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雪卿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國良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容任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在新北市○○區○○○○○○號地下 二層、二十四號地下二層之一、四十號地下二層、四十號地下二層之一進行噪音、電磁波及廢氣之鑑定,並應配合鑑定機關之指示辦理,不得妨礙鑑定。 理 由 一、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與SGS公司合稱鑑定機關)就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00 號地下2層、24號地下2層之1、40號地下2層、40號地下2層 之1(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內由被上訴人占用之變電室、冷 氣機房、電機房、揚水設備(以下合稱系爭設備)是否發出低頻噪音、電磁波及廢氣之事項進行鑑定。詎SGS公司、上 準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同年12月6日分別至系爭建物鑑定時,被上訴人竟拒絕鑑定機關施測,並以不啟動發電機及排風設備等方式妨礙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本 院卷三第3至4頁、第153至155頁)。然被上訴人現以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建物,則依前揭法條規定,鑑定機關欲在系爭建物鑑定系爭設備發出之低頻噪音、電磁波及廢氣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鑑定,並應配合鑑定機關之指示辦理(包括但不限於配合鑑定機關之要求開啟系爭設備等指示)。至於被上訴人所陳:鑑定機關之施測儀器、方法與位置均不符合標準云云,縱認屬實,亦僅係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之問題,應由鑑定機關鑑定後,兩造再就鑑定結果為攻防、辯論,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鑑定。玆命被上訴人配合鑑定如主文所示,如無正當理由妨礙或不協助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主張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高瑞君