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簡良圖、王浩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簡良圖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浩瀛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待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255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 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其與訴外人下田浩東為訴外人王清和(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歿)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前有於90年12月15日向王清和借款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予其及下田浩東公同共有1420萬元本息等語。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以下田浩東已將其繼承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予被上訴人,故於109年10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7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係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變更前之訴之聲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附此敘明(被上訴人另有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下田浩東為王清和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為王清和之繼子,上訴人曾因其經營之事業發生困難,於90年12月15日向王清和借貸系爭款項,並由王清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後交予上訴人轉交第三人兌領。 王清和死亡後,被上訴人與下田浩東前於105年11月30日有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惟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下田浩東142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又下田浩東已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聲明將其因繼承王清和所生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爰變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0萬元,及自106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其與王清和共同經營之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志公司)於90年底因營運困難,有周轉資金需求,遂向王清和商借系爭支票,即以「借票」方式供匯志公司給予訴外人東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作為貨款債務之和解金使用,兌付系爭支票之款項皆係向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王麗卿之大嫂黃麗真、邱水庇調借而來,且均係用以支付上開和解金之用,尚與匯志公司與和德利金屬有限公司(該公司由上訴人與王清和負責經營,下稱和德利公司)間之交易往來無涉,故其與王清和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附表編號3 所示600萬元支票中之100萬元部分,邱水庇確係於91年1月22日匯款,此由匯款憑條上銀行所蓋戳章及往來明細即足證 明。再縱認王清和曾將系爭借款借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2頁): (一)上訴人與王清和均係匯志公司之股東,並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二)王清和曾簽發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東弘公司所簽訂和解書之部分款項;編號2、3所示支票則係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名佳利公司所簽訂和解書之部分款項。 (三)邱水庇有於90年12月24日匯款42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華 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黃麗真於91年1月11日以其在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85號帳戶)匯款4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76796號帳戶;復於91年1月22日自1085號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350萬元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內。 (四)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5日自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匯款600 萬元至王清和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王清和15518號支存帳戶)內;王清和於同 日以其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王清和47796號帳戶)匯款400萬元至王清和15518 號帳戶內,用以支付編號2、3所示票款。 (五)王清和於103年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下田浩東為其全體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0年12月15日有向王清和借貸系爭款項,王清和即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轉交第三人兌領。而被上訴人為王清和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2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王清和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其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查王清和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東弘公司所簽訂和解書之部分款項;編號2、3所示支票則係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名佳利公司所簽訂和解書之部分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王清和有交付系爭支票等情,應堪認定。 (三)就王清和與上訴人間,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一節。上訴人有提出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419號事件(下稱另案)之105年7月29日民事準備 書狀(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下稱系爭書狀)為證。經查:系爭書狀內容提及:「3、...90年底間被上訴人簡良圖所經營之事業發生困難,王清和即分別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3紙共計1420萬元,協助被上訴人簡良圖度過難關;果 如上訴人(即王浩瀛)主張被上訴人(即簡良圖)尚未清償本件借款(指美金40萬元,下稱另案借款),且王清和生前時常叨叨念念本件借款尚未清償,衡諸常情,王清和豈可能又借予被上訴人(簡良圖)上開金額(指系爭款項)…」等語(下稱系爭自承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上訴人雖有於另案自承其有向王清和借貸系爭款項等情,但核系爭書狀為另案所提出,而另案訴訟所涉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連生前有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間向王清和借貸美金40萬元,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40萬元等情,與本件所涉事實顯無關連,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復觀諸系爭自承內容之前後文,上訴人係先載:「一、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㈠依證人王麗卿之證詞及所提出和德利公司90年元月17日89年度股息分配單,足以證明另案借款業已清償之情事:...3、(以下為系爭自承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之後則載:「由此益證上訴人確實已以和德利公司出資5%抵償另案借款,另案借款已因清償而消 滅。」等語,足見系爭自承內容旨在說明上訴人已就另案借款為清償之情事,則得否單以上訴人於另案就另案借款是否清償所為之說明答辯,並假設性之附帶說明,即逕認被上訴人已就本件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之待證事實盡其舉證證明之責,仍有未足,尚應審認其他證據方得確認。 (四)承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屬「借票」,而非借貸,即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向邱水庇、黃麗真等調借而得,王清和僅係提供系爭支票以供匯志公司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用等語。並提出反證以為說明(詳下述)。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仍須另為確認,逐一論究如下: 1、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面額:420萬元): ⑴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其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 0年12月25日、付款人: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受款人:東 弘公司,支票款項係由王清和15518號支存帳戶於同年月31日所兌現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及王清和15518號支存帳戶支存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 、第150至151頁)。而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兌付之前 ,邱水庇有先於90年12月24日匯款420萬元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7日再匯相同款項至王清和15518號支存帳戶,之後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方於同年月31日以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1 06年10月13日函送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銀行90年12月24日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至217頁、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5號(下稱前審)卷第281頁)】等在卷可參,且依證人邱水庇於前審時證稱 :「上訴人偶爾會跟我借錢周轉,此次跟我借420 萬元,上訴人跟我說是公司周轉要用,這是上訴人跟我一起去匯款的。又兩造我都認識,被上訴人當時只有20幾歲,他是有錢人的子女,父親做銅管生意,這是上訴人指示我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我於91年間與被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前審卷第278至279頁),業與前開資料互核相符,並衡以前開各次匯款,時間密接,金額一致,應係基於相同目的而為轉匯、兌付,由此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所兌付之款項,應係由上訴人向邱水庇借款420萬元 而為支付之情事。 ⑵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為邱水庇所匯款之420萬元係匯志公 司用以償付積欠王清和先前墊付信用狀款項共531萬5,740元云云;惟查,匯志公司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085號帳戶)於90年11月16日、22日、26日、29日、12月6日固有提示票據遭退票紀錄,有花旗銀行三重分行檢送匯志公司6085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惟此與王清和是否曾為匯志公司墊付信用狀款達531萬5,740元一節,尚屬二事,並無相涉,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又承前所述,該420萬元係由邱水庇所匯款,則邱水庇所匯款項,如何 與匯志公司之墊付信用狀款項遽為連結,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為說明,再查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為被上訴人所 有,且90年間之420萬元數額非低,而該4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後又旋即匯出,被上訴人倘有確實掌控 支配其所有76796號帳戶,應可清楚知曉該420萬元之匯款原因及人別,否則不會再為匯出行為。但前審107年8月8 日準備程序本院有詢問被上訴人該420萬元匯入之原因為 何?被上訴人卻陳稱,無從得知原因等語(見前審卷第204頁),且被上訴人就該匯款之人為何人,亦始終未為說 明,並均以「第三人」稱之(見前審卷第134頁、第234頁)。嗣待證人邱水庇於前審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作證,並提出上開匯款回條聯後,被上訴人方改為上開主張(見前審卷第343頁),可見被上訴人連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之款項匯入、匯出原因均不知曉,其再主張上開420萬元 係匯志公司用以償付積欠王清和先前墊付信用狀款項云云,自難憑採。 2、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面額:400萬元): ⑴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其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 1年1月25日、付款人: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受款人:上訴人,支票款項係由王清和15518號支存帳戶於同日所兌現 等情,有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及王清和15518號支存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第151頁)。而 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兌付之前,黃麗真有先於91年1 月11日匯款430萬元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王清和再於同年月25日自其47796號帳戶轉帳400萬元至王清和15518 號支存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再於當日在該帳戶兌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王清和 15518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47796號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76796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七商業銀行91年1月11日 轉帳收入傳票等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頁、第213頁、第217頁),而依證人黃麗真於前審時證述:「我所匯之430萬元係上訴人為籌措匯志公司和解金向我借的,我有匯這筆錢,是上訴人叫我匯的,我們是一家人,很親感情很好,事後上訴人有陸續償還;我認識王清和,他是我親家,也認識被上訴人,關係也很好,我匯款給被上訴人後沒有確認,是簡良圖事後確認錢已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前審卷第198至199頁),並與前開資料互核相符,又衡以430萬元金額非低,且黃麗真與王清和、被上訴人間 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往來,黃麗真理應清楚自身匯款目的方會進行匯款,由此足見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之款項,係其向黃麗真借款430 萬元以兌付等情,應非虛妄。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僅係黃麗真小姑之配偶,豈有可能願將鉅款借予上訴人,事後亦不查證,而謂黃麗真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該430萬元確為黃麗真所匯,已如 前述,且該款項既為上訴人向黃麗真所借貸,則證人黃麗真證稱其係由上訴人確認錢有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又黃麗真願否或有無資力得借貸該等款項予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臆測,其均無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復主張,匯志公司於90年向王清和借款,王清和遂將4份各100萬元定存單交付匯志公司,匯志公司持該定存單向原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現已為花旗銀行三重分行)質借400萬元 ,黃麗真91年1月11日轉帳至其76796號帳戶之430萬元, 係用以償還王清和於90年交付定存單借款及30萬元之利息借款,王清和再以400 萬元將該定存單贖回,並於91年1 月21日續存云云,雖有提出定存單影本4 份正反面等為憑(見前審卷第159至173頁)。惟查,被上訴人就上開定存單影本並未提出正本以供確認,且其真正與否,亦經上訴人所否認(見前審卷第186 頁),又被上訴人於前審雖有聲請向花旗銀行三重分行調閱該定存單,但經該行覆以:「查民國90年間之資料已因超過本行資料保存年限而銷毀」等語(見前審卷第239頁),則上開定存單影本是否屬 實,即非無疑,又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4 份定存單曾轉讓上訴人,嗣又轉讓王清和,並辦理續存之事實,而前審就此有向花旗銀行三重分行詢問王清和有無向貴行設質之相關資料,亦經該行覆以90年間之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查無上開4 份定存單有無於90年間經匯志公司或王清和向該行設質之相關資訊等情(見前審卷第239 頁),且上開定存單影本上並未記載利息為30萬元等內容,而被上訴人就該利息借款係為30萬元一事,亦未舉證以為說明,則難徒憑上開定存單影本之記載,而推認匯志公司有積欠王清和400萬元云云。則被上訴 人再以此主張,黃麗真匯款430萬元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款兌付無涉云云,亦難憑採。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款項來源分別係訴外人 蔡瑤堂於91年1 月11日轉帳100萬元、和德利公司於91年1月25日轉帳200 萬元至王清和47796號帳戶,再加上王清 和47796號帳戶原有存款餘額100 萬元,於91年1月25日轉帳400萬元至王清和15518號支存帳戶云云,並提出蔡瑤堂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和德利公司會計憑證、91年1月25日轉帳傳票、利息收據、存摺封面、和德利公司91 年1月9日轉帳傳票為憑(見前審卷第147至157頁、第253 頁)。而查上開資料固認蔡瑤堂及和德利公司於91年1月11日、2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王清和47796號帳戶。惟查,蔡瑤堂與和德利公司係各別匯款,且匯款金額合計亦僅300萬元,則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上開款項均 係為供作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款項兌付而為匯入,自難僅 以蔡瑤堂與和德利行為有為前開匯款行為,遽謂此些款項係為供作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兌付之用。且證人黃麗真既 已證稱430萬元係上訴人為籌措匯志公司和解金向我借的 等語,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連自身76796號帳戶之款項 匯入、匯出之人別及原因均不知曉,且參酌王麗香亦於91年1月22日有匯入100萬元(款項來源來自邱水庇)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並又旋即匯出乙情(此部分詳下述) ,而就此情事,前審於107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有詢問邱水 庇100萬元之匯入原因?被上訴人陳以,再陳報等語(見 前審卷第204頁),嗣其所提出民事呈證暨陳報狀亦陳稱 :「茲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17日陳報狀所載稱:『被上訴人之帳戶就係何人於91年1月22日匯入100萬元,被上訴人尚在查詢,嗣後是否查得會再陳報。』乙事,陳報如后:經向花旗銀行三重分行查詢,獲該行告知該年度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業已銷毀,故而被上訴人實無從得知於該時匯入100萬元之人為何人」等語(見前審卷第251頁),再稽諸黃麗真於91年1 月11日轉帳430萬元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王清和即於同年月25日自其47796號帳戶轉帳400萬元至其15518號支存帳戶,及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兌付亦係邱水庇匯款420萬元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後,旋再轉帳420萬元至王清和15518號支存帳戶兌付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應係由王清和所掌控使用,而 非被上訴人等情。則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及王清和47796號帳戶既均為王清和所使用,王清和究要以何帳戶調度 資金以供兌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尚無影響上訴人向黃 麗真借款43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以供系爭400萬元支票兌付之事實。遑論黃麗真所匯款之430萬元,已 足敷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兌付款,且差距非大,而無不足 之問題。 3、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面額:600萬元): ⑴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其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 1年1月25日、付款人: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受款人:上訴人,支票款項係由王清和15518號支存帳戶於同年月31日 所兌現等情,有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及王清和15518號支存帳戶支存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151頁)。而參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兌付之前,黃麗真有於91年1 月22日轉帳350萬元、150萬元,王麗香有於同日匯款100萬元,均匯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再於91年1月25日自該帳戶轉帳600萬元至王清和15518號帳戶供系爭600萬元支票兌領,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並有王清和15518號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76796 號 帳戶交易明細、第七商業銀行91年1月22日轉帳收入傳票2紙、第七商業銀行91年1月22日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第217、第271至272頁、前審卷第283 頁),又依證人黃麗真於前審時證稱:「我有於91年1月22 日匯款350萬元、150萬元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係上 訴人叫我匯的,原因同上開430萬元匯款,都是為了幫匯 志公司籌措和解金,後來上訴人也陸續把錢還給我」等語(見前審卷第198頁)、證人邱水庇於前審時亦證稱:「 上訴人先跟我借420萬元,後來不夠才再跟我借這筆100萬元,100萬元我忘記是我去匯還是我公司員工去匯的【並 提出該100萬元匯款之匯款回條】,王麗香是上訴人配偶 的妹妹,她應該是跟我公司員工去匯的,上訴人跟我借上開款項,只說要處理公司事情」等語(見前審卷第278至279頁),此與邱水庇所提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其上現金收訖章蓋有91年1月22日辦理匯款,見前審卷第283頁)及被上訴人76796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7頁) 亦互核相符,再參酌被上訴人76796 號帳戶係由王清和所掌控使用,已如前述,則認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3所示 支票款項,其係向黃麗真、邱水庇分別借貸500萬元、100萬元以供兌付等情,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匯志公司於90年7月曾交付被上訴人支票 2紙(發票日:90年10月18日、票號:QB0000000、金額:24萬4,860元;發票日:91年1月18日、票號:QB0000000 、金額:485萬7,274元),面額共計510萬2,134元,其於90年7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代收,匯志公司請求其不兌現,並同意回補該票款,其於90年10月4日、91 年1月9日抽票,匯志公司始請黃麗真轉帳350 萬元、150 萬元,以回補匯志公司請求其不兌現匯志公司前揭2紙支 票款云云,並提出匯志公司簽發485 萬7,274元支票、華 僑銀行票據代收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90 頁)。經參以上開代收憑條,匯志公司雖有將上開2 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辦理託收,且其中面額為485萬7,274元之 該紙支票,其進帳或退票欄有記載「91年1月9日」、「抽」等字樣,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掌控使用被上訴人76796號 帳戶,已如前述,且抽票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又黃麗真於91年1月22日所匯款項係500萬元,亦與上開2紙支票 面額共計510萬2,134元,金額有所不符,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自難僅以上開面額為485萬7,274元之該紙支票曾有抽票,即遽為連結,而謂黃麗真所匯之500萬元,係為供作回補上開2紙支票所用云云。 4、被上訴人另主張,黃麗真所匯930 萬元(即430萬元+150萬元+350萬元)、邱水庇所匯420 萬元及王麗香所匯100 萬元,合計1450萬元,乃用以清償王清和於90年11月8 日代匯志公司償還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伸銅公司)1500萬元債務、匯志公司開立4000萬元銀行本票予王清和之債務云云(見前審卷第341、342至344 頁),並提出第一伸銅公司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匯志公司簽發指定銀行付款之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53 頁、前審卷第175 頁)。惟查,除金額不符,上開書證均不能證明匯志公司有積欠王清和債務,被上訴人復未就王清和代匯志公司清償第一伸銅公司債務、前開4000萬元銀行本票經提示未兌付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連結,而認黃麗真、邱水庇及王麗香上開匯款係供作清償前揭匯志公司積欠王清和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5、綜此,上訴人雖有為系爭自承內容,但上訴人就其所辯,已有提出相當之反證,並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尚無法證明王清和確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待證事實,倘仍係真偽不明之狀態,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係屬有據。(五)另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向王清和借款1420萬元,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是否業已清償之爭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2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本件變更後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變更前訴之聲明,即視為撤回,故本院毋庸再就原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1 王清和 東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僑銀行三重分行 90年12月25日 420萬元 AA0000000 2 王清和 簡良圖 華僑銀行三重分行 91年1月25日 400萬元 AA0000000 3 王清和 簡良圖 華僑銀行三重分行 91年1月25日 600萬元 AA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