧氣之瑕疵,且無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將瑕疵修補完畢,故解除系爭契約,先位聲明請求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連帶給付上訴人先前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工組裝費用、模具費用,及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向第三人採購「LED晶粒」、「PC罩」及「熱導管」 耗費款項,共計為1,357,193.55元,若本院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台灣輕子公司之間,則備位聲明請求台灣輕子公司為同一金額之給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UNIMAX公司或台灣輕子公司?㈡系爭投光燈產品是否存在水滴和霧氣之瑕疵,此等瑕疵可否歸責於台灣輕子公司?㈢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 款、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 定,以先位之訴請求UNIMAX公司、邱榮華及方穗蓮連帶給付135萬7,193.55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同前規定(除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外),以備位之訴請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135萬7193.55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台灣輕子公司,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究竟係存在於上訴人與UNIMAX公司或台灣輕子公司間,上訴人主張應存在於自身與UNIMAX公司間,被上訴人則抗辯存在於上訴人與台灣輕子公司間。經查,系爭契約僅有系爭訂購單(含追加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21至27、190頁),別無其他書面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然系爭訂購單之締結原委及議約兩方,實為上訴人彼時執行長(現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台光與對造邱華榮、方穗蓮等人議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8頁), 審以證人王台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上訴人公司法代配偶,當時擔任執行長,執行公司董事會決策,上訴人本來有製作工廠,後來將工廠搬到廣東省中山市,上訴人是熱導管專家,LED 最怕水和熱,但上訴人可把熱導出來,幫CPU散 熱,所以敢做高瓦數、高亮度的LED,上訴人有能力介入高 亮度、高瓦數洗牆燈(即投光燈),後來瞭解洗牆燈比較權威的公司,就是輕子深圳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邱華榮,妻子是方穗蓮,邱華榮在業界蠻專業的,名下有數個公司(UNIMAX公司、台灣輕子公司、輕子深圳公司),他就以該等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往來,但由方穗蓮接單,伊當時是與邱華榮對口,至於實際書面契約是與哪個公司作業,伊尊重對方,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OEM(代工)工廠,伊沒有看過系爭訂 購單,也沒有參與系爭訂購單採購過程,不知道為何當時下單對象是UNIMAX公司,但伊想應該都可以,因為經營者是邱華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2頁背面至316頁),可知系爭契約於議約階段之雙方接洽者為王台光與邱華榮、方穗蓮,上訴人就出名之締約對象既尊重被上訴人作法及建議,此部分自應參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並據為兩造立約真意。 ⒊又UNIMAX公司除於系爭訂購單上出名「供應商」外,別無其他重要交易行為,而審以雙方履約交易實際發電子郵件之被上訴人接洽交易人員Lisa李虹芝、Wade魏承毅均係台灣輕子公司成員,Justin張正平為輕子深圳公司成員,有電子郵件、證人魏承毅、邱興毅證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46至53頁、卷三第144至該頁背面、149至152頁),且本件代 工工廠係位於輕子深圳公司廠房,無UNIMAX公司名下任何職員或工廠出現於交易過程中,可知本件交易模式實係被上訴人以節稅為目的,而衍生之兩岸三地貿易模式,此等交易模式與一般僅有交易兩方為之,明顯有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訂購單為上訴人對UNIMAX公司下單,但後續交易資訊管理、關鍵零組件採購作為,係台灣輕子公司相關人員負責,台灣輕子公司更聯繫輕子深圳公司,利用台灣輕子公司採購之關鍵零組件,及在中國境內供應鏈採購之零組件,在輕子深圳公司廠房代工組裝成成品,上訴人則於交易成品完成後,派員至輕子深圳公司驗貨且在工廠交貨,且歷次交貨地點如系爭訂購單所載價格條件「EX WORK 」(即工廠交貨,見原審卷一第21至27頁),是綜上足徵UNIMAX公司實僅為出名之「接單公司」,非實際履約之當事人,實際交易者應為上訴人、台灣輕子公司之間,可堪認定。 ⒋再佐以上訴人先前以101年6月15日臺北中山1169號存證信函,催告台灣輕子公司、邱華榮、方穗蓮履行契約,該函內容「緣本公司與『台灣輕子公司』於100年2月14日、8月11日向 台灣輕子公司下單採購各式型號『投光燈』等產品,總數量共 14,885台。採購前並係由台灣輕子公司總經理邱華榮及其員工李虹芝、魏承毅與本公司接洽,洽商採購事宜,並指示本公司於訂購單以『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為 名義,俾便其大陸工廠生產及交貨等,本公司遂依指示下單採購」(見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等文句,及上訴人於101 年8月1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909號存證信函,解除 上訴人與台灣輕子公司間契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至該存證信函又記載方穗蓮及邱榮華等,衡情應係贅語),可徵上訴人對於自身實係與台灣輕子公司交易,台灣輕子公司會再委以自身於大陸之代工工廠進行代工行為等情,知之甚詳,僅因受台灣輕子公司指示,將系爭訂購單供應商名稱記載為UNIMAX公司,就契約履行部分,係對台灣輕子公司催告依約履行,後續並對其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更證本件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台灣輕子公司之間 。 ⒌從而,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台灣輕子公司,堪予認定,UNIMAX公司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先位聲明以UNIMAX公司交付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且無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將瑕疵修補完畢,故解除系爭契約,主張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 款、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 定,請求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連帶給付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代工組裝費用、模具費用及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向第三人採購「LED 晶粒」、「PC罩」、「熱導管」耗費款項合計為1,357,193.55元本息,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投光燈產品確實存有水滴和霧氣之瑕疵,且此等瑕疵可歸責於台灣輕子公司: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⒉查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間交付38台投光燈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發現瑕疵並於100年3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主旨為「取輕子投光燈Rl、Jl、J2、CN1共24PCS點亮8H發現PC罩内表層有水滴和霧氣的異常現象」)及照片予輕 子深圳公司員工張正平(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可知台 灣輕子公司就上訴人訂購之14885台投光燈,僅交付其中38 台即出現PC罩内表層有水滴和霧氣之瑕疵,台灣輕子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並無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約定,且投光燈殼內水氣因溫度變化而凝結,屬自然物理現象,不能認為瑕疵,況系爭投光燈點亮後縱有霧氣、水滴,然不減損最重要的光通量,既無瑕疵,更非重要的瑕疵等語,然觀諸台灣輕子公司103年3月31日為此所提「供應商品質異常單」填載:「…決定將目前所有庫存品重新點燈測試3H,並將有水氣產品用吸塵器將水吸出後,將出線孔內腔用矽膠圈+玻璃膠填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及100年9月2日所提「業 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表示:「當我們封PC罩時環境濕度較高時,我們密封在內腔中空氣也會與當時環境一樣,…所以封PC罩作業必須要管制濕度,或是需要真空處理」等語(同上卷第44頁);暨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函稱:目前尚未有測試過照明燈具以抽真空方式來解決霧氣問題,其一般解決方式:1.將光源內部灌滿膠方式處理。2.高瓦數燈具會加裝呼吸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1頁),顯示系 爭投光燈PC罩内表層產生之霧氣與水滴凝結,與台灣輕子公司組裝技術、環境及過程,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於客觀上無法排除,足認系爭投光燈於點燈後,在燈具內產生霧氣與凝結水滴,顯足以減少其通常價值及效用, 況依台灣輕子公司所提「供應商品質異常單」、「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及100年4月1日輕子會議紀錄(見原 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4頁),均將系爭產品燈罩內表層於點燈後發生之霧氣及水滴凝結,以「異常」、「不良品」、「不良原因」、「不良比例」稱之,並進行檢討及提出短期對策及長期對策以為因應,再佐以證人即台灣輕子公司廠務部經理邱興毅證稱:是伊建議解決霧氣的問題,…,但上訴人要交貨,怕交貨時因為這些霧氣給客人不好的印象(見原審卷三第156頁背面),及證人王台光證稱: 我們LED是半導體,最怕濕和熱,不能有任何濕氣,LED會因為濕氣而壞掉等語(同上卷第315至316頁),可知台灣輕子公司已自認系爭產品於點燈後產生之霧氣及凝結水滴確屬商品異常之不良品,而系爭產品內之LED既會因為濕氣(霧氣 及凝結水滴)而壞掉,該霧氣及凝結水滴自有損及系爭產品之價值及效用,影響所及亦會給消費者不好的印象,顯足以減少其通常價值及效用,而確實存有瑕疵,再依台灣輕子公司自承所提出「中山偉強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4頁至105頁),係系爭產品研發階段品質驗證標準,另「偉強委外廠商驗貨報告」(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頁至44頁),則為產品量產出貨階段品質驗收之標準(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6頁),而上開檢測報告及驗貨報告,各載有 「玻璃板內不得有水汽或其他揮發性物質」、「透光鏡內不得有水汽或其他揮發性物質」之檢驗標準(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4頁背面、第105頁、第43頁),再依台灣輕子公司於100年4月1日輕子會議承諾:「4/1-4/2輕子會對R1、J1、J2、CN1 廠內的庫存品進行燒機8H測試,全數檢驗,確保無水霧後才可以出貨」、「我司已經全數將WW-J1 及WW-R1庫存品 全數重工」(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及於100年9月2 日出具之「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表示「封PC罩作業必須要管制濕度,或是需要真空處理」等語(同上卷第44頁);參以證人邱興毅證稱:100年8月23日接到業強通知,總經理邱華榮震怒,認為伊等沒有把事情做好,客戶要求沒有霧氣,所以伊等移到空調房去做,因為空調環境中濕度會比較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第156頁),顯見系爭產品於點燈時不得產生水汽(霧氣)之品質,已載明為事前研發及事後允收之檢測標準,且台灣輕子公司於上訴人客訴異常後,不僅針對試量產之產品重工改善,並對正式量產之產品研擬對策,進而著手實行,是憑此足認系爭產品於點燈時不得產生霧氣及凝結水滴,應係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則台灣輕子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於點燈後,在燈具內既產生霧氣與凝結水滴,顯已不備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足以減少其通常價值及效用,而確實存有瑕疵,且此等瑕疵可歸責於台灣輕子公司,從而,台灣輕子公司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 ⒊又台灣輕子公司雖抗辯系爭投光燈點亮後縱有霧氣、水滴,然僅極少數產品有上開現象,且上訴人已對系爭產品進行重工,亦不能再主張瑕疵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投光燈瑕疵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可知,上訴人曾經抽驗740台投光燈,其中有542台曾經有水滴、霧氣或其他瑕疵,不良比率高達73.24%,而據證人即負責檢測製作上開統計表之證人胡建國證稱:「(問:請提示原審卷一第45頁統計表 ,證人有無看過?)」有看過,這張統計表是我做的,這應 該是我在後來主管又再叫我繼續做選篩選檢驗工作後再做的。這張表格統計的依據是每天累計下來的檢驗結果,記錄我驗了多少、庫存還多少、結果不良率多少。依照上開表格庫存數量的記載是4737,應該是格子跑掉了,庫存數量4737是正確的,上面所載『740』應該是對應已抽驗的合計,也就是 抽驗的740台不良數對應的應該是542、不良率對應的應該是73.24%。」、「(問:上開已抽驗投光燈,其抽驗數是如何決定的?)是一台一台點後累計出來的數字。」、「(問:投光燈什麼樣的狀況會被納入不良數?)就是不亮、半亮、起 霧、結水、還有一些少量的缺件、或者閃爍這類的,只要與正常狀況不符合,就列入不良數。」、「(問:就一般業界 來說,高達73.24的不良率,會如何處置?)依台灣照明的品質應該有三個標準差的能力,良率應該是99.73%以上的能力 ,不良率應該控制在0.27%以下,不良率都已經73.24,基本 上是抽一台不良一台,這時候我們只能退貨或叫他重工後沒問題再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甚詳,審酌台灣輕子公司就上訴人訂購之14885台投光燈,其不僅 於交付其中38台即出現PC罩内表層有水滴和霧氣之瑕疵,甚且由重工修補瑕疵後再陸續交付之4737台投光燈中,經上訴人抽驗其中740台之結果,不良數計有542台,不良率竟高達73.24%,顯足以影響交易目的,而無再全部檢驗之必要。此 外,兩造雖不爭執系爭產品約定之防水防塵等級為IP65,然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稱:防水等級IP65之試驗,係為外來防水之要求,並未對起霧或凝結水等現象進行判定或討論(見原審卷四第13頁),而證人邱興毅亦證稱:IP65不是要解決水氣、霧氣的問題,是水和塵不能進到燈具內,不是在討論水氣及霧氣的問題(見原審卷三第155頁),可 見前揭防水等級之測試標準,與系爭產品之霧氣及凝結水滴是否瑕疵之判斷無關,即無得採為台灣輕子公司有利之憑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投光燈產品存有水滴和霧氣之瑕疵,且此等瑕疵可歸責於台灣輕子公司,即為可採。而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台灣輕子公司承作之產品有上揭瑕疵經催告後台灣輕子公司雖經重工修補,仍不能修補,不良率達73.24%,已如前述,其瑕疵顯屬重大,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 ㈢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台灣輕子公司主張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給付不完全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查台灣輕子公司交付之系爭投光燈於點燈後,在燈具內既產生霧氣與凝結水滴,顯已不備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足以減少其通常價值及效用,而確實存有瑕疵,且此等瑕疵可歸責於台灣輕子公司並屬重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台灣輕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 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⒉至台灣輕子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始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惟按「定 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定作人之瑕疵修補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上 開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固為民法第498條第1、2項所明定。惟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台灣輕子公司係於100年3月1日交付第1批投光燈38台(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31日發現有霧氣或水滴等瑕疵(見原審卷一第30頁),然上開投光燈均經台灣輕子公司取回重工,依台灣輕子公司所稱即重新製造再行交付新的投光燈(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本院卷三第424頁),參以台灣輕子公司亦自承第1、2批投光燈38台、717台為試量產,並不是正式交貨,所謂試量產就是依照上訴人提供的規格書、資料生產,供上訴人試驗檢驗,作為修改之用,正式交貨是後面兩批的日期100年7月11日、100年8月8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3頁),是衡諸常情,第1、2批投光燈38台、717台既僅係試量產,自不得以第1、2批投光燈交貨發現瑕疵時點以起算1年除斥期間。次查台灣輕子公司係於100年7月11日、100年8月8日交付第3、4批投 光燈2066、2015台(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上訴人則分別於100年9月6日、100年8月24日發現有霧氣或水滴等瑕疵(見 原審卷一第46、37頁),而承前述,可知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台灣輕子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距離上開發現瑕疵日期尚未滿一年,顯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瑕疵發現後1年之除斥期間,則台灣輕子公司猶執前詞抗 辯,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台灣輕子公司返還之金額計為506,449.36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查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輕子公司返還4844台投光燈之「代工組裝費用」612,749.16元,核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台灣輕子公司雖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應 將實際收受之投光燈產品4844台,依收受時之原狀,如數返還予台灣輕子公司,如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主張就其差額為抵銷等語。惟按「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民法第81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採OEM的代工,台灣輕子公司僅為上訴人代工組裝之 系爭投光燈,其使用之產品元件「LED晶粒」、「PC罩」、 「熱導管」及模具均係上訴人為供應台灣輕子公司代工組裝系爭投光燈而向第三人採購,並交付予台灣輕子公司組裝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而依下段⒉⑴項 之說明,可知系爭模具亦為上訴人所有,則本件應係台灣輕子公司對上訴人所有之「LED晶粒」、「PC罩」、「熱導管 」及模具等元件為加工,並組裝成系爭投光燈,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系爭投光燈之所有權係屬上訴人所有,從而, 系爭契約解除時,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投光燈予台灣輕子公司之義務,台灣輕子公司即無從憑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實際收受之投光燈產品4844台,依收受時之原狀,如數返還予台灣輕子公司,台灣輕子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又依前述,台灣輕子公司承作之系爭投光燈產品存有水滴和霧氣之瑕疵,且此等瑕疵可歸責於台灣輕子公司,上揭瑕疵經催告後台灣輕子公司雖經重工修補,仍不能修補,不良率達73.24%,足認其瑕疵顯屬重大,業經上訴 人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在案,然依上訴人自承伊 實際收受之投光燈產品4844台,目前尚餘2029台,至於其他2815台,其中398台已經出售,其餘投光燈則是由伊集團內 部移撥至大陸子公司或臺灣子公司,移撥出去的有部分年代比較久已經生鏽而報廢,有些是集團內子公司在廠房內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2頁),是系爭2815台投光燈既 已遭上訴人出賣或移撥處分完畢,應認已依債務本旨承認受領,自不得再行求償,其此部分之代工組裝費用356,087.71元(計算式:612,749.16×2815/4844=356,087.71)自應由所請求返還4844台投光燈之代工組裝費用612,749.16元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台灣輕子公司返還之金額計為256,661.45元(計算式:612,749.16-356,087.71=256,661.45 ),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因履約支出購買「LED晶粒」555,796.16元、「PC光 罩」29,440.53元、「熱導管」11,102.7元,並依約給付對 造「模具費用」148,105元等情,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證 物可稽,上開款項並為台灣輕子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而上訴人對台灣輕子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合法有據,業如前述,其中: ⑴有關「模具費用」148,105元款項部分,上訴人依解除契約請 求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固屬有據。惟觀諸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6款等法文內容,可知兩造契約解除時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僅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始償還其價額。查上訴人雖請求返還所支出「模具費用」148,105 元,然系爭模具是由上訴人給付模具費用148,105元予台灣 輕子公司,再由台灣輕子公司委請第三人製造模具,模具製造商再交付模具給台灣輕子公司,台灣輕子公司再以模具開模製造系爭投光燈,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21頁) ,雖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模具所有權歸屬,但依經驗法則,系爭模具既為定作人即上訴人出資委造,而由台灣輕子公司受領模具後用以代工組裝系爭投光燈,自不可能於代工完畢後,該模具即歸台灣輕子公司所有,足認系爭模具應為上訴人所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421頁),台灣輕子 公司雖主張依其寄發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所載,上訴人下單J1、R1燈具各2萬套時,J2、CN1 各15000套,台灣輕子公司同意把模具費用退還給上訴人等 語,然此應僅係契約存續期間,如因上訴人大量訂購後,兩造始發生有關模具費用分擔之約定問題,與模具所有權之歸屬無涉。上訴人既為系爭模具所有權人,並自承系爭模具現仍在台灣輕子公司處(見本院卷三第421頁),仍未毀損、 滅失,則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系爭模具而不得逕行請求償還價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模具費用148,105元,顯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要件未符,應屬無據。 ⑵次就「LED晶粒」555,796.16元、「PC光罩」29,440.53元、「熱導管」11,102.7元款項部分,因本件代工產品元件LED 晶粒、PC罩、熱導管等元件均為上訴人所購買,再直接交付材料給台灣輕子公司進行代工組裝,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 本院卷三第422頁),兩造既曾會同盤點交付材料庫存數量(見原審卷三第94至123頁)後,再依交付數量減去庫存數得 出之使用數量,據以計算作成附表編號3、4、5之請求金額(見原審卷第94、113、117頁);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上開已 使用之LED晶粒、PC罩、熱導管等元件因製造4844台投光燈 成品致使元件之原物已不能返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之規定,請求台灣輕子公司償還伊該部分元件不能返 還之價額596,339.39元(計算式:555,796.16元+29,440.53 元+11,102.7元=596,339.39元),即屬有據。惟再如前⒈ 所述,系爭2815台投光燈既已遭上訴人出賣或移撥處分完畢,應認已依債務本旨承認受領,自不得再行求償,則前開准許部分,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承認受領部分之價額346,551.48元(計算式:596,339.39元×2815/4844=346,551.48),亦自應由所得請求返還價額596,339.39元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台灣輕子公司返還之金額計為249,787.91元(計算式:596,339.39-346,551.48=249,787.91),逾此部分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秉此,上訴人得請求台灣輕子公司返還之金額計為506,449.3 6元(計算式:代工組裝費用256,661.45元+返還元件價額249,787.91=506,449.36),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另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台灣輕子公司賠償伊所支出「模具 費用」148,105元損害,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惟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上訴人縱受有如其所述前開損害,亦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查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原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輕子公司返還系爭模具,自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台灣輕子公司賠償伊所支出「模具費用」148,105元損害,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UNIMAX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 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上訴人506,4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送達證書 見原審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台灣輕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編號 項目 金額(美金) 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1 代工組裝費用 612,749.16元 一、先位之訴: ㈠編號1: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1、2款、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㈡編號2: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1、2款、系 爭訂購單備註1、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495 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 ㈢編號3-5:系爭訂購單 備註1、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 法第259條第1、2、6 款、第495條第1項規定 ,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規定。 二、備位之訴: 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外,其餘同前。 原審院卷一第234-268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87頁編號1、2 之費用由UNIMAX公司收受,也由該公司開立INVOICE 2 模具費用 148,105元 原審卷一第215-229、232-259頁 3 採購LED晶粒費用 555,796.16元 原審卷一第64頁。 原審卷二第206-209頁、前審卷一第228-239頁;原審卷二第210-213頁、前審卷一第240-256頁;前審卷二第214-217頁 前審卷一第251-261頁 4 採購PC罩費用 29,440.53元 原審卷一第64頁 原審卷二第218-219頁。 前審卷一第262-269頁, 原審卷二第220-222頁。 前審卷一第270-273頁。 5 採購熱導管費用 11,102.7元 原審卷一第62頁 原審卷二第205頁 合計 1,357,193.5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