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顧問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台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慶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9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慶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47頁),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00萬 元委任伊擔任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案投資契約(即金門BOT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工程顧問,約 定除已付定金即第1期工程顧問費1,000萬元外,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顧問費用分期支付時程,依序於第1期工程( 含機電、消防、空調、弱電,下稱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下稱建照)申請正式送件、取得建照、發包建築工程完成及動工時,給付第2至5期工程顧問費依序600萬元、600萬元、960萬元、600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經伊於103年9月11日催告於10日內給付,逾期未付即依該契約第6條終止契約 ,上訴人仍未履約,該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於同年月25日終止,伊自得請求已完成第2至5期委任事務之報酬合計2,760萬元,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附件一之約定、 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60萬元本息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67萬5,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第2至5期顧問費用給付里程碑依序為建照申請正式送件、取得建照、發包完成及動工時止,被上訴人未完成各該里程碑即不得請款。被上訴人未履行第2、3期應複核系爭專案建築師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潘冀事務所)所提設計圖說、第4期協助辦理開標、議價、 決標等發包作業,漏未檢視建築發包預算高於原定興建成本,致系爭工程遲至103年3月底仍未決標,遲延後之給付於伊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第1次發包流標後即未處理 委任事務,嗣由伊自行於103年5月31日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被上訴人未履行發包後至同年8月26日系爭工程動工前之第5期顧問事務,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自不得請領第2期以後之顧問 費用;且其未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亦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縱得請求,其報酬數額需視所處理事務之完成及於系爭專案之重要性而定。又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且為不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000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約控管預算,致伊發包 金額超出計畫興建成本,受有1億7,173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得依序以上開債權逐期抵銷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於102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專案之契約,由上訴人投資興建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專案之工程顧問,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締約當日給付定金即第1期工程 顧問費1,000萬元。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3期款項為設計階 段顧問費各600萬元、第4期款為發包階段顧問費960萬元、 第5期款為動工階段顧問費600萬元等節,有系爭契約、系爭專案之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6至19頁),且為兩造不爭( 本院卷一第110、111頁),堪信真實。 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其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專案之工程顧問服務,同契約第2條約定其工作內容為建築設計諮詢顧問、建築工程 發包作業管理,並提供建築工程之進度查核與稽核諮詢服務,該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建議、協助方式或提案, 並答覆上訴人所提出之疑問,則兩造契約之目的係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工程顧問事務,系爭契約、該契約前言、第2條均明文約定該契約為委任契約,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一第32、50頁),堪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依本契約附件一所載之時程支付乙方(被上訴人)工程顧問費用」,依該契約附件一,第2至5期工程顧問費用分期支付時程依序為系爭工程建照申請正式送件、取得建照、發包建築工程完成及動工時給付。核其約定內容,係以工程進度達於各該里程碑時,為支付各期款項之時間,乃以該等事實之發生,為各期款項之清償期,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須於各期付款時程屆至前處理該段時間受託事務,始可請求支付當期報酬。又上開付款里程碑係以工程進度定之,例如第5至7期款之支付里程碑依序為工程動工、底板完成、結構體完成,被上訴人為工程顧問而非施作工程之廠商,顯無可能由被上訴人自行達致里程碑所定事項;上訴人以證人朱耕漢所言「到達里程碑之後就會給付,是新光要做到里程碑,不是其他人做到里程碑」等語(本院卷二第263、271頁),即謂被上訴人須親自完成里程碑始得請求各期款項,自有未合。 ⒊再查,金門縣政府於102年12月16日核發(102)府建造字第5 200號建照,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取得該建照,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31日發包由昇邦公司承攬,並於103年8月26日動工 等情,有建照影本、系爭專案開工動土典禮邀請函、大事紀要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11頁),足見系爭契約所訂第2至5期款項之清償 期均已屆至,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訂第2、3期、第4期及第5期處理事務之期間,依序至建照取得時、發包完成時及動工時止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50至51、110至111頁),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處理各期受託事務完畢。 ㈢次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受任人倘僅提供約定事務之勞務之一部,自不得請求全部之報酬,其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非以處理事務之期間或參與次數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上訴人得請領第2、3期報酬: ⑴第2、3期顧問費用付款時程依序為建照申請送件及取得時,已如前述,此階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須處理之事務 為協助潘冀事務所並提供系爭專案之建築規劃、景觀設計等諮詢服務、協助上訴人督導並複核潘冀事務所所提設計圖說、稽核潘冀事務所之進度並提供必要協助、協助審查建照、協助上訴人向金門縣政府取得開發核可及建照、成立或聘用工程履約管理顧問團隊等(詳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2 、4、6、17、18款),以協助上訴人順利取得建照。依會議記錄、電子郵件、函文及審核意見、機電簡報建議、委託契約書及證人即潘冀事務所專案經理陳紹平、台灣新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建經公司)建設部門協理簡銘宏、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朱耕漢之證述可知(原審卷一第107 、108、110、111、143至168、232至239頁、前審卷第252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5、214至224頁、卷二第267至268、271、274、375、381頁),被上訴人已委任新光建經公司協助辦理系爭契約受託事項,且聘請億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坤泰電機技師事務所協助審核空調機電等五大管線,另編制工作進度表,經102年11月19日新建工程會議同意,嗣召開之 新建工程會議、預定進度追蹤會議或履約管理暨工程會議,討論議題均包括設計整體進度與預定進度之檢討修正,被上訴人亦提醒潘冀事務所因應施工可能發生之問題,審查潘冀事務所設計圖說及給予建議,協助上訴人複核設計圖說,且對開發許可審議委員之意見提出建議處理方式,與相關部門聯繫,協助上訴人順利於102年11月1日取得開發許可函、同年月4日申請建照送件,並於102年12月20日取得建照,已將此階段受託事務處理完竣,自得請求第2、3期顧問費用。 ⑵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完成之事務與報酬金額,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以被上訴人審查圖說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至103年1月10日審查機電、消防、空調圖說完成比例各27%、13%、9%,酌予認定建築設計圖說審查工作量為10%,認被上訴人於此階段關於設計圖 說之審查與建議僅完成59%之工作。然證人簡銘宏、朱耕漢 均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審查建築設計圖說,上開鑑定機關未及審酌此部分證言,僅以審查圖說之數量認定被上訴人處理此部分事務之比例,與首揭說明不符,自有未洽,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協助上訴人複核潘冀事務所提出之設計圖說。⑶又依證人陳紹平證述,本件於設計圖說審查階段尚未處理工程預算問題,上訴人未要求造價成本在8億4,800萬元以內,潘冀事務所係在102年12月3日會議提出初版預算,且在圖說完成後、發包作業前始提出預估造價約8億9,000萬元等語(前審卷第251頁、本院卷二第375、380、389頁),核與證人即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工程部經理吳偉勝證稱:一般而言須先完成設計圖說,再依設計圖說製作標單,預算出來是在發包前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86頁),可知估算 系爭工程預算並非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照階段應處理之事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本階段審查建築師設計圖說並協助控管工程預算,謂其不得請求第2、3期顧問費用,洵屬無據。⒉被上訴人得請領第4期報酬: ⑴第4期顧問費用付款時程為系爭工程發包完成,此階段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須處理之事務為協助系爭工程發包作業 、蒐集建築材料產品資訊、分析比對其價格及市場行情趨勢、就建築材料選擇之合理性提供建議、協助潘冀事務所及發包資訊作業人員、執行蒐集商情、訪價、定標、製標、發標、收標、開標、決標及比價、議價之作業等(詳見第2條第2項),以協助上訴人順利發包系爭工程。另觀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潘冀事務所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111、152、159 頁),兩造約定五大管線(電氣、弱電、給水、排水、消防)送審與發包同步進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9月23日110鑑字第2107號函亦稱應於請領建照後至開工前取得機電、 消防設計圖說經主管單位核可之文件(本院卷一第381頁) ,即本階段處理五大管線送審事宜與一般工程進行情形相符,併考量兩造約定本階段報酬數額高於其他階段,足見此階段應由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較多,堪信兩造約定協助辦理五大管線送審亦為被上訴人本階段應處理之事務。 ⑵經查,被上訴人擬定工程發包進度表,依工程實際進度修正,督導潘冀事務所提出預算、標單、發包圖,審核發包圖說,並綜合各單位意見協助上訴人擬定工程契約,檢討出標文件及設計圖面;本階段仍定期召開新建工程會議、預定進度追蹤會議、履約管理暨工程會議,被上訴人建議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等廠商,獲上訴人同意,嗣因億東公司未參與投標,上訴人覓得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參與投標,102 年12月24日之新建工程會議決定出標方式,於103年1月8日 通知廠商領標,被上訴人並處理標單釋疑,嗣與瑞助、麗明、根基公司議價,及由根基公司提出價值工程提案,試圖由廠商改變工法或工程減項以降低總工程費用,惟仍於103年4月15日流標,嗣上訴人自行發包予昇邦公司,被上訴人仍參與103年5月13日履約管理暨工程會議,協助處理與昇邦公司簽約事宜等情,有證人簡銘宏、朱耕漢證述可證(本院卷一第216至224頁、卷二第264至269、273頁),且有會議記錄 、電子郵件、開標及議價紀錄、價值工程提案、議價單為憑(原審卷一第169至193、206至207、240至250、286頁、卷 二第207頁、本院卷二第313至348頁)。再者,被上訴人前 已提供旅館棟空調設置、營運成本比較分析供上訴人決策,有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一第251至256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協助廠商遴選、議價、決標等手續,提供變更材料、空調設備比較方案,協助擬定工程契約等事務。此外,取得建照前已開始審查五大管線,在103年1月10日出標前已審查完成,103年5月9日決標前新建工程會議均有追蹤控管送審進 度,並於103年7月初全數核可等節,亦有證人陳紹平之證言、會議記錄、執行進度表、電子郵件可憑(原審卷一第90頁、第1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7至288、382頁)。再依證人簡銘宏證述,取得建照後,被上訴人有實際審核發包圖說及建築師提供之數量及單價,依發包經驗調整,製作發包工程合約規範,並找廠商詢價(本院卷一第216、221頁),證人陳紹平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參與會議並提出發包圖說及預算之審查意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證人朱耕漢復稱被上訴人 有進行發包完成前之全部流程等語(本院卷二第268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處理決標前之工程顧問事務。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處理發包及五大管線送審核可有遲延情事,其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云云,惟觀證人朱耕漢證述:被上訴人處理發包流程並無遲延,五大管線核可雖有部分逾期,然原因在於審查機關及潘冀事務所,且於系爭工程無重大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266、270頁),核與證人簡銘宏證述被上訴人需處理事項很多,或多或少有超過期限,但並未影響整體工程進度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19頁),顯見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遲延後給付於其無利益等節,主張其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無理由。 ⑶至證人朱耕漢固稱:潘冀事務所之設計已超出上訴人成本,被上訴人未請潘冀事務所調整,而以其設計內容至市場詢價,無法達到控制成本之效果,被上訴人雖有進行發包前之流程,但其成果不符合需求等語(本院卷二第265、268頁);惟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處理事務之義務,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已如前述,其已處理發包完成前之事務,自得請求此部分顧問費用;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蒐集商情、訪價、就建築材料選 擇合理性提供建議,以控制興建成本之義務,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以要求潘冀事務所變更設計之方式控制興建成本,況上訴人於第1次招標流標後,以103年4月16日電子郵件要求被 上訴人督促潘冀事務所依其指示進行變更設計作業(原審卷一第93頁),該事務所隨即於同年月18日提出以減項發包調整預算之方案,有該事務所103年4月18日連絡便函、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94頁、前審卷第211頁、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處理此部分事務之情 事。 ⑷再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通知廠商流標,此後未再參與發包作業,嗣上訴人自行發包並於103年5月9日決標,由 昇邦公司得標,雙方於103年5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等情,有電子郵件、上開合約可佐(原審卷一第96、210至220頁、卷二第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11頁);綜合證人簡銘宏及朱耕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第265至266頁)可知,上述第1次發包流標後,上訴人欲由被上訴人邀請麗明公司入股,以降低其發包金額,為被上訴人所拒,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繼續合作,嗣上訴人自行以昇邦公司入股之條件發包由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然而,要求營造廠商入股以降低其投標金額,並非一般工程慣行,兩造於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以此方式發包或議價,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與廠商議價,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完成發包程序,自可歸責於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協助上訴人處理發包作業完成,自得請求第4期顧問費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回覆其於103年4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發包系爭工程之義務,亦無足取。 ⑸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此階段無被上訴人審查發包圖說、預算書、協助辦理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之紀錄,應就其召開工程會議、協助處理發包作業依序給予20%、56%,合計76%比例之報酬。然該鑑定報告未審酌兩造約定協助五大管 線送審亦為被上訴人本階段應處理之事務,且未及審酌證人簡銘宏、陳紹平、朱耕漢上開關於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情形之證述,亦未考量被上訴人未處理至發包完成之原因,尚難以其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階段報酬之比例及數額。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5期報酬: ⑴第5期顧問費用付款時程為系爭工程動工,此階段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2條須處理之事務為編制開工作業工作進度表、 協調及追蹤開工進度表落實情形及潛在問題、協助複核營造包商所提各項工程說明及工程進度計劃、協助承包廠商辦理申報開工作業等(詳見第2條第3項),協助系爭工程順利動工。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通知廠商流標後,即未參與發包作業,亦未提供開工作業之查核及稽核諮詢服務,此有證人簡銘宏、朱耕漢、吳偉勝之證述可稽(本院卷一第223、卷二第264至265、274、38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原審卷一第228頁、卷二第41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包後至動工前,並未處理任何事務,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階段之工程顧問費。 ⑵系爭鑑定報告雖以被上訴人辦理開工前施工說明會之說明事項,負責準備部分開工應辦事項,於決標後參與1週之履約 管理暨工程會議,並參與五大管線設計之審查與建議,控管審查進度,認應給予第5期顧問費之80.9%。然該鑑定報告第4頁已說明「施工階段之鑑定內容僅限於與建築工程動工相 關之事項」,撰具該鑑定報告之楊勝德建築師亦稱此階段應審查營造廠之準備資料(前審卷第400頁),足見本階段處 理事務重點在於動工之準備。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審查昇邦公司準備動工之資料,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訂第4 期處理事務之期間應至103年5月31日發包完成止(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卷二第472至473頁),則第5期處理事務之 期間應自103年6月1日起,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辦理施 工說明會,參與103年5月13日履約管理暨工程會議等,均非其於發包後動工前所處理之事務;又五大管線送審及核可為被上訴人於發包前應處理之事務,已如前述;從而,系爭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處理上揭各項非本階段應處理之事務,認其得請領第5期顧問費用其中80.9%,均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已處理第2至4期顧問事務,上訴人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此部分報酬,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至4期工程顧問費。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附表一之約定,被上訴人總服務費用為7,000萬元,包含定金1,000萬元、第1、2期工程顧問費依序4,560萬元、1,440萬元,則被上訴人已受領之1,000萬元定金乃報酬之先付,其得 請求第2至4期工程顧問費依序占總服務費用10%、10%、16% ,合計36%,即2,520萬元(計算式:70,000,000×36%=25,20 0,000),扣除其已受領之定金1,00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520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 報酬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給付同一款項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⒌末查,被上訴人已處理第2至4期顧問事務,其於歷次新建工程會議、預定進度追蹤會議中均說明處理事務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明確報告顛末之情事;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第2 至4期顧問費用,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以宇國聯合律 師事務所函催告其於10日內給付,逾期未付即依該契約第6 條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迄未給付,該契約業於同年月25日終止等情,有被上訴人函、請款單、簽收單、上開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原審卷一第34至36、39至45頁);足見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未依付款時程給付委任報酬而終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此觀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自明。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其以此主張抵銷,並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固載,依上訴人母公司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專案最優申請人時向金門縣政府提交之規劃書所定系爭工程預估造價為8億4,800萬元,然該契約第1條第3項亦約定:「金門BOT案工程 包含前揭第1、2期工程,惟前揭工程之項目、內容、經費均僅為規劃估算,日後仍以依甲方(上訴人)母公司金門渡假村董事會核准之實際定案規劃為準」,依兩造所陳,上訴人母公司未另提出實際定案規劃(本院卷二第392至393、472 頁);同契約第3條第4項並約定系爭專案工程完工結算之工程總造價逾10億元時之工程顧問費計算方式。依證人陳紹平證述,8億4,800萬元乃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專案時甚為初步之預估,當時僅有初步規劃圖,並無細部設計圖,該價格僅能作為參考,無法用為發包之價格依據,須在設計、規劃、圖說全部完成後,始能計算預算金額(前審卷第251頁、本院 卷二第380頁),證人朱耕漢亦稱被上訴人係於發包前、潘 冀事務所作出預算時知悉上訴人之預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65頁)。綜合上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載8億4,800萬元 之金額僅為上訴人初步預估之造價數額,兩造未曾約定系爭工程興建成本應限制於8億4,800萬元以內。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協助金門BOT案興建工程及專業分包(不包含室內裝修之工程)之發包作業,以協助甲方有效控制興建成本」,依其文義,乃指被上訴人應以協助工程發包作業之方式,協助上訴人在發包階段控制興建成本,非謂被上訴人須限制發包價格在8億4,800萬元以內始符合契約本旨。末查,被上訴人第1次招標時,麗明 、瑞助、根基公司投標價均逾11億元,有工程標單可佐(原審卷一第240頁),嗣被上訴人多次協助上訴人與上開3家公司議價,惟金額仍均逾10億元(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50頁),上訴人自行發包由昇邦公司得標之價額則為10億2,000萬 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卷二第207頁),均逾8億4,800元甚多;依證人簡銘宏、陳紹平證述可知,因系爭工程在離島進行,物料及員工須自臺灣引進,不確定性及風險均較高,難以評估掌握相關資訊,潘冀事務所在細部設計階段已向上訴人表示預估造價不合常理,8億4,800萬元價格過低(前審卷第252頁、本院卷一第223頁),有103年2月24日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5頁)。從而,上訴人自行初估之8億4,800萬元造價數額偏低,該價格僅供參考,被上訴人嗣亦建議上訴人以調整材料或施作項目之方式降低發包金額,並與投標廠商議價,已盡其提供諮詢建議之義務,其給付合於契約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發包金額逾8億4,800萬元部分為其所受損害,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債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20萬 元本息,關於其請求其中1,467萬5,000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員許靖協、任潔光,欲證明兩造約定以里程碑計價,及建照送件前兩造履約情形,惟兩造已以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計付報酬方式,被上訴人履約情形亦經調查並認定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上揭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