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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王怡雯何君豪朱美璘

  • 當事人
    李清山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政雄 李正信 李正旺 李天賜 李玉蓮 洪莉莉 洪福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以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沈欽之子,與被上訴人均為李沈欽之繼承人,李沈欽與訴外人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晟公司)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嗣李沈欽於民國92年10月18日會同其6名兒子及開晟公司人員召開 系爭合建案選屋及分配會議(下稱系爭分配會議),達成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李沈欽依系爭分配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惟李沈欽於96年3月2日死亡,伊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乃登記為李沈欽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三、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下稱李玉蓮等3人)則以:上訴人於系 爭分配會議時,因不滿其分配之房屋數量及位置,憤而離去,且未於「新建房屋分配情形」文書(下稱系爭分配文書)上簽名,其與李沈欽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贈與契約。系爭房地為李沈欽之遺產,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玉蓮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為李沈欽之全體繼承人,李沈欽生前與開晟公司合建房屋,系爭房地均為李沈欽因系爭合建案受分配之房地,李沈欽96年3月2日死亡時,系爭房地仍登記於李沈欽名下,並於兩造繼承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李沈欽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法院函覆李明飛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系爭合建案說明、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司板調字卷第22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98頁),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 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0月18日以系爭分配會議與李沈欽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乙情,為李玉蓮等3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自應舉證證明 之。經查: ㈠李沈欽與開晟公司合作系爭合建案,擬將因系爭合建案而得受分配之65戶房地及車位分配予其子女,開晟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戶數、車位數、各戶房地之位置、坪數及戶別編號確定後,於92年10月18日通知李沈欽辦理選屋及分配程序,李沈欽乃偕同其6名兒子即李明飛(嗣後抛棄繼承)、上訴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至開晟公司會議室參與系爭分配會議,商討分配方式等情,有系爭分配會議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86頁至第204頁),核諸系爭錄音譯文所示系爭分配會議開會經過,開晟公司董事長依先前李沈欽向其表達之分配意願,向與會之人說明略以:李沈欽可獲分配之合建房地總共有65間,李沈欽自己留1樓到6樓6間,留給李沈欽2個女兒(即李玉蓮及斯時已歿之李玉鳳,李玉鳳為被上訴人洪莉莉、洪福建之母)各2間,女兒先各分1間,日後再分另1間,故李沈欽自留與分配予女兒部分共計10間,其餘55間要給6個兒子下去分(原審卷第188頁),惟上訴人對其說明內容屢次表示:「這樣我不太了解」、「我不知道」、「因為你現在在講什麼我聽不懂」、「我不太了解,你先講你的沒關係」(原審卷第190頁、第191頁),並於開晟公司董事長說明後,仍要求其再次說明何以6名兒子僅能分得55戶、為何開晟公司要求將保證金自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增加為1億元、為何扣除保證金之價值後原本168戶僅餘65戶,並要求開晟公司重新核算、說明其分配房地之依據(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則上訴人對於開晟公司分配予李沈欽或其子女之房地標的、數量顯均有懷疑;況依系爭錄音譯文所示,尚無李沈欽6名兒子就開晟公司提供分配之55戶(已扣除保留予李沈欽及2名女兒之10戶)表示同意接受之情,亦未顯示6名兒子各自獲分配之特定房地究為哪幾戶,更完全未論及上訴人獲分配之標的即為系爭房地,並經上訴人允諾受贈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0月18日業已與李沈欽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李沈欽與其已分別為贈與、受贈之意思並達成合致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李沈欽與其6名兒子已達成系爭分配協議乙節,固提出系爭分配文書為證(原審司板調字卷第60頁至第68頁),並引用李政雄、李明飛、李正旺於其他案件證述李沈欽已分配好財產之證詞為據。惟查,系爭分配文書固就李沈欽自留、分配予李沈欽6子、2女之戶別詳加記載,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於第六點記載:「六男李清山:A案建物:A1-13F、A2-12F、13F、C2-14F,車位21、37、38、40號。B案建物:B2-10F、D1-3F、4F、5F、7F、11F,車位23、29、31、55、58、78、81號」,另第八點記載:「地主(李沈欽)本人保留八戶房屋,編號B案中D2-1F至6F,編號A案中A2-4F、A2-7F...D2-2F:李清山」,惟下方「出席人員」欄,僅有李沈欽、李明飛、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及開晟公司出席人員鄭阿明、李俊騫、林萬福、張紹菊、黃○○(簽名無法辨識)之簽名,並未據上訴人簽名(原審司板調字卷第6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92頁),對照上㈠所示上訴人對於開晟公司擬分配予李沈欽之戶別、戶數屢次表示無法理解甚至質疑何以如此分配之情,則李玉蓮等3人抗辯:上訴人因不滿系爭分配文書所載分配結果,乃未簽名即憤而離席以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等語,洵非無據。況且,系爭分配文書所記載分配予李正旺部分,有以「買賣」方式過戶予第三人魏月美者,亦有以贈與方式過戶予李正旺之子李文伯者(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分配予李正信、李明飛、李天賜部分,則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可見縱李沈欽依系爭分配文書與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兒子達成系爭分配協議,亦不表示李沈欽係以贈與之意思分配予諸子,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業與李沈欽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合意,而空言主張不能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認定當事人間之真實法律關係云云,尚乏所據。又李政雄獲分配之合建房屋雖係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其贈與原因之發生日期記載為95年8月29日(原審卷第138頁),並非舉行系爭分配會議、製作系爭分配文書之92年10月18日,上訴人就此雖主張李政雄係因所有權狀遭李明飛把持而延遲辦理過戶登記之時間云云,惟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先成立贈與契約(即債權行為原因發生日),之後再擇日依贈與契約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物權行為發生變動之日),實屬常見,亦即原因發生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概念上並不相同,本屬二事。易言之,無論實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是否受到延宕,並不影響贈與債權行為成立之時間,若李政雄確係於92年10月18日依系爭分配協議受贈房地,當無須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另陳報其他日期。準此,堪認系爭分配文書充其量僅係就未來可能之分配方式或登記名義人預作規劃,惟縱李沈欽之子女日後受分配合建房屋或登記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必係基於與李沈欽所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而來,即令李沈欽其餘兒子於其他案件曾表示李沈欽生前已分配好合建房屋給各子女等語,亦難認李沈欽有依系爭分配文書所載內容「贈與」房地予子女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李沈欽與其6名兒子於92年10月18日依系爭分配文書之記載達成系爭分配協議,上訴人並因此與李沈欽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云云,殊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辯以:李沈欽6名兒子於系爭分配會議係先抽籤確定如何分配55戶房地,才依抽籤之結果作成系爭分配文書,伊在抽籤條上簽名即屬允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全部」抽籤條之正本,僅提出部分影本,李玉蓮等3人亦質疑該抽籤條形式上之真正,已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觀諸抽籤條影本,李沈欽6名兒子於D2棟1至6樓之抽籤條影本上各自簽名,上訴人係簽名於「D2二樓」之抽籤條上(本院前審卷一第193頁),惟對照系爭分配文書,D2棟1至6樓係第八點「地主保留八戶」之其中6戶,故上訴人簽名之「D2二樓」並非系爭分配文書所記載擬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地(本院前審卷一第192頁),參以上㈠所示開晟公司董事長說明李沈欽欲自留8戶(含其中2戶擬日後另分配予2名女兒)之情,可證抽籤條所示D2-2F洵為李沈欽擬自留之戶別,縱曾由6名兒子抽籤,惟難認李沈欽有將該6戶贈與6名兒子之意,遑論該抽籤條上並無李沈欽之簽名。上訴人雖另提出「李正旺」獲分配房地之抽籤條為佐(本院前審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惟並未能提出經上訴人簽名、顯示上訴人確有「抽中」系爭房地之抽籤條,難認上訴人有何抽籤選屋並同意受贈之意思。故無論李正旺是否另就其抽中之合建房屋與李沈欽達成何協議,均未能據以認定上訴人與李沈欽亦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又李沈欽與開晟公司於92年4月27日簽署之「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李沈欽)應得之房屋以乙方(開晟公司)名義為起造人,但應於建築完成取得權狀後即應過戶還給甲方或指定人」(原審司板調字卷第42頁),僅係約定李沈欽於合建房屋完成後得以自己名義或另指定第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即就開晟公司對李沈欽所負移轉合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方式為約定,惟未涉及李沈欽與該指定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李沈欽就其所得分配之房屋縱另指定登記予第三人,可能因已預為出售,或與他人互易,或贈與他人,或單純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致,自未能據以認定「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第6條所指之第三人即係自李沈欽受贈之人,遑論該「第三人」並未約定即為上訴人,且李沈欽亦可能要求開晟公司將其獲分配之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從而,上訴人以「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佐證李沈欽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開晟公司亦認同依系爭分配文書之記載分配,並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付予伊,由伊管領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稅捐、費用並均由伊繳納云云,惟上訴人亦自承開晟公司並非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直接依系爭分配文書所載分配方式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李沈欽之各子女(本院卷一第195頁),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復表示不願聲請傳 訊開晟公司之董事長林萬福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196頁) ,則上訴人取得鑰匙之原因究係為何,已非無疑,且縱開晟公司交付系爭房地之鑰匙予上訴人,仍未能認定係基於「李沈欽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而代李沈欽為交付。況李沈欽於96年3月2日死亡(原審司板調字卷第22頁),系爭房地於97年7月7日登記為李沈欽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司板調字卷第78頁至第98頁),嗣李玉蓮於100年12月22日對李沈欽其餘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19戶房 地及其餘土地9筆、分配款774萬4,938元均屬李沈欽之遺產 而准予分割,房地部分均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該事件當事人均未上 訴,而於102年5月15日確定(原審卷第49頁至第86頁);又上訴人主張其 依系爭分配協議獲分配之房地,其中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0樓房地、同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因積欠稅捐而遭行政執行署拍賣(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15頁),更因上訴人未繳納同路306巷18弄10號10樓、18號2樓、20號3樓、20號4樓、20號5樓、20號7樓、20號11樓等七戶之管理費,致上訴人主張由其獲分配之同路306巷18弄18號2樓、20號3樓、4樓、7樓、11樓房地因積欠管理費遭大樓管理委員 會向全體繼承人提告求償並遭查封拍賣(本院卷一第317頁 至第461頁)。又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登記為李沈欽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並出租牟利,李玉蓮等3人以上訴人 單獨收取之租金為不當得利,並致李沈欽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為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經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准許確定(本院卷一第525頁至第543 頁)。則自系爭房地於97年7月7日登記為李沈欽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迄104年11月11日上訴人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為止,長逾7年時間,上訴人均未就系爭房地主張權 利或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反而任令李沈欽之債權人或稅務機關,於繼承人因未繳納李沈欽應負擔之賦稅或其他公同共有債務時就系爭房地拍賣求償,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非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繳納管理費、稅捐均由其負擔云云,惟其既於李沈欽死亡後占有系爭房地並為使用收益,則其負擔相關稅費即屬其為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支付之成本,亦難以其曾負擔相關稅費為由,遽認其已自李沈欽受贈系爭房地甚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李沈欽有何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之事實,則其主張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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