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禾郅股份有限公司、鄭祺馨、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鎮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馨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王天佑 蔡奉文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林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北訴字第21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禾郅股份有限公司與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禾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禾郅股份有限公司與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減縮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禾郅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減縮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為求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郅公司)與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隼公司)負連帶責任,禾郅公司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宏隼公司,依上說明,視同宏隼公司亦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變更為蘇添財, 且於同年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33頁),經蘇添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於102年7月4日、103年9月9日簽訂之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下依序稱A、B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請求禾郅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5萬9,942元、禾郅及宏隼公司連帶給付875萬5,01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 請求禾郅公司給付249萬9,996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禾郅及宏隼公司連帶 給付855萬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禾郅及宏隼公司給付同一款項(前審卷第374頁、本院卷一第169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部分均係本於系爭契約衍生之紛爭,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事實同一,其減縮起訴聲明部分且經禾郅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13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開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宏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禾郅公司於102年7月4日與伊簽訂A契約,以總價1,500萬元及 分36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定置式漏水檢測儀1套 (含漏水偵測器92個,主機1台)、無線傳輸壓力紀錄器105個(下依序稱系爭檢測儀、紀錄器,合稱A設備)。另於103年9月9日邀同宏隼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B契約,以 總價1,800萬元及36期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買受 遠距式電子測漏儀1套(下稱系爭測漏儀)、小區管網作業12套、雙天線透地雷達1套等設備(下稱B設備,與A設備合稱系爭設備),並約定如禾郅公司未依約給付各期款項,應按年息20%加付遲延利息。嗣伊依序向經銷商宏輝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安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南公司)購入A、B設備並交付禾郅公司。詎禾郅公司自105年4月起未依約付款,伊以對於禾郅公司負責人鄭祺馨聲請強制執行受領之167萬6,640元(已扣除執行費用),及禾郅公司嗣匯付之300萬元抵充利息後,該公司尚欠A契約價款249萬9,996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B契約價款855萬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未付。依系爭契約求為命禾郅公司給付249萬9,996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暨命禾郅及宏隼公司連帶給付855萬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禾郅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禾郅、宏隼、宏輝、安南及廷邡有限公司(下稱廷邡公司)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以虛偽簽訂系爭契 約為假買賣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對伊施用詐術,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與宏輝公司間契約價金損害1,279萬6,800元,及A契約差額利潤之所失利益124萬元,扣除禾郅公司已給付之1,250萬4元,仍有153萬6,796元之損害;另受有與安南公司契約價金損害1,441萬8,000元,及B契約差額利潤之所失利 益198萬元,扣除禾郅公司已給付之945萬元,仍有694萬8,000元之損害。擇一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禾郅及宏隼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或賠償損害等語。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禾郅公司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伊與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佯向宏輝公司採購系爭設備,再由伊法定代理人鄭祺馨實質控制之廷邡公司偽為宏輝公司之供貨商以收受價款各1,350萬元、1,602萬元,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伊,伊須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1,800萬元以清償借款。伊就A契約實際僅取得宏輝公司交付之1,255萬5,000元,且已償還1,250萬4元。詎被上訴人擅將B契約經銷商更換為安南公司,安南公司僅支付170萬元予廷邡公司即捲 款而逃,惟伊已給付被上訴人945萬元(含定金即頭期款180萬元),被上訴人持伊法定代理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得款178萬3,000元,伊另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 計已給付1,423萬3,000元。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全額借款,伊已清償借款,自得拒絕給付剩餘價款。 ㈡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宏輝或安南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均為被上訴人所擬,其明知系爭契約為假買賣真借貸;本件損害發生係因安南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予伊,該公司乃被上訴人自行遴選之採購廠商,伊無從干涉,自未詐欺被上訴人,其縱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且被上訴人就選商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給付宏輝及安南公司之契約價金合計2,721萬4,800元,伊就系爭契約共給付被上訴人2,673萬3,004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48萬1,796元,且被上 訴人借款時已預扣利息,並無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宏隼公司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禾郅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簽訂A契約,契約記載禾郅公司以總價1,500萬元、分36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被上訴人買受A設備,各期款項如未依約給付,應按年 息20%加付遲延利息;雙方又於103年9月9日簽訂B契約,契 約記載宏隼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禾郅公司以總價1,800萬元 (内含定金180萬元)及除定金外之餘款分36期付款之附條 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受B設備,各期款項如未依約給 付,應按年息20%加付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支付命令卷第6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43、244頁),足見兩造已約定買賣標的物為A、B設備,其 買賣價金依序為1,500萬元及1,800萬元,並均於系爭契約用印而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規定,已成立買賣契約。 ㈢禾郅公司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其於原審陳稱:「我在合約中向原告買了兩種設備,有一種設備我用了兩年就不能用,所以我請原告維護這個設備」、「本件是買賣關係」、「這契約(指B契約)是分期買賣的契約」 、「(問:原告是否已依B契約交貨?)有交貨,但是是宏 輝來交貨」等語(原審卷一第34、45頁、第97頁背面、第98頁),已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乙節為自認,且自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禾郅公司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未經他造同意撤銷上開自認,依前揭規定,須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之。 ⒈禾郅公司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⑴查,被上訴人依序以價金1,376萬元、1,602萬元向宏輝、安南公司採購A、B設備,以履行系爭契約,有系爭檢測儀及紀錄器設備採購契約書、自來水小區管網作業設備採購契約書、報價單附卷為憑(前審卷第173至187頁)。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第二企業客戶科工程師、本件專案經理楊偉宏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找宏輝公司向禾郅公司確認其需求及品名後,方與宏輝公司簽訂A設備之供貨契約,B設備則由宏輝公司介紹安南公司為供貨商,iEN節能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為 能源管理系統,用於監測及控制用電設備,系爭契約主要為系爭設備之買賣,系爭軟體僅為搭售,被上訴人不會強迫客戶一定要申請該軟體,因禾郅公司未申請而未在系爭設備上加裝該軟體等語(前審卷第256至258頁、本院卷二第352至355頁),兩造既合意以系爭設備及軟體為買賣標的,縱被上訴人未實際於系爭設備安裝系爭軟體,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況禾郅公司嗣以105年4月27日禾總字第10504001號函向被上訴人稱:依A契約購置之系爭檢測儀無法使用,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該契約第11條之維護服務,且因安南公司未付款予其供貨商,供貨商要求返還B設備,致其無設備可用, 又須支付被上訴人貨款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被上訴人亦積極找尋A設備原廠、代理商或經銷商洽詢系爭檢測儀之 維修服務(見原審卷一第55頁函文、本院卷一第405頁電子 郵件、卷二第352頁證人楊偉宏證述);觀禾郅公司上開函 文內容,係本於A契約行使買受人權利,且言明安南公司透 過供貨商採購並交付B設備等語,衡以禾郅公司當時已付款 困難,仍依買賣關係主張權利,未提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且洽詢設備原廠詢問維修服務相關事宜,均本於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為,益難認系爭契約乃兩造隱藏消費借貸契約之意而締結。 ⑵另觀鄭祺馨與楊偉宏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固見楊偉宏催促禾郅公司儘速給付其遲付之系爭契約分期款,禾郅公司則欲以宏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鎮安出具之保留款轉讓協議書與被上訴人協商;然兩造均稱被上訴人未接受此協商方案(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知悉禾郅公司與宏輝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難認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楊偉宏因禾郅公司積欠款項而以「還款」催促之,其用語無悖常情,禾郅公司擷取其「還款」之片段用語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與安南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第4條約定該公司依序於禾郅公 司繳納24期款項、繳清契約價款後,始得請領第3、4期價款(見前審卷第182頁),乃被上訴人為降低其交易風險而與 安南公司擬定之付款條件,無從推論其與禾郅公司有假交易真借款之情。 ⒉關於系爭設備交付情形: ⑴禾郅公司簽章之驗收紀錄/報告上載A、B設備依序於102年8月 12日、103年10月16日驗收合格(前審卷第205、207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指派其電力中心工程師林志龍驗收A設備,林志龍現場檢視其中一兩件設備,因鄭祺馨表示已 收到數量規格與合約相符之設備,判定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又指派其電力中心專員王佑民於103年8月11日驗收B設備, 因現場僅見設備1套,王佑民請楊偉宏連絡廠商改善後,再 於同年月26日驗收,現場有使用過之設備6套,禾郅公司表 示其餘6套已運送至外縣市使用,王佑民據此判定驗收合格 ;又因宏輝公司請領第2、3期款項,被上訴人依序於103年9月15日、104年11月4日指派楊偉宏、第二企業客戶科股長江俊德查驗A設備,楊偉宏判定驗收合格,江俊德則現場檢視 設備均在使用中,運作正常,判定驗收合格等節,有證人林志龍、江俊德、王佑民、楊偉宏之證述、驗收紀錄/報告可 憑(本院卷一第382至395頁、前審卷第256至258、375、442、530、532、534頁),堪認被上訴人派員驗收系爭設備時 ,該等設備在使用中,且被上訴人員工在現場未見全數設備,係依禾郅公司陳述已收訖規格相符之全數設備,而判定宏輝及安南公司交付之貨物驗收合格。 ⑵其次,證人即隆準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隆準公司)行銷部售服組組長李宗蔚證稱,A契約之系爭紀錄器為該公司依訂單 客製化生產,購買最多者為禾郅公司,隆準公司未曾在102 年間一次銷售系爭紀錄器105個等語(前審卷第252至253頁 ),核與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證明及110年3月23日(110)弓銓業字第027號、110年4月23日(110)弓銓業字 第32號函相符(前審卷第337頁、本院卷一第187、297、299頁);證人即旭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儀公司)負責人盧耿平亦證稱,該公司自99年起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黃色外觀之系爭檢測儀,此前藍色外觀之檢測儀已停產,另亦獨家代理B設備中之系爭測漏儀,於101年間曾出售該測漏儀予禾郅公司,未曾出售予被上訴人、宏輝或安南公司等語(前審卷第253至256頁),且禾郅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修繕之系爭檢測儀外觀為藍色(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照片),顯為舊款檢測儀;則宏輝及安南公司是否有向廠商採購並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確屬有疑。 ⑶蔡鎮安稱宏輝公司係向廷邡公司採購A設備,安南公司實際負 責人蔡奉文則稱B設備係鄭祺馨以廷邡公司出售予該公司, 再由該公司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售予禾郅公司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下稱偵卷)內調 查卷一(下稱調查卷)第204、737、743頁】;又禾郅公司 主張廷邡公司為鄭祺馨實際掌控之公司,竑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佑公司)為鄭祺馨投資之公司等節,亦有證人李宗蔚證述禾郅及廷邡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等語可證(前審卷第253頁),堪認禾郅公司主張宏輝及安南公司未實際交付系 爭設備,乃禾郅公司以原有設備充作系爭契約標的物,供被上訴人驗收乙節,並非虛妄。 ⑷再者,宏輝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103年12月1 1日依序匯款595萬3,500元至廷邡公司帳戶、619萬6,500元 至竑佑公司帳戶、40萬5,000元至禾郅公司帳戶,安南公司 則於103年12月4日匯款170萬元至廷邡公司帳戶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233頁),亦可見宏輝及安南公司獲取被上訴人給付之採購款後,曾匯款至禾郅公司或與鄭祺馨相關之廷邡及竑佑公司。 ⑸綜合上情,禾郅公司主張其並無購置系爭設備之需求,實係藉由簽訂系爭契約,透過宏輝及安南公司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採購款乙節,並非無稽。 ⒊然而,被上訴人先後指派不同單位、不同人員多次驗收系爭設備,其中王佑民甚為兩次驗收,足見被上訴人依其內部規範,盡可能確認宏輝及安南公司交付禾郅公司之商品規格數量無誤,始判定驗收合格,倘兩造間確有隱藏借貸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當力求簡速完成驗收形式,實無可能為如此之勞費。況且,倘兩造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契約而隱藏借貸契約之真意,因被上訴人須依供貨契約交付款項予供貨商,再由供貨商交付該款予禾郅公司,該供貨商必知兩造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之情,與兩造當均有一定信賴關係並取得相關佣金,實無可能任由被上訴人更換供貨商,而增加履約過程中不測之成本及風險;然證人楊偉宏證稱被上訴人未曾告知上訴人變更B契約供貨商為安南公司(原審卷二第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第二企業客戶科科長何永福亦稱理論上客戶不會知道廠商是誰(前審卷第439頁),禾郅公司復 稱被上訴人遴選宏輝及安南公司須經事前徵信、會議決議及層層簽核,非其所能參與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亦見被上訴人依其內部程序選商採購,未與禾郅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佐以蔡奉文陳稱:B設備係禾郅公司提供予 安南公司,因禾郅公司沒有錢買貨,向被上訴人借錢買貨,但被上訴人未必知悉禾郅公司以假借貸真交易之方式取得金錢等語(調查卷第746頁),鄭祺馨於另案偵訊時亦稱:「 在102年簽約完成前,蔡鎮安有帶楊偉宏到我內湖的公司來 ,我們當下沒有講破這合約是假買賣真借貸」、「在我們業界確實有『逕送』,由第三方直接送給買方,再驗收」等語( 偵卷第23、36頁),益徵被上訴人未曾與禾郅公司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使供貨商逕交付系爭設備予禾郅公司,亦符交易常情。至系爭設備其中部分驗收日期雖早於被上訴人與供貨商簽訂採購契約之前,惟證人何永福證稱應係專案經理與業主及供貨商洽談提前交貨所致(前審卷第437頁) ,無法憑此推論被上訴人虛偽締結系爭契約。蔡奉文雖於調查局訊問時稱安南公司因禾郅公司未依約分期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而未向被上訴人追討尾款等語(調查卷第735至746頁),然被上訴人係以其對安南公司之其他債權抵銷安南公司本件貨款債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亦難認被上訴人知悉蔡奉文上述想法。 ⒋綜合上情交互以觀,本件應係禾郅公司亟需資金,與宏輝及安南公司利用被上訴人推廣系爭軟體,一併銷售之硬體設備範圍甚廣,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未必有專業人員得驗收該等硬體設備,且被上訴人允由供貨商直接交貨予業主,復專案允許業主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機會,推由禾郅公司佯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及搭配之設備,鄭祺馨指示廷邡及竑佑公司作成供貨予宏輝及安南公司之外觀,再由宏輝及安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供貨契約,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採購價金,扣除佣金後交付禾郅、廷邡、竑佑等公司,禾郅公司再依系爭契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即利用系爭契約與供貨契約間付款金額及方式之差異,由宏輝及安南公司從中取得佣金牟利,禾郅公司則獲得分期還款之利益,以紓解其資金壓力。禾郅公司所舉事證僅足證明宏輝及安南公司未有實際交付系爭設備予禾郅公司之情事,惟禾郅公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此情且與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法證明其於原審自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乙事有誤,其主張撤銷此部分自認,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禾郅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即屬可採。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禾郅公司)依前項應付乙方(被上訴人)之各期款項,甲方應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給付之。若屆期未能給付時,應自延遲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加付延遲利息。」(支付命令卷第6、10頁背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民法第323條、110年1月20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20日起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 明定。查,禾郅公司已給付A契約價金1,250萬4元、B契約定金180萬元及價金76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244頁),據此計算其A、B契約未付價金依序為249萬9,996元、855萬元。其次,禾郅公司自105年4 月12日起遲付系爭契約分期款,有禾郅公司銷貨發票卷可憑(見偵卷外放卷宗)。嗣被上訴人以鄭祺馨開立擔保B契約 債務之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於106年8月15日受償178 萬3,000元(其中10萬6,360元為執行費用),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分配表、收入傳票可稽(本院卷一第371 至374頁),禾郅公司復於107年7月20日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有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考(前審卷第85頁);因兩造未約定或指定抵充之債務,依上開規定,禾郅公司清償之178萬3,000元、300萬元等款項應抵充A契約價金249萬9,996元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B契約價金855萬元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按同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380頁、本院卷二第57頁)。抵充後禾郅 公司尚有249萬9,996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855萬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均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禾郅公司給付249萬9,996元本息、禾郅及宏隼公司連帶給付855萬元本息,均屬有據。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末查,禾郅公司依系爭契約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之供貨商為何人無涉,禾郅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遴選宏輝及安南公司為本件供貨商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禾郅公司給付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禾郅公司給付249萬9,996元本息,暨請求禾郅及宏隼公司連帶給付855萬元本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因被上訴人減縮其起訴聲明,併依序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